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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格式合同解釋的規則

合同法司法解釋:格式合同解釋的規則

格式合同在訂立時,對於合同提供者相對方來講,沒有進行充分協商的機會,而格式合同常隱含有將損害其利益的內容,使處於強勢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為了維護合同平等、公平及誠信原則,解釋格式合同時,應遵循一些特殊的規則。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根據該規定,對格式合同的解釋有三項特殊的解釋規則:

合同法司法解釋:格式合同解釋的規則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於當事人理解上有爭議的格式條款,裁判者應當以可能訂約者訂約時的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而不應以條款提供者的理解進行解釋;如果該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或相關知識不能被可能訂約的相對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則格式條款提供者不能主張該條款具有特殊含義;如果該條款所適用的對象本身具有專門的知識,並能理解該條款的特殊含義,則應就條款所適用的術語的特殊含義作出解釋。

2.不利解釋。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和另一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不一致,且雙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據,裁判者應採用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方當事人的理解。羅馬法謂之:有歧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解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對該條款的表述負責,承擔由於其表達不清楚而導致的風險。

3.如果當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權利義務約定有兩個條款文本,一個是格式條款,一個是非格式條款,兩者約定內容不一致,則應採用非格式條款確定當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

需要指出的是,儘管格式合同與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諸多差異,但格式合同在性質上仍屬於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釋的.特殊規則,並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釋方法的運用。在解釋格式合同時,《合同法》第125條所規定的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對其仍然適用,也應成為解釋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釋方法,不應理解為一旦當事人對格式條款有異議,即作出不利於條款提供者的解釋,而應該是在採用其他方法得出兩種合理結果時,選擇其中不利於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2.不利解釋實質應是作不利合同強勢方的解釋。不利解釋方法的設立,目的是為保護善意的弱者,防止處於意思表示強勢方的當事人,故意使用具有多義性的用語,以致在履行中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如格式條款提供者在締約時處於相對弱者的位置,則不宜機械地作不利於提供者的解釋,而應取不利於強勢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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