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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析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審監程序的發展論文

關於試析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審監程序的發展論文

審判監督程序作為生效裁判的糾正程序,對實現訴訟的公正有重要意義。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即對審監程序作出規定,經過2007年和2012年的兩次修改,審監程序不斷完善。今年2月4日,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落實依法治國理念的民訴法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開始施行,其中對於審判監督程序有較大的修改。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基本上涵蓋了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實務中出現的各類問題,反映了我國司法解釋的成熟,但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

關於試析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審監程序的發展論文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制度概述

審判監督程序是民事訴訟中的特殊救濟程序,我國的審監程序發動方式、審理程序均獨具特色。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再審難”、“再審權限不明確”以及“濫用再審程序增加訟累”等弊端逐漸顯露。

審判監督程序可以分為啟動與審理兩個階段,而在理論研究中,對於其啟動階段爭議最為巨大。核心問題即在於審監程序的啟動主體。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有三個:當事人或案外人、法院以及檢察院。而後兩者均為依職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這樣的立法規定與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相沖突,故而引起學界的討論。

從實務看,“再審難”的問題十分突出。例如,當事人或案外相關人若想通過再審的方式糾正錯誤,首先要向法院申請再審,而關於申請再審的審查在新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法院對再審事由的解釋有較大的裁量權。同時再審審理程序混亂問題也很突出,主要表現為審理階段的程序適用,再審程序分別適用一審和二審程序,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審監解釋》”)未出台之前沒有規範化的審理流程,故而“翻燒餅”重複再審等現象層出不窮,多次審判、重複申訴等現象成為審判監督程序的重大弊病。可喜的是,在《審監解釋》與新司法解釋中,規範了審判監督程序的運行,為審判監督程序切實維護當事人利益確立了法律保障,其中進步之處值得分析和實踐,不足之處也正留待之後的立法與司法活動為之填補。

二、新司法解釋中對於審監程序規定的創新

隨着新司法解釋的出台,各界對其實際效用表示高度關注。其對於審判監督程序有較為深入的改革與創新,值得深入分析考量。本次解釋中用52條的篇幅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其改革方向主要有兩個,一是再審啟動的規範化和便民化,具體包括對於再審申請中細節的細化規定、再審事由的具體化、申訴程序便民化以及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如抗訴與檢察建議)的規範化;二是再審審理的制度化,將再審程序中與一審二審程序的區別單獨列出,與《審監解釋》相結合基本形成了較為規範的再審審理程序。

(一)強化再審申請權的保護

申請再審是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必經之路,但是申請再審存在的問題也很多,包括再審申請門檻高以及與之相對應的濫用再審程序等問題。而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一一做了迴應。

其一,關於再審申請難、門檻高的問題。首先,在新司法解釋中通過規範再審事由使得當事人和法院有了明確的參照標準。例如本次解釋的第390條,對於導致原裁判錯誤的原因進行了詳細的列舉式規定,同時將範圍限定於其中,一方面為法院的受理作出了明確的參照標準,另一方面也為當事人的申請提供了重要參考。

其次,為了配合對於再審事由的明確性規定,並規範法院的受理行為,本次解釋中對法院受理再審申請的自由裁量權做了限制。在原司法解釋中,法院對於當事人的再審事由有權審核“認為”其是否符合再審事由的法律規定,而新司法解釋則明確規定“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這樣的改變強化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效果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對於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不僅僅是新司法解釋對於民訴法發展方向的嘗試,也體現了我國深化司法改革的發展趨勢。

最後,新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時需要提交各類證件或證明文件的較為明確的規定以及申請流程與法院受理的具體規定,也保障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例如新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在提請再審申請時要明確再審法院,反映了最高院對於司法實踐的深入考量。因為該規定使得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時就明確法院的管轄問題,有助於消除其因為不滿原判而對原審法院的不信任感,並且對於法院而言提前明確管轄將使其受理程序簡便很多。故而筆者認為該解釋充分兼顧了當事人與法院的不同需求,有示範意義。

