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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二十至二十三)

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二十至二十三)

為了讓大家更多瞭解民事訴訟法,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二十至二十三),歡迎閲讀參考。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後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七日內裁定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六條因票據喪失,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票據存根、喪失票據的複印件、出票人關於簽發票據的證明、申請人合法取得票據的證明、銀行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證明等證據,決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發出的受理申請的公告,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號碼、票面金額、出票人、背書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項以及其他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憑證的種類、號碼、權利範圍、權利人、義務人、行權日期等事項;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等權利憑證,利害關係人不申報的法律後果。

第四百四十八條公告應當在有關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並於同日公佈於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佈。

第四百四十九條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條在申報期屆滿後、判決作出之前,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四百五十一條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並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查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第四百五十二條在申報權利的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或者申報被駁回的,申請人應當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付款人拒絕付款,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條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應當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後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採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後,支付人仍應承擔付款義務。

第四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百五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製作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發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關係人無法知道公告事實的;

(二)利害關係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知道公告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告事實,但無法自己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申報權利的;

(三)不屬於法定申請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導致利害關係人在判決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客觀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的,應當將申請人列為被告。

利害關係人僅訴請確認其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確認利害關係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後,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二十一、執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第四百六十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條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執行。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並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第四百七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被註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條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四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第四百七十六條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

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百七十九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百八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

第四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後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條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條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法可能採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採取拘傳措施時,可以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地人民法院應予協助。

第四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拍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

交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拍賣評估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進行。

第四百九十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第四百九十一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四條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摺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百九十五條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後,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執行,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六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其處理外,還應責令被執行人交出隱匿的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條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八條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搜查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並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後,被執行人可以查閲、複製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二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七條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九條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並經院長批准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條外國人蔘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等用以證明自己身份的證件。

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

第五百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本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外國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係的,可以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百二十五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籤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六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譯件。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託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委託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的委託,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條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第五百三十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條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後,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一審時採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採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採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條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百四十三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並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説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係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五條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百四十六條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八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係的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並説明理由。

第五百五十條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二條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14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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