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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訴法中的“訴權理論”論文

淺談民訴法中的“訴權理論”論文

筆者在剛開始的民事訴訟法的學習中,對有關“訴權”(指民事意義上的訴權,下同)的問題產生了一些疑問,不吐不快,希望高手前輩們指教,小議民訴法中的“訴權理論”論文

淺談民訴法中的“訴權理論”論文

何謂“訴權”?在民訴法中通常就是指“民事糾紛的主體所享有的,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公正的解決他們之間存在的民事糾紛的權利。”(1)

關於訴權的學説大致分為:(1)訴權私權説,認為訴權是私法上的權利,是民事主體就某項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後便告取得的一項特殊權利;(2)訴權公法説,認為訴權是公民對於國家的一種公法上的權利。此説又可以分為抽象説,具體説和司法行為請求説。抽象説認為訴權是一項抽象的權利,有其不依賴於實體權利的公法性質。而具體説認為訴權是公民要求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的一種權利;司法行為請求權説認為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為適法司法行為的權利,是公法上的權利。(2)

我對這些理論有所不解:第一,作這些理論上的抽象劃分的實際意義何在?是為了理論而理論?我想這些理論是為了在理論上完善訴權學説,為了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訴權,解決當事人“告狀難”的情況?第二,拋開實際意義不説,這種硬要劃分公私法的權利的界線,這種非此即彼的劃分能準確的從權利的實質內涵上對其作出區分嗎?

我認為訴權應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訴權包括民事主體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不受侵犯的權利(或是資格)和就具體的民事糾紛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司法機關正確的解決其糾紛,具體的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狹義的訴權就是指後者。

作為一個公民,有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其權利的權利。這是一項憲法性的權利,也是民事訴訟立法的根源。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向國家司法機關提出救濟的要求,只要符合有關程序,司法機關必須受理並依法對其作出具體的救濟。這種請求救濟的權利是抽象的,也叫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它與狹義的訴權之間的關係有如民事權利能力與具體的民事權利的關係,前者是對後者的一種抽象概括,是獲得後者的可能,後者是前者的具體體現。也正如民事權利能力是與生俱來的一樣,只要是一國的公民,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就享有受到一國司法保護的權利。對公民民事權利的保護是司法機關所必須履行的義務和職責。這也是符合社會契約的理論的,公民把一部分權利讓渡給國家,當然享有請求國家保護其權利的權利,經濟學論文《小議民訴法中的“訴權理論”論文》。這權利可以説是公法上的權利,也可以説是自然法的應有之意。而且,司法機關不光要依法受理,還須依法作出合乎法律規定的處理。(顯然這也是其職責所在)所以,民事訴訟權利能力不屬於一項具體的權利,而是一項資格,是必要時可以要求司法機關給予救濟的資格,但從司法機關來説,這是其職責所在。所以,我認為不應存在“告狀難”的情況,但現實中也有法院有感於具體的案件“油水”不多,或案情棘手,涉及的關係複雜(這裏的關係當然是指權力關係而不是權利關係了)而不予受理的'情況。所以這是一個制度補救的問題而非理論上的權利難以具體行使的問題。

狹義的訴權是基於民事關係中請求權而產生的,但這不意味着訴權是一種私權。我認為訴權是一種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不宜以實體上的公私權利來劃分。訴權代表的是一種救濟的請求,是聯繫公法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私法的請求權的一座橋樑,基於私權產生而有公法的保障意義。就如債法裏面的債和責任的劃分,債是一種私法上的義務,債權人要通過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來實現自己的債權。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這代表權利人可以通過法院來主張並實現自己的權利。就是説,在這裏,責任是不履行債務的結果,是從債務轉化過來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存在由法院來強制實現債權人的權利的可能。實際上,一個人的法定或約定的權利被侵害,當然擁有向司法機關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因為他已具有了資格)了,這裏訴權就是基於私法上的請求權而產生的(請求權是其實體基礎)程序性權利。

所以,我認為:通常説來,訴訟法是利用公權干預、救濟私權(私權是指與國家、政府相對的個人和社會組織的權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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