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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物權民法論文

環境物權民法論文

物權法是與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直接相關的規範體系。但是,傳統物權法並未將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這樣才導致了環境問題的產生。在當代,可持續發展的前提是環境資源的可持續供應,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權法如果不對可持續發展作出必要的反應,並對環境資源的可持續性保護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將會因無法落實而大打折扣。在此意義上,物權法的生態化是環境資源的民法保護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

環境物權民法論文

所謂物權法生態化是指整合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並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的過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權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權制度的更新等內容。物權法的生態化是建立在物權社會化基礎之上的。

一、物權社會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為內容的私法自治原則,並將所有權絕對自由作為其首要原則加以確認。 所有權絕對曾有過歷史的貢獻,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權絕對原則的承認與尊重畢竟是以個人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論為前提的,隨着時代的發展,這種理論指導下的財產製度的各種弊端不斷暴露出來:

第一,所有人不僅對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憑藉其財產上的優勢對他人間接的發揮其威力,從而形成一種不平等的社會關係;

第二,所有權既然是一種絕對的,不含任何義務的權利,其行使與否均由所有人任意決定,很容易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和資源配置的低效率;

第三,所有權絕對原則以利己主義為核心,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物質文明的進步,但一切均由個人意志決定,則容易造成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衝突,因此,強調所有權絕對原則既不利於他人的利益,更不利於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在種情況下,產生了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 。 德國學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會性的所有權”的主張,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會認為,所有權的本質及所有權者對於物之無限制的支配力,若對之加以限制,則會與所有權的本質無法兩立。然斯乃根本錯誤的觀念,所有人不僅是為自己的利益,同時還適合社會的利益,行使權利方能達成所有權之本分。惟有在這種範圍內,社會對於個人不予干預。若對於廣闊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開墾地把它放置,能夠結谷的場所讓之生產茂密的雜草,或為享樂而用之為狩獵之地時,社會對此怎能安閒視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為耕作時,社會須使更有益於土地之利用者來代替之。

所有權,它的理念與社會之理想衝突時,到底還是不能夠讓它存在的。 ”這裏對於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確。1919年《魏瑪憲法》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於其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使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體現。瑞士民法典也規定:權利人應以誠實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及履行自己的義務,權利顯然濫用的,不受法律保護。現代民法對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於對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折中,力求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平衡的結果。 物權的社會化直接導致了法律對所有權由絕對保護轉變為相對保護。所有權人無論在享有的權利上、還是權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時,也使得所有權由絕對自由發展為禁止權利濫用。

 1.對所有權的直接限制

這種限制表現各個方面: 在法律調整上,不再僅僅只是民法典及單行民事法等私法規範涉及所有權的內容,而是在憲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規範中也直接對所有權的限制作出規定。如日本憲法規定對所有權可由法律進行限制,所有權伴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須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財產利用為中心替代了以財產所有為中心的立法指導思想,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及於與權利人毫無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確認了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 在規範類型上,普遍設置了所有權的義務性規範,立法加強了各類義務規定以限制所有權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義務,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的不作為義務以及某些作為義務等等。 在權利的範圍上,對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目的等進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護上,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權。所有權只有在法定範圍內才可以存在。 這些限制已充分顯示出現代立法不再將所有權視為個人絕對意志自由的領域。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的發展有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當然也是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2.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

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集中表現為他物權優位化。傳統民法中的他物權本身是對所有權限制的體現。但在傳統民法中,他物權始終是作為所有權的附屬性權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護的重點在於保障所有人的佔有和處分權,將物的利用或收益權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權與利用權的關係上強調所有權優位,法律偏重於所有人利益。

20世紀以來,生產的社會化所要求的資源配置的社會化要求強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為促進物的充分利用必須將立法重心轉移到利用和收益權能。在保證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受侵犯這一基本原則下,為平衡資源的私人佔有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化之間的關係,他物權制度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日益加強,他物權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視,出現了他物權優位與所有權虛化的傾向,物權法也由“以所有為中心”轉變為“以利用為中心。”這種以利用為中心的民法新觀念主要有如下表現: 第一,現代各國物權法均以促進土地的利用,充分發揮物的效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資源,國家可以依法對其權利進行限制。 第二,物權法從着眼於維護靜態的所有關係,逐步向注重調整動態的利用關係發展,對物的現實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如在不動產物權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論是對自己所有的土地,還是對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會和法律的全面保護。所有人僅憑觀念上的所有權收取租金,原來那種絕對強大的支配權因此退讓。與此相適應,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鞏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發生衝突時,法律將優先保護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權利人可依法設定他項權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資源。 物權法這種“從所有到利用”的發展趨勢,應該説是為環境資源的物權性內容的構築提供了理論基礎。

