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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權利的困境與民法修訂論文

環境民事權利的困境與民法修訂論文

按照現行的法律,環境民事權利缺乏充分的法理基礎和救濟基礎。本文從介紹環境權的產生中引出環境民事權利的界定,分析了在民法修訂時充分考慮到環境民事權利的必要性,並對通過在民法中特別規定的方式保障公民所享有的這方面權利。

環境民事權利的困境與民法修訂論文

一、環境權與環境民事權利

環境權理論是在人類面對嚴重的環境問題時所提出的新型權利理論。對於環境權的性質,學者也有很多種看法,有的認為是一項法定權利,有的認為這只是帶有道德理想性的基本人權,有的認為這是確定的人權①。筆者認為,對環境權不應該嚴格將其歸為某一類權利,權利本身是具有重疊性的。環境權是一項主體廣泛的權利,它既是一項個人權利,也是一項集體權利,同時還是一項代際權利。它既適用於對有生命的個人的環境權益保護,也適用於對具有複合性質的人的某類法人及其他組織、國家乃至全人類集體的環境權益保護,同時還適用於對尚未出生的後代人的環境權益的保護。正是基於這一點,當環境權遭受侵害時,法律為其提供了多種救濟途徑,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過公法,甚至還可以訴諸國際法予以解決②。環境權本身是一項基本人權,同時既具有公法權利屬性,又具有私法權利屬性。對於環境權的公法權利屬性,本文不作討論。這裏重點分析環境權的私法權利屬性,私法屬性的環境權也即環境民事權利。

環境民事權利的首要特點是具有物權性。物權作為一個法律範疇,是指物權人對物享有的直接支配並排他的權利,它是特定社會人與人之間對物的佔有關係在法律上的表現③。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獨立性、排他性等特點,環境民事權利也同樣具有這些特點。也就是説,環境民事權利是民法所規定的或者通過法律解釋可以理解為民法所確定的權利,比如通風權、採光權、日照權等。環境民事權利的另一個重要特點是具有人格性,因為環境權本身是作為一項人權提出的,是具有人格尊嚴性的權利,而環境民事權利的內容同樣都體現了權利主體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環境民事權利的第三個特點是在權利受到侵犯以後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保護,這是環境民事權利與環境權中的其他屬性的權利的一個重要區別,比如程序性環境權利就不具有這樣的特點。

二、環境民事權利的困境

雖然環境權理論與實踐得到了一定的發展,但絕非一帆風順。在立法實踐中,由於環境權多被作為一項新的權利得到初步承認,還不是自身可以執行的條款,因而無法在立法上進行具體操作。環境權存在的缺陷與困境大致有四個方面④:第一,權利主體範圍的不確定性。主體範圍的不確定性,導致環境權無法成為一種受司法保護的實體權利,國際法文獻中所宣示的人類環境權、人民環境權、未來人環境權等,似乎更像一種道德宣示和社會理想,而無法落實到各國具體的現實法律制度中。國內法文獻中,往往只是形式上在憲法或者環境基本法中宣示一種大而無當、主體含混的環境權,如婦女環境權、人民環境權等等。第二,權利內容的模糊性和衝突性。環境權的內容,一般表述為人人有在健康適宜的環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資源的權利兩個方面。何為健康適宜,與社會經濟發展階段以及科學技術水平密切相關。個人能夠享有怎樣的環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這種權利,也都是無法精確得知的。第三,權利客體的不確定性。權利內容的模糊性,導致環境權的客體範圍廣泛而不確定,如環境、環境要素、生態利益、尊嚴、健康、安全、福利等等。此外,在環境權領域,還有些人提出了動物的權利、自然的權利,權利客體的主體化傾向,也使得環境權客體問題更加複雜。第四,環境概念的不確定,導致環境權的子權利體系無法建立。環境概念的不確定,也是導致環境權在實踐中遭遇困難的重要原因之一。

環境民事權利對於保護環境主體的權益具有重要的價值和作用,但是前面提到過環境權本身具有許多困境,從邏輯上看,這些困境必然會體現在環境民事權利上。

從民法的角度看,環境民事權利首先遇到的是制度設計的欠缺。在人類文明的早期,限於對自然認識水平的低下,人類對自然的利用和改造尚不足以破壞自然環境,因而環境資源被認為是一種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任何人無須支付任何代價,隨時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財產。其反映在傳統民法理論中,認為環境是無主物,屬於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而依據私權最高的傳統民法權利理論,權利或利益僅以個人所能支配的利益為限。環境既然被認為屬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無主物,自然就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況且,按照傳統民法理論,無主物實行先佔原則,先佔者可以無償利用,因此向空中排放污染物是合法的。而根據“有損害,始有救濟”以及一般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環境被認為是無主物,也就不存在侵權問題,所以使的環境侵權缺乏救濟的基本法理基礎。