其二,關於濫用再審程序問題。在實務中,當事人對於判決的不滿情緒是普遍的,作為最後救濟手段的再審程序被濫用的現象也較為普遍。面對該問題,立法與司法實務均應考慮如何讓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受到保護而將濫用者拒之門外。對此新司法解釋從兩個角度進行了規範。第一個角度是當事人申請的限制。如對於裁定的再審,需要當事人“認為”其確有錯誤才可申請,此規定一改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無條件申請再審的舊制。筆者認為該規定是法律的宣言式規定,表明了法律對於濫用再審申請權的否定態度,同時也是從法律角度對當事人提出的誠信要求。第二個角度重在對於再審申請權濫用的懲罰。新司法解釋第383條規定,再審被駁回的再次提出申請或是對於再審裁判提出再審申請的不予受理。此規定明確表示了審判監督程序並非是無終止之程序,法律對於程序正義的保護是有邊界的,在行使該權利時需要尊重裁判的既判力,同時也避免了實務中當事人運用該權利反覆申訴增加訟累的現象。

新司法解釋對於再審申請權從保護與限制兩方面加以規定,符合司法規律也體現了公正與效率並重的法之價值,為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確立了較為完善的規則。

(二)完善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機制

檢察監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民事訴訟制度中審判監督程序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方式之一。在2012年前,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監督權限於審判監督的範圍,並且只有抗訴這一種事後監督方式。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將檢察監督的範圍擴張及於整個民事訴訟領域,並增加了檢察建議這種新的監督方式,在理論界也引發了對其機制之完善的探討。在本次新司法解釋中,抗訴與檢察建議兩種檢察監督模式都得到了規範。

其一,對於檢察機關的抗訴程序,本次解釋採取的是明確與強調的規範方式。檢察機關獲取案源的方式有二:一為職權審查模式,二為當事人申請模式。由於當事人申請程序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中已經有較為詳細的體現,故而在本次解釋中着重明確了檢察機關通過依職權對裁判進行審查、主動發現裁判漏洞並提出抗訴的相關規範。

其二,對於同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本次解釋對民訴法中模糊的規定做了細化和明確的規定,有利於檢察建議的規範使用。其中最大的改動在於第一次明確了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民訴法修改之後,迅速制定頒佈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具體程序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由於制定機關的侷限性,側重於考慮到檢察院的行為,尤其是檢察建議,因而只有指導性,其具體實施效力並不明確。對此問題,新司法解釋第416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效力,符合再審條件的申請必須予以受理。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與檢察機關互相溝通的條款,不僅使通過檢察建議提起再審的程序更加規範,也使其對外更具有公信力。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的檢察監督中,檢察機關與法院並非對立,或如刑事訴訟那樣互相獨立,而應該是合作和溝通的關係。因為民事訴訟的再審其目的就是為了糾正人民法院錯誤的裁判從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而雙方的目的具有共通性,相互合作並有所制約才是檢察監督發揮其應有作用的方式。

(三)相關制度的銜接得到增強

新司法解釋對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理由之一就是其體現了相關制度較為密切的關聯性。案外人異議制度、小額訴訟等亟待完善的制度在本次解釋的審判監督部分都有具體體現。

其一,關於小額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小額訴訟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新增內容,從實務運用來看,這一來自外國的制度在我國顯得有些水土不服,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審終審讓當事人感到救濟程序的缺失。而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屏障在小額訴訟程序中顯得尤為重要。新司法解釋對小額訴訟案件再審的規定主要有兩個內容:一是參照普通程序,再審條件參照民訴法第200條之規定;二是將對法院的不合理運用職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為其再審事由。該規定將小額訴訟的適用擬製作為一種裁判,雖然其與一般再審的對象有所不同,但不失為對小額訴訟問題的特殊規定。小額訴訟的審監程序可以説是正合其時,彌補了法律的空白,為新制度的發展奠定基礎。

其二,關於案外第三人申請再審。新司法解釋對於案外人申請再審主要規定了法院受理和審理的範圍,如區分案外第三人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人,進一步明確了案外人的範圍。該規定的目的在於釐清當事人申請再審與案外人第三人申請再審的關係。

相關制度之間的銜接與協調是立法是否成熟的標誌之一。新司法解釋將審監程序與其相關聯的制度統一進行解釋,使得法官在適用時具有整體性,同時對於相關聯的制度來説,此種制度體系使得其救濟途徑更加明晰,有更高的公信力。

