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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刑訴法修改對監所檢察工作總結

關於新刑訴法修改對監所檢察工作總結

論文摘要 刑訴法的修改是進一步加強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需要。當前,在懲罰犯罪工作中面臨許多新的情況,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推進和人民羣眾法制觀念的增強,對維護司法公正和保護公民權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十分關注,司法機關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斷提出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建議,因此,如何進一步保障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懲罰犯罪,保護公民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成為當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問題。

關於新刑訴法修改對監所檢察工作總結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刑罰執行監督 交付執行 減刑 假釋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1979年制定,1996年進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內容具體涉及到基本原則、證據規則、強制措施及辯護、偵查措施及刑罰執行等諸多方面的規定,宏觀來看基本涉及檢察業務的各個範疇。為更好地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本文擬結合監所工作實際,對當前監所業務中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的法律監督進行探討。

一、當前刑事訴訟法中涉及的刑罰執行監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機關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造成難以監督或難以糾正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但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批准機關、批准文書的送達時間等問題沒有作規定,在實踐中執行比較混亂。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時生效”,但批准文書往往送達不及時或不送達,這造成了檢察機關難以監督或發現問題後難以糾正的現象。

(二)法院對減刑、假釋案件實行批量裁定,檢察機關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審查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接到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認為不當的,應當在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實踐中由於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開展一至二次提請、裁定減刑、假釋活動,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審理裁定,檢察機關很難在二十日以內對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審查。而且,服刑人員與檢察機關同時收到裁定書副本,服刑人員接到減刑、假釋裁定後可以立即出獄。即使檢察機關發現錯誤,提出糾正意見,由於裁定已經生效執行,罪犯已被釋放,錯誤難以得到糾正,有的即使得到糾正,也加大了監督和糾錯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後,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及時送達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當前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一環節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缺乏細節性規定,即沒有規定法院的送達期限,從而導致法院的送達期限可以無限擴展到一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雖然公安機關出台了相應規定要求各級公安機關在執行書送達一個月內將罪犯交付執行,但因執行書環節的送達無法可循,直接導致公安機關及監獄無法合理調配交付時間。

(四)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問題,刑訴法也未加以細化

根據現行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這一規定無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對何屬“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進行了具體規定,也未對收監的啟動機關及啟動流程進行規定。

二、修改後的新刑事訴訟法關於刑罰執行等方面進行的修改完善

(一)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範圍,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批准機關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或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監獄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幾名幹警照顧其飲食起居。實踐中有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由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只好在監獄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嬰兒。建議從人道主義出發,在法律中擴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範圍,將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被判無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進去。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

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本條對暫予監外執行有兩點重要修改完善:一是進一步擴大了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範圍。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擴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將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從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既考慮到對罪犯執行刑罰,又體現了人道主義;二是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作了明確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二)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實行同步監督,加大監督力度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加強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律監督上有以下幾方面的修改完善:

1.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應當將書面意見或者建議書的副本同時抄送檢察機關。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2.批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檢察機關認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後,應當對決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審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執行機關或者法院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這也是接受法律監督的表現。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針對實際執行中發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脱逃的,脱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上述完善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防止罪犯利用暫予監外執行制度逃避刑罰。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三)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環節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環節有法可循

根據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另外,該項條款還對公安機關執行的罪犯的範圍進行了再次的縮減,規定“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這裏對現行刑訴法的留所服刑罪犯的範圍從餘刑一年以下縮減到了餘刑三個月以下,結合前款對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的明確性規定,可以看出,此次刑訴法的修改已經將罪犯的交付環節作為一項重點工作來抓,交付執行必將在以後的檢察機關監督工作中的比重將越來越大。

綜上,新刑訴法的修改有利於維護法律尊嚴和公平正義,有利於規範刑罰執行,保證了檢察機關對於執行機關提出的暫予減刑、假釋、監外執行意見和建議的同步知情權,為加強監督創造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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