 3.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復興

在古羅馬就有這樣的法諺語,行使自己權利不得有害於他人,即權利行使原則。另外,還有權利濫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於他人目的的權利行使被看作是違法的,不被承認為正當行為。“禁止權利濫用”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其所包含的“不以損害他人財產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財產”、“不允許沒有補償的損害行為”等觀念對於環境保護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這些體現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則在資本主義的發展過程中被拋棄,取而代之的是體現功利主義思想的“效用比較”原則 。 所謂效用比較是一種判斷或衡量價值的方法,它要求將污染者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或價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會)所受損害的社會效用或價值作比較。如果比較的結果表明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超過了受害者的受損害的社會效用,那麼,該生產活動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為,不得為法律所禁止和取締。“公害責任要成立,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為是合理的,那麼,公害責任將不成立。比如,化工廠排出廢氣,影響了當地居民的健康,如果這個化工廠是本地經濟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廠對廢氣進行了合理的處理,如降低廢氣的污染程度等,那麼,該廠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產。” 這一原則實際上就是允許企業把工業污染轉嫁給社會。它為各工業化國家犧牲環境發展經濟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這種典型的功利主義的法律觀是排他的、為市場經濟的外部不經濟性進行辯護的理論 。隨着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人們開始意識到要消除環境危機就必須解決外部不經濟性問題,改變現代工業把損害環境資源所造成的沉重負擔轉嫁給社會的狀況,使污染者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負責,為此,必須改變“效用比較原則。” 人們發現,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是可以適應當代社會對付環境危機需要的。“同19世紀的冷酷態度相比,這個古老的習慣法原則(即權利不得濫用——作者著)顯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較原則……允許工業利用者將其污染代價外部化。這種法律原則對活躍的財產利用者開發能夠防止這種副作用的技術提供不了任何經濟刺激。……它是一種不顧公眾的願望,迫使公眾投資於工業發展的不正當方法。” 在這種情況下,一項重要的民事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又回到了其應有的位置。“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 因為任何權利的規定,原則上只在確定一種規範,而不是具體規定權利主體如何行使權利以實現權利的內容,這就為權利人濫用權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濫用權利的現象也就成為必然。在個人主義思潮之下,權利絕對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

直到19世紀末,法律的中心觀念由個人移向社會,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個人自由與權利並同時兼顧整個社會的發展與人類生存。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使權利濫用在權利社會化思潮下成為所有權得以限制的一種表現。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須有正當權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當權利,而加害於他人,屬於侵權行為。環境損害大多是基於正當權利的行使,如對自己所有權、利用權的行使等。民法的這種變化則恰恰為具有社會公益性的物權的產生提供了理論基礎。

 二、生態性物權

物權的社會化運動導致了社會性物權的出現,即出現了“將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攝入物權概念內容之中 ”的物權。但這種社會性物權所指的公法義務,在沒有環境保護意識的條件下,僅指對社會的義務,並不包含對環境的義務。在此意義上,可以説,社會性物權還不是生態性物權 。但是,這種觀念卻為生態性物權的產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現代民法上所稱之物,主要是指有經濟價值的物。在物的範圍中,有相當部分屬於環境資源的範疇。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説,物權與環境權所指向的客體是同一的,但是,這個同一客體的形式與內容是根本不同的。作為環境權客體的環境資源以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為內容,物質形式只不過是它的價值載體;而作為物權客體的環境資源以其物質形式為內容,其經濟價值藴涵於物質形式之中。物權法是關於物的經濟價值的歸屬、利用所進行的權利配置,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物的經濟功能,環境功能是沒有納入其視野的。但是,物權法所設定的各種權利使得人們在利用物的經濟價值時必然會對其環境價值產生影響。現在,如果要將兩種價值加以協調,並且將物的生態價值納入物權法的調整範圍,就必須解決物本身所具有的雙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質表現形式與生態價值內容的衝突。構建生態性物權,就是要解決這種利益衝突以及由此而引發的相關問題。

