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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研究的論文

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研究的論文

一、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概述

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研究的論文

(一)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概念

侵權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是指民事主體因侵權行為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本文所指的環境侵權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而又不具備免責事由,導致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1]

免責事由是指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責任的理由。本文所指的免責事由是廣義的免責事由,既包括減輕責任也包括免除責任,這是由於減輕責任屬於部分責任的免除。綜上,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是指環境侵權中可以減輕或免除侵權責任人所應負的民事侵權責任的客觀事實和理由。

(二)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特徵

由於環境侵權屬於特殊的侵權行為,故其免責事由也具有與之相應的特性。特徵如下:

1.對應性

針對侵權人是否存在過錯,需提出相應的不同類型及證明力的免責事由,才能達到完全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效果,所以需要特定的對應性。

2.目的雙重性

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是對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限制措施,需要平衡民事主體合法私權與公共利益,具有雙重目的性。

3.法定性

侵權人通過免責事由制度來對抗環境侵權事件中的受害人,是對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的限制,應在法有明文規定時,根據特定的情形才能謹慎適用。

4.確定性

確定性體現在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適用範圍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不同的歸責原則可適用不同的免責事由,一些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案件的免責事由一般有專門的規定。

二、外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立法比較與借鑑

(一)外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立法比較

由於歷史和法律傳統的差異,免責事由在不同法系和國家間有不同的立法形式和實現方式,但其平衡侵權人與受害人的利益,追求侵權法損害填補功能的目標以及最終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基本一致。

1.日本

日本將環境侵權稱為公害責任,原則上採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但對傳統過錯理論進行了修改,如規定了危險事業危險物理論,對特定危險物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

日本的環境侵權免責事由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某些情形下適用特殊規定。一般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包括正當防衞、緊急避險、自力救濟、正當業務行為以及受害人承諾。

2.德國

德國將環境侵權稱為干擾侵害,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進行規定,干擾侵害是指因環境污染對他人利益造成的損害。早期,由物權法來規制,即受害人可以通過相鄰關係請求排除妨礙。其免責事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受害人過錯等。

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最高賠償額度,這項制度儘可能的公平保護侵權人與受害人雙方的利益,在填補受害人損害的同時避免侵權人在危險責任中承擔過重的責任。

3.英美法系國家

英美法系國家立法將侵權行為類型化,分為故意侵權、過失侵權和嚴格責任等。環境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單獨規定免責事由,嚴格責任的適用對象是危險活動,即盡到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也不能避免損害發生的風險。其免責事由包括受害人同意、受害人過錯、法律授權、第三人過錯和不可抗力。

(二)外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對我國的借鑑

追究環境侵權人的責任,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是各國環境侵權的立法趨勢。具體來説,外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對我國的借鑑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雖然各國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不同,但其免責事由應根據侵權行為法損害填補和預防的功能來確立。既要對侵權人進行制裁和懲罰,又要預防環境侵權事件的再度發生。

其次,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應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救濟和必要限制。隨着我國保險制度的發展和社會保障的完善,可參考德國對於無過錯責任最高賠償限額的規定。

我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應根據特殊國情和環境侵權行為特殊性來規定。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應處於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環境侵權免責事由

我國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以及各單行法中,因此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規定也分散於各部法律中,內容缺乏一致性和協調性。環境侵權免責事由在理論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集中在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這三類,本文主要闡述這三類免責事由的一般規定,分析其作為免責事由的異議及完善方法,以期規範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適用。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一般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及社會現象。其作為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支配,要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且無法控制的事故後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發揮法律責任的作用”。[2]

