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實用範文 >論文 >

淺析環境污染侵權條款的利益困境反思和調整論文

淺析環境污染侵權條款的利益困境反思和調整論文

一、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的利益困境

淺析環境污染侵權條款的利益困境反思和調整論文

根據目前的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採取單一的無過錯規則原則調整。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有損害、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對其污染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過錯規則的歸責原則更多地是從被告的義務角度而非原告權利角度分析問題的,然而無過錯責任又將原告的權利放在了考慮的優先位置。因此,我們可以稱之為“受害人本位”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但是“受害人本位”的規範模式在現實中存在一些背反的情形,造成一些利益困境。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實施環境污染行為

這種情況在水污染問題領域比較常見。我國水污染案件常常導致水產養殖業的損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國發訴東風灌溉區管理處污染損害賠償案”、“天津樂亭重大漁業污染侵權案件”等,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率先確立了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排除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然而,養殖業也是對環境有破壞作用的生產活動。養殖密度超過水體容量、餌料剩餘、水產肥料和生物代謝產物的積累都會導致水體富營養化或者水體污染。近年來,國內水域常發的“水華”、“赤潮”等災害都有水產養殖業的作用因素。2010年國家環境保護部發布的《第一次全國環境污染源普查公報》稱,水產養殖業排放的COD55.83萬噸,總磷1.56萬噸,總氮8.21萬噸,分別佔全國排放總量的1.84%、3.69%、1.74%。水產養殖業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導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殘餘的罪魁禍首,全國人用抗生素佔總量48%,而52%都是獸用抗生素,投放在養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殘留的主要原因。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使水污染的受損方在訴訟中居於相對優勢的地位,造成了一種可能性:利用同一環境資源的兩家企業同樣造成污染,但是法律優先保護受害方。在適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時,哪一家企業對水體造成的危害更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誰受到了損害,受害方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獲得賠償,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業停止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卻無益於環境保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流失。而從另一方面看,“對於環境損害事件,若僅以損害事實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即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則企業經營者的排除污染責任將成為絕對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未免過苛,而有害於工業化之進展”。

2.受害方本身的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發生

由於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種情形較多。近年來,我國經歷了港口建設的高峯時期,同期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也發生了較大變化。以前任由沿海農民通過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確立的“海域功能區劃制度”和“有償用海制度”。因此,沿海農民在港口及其周圍海域所進行的養殖活動,由於“海域功能區劃”的確定和港口法的實施,由法律所不禁止變成禁止的活動。同時,港口施工建設經常會造成沿海養殖物損害,受害的農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沿海從事養殖的農民的養殖利益是否合法成為審判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如青島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號判決、(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號判決、(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判決、(2005) 海事初字第006號判決;大連海事法院(2003) 大海錦事初字第16號判決;廈門海事法院(1999) 廈海事初字第019號判決;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號判決、(2004) 海事初字第012號判決等。正如此類案件的某一判決書指出的:“如對其違法利益予以保護,無疑是鼓勵原告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養殖,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將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紛紛效仿,其結果將是對國家法制和國家海域的破壞。”如果忽視港口管理機關或者經營企業進行港口維護和建設的正當職權以及國家海域使用制度,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做過於寬泛的認定,將不利於國家法律的實施。

二、從比較法角度看環境污染侵權存在多元歸責原則

雖然早在侵權責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觀點指出,“單一的無過錯原則無法適應變化多端的環境侵權類型,應該建立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公平責任、風險責任、過錯責任為輔的結構體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觀點是,無過錯歸責原則是法治發達國家在應對工業化大生產帶來的污染侵害問題時採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則。這種認識有片面之嫌,單純的無過錯責任無法適應現實的複雜關係,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發現法院並未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從其他角度實際上給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構成要件。

1.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有範圍和條件限制

在比較研究中一般將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作為德國對環境污染侵權採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依據。但是該條的內容是:“由於附錄一列舉之設備對環境造成影響而導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損或財產損失,設備所有人應對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相對於我國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附加了前提條件,即只適用於環境責任法中附件一詳細列舉的96種“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立法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沒有給法官留下任何靈活把握的空間。此外,德國環境責任法第5條還規定了“忍受限度”內的免責:“如果設備運行符合預期目標及相關規定,且財產僅遭受輕微損失,或者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對於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作了進一步探索,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論”或者“新忍受限度論”判斷的過失完全取代通説中的過失和違法性的二元可歸責性結構。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及其輕重情況;(2) 加害人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3) 設置防止消除損害設施的狀況;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規; (5)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地; (6) 據先住後住關係等周邊情況個別地確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條“抽象規則”,適用範圍只能取決於司法實踐如何解釋“污染”。隨着人類知識的發展,乃至整個發展觀唸的轉變,人們認識到自身所有的生產行為都會帶來環境影響,有正面的也有負面的,“污染”的適用界限實際上是人類的所有行為。侵權責任第65條可能會成為一項抽象規則適用於所有的人類活動。