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條件的總和,其物質性不容質疑。人們通常將對於人類有一定利用價值的物質稱之為資源。環境因其對人類的有用性而成為資源也是沒有異義的。但是,在不同的條件下,環境的資源屬性與人們傳統觀念所認識的資源屬性的差異性或物質形態的雙重性卻很少為人們所認識。我認為,從對環境的資源屬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環境資源物質形態(在此我將其簡稱為物)的不同表現形式,是確認生態性物權的一個關鍵所在。 第一,經濟形態的物。通常,我們將對於人類經濟發展有用的環境要素稱為自然資源,其表現形式為資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經濟資源,我們對自然資源的理解具有經濟學上的意義,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礦藏可以開採加工……,並且這種意義上的資源還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於資源在數量和品種上是有限的,資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將有限資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進行最優分配的問題。如果資源不是有限的,人類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麼就不必研究配置資源問題,任何一種生產過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隨意獲得和得到完全滿足。如果資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種資源只能作為某一種生產過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時作為其它生產過程的投入,那麼也不會存在配置問題,因為這時由於資源用途上的單一性已經固定了資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於資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產生了多種利益的衝突,需要通過一定的規則定分止爭,這種“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質之安全利用 ”的規則就是物權法。

第二,生態形態的物。從生態學的角度,環境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條件,它與人類通過能量流動、物質循環和信息傳遞構成共生共榮的生態系統,其表現形式為環境資源性的物,其價值表現為資源對於人類生存和發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態資源,我們對其理解具有生態學上的意義,森林、水流、礦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森林可以淨化空氣、涵養水源、改善局部氣候;水流則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參與生態系統的水循環;礦藏是生態系統中巖石圈的組成部分、也是物質和能量的儲存庫,它的存在對於生態平衡極為重要。作為生態性物的自然環境,具有整體性和自我調節性。首先它的各個組成部分構成一個完整的系統,任何人不能獨佔,也不能進行排他性消費;其次,環境資源系統是一個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復功能的結構系統,在一定的範圍和程度內,這一系統具有一定的調節能力,對來自外界比較小的衝擊能夠進行補償和緩衝,從而維持其穩定性。環境資源對於人類生存的重要意義使得人們必須考慮它的生態屬性,通過建立一定的規則使其得到保護,否則,人類的生存將受到直接威脅。這種以保護環境資源的整體性、自我調節性為目的的行為規則系統就是環境資源法。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資源性物的雙重形態導致了其對於人類的雙重功能,並且其價值形態及其構成是有很大的差別的。民法上的物權與環境法上的環境權分別對資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價值予以承認並提供了保護,民法保護的是其經濟屬性,環境法保護的是其生態屬性。過去由於沒有認識到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以及保護的重要意義,物權法沒有涉及保護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的問題,而是由後來建立的環境法彌補了這一不足。但是,環境資源的雙重屬性在理論上的分類可能成立,而在現實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卻是密不可分的,傳統民法注重環境資源的經濟形態而忽視其生態形態是造成環境問題的直接原因之一,現在雖有專門的環境立法解決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保護問題,但它的目的實現,卻必須有賴於兩個前提:一是法律對環境資源雙重形態的承認,二是對兩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的協調機制。因此,僅有環境法的實施是不夠的,還必須有環境法與民法的協調與溝通;也還必須有物權法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承認。目前,物權法社會化已為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的承認建立了通道,並且在物權社會化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客觀上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現為限制所有權行使的消極承認。除此之外,還可以建立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承認的積極方式。

三、環境物權的構建

我在將物權法生態化定義為“整合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並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的過程”的時候,已經隱含了一個前提,即只有能夠納入物的概念的環境利益才是物權法上的利益。因為,並非所有的環境資源或生態價值都可以納入物權調整的範疇的。否則,根本就不會產生什麼環境法。這裏要討論的是,何種物的生態功能可以納入物權法的範疇,它是一種什麼性質的物權。

1.物權立體化:一種新的定義方法 關於物的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雙重屬性的認識,雖然不能直接為我們定義生態物權直接發生作用,但這種認識的意義卻是重大的。它為物的定義方法的突破尋求了一種新的途徑。 法律上的概念定義是一種根據主體的價值判斷,通過對被定義對象的本質屬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採取的是價值定義法,這種價值表現為被認識的對象對於人的主觀需求滿足程度,人類為了特定的目的而產生的需求是價值判斷的標準,在所有的價值中,人的生存價值是最高的。