綜上分析,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基本涵蓋了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實務中出現的各類問題,反映了我國司法解釋的成熟,同時也可以看到未來立法的方向。但是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該司法解釋仍存在不足之處,筆者將在下文予以分析並嘗試提出合理化建議。

三、新司法解釋有待解決的問題與建議

新司法解釋對再審提起、再審審理及相關程序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解釋,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務上仍有一些問題其並未給出明確的答案,有待將來進一步完善。

(一)再審救濟“門檻高”問題依然存在從《審監解釋》出台到如今新司法解釋出台,民事訴訟中的“申請再審難”、“再審亂”問題已經逐步減輕,但是尋求再審程序的保護仍然有一定困難。

第一方面的阻礙來自於《民事訴訟法》第200條對於再審事由之規定。再審事由本身的模糊性與主觀性使得當事人與法院對於其之衡量本身便存在問題。例如,對於“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定義或“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證據”的定義都是主觀而不明晰的,因而法院的認定便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勢必會導致申請再審的難度加大。一些程序性概念的模糊也有此類問題,如“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中的對於剝奪行為的理解。這些概念的模糊帶來的直接後果就是對再審申請的審查認定沒有統一標準,法院常選擇從嚴之標準,導致“再審難”問題難以解決。對於法律規範中法律概念的明確是法理研究與實務探討的重要內容,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含義,因此法律的規範性表述是必要的。結合我國實際,從立法角度加強記述式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因地制宜,在不同地區結合該地區情況出台相應確定性認定標準,是規範再審程序乃至訴訟中關於裁量事實的現實解決方案。

第二方面的阻礙來自再審審理程序本身。再審尚未審級化的問題在2012年民訴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已經得到了解決,但是再審分別適用一審和二審程序的規定導致了特別的問題。比如:在再審中若發回重審,發回之後是否重組合議庭,當事人是否仍有權主張迴避與管轄?在再審程序之中各類訴訟主體的稱謂又該如何改變?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都曾出現並引起爭議。筆者認為,對於再審程序在審理中應該單獨規定審理流程,這樣才有助於法院的具體適用,同時也會使當事人切實感覺到審判監督程序為他們帶來的權利保障效果。

(二)對理論爭議未作迴應

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評價,我國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特色的審監程序體現了審判監督的職權性和獨立性;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審監製度是時代的怪胎,與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相牴觸,應該向大陸法系的再審之訴靠攏,這樣從法理與程序上都可以解決現存的難以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再審之訴還是英美法系的再審重新審判制度,在我國目前的立法體系下都難以引進,僅可作為學理討論與司法改革參考。審監程序的主要矛盾表現為:第一,法院職權啟動與處分原則的衝突。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法院作為公權力機關被動受訴,而在我國審監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違背私權處分原則。第二,檢察監督與私權自治的矛盾。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行使職權應該針對司法機關的審判而並非干預當事人之間對於司法裁判的爭議。其干預司法機關的行為尚屬職權範圍,而干預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顯屬越權。除以上兩個主要矛盾之外,有學者認為,再審程序作為司法裁判既判力的例外,從維護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權威性的角度,應該有更加嚴格的規定,並且有自我獨立的程序。綜上,筆者認為引進再審之訴暫不可取,但是為再審確立單獨的程序,如通過民訴法的修正或者出台審監程序的單獨規定當為可行之策。同時,應限制並逐漸取締法院啟動再審的方式,法院不可再依職權糾正其裁判謬誤,而應積極遵守司法消極性的原則,讓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得以獨立行使。關於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筆者在此支持江偉教授的觀點,檢察機關的抗訴範圍應該進行嚴格的限定,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公益訴訟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檢察院只應對於公益訴訟有提起再審的權利。

四、小結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之後,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出台適逢其時,便民訴訟與誠信參訴等法治理念融入其中,讓我國民事訴訟向保障程序正義邁進了一大步。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我國的司法糾錯程序,雖然依然未脱離“有錯必究”的再審思維,但是對於制度上的進一步規範也體現了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當事人訴權和再審申請權保護的加強。制度尚非完美,仍需借鑑與革新,期待我國審監製度在適應國情的基礎上從擁有特色到符合法理不斷完善,成為糾錯與維權的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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