2.不可抗力作為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異議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價值是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作為環境侵權中的受害者,其沒有任何過錯,侵權人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免除了自身責任,使受害人自擔不利後果有違公平原則,與侵權法注重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趨勢相違背。另外,將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是因為侵權人無過錯且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係,但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而對因果關係問題也應區別對待。[3] 雖然在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承擔責任對其不公平但卻藴含着實質上的公平。依據利之所生,損之所歸,侵權人對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體現了分配的正義和侵權法中損害填補的功能。在環境侵權中,大部分適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侵權人是企業,企業可以通過保險機制或價格機制預先將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的風險降低,而受害人往往沒有分擔損失的方法。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可知,法律對不可抗力成為免責事由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將本屬於不可抗力範圍的某些社會現象排除在外,以及行為人必須採取積極的措施減輕不可抗力發生後的損害。而我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環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中未將不可抗力列為免責事由。

3.不可抗力可作為減輕責任的事由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侵權行為,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或完全免責都不符合公平原則,參考其他國家立法,可將不可抗力作為減輕環境侵權責任的事由以及確定賠償數額的酌定事由。例如日本《水質污染防治法》針對不可抗力和被告的加害行為共同作用導致損害發生的.情況,根據部分原因部分責任確定被告的責任程度和賠償數額。

(二)第三人過錯

1.第三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的一般規定

第三人過錯是指除行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具有過錯。[4]

環境侵權法上的第三人過錯免責事由包括損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第三人和被告對環境侵權損害都具有過錯以及緊急避險的某些情形。

2.第三人過錯不宜作為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理由

(1)第三人過錯未改變侵權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環境侵權中,免除侵權人的責任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則造成損害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為,這違背了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侵權人造成損害結果的事實並不因第三人過錯行為而改變,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果關係。

(2)侵權人的高度注意義務。在環境侵權中,大部分侵權人為企業,作為一個存在環境污染風險的企業,在成立之初就有許多行業標準來規制,對污染物的處理應具有標準流程。在污染物達到可排放標準時才能對外界排放,企業也應對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質進行妥善保管,並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如企業未盡到注意義務造成環境侵權,不應適用第三人過錯來免責。

(3)體現實質公平。侵權法的發展趨勢是追求實質的公平,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實現實質公平的途徑之一。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在沒有完善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的條件下,假如第三人無能力或能力不足以賠償受害人,而有賠償能力的企業卻因第三人過錯而免責,致使受害人自行承擔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不符合公平原則。

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涉及範圍大,往往難以估量,如將第三人過錯排除在免責事由外,即使是企業也難以全面承擔環境損害賠償的風險。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護,應引入環境污染保險機制等手段,不斷完善環境侵權賠償責任。

(三)受害人過錯

受害人過錯指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是由於受害人主觀上的過錯心態,其對自身財產和利益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包括過意和過失。[5]

受害人故意導致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實質上構成了對他人的侵權,甚至會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受害人不能在環境侵權行為中得到損害賠償。受害人故意構成環境侵權免責事由除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外還必須有損害結果的發生,否則可能構成自冒風險或欠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受害人過失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受害人重大過失能否成為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在學界存在較大爭議。在採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時,一般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減免侵權人的責任,即過錯相抵。受害人的一般過失一般不能成為環境侵權的免責事由。如上文所述,侵權人大多是企業,本身具有高度注意義務,若因受害人的一般過失就能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顯然是企業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所以不能成為企業減輕或免除責任的原因。同時,這也能促使企業加強防範,規範規章制度,避免環境損害的發生。[6]

四、結語我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規定借鑑了大陸法系傳統,採用一般條款與特殊條款結合的方式。而日本作為一個成功治理環境污染的國家,其公害法理論及完善的環境立法都值得我國學習,英美法系國家將侵權行為類型化,將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依據不同類型進行規定和適用也值得我國借鑑。

我國環境侵權免責事由的規定分散在《環境保護法》及幾部單行法中,對具體內容沒有統一規範。本文認為,不可抗力宜作為減輕環境侵權責任的事由而不宜作為免責事由,對不可抗力的規定應統一在《環境保護法》中,嚴格限制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適用條件,並完善國家環境損害賠償金制度。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應成為環境侵權免責事由,規定於《環境保護法》中,並注意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第三人過錯、意外事件都不宜作為環境侵權免責事由,法律應將以上問題統一規定,避免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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