物權法上的物被定義為有體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這種方法。物權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學意義上的物,是因為作為法律關係的客體,它必須符合主體的價值判斷,並且能夠滿足主體的權利需求。因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為的內在動力,而財富最大化是人類生存的最高目標。那麼他獲得權利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只有他能實際控制、支配、並能感知的物才能夠為其佔有、使用並進行交易,從而獲取利益,滿足他的生存需要。至於那些不能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與他的利益無關的東西,不能實現人所需要的增加經濟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為物權法上的物。這樣,對物的價值判斷標準只能是一個——能否為主體帶來經濟利益。所以儘管每個人生存都實際需要空氣、水等物質性的資源,但因為它們不能為某個人所獨佔、所支配,更不能為某人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不能為某個人的生存增進福利,所以它們不能進入物權法的視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會發生變化的,價值作為主觀標準也是不能恆定的。現在,由於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人類對環境的認識逐步深化,終於意識到人類以追求經濟利益為單一價值目標的結果,會對人類自身的生存構成毀滅性打擊。

人類以物質財富極大豐富為生存最高價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滅亡。此時的人,已經不是“理性的經濟人”了,而是“源於自然又依賴於自然的生態人”,在這樣的假定下,人類的生存價值本身必然發生變化,現代人認為:人類的可持續生存是至高無上的,經濟利益的追求必須服從於人類持續生存的需要。 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依然可以採取價值定義的方法,改變物的屬性,使之符合主體新的需求。但是,這種方法的使用將會造成極大的混亂: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煩是,為了使人們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實含義,你必須向他人逐一解釋什麼是價值、新舊價值的區別以及你所採信的價值判斷標準等,如果真的如此,定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其次可能遇到的問題是,如果改變物的價值判斷標準,將使法律規範的`適用發生困難,如前所言,過去物權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經濟人”假定的基礎上,而現在對物的認識卻建立在“生態人”的假定之上,而這兩種前提是不能隨意轉換的,法律的適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後果不堪設想。更為嚴重的問題還有,物權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況且物權法上的物除了資源性物之外還有其他形態的物,如果我們因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變它的價值判斷標準,必將使它失去應有的功能,使本來已經由物權法規範的社會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決物的雙重功能問題,反而可能導致新的混亂。 於是,有必要考慮新的定義方法,既然物是有價值的,而這種價值主要體現為滿足主體需要的程度,那麼這種價值對物而言就是具有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

根據我上面的分析,物對於人類而言主要有兩種功能:即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那麼,我們可以根據其不同的功能來對其進行定義,即具有經濟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態功能的物。我將這種根據物的不同功能進行定義的方法稱之為功能定義法。它作為客觀定義的方法,不僅可以隨着人們對物的功能認識的發展而擴展,而且可以使各種功能的價值形態並存,不同的功能是為了滿足主體的不同價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規定,也可以進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這個思路,物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這二種功能是可以同時並存於一種價值之中的。現在,我們仍然假設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對物的實際佔有、支配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訴他,如果對其佔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僅他的利益會成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將直接受到威脅,或者説他將成為自己行為的受害者,此時,他必須將物的生態功能納入考慮的範疇。只有這樣,才能將生態的考慮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將“公法支配與公法義務攝入物權概念內容之中”的工作。 其實,這種定義方法在物權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土地空間權實際上就是在對物的功能定義基礎上所產生的權利。而德國物權法上的有關“附屬物權 ”的規定,就是將物的生態功能與經濟功能進行整合後納入物權法調整範圍的實證。越來越多的國家水權從土地所有權中獨立出來,實際上也是這樣一種方法運用的體現。

