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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最新(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最新(全文)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並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條、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繫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並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關係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

(二)不屬於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等身份關係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願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於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説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説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範圍、被擔保的債權範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查。

第三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查後,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申請人對擔保財產提出保全申請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保全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條、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判決、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將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二)再審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再審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可以是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條、再審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審裁判文書案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再審申請書應當明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並由再審申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七十九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分別向原審人民法院和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且不能協商一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八十條、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三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三百八十二條、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再審;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八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的;

(二)對再審判決、裁定提出申請的;

(三)在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不予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決定後又提出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但因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而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並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

第三百八十七條、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對於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説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八十八條、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

(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條、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條、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規定的訴訟請求,包括一審訴訟請求、二審上訴請求,但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

(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第三百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三百九十五條、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決定再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並在通知後十日內發出裁定書。

第三百九十七條、人民法院根據審查案件的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條、審查再審申請期間,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再審事由一併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三百九十九條、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四百條、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第四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准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後,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條、再審申請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

(一)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的;

(五)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六)有本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有特殊情況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決條件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百零四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先由再審申請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因抗訴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有申訴人的,先由申訴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訴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四)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沒有申訴人的,先由原審原告或者原審上訴人陳述,後由原審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明確其再審請求。

第四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人民法院經再審,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一併審理。

第四百零六條、再審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一)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准許的;

(二)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四)有本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第四百零七條、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應當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予以維持。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百零八條、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或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第四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對調解書裁定再審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二)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所主張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調解書需要繼續執行的,自動恢復執行。

第四百一十條、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因再審申請人或者申請檢察監督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被申請人等當事人請求補償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條、部分當事人到庭並達成調解協議,其他當事人未作出書面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對該事實作出表述;調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予以確認。

第四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或者經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以及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以及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裁定等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判決、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有明顯錯誤的再審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再審檢察建議書和原審當事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提交;

(二)建議再審的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

(三)再審檢察建議書列明該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五)再審檢察建議經該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應當函告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條、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裁定再審:

(一)抗訴書和原審當事人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提交;

(二)抗訴對象為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可以進行再審的判決、裁定;

(三)抗訴書列明該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補正或者撤回;不予補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條、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後,人民檢察院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抗訴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四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再審,並通知當事人;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因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檢察建議裁定再審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經作出的駁回當事人再審申請裁定的影響。

第四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情況,應當向法庭提交併予以説明,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百二十二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申請而裁定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四百二十五條、本解釋第三百四十條規定適用於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條、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當事人以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為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權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二十八條、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瞭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三)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六)收到申請書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七)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五日內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支付令案件,不受債權金額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

(二)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的;

(三)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屬於違法所得的;

(四)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尚未到期或者數額不確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三十一條、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

第四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又提起訴訟的;

(二)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

(三)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前,債權人撤回申請的。

第四百三十三條、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債務人超過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的,視為未提出異議。

第四百三十四條、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在同一支付令申請中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者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條、債權人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條、對設有擔保的債務的主債務人發出的支付令,對擔保人沒有拘束力。

債權人就擔保關係單獨提起訴訟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七條、經形式審查,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異議成立,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釋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情形的;

(二)本解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情形的;

(三)本解釋規定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對是否符合發出支付令條件產生合理懷疑的。

第四百三十八條、債務人對債務本身沒有異議,只是提出缺乏清償能力、延緩債務清償期限、變更債務清償方式等異議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債務人的口頭異議無效。

第四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作出終結督促程序或者駁回異議裁定前,債務人請求撤回異議的,應當裁定準許。

債務人對撤回異議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條、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應當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其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百四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未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訴訟的,視為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

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的時間,即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

第四百四十二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百四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髮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裁定撤銷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六條、因票據喪失,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複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決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號碼、票面金額、出票人、背書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項以及其他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憑證的種類、號碼、權利範圍、權利人、義務人、行權日期等事項;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等權利憑證,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第四百四十八條、公告應當在有關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並於同日公佈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佈。

第四百四十九條、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條、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四百五十一條、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第四百五十二條、在申報權利的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或者申報被駁回的,申請人應當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付款人拒絕付款,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條、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當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付款義務。

第四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五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製作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發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關係人無法知道公告事實的;

(二)利害關係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知道公告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告事實,但無法自己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申報權利的;

(三)不屬於法定申請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導致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客觀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的,應當將申請人列為被告。

利害關係人僅訴請確認其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二十一、執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第四百六十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執行。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第四百七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註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條、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四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第四百七十六條、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

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百七十九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百八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

第四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後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條、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條、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法可能採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採取拘傳措施時,可以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予協助。

第四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x辦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拍賣評估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進行。

第四百九十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第四百九十一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四條、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百九十五條、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後,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執行,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六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其處理外,還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條、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八條、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搜查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並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後,被執行人可以查閲、複製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二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七條、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九條、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條、外國人蔘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等用以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

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

第五百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本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外國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的,可以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百二十五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籤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六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譯件。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託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條、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第五百三十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條、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一審時採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採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採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條、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百四十三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五條、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百四十六條、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八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係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並説明理由。

第五百五十條、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二條、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1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祕書一處

2015年2月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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