2.有的國家對部分環境污染糾紛適用不動產相鄰關係調整

在德國,環境污染糾紛不僅受環境責任法調整,還受到民法條款調整,其中德國民法上有關“不可量物侵入”的規定也在發揮調整環境污染糾紛的作用,即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入。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從文義上看,對於相鄰關係的環境污染糾紛並沒有採取無過錯歸責原則,而是採用了類似“忍受限度”的標準,即“超過通常使用或者預期損害”的程度。第906條還規定了若干判斷標準: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者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妨害; (2) 對於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發佈的並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中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3) 重大妨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並且不能夠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採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內。其中第(2) 項正是我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的對“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的免責。德國民法第906條規定的救濟方式上也有特殊之處,對於其中不屬於重大妨礙的侵入,相鄰關係人有義務忍受,而對於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無法避免的侵入,經過行政許可的營業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錢補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條款適用需要的調整

在審視現有環境侵權訴訟案例後,很容易發現環境侵權條款在侵佔其他侵權條款的傳統領域,以至於許多鄰里糾紛都被納入環境侵權領域,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調整環境侵權責任的適用範圍和條件,防止環境侵權責任條款變成新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同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也有必要進行調整。

1.確立認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標準

在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應當運用“合理忍受限度”標準認定“污染”。環境問題類型複雜而且新類型不斷湧現,目前引發訴訟爭議較多的噪聲、光污染、電磁污染問題就還沒有相關法律規範標準。“什麼是污染”這個判斷在法律上由這樣兩種方法完成:一是讓它成為一個類似過錯的,交由法官來決定的概括構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進行具體列舉,類似於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目前只能採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給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讓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更能適應個案的需要,更能給予當事人必要的保護。通過法條具體列舉的方式,試圖涵蓋所有的污染類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給“污染”一個抽象的定義,或者抽象的標準。實際上兩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損害的界定上都採取了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標準。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國民法、環境責任法上的規定和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學説觀點外,美國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

(二)”在判斷對環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險行為”時,也採取了類似的標準,要求法官在判斷中考慮:該活動多大程度上不屬於通常的習慣、從事該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性、對社會的價值被其危險性超過的程度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經在採用該項原則。在“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浦東新區居民受到永達公司經營場所夜間照明的干擾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首先依據《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範》認定永達公司照明燈光屬於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範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引入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認定標準。

在光污染、噪聲污染、電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或者該行為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義,對於該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的意義不只是排除一些明顯輕微的環境破壞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對於一些新型的、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人類活動,不必要馬上讓其承擔被訴、被禁止,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而是要給新的營業、生產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

2.運用不動產相鄰關係調整相鄰環境利用關係

在爭訴雙方同為污染企業利用環境,或者同為居民生活利用環境的情形下,應當運用不動產相鄰關係調整環境利用關係。如同德國物權法第906條規定,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相鄰關係的'規定也明顯是要在環境污染領域發揮作用,調整利用環境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對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間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光、電輻射等有害物質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90條規定來處理,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在水污染糾紛中,特別還要適用物權法第8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權法相鄰關係調整此類糾紛相比較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調整此類糾紛有明顯的不同。

物權相鄰關係處理的原則要遵循物權法第84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明顯有利於受害方,這種安排是為了矯正現代化工業生產造成的一種實質上的不公平,即一方面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受到的不可挽回的損害,另一方是實力強大、肆無忌憚破壞環境的大企業。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受限制的環境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範圍已經遠遠超出了這些領域。每個人、企業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同時也有合理利用環境的權利,在不涉及人類生命、健康的情況下,不能將一部分企業利用環境的權利或者“污染環境的自由”置於另外一些企業之上,或者將某一部分居民享受環境的權利置於另一部門居民之上,而且誰處在法律保護的優先地位完全取決於誰受到的損害先出現,或者誰先起訴。因此,我們在不涉及人的生命、健康的相鄰關係環境糾紛中,還是應當發揮物權法上相鄰關__系規定的作用,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

3.環境污染造成人身損害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條款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從本質上看是配置人類利用環境的權利,通過污染妨害排除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它可以直接決定哪些民事主體具有優先利用環境的機會。在多數情況下,通過法律獲得保護的是民事主體的利益和機會,而非環境本身。法律本質上是調整人與人的關係,人與自然的關係影響只是它的間接效果。環境法實施的基本目標首先應當是維持有利於人類生存的環境。因此,在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各類污染行為中,應當首先禁止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而且對於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失的受害人,法律應當優先保護,減少受害人的證明成本,適用無過錯責任。涉及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損害的環境污染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污染”行為做較為寬泛的定義,一些對環境負面影響尚未充分認知的人類活動也可以納入其中,保證人類在遭受生命、健康損害時有充分機會獲得補償。某些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生產活動可以納入高度危險責任調整,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活動造成環境污染,並導致財產損害的情況,同樣也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shiyongfanwen/lunwen/ydqeg7.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