2.環境資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義法為我們立體的、多維的認識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論,也為我們將生態功能納入物權視野提供了條件。現在的問題是哪些具有生態功能的物可以納入物權法上的物的範疇。因為,物權是對物的支配權。物權法上的物並非物理學意義上的物,按照德國民法的解釋,它不僅是指有體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為人所感知又能為人所控制這兩個條件的物 。”有體的意思是指物有確定的形體,它既可能是固體的也可能是液體的,也有可能是氣體的,但是無論為何種形態,它都必須符合為人控制的條件 。根據物的這種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將環境權上的客體納入物的範疇還是存在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無主和無價的環境資源如何成為民法的客體? 環境資源是一個無限廣闊的概念,無論是其範圍,還是其功能,到目前為止都還不能為人類所控制,更遑論為某個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環境資源的整體,對於它的局部範圍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環境資源具有形式和內容上的雙重含義,對生態功能而言,生態功能是內容,物質形態是載體。而對經濟功能而言,物質形態既是形式又是內容。現在的問題是無體的生態價值或功能能否納入物的概念範疇。這取決於這種功能能否為人們所感知並通過某種手段使其具有獨立性,成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環境資源是人類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條件的總和,它是一個完整的生態系統,其具有生態系統的各種功能和結構,如可更新性、可恢復性、可循環性等等,它通過生命系統的食物鏈和非生命系統的物質流組成了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和信息傳遞的生物圈,它的價值藴涵於各種結構和功能之中,各種物質形態只不過是其載體,並非它的價值本身;但是,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又的確是可以感知的,清潔的空氣、清潔的淡水、良好的氣候、舒適的風景等等都是我們可以實際享受到的。 其次,是關於環境資源的可控制性。客觀地説,具有整體性的生態功能的確是不能為人力所支配的,人類只不過是生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們對它的瞭解少之又少。但是,人類對於環境資源的一些基本規律是已經獲得了的認識,人類也有多種認識生態規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態資源無價是其無主的原因,只要能夠確定其價格,就可以通過價格機制使其特定化從而在市場主體間進行配置 。因此,要解決其可控制性問題,其簡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過生態資源的價值化使之能夠進入市場。從理論上講,生態資源的價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經濟學家曾經採用替代方法將森林的涵養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閒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護野生動物功能和提供氧氣功能等分別進行了計算。國際上也還不少量化資源的生態價值的方法 。這樣,通過技術的方法將可以量化的生態功能納入物的範疇也是可行的。

3.環境物權的建立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態性物權實際上是通過功能定義法將物的生態功能與經濟功能進行整合的新型物權,它的實質是在傳統物權對物的經濟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物的生態功能的肯定,為了與一般物權相區別,我將其稱之為環境物權。它具有如下特徵 :

(1)環境物權是一種“無體 ”物權或無形物權,即從物理學意義上講,它是不具備固體、液體或氣體形態的。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表現為環境容量,它無實體形態。過去就是因為它們沒有實體形態或沒有獨立的實體形態,才被排除於資源的範圍之外,更被排除於法律上的“物”的範圍之外。在我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以後,我們便不難看到:環境資源不是已有體形式表現的經濟價值,而是以無體形式表現為生態價值併為人類提供功能服務。並且這種生態價值也是可以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經濟價值化,從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權。

(2)作為無體物權,環境物權的標的和表現形態不同於一般物權。它的標的不是實物形態,而是環境容量和自然景觀等無體功能和價值。在具體的內容中,環境容量表現為接納環境污染物的能力、環境自淨能力,從另一個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或者是人們排放污染物的行為。環境物權的客體類似於知識產權,必須以有體的環境資源作為載體。

(3)環境物權具有從屬性。環境物權的客體特徵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託於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或者説,離開了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環境物權無法獨立存在,如土地的環境容量是與土地本身聯繫在一起的、水體的環境容量也是與水體密不可分的。但是這種聯繫或從屬性並不能否定環境物權的存在,因為,環境容量是具有獨立意義的:環境容量並不僅僅取決於它所依託的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態因素。如同樣數量的土地因為土壤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環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

因此,承認環境物權的從屬性不是為了否認它的獨立性,而是通過對這種屬性的認識,使我們充分注意到在對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進行規範的同時,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進行保護的必要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必然破壞它的生態功能。所以,在傳統的有關資源性物權的立法中增加環境保護的生態性限制是必須的。 從環境物權的特徵可以得知,構建生態性物權制度必須通過兩種方式進行:即法律解釋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權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權制度又包括規定新的環境使用權、生態性準物權或對傳統的所有權施以生態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對中國物權法生態化的幾點建議 :

1、在總則中增加權利人負有環境保護的義務的原則規定,為法律解釋留下空間。

2、增加有關法律解釋的標準條款。如現在已公佈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九條為 [物權的解釋],該條內容為:“對物權的爭議,應以維護物的經濟價值和物的效用為基準解釋。” 顯然,這一解釋標準中就沒有包括物的生態功能。我認為,應該將此條款改為:對物權的爭議,應以維護物的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發揮物的效用為基準解釋。以為物權的生態價值與經濟價值發生衝突時,協調兩者的關係留下彈性空間。

3、借鑑德國民法中的準物權或附屬物權制度。在物權法中直接規定環境用益權以及對所有權予以生態性限制,併為物權法和環境資源法的協調留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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