其次,環境民事權利雖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加以救濟,但是精確到具體的權利時,環境民事權利的救濟也存在權利基礎缺失現象。若以傳統民法的財產權、人格權、相鄰權等作為存在與救濟的根據,其各自的侷限性也非常明顯,因而使得救濟難以適用⑤。

(1)財產權,是指民事權利主體對一定範圍內的財產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權的存在首先要有權利客體,但環境權的權利客體比較模糊,有些可以從理論上定為環境權的客體,但卻不能具體化為環境民事權的客體。因為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如空氣、陽光、水等根本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財產權的客體;而且,環境侵權不僅損害公私財產,也損害人的身心健康,還損害無主物,因而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

(2)人格權,是指與作為民事主體必要條件的身體、人格相聯繫,併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的人身權利,它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雖然環境侵權的後果也有表現為對公民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是,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是以對人身的直接侵害為構成要件的,而環境侵權大多是通過環境這一載體間接對他人造成侵害,從而不具備這一要件。

(3)相鄰權,是指以不動產在地理位置上相鄰、交接為基礎所構成的一定主體享有的權利,是一個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民事權利。它包括通行權、相鄰排水、截水關係、相鄰管線設置關係、相鄰排污關係、相鄰防險關係、相鄰各方因通風、採光而產生的關係。由於相鄰權在限制所有權的絕對化上要求人們在行使自己的權利的同時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從這個角度來講,將相鄰權適用於環境侵權行為,是可以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相鄰權的範圍畢竟過於狹小,只限於以不動產的相鄰關係為前提的環境侵權行為。而環境侵權大多則表現為污染物進入大氣、海洋之中,從而給不相鄰的遠距離的地方帶來損害,比如酸雨、海洋污染等。倘若以相鄰權作為救濟的根據,則十分牽強。

三、環境民事權利的立法設計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在各國的民事法律中,既有對環境民事權利的總括性規定,也有對如日照、採光這樣權利的具體規定;在立法上,既在民事法律中對環境民事權利進行規定,也在其他的法律,如勞動法、環境法中對環境民事權利進行規定。這種立法模式的缺點是對環境民事權利規定的不夠系統、不夠全面,並且這些民事權利強調的是對資源的利用,而不是強調對民事主體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筆者認為,為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民法在未來修訂時應專門對環境民事權利加以確定,在民事權利部分,通過專門規定確認民事主體所應享有的環境民事權利。這種環境民事權利以實現民事主體依存於環境的物質利益、人格利益為核心內容,同時兼顧程序性環境權利。具體設計如下:

1.主體。根據環境民事權利“財產權兼具人格權”的`性質,可將其分為財產性環境民事權與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兩種。財產性環境民事權利指民事主體在合理利用環境資源過程中具有的直接體現物質利益的民事權利;人格性環境民事權指民事主體在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過程中具有的直接體現人格利益的民事權利。財產性環境民事權利是一種財產權,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利的主體外延頗值研究。筆者認為,應將自然人確定為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利的唯一主體。因為人格性環境民事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其實質為民事主體享有的身體健康權與基於享用優質環境產生的精神利益保持權。法人作為一種法律確認的社會存在,沒有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命,無“身體健康”與“精神利益”可言,不應成為人格性環境民事權主體。

2.客體。財產性環境民事權利客體可概括規定為符合民法上物的性質的環境資源。隨着環境資源消耗量的日益擴大、新用途的發現及人類掌控自然能力的提高,一些原本自由的環境資源可能逐漸具有稀缺性、可控性、獨立性,而成為財產性環境民事權利客體。所以環境民事權利法應只對財產性環境民事權利客體做出上述概括規定,不應採取具有封閉性的列舉式立法模式。此外,對於傳統民法客體所不能包括的空氣、陽光等環境要素,可以通過特別規定的方式確立環境民事權利的客體,當然這種客體只適用於環境民事權利的確定與保護之中,不適用於其他民事領域。同理,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利客體可概括規定為自然人的以環境資源為介質的人格利益,由於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利種類繁雜,人們以環境資源為介質的人格利益訴求日趨多元複雜,所以環境民事權利法應只對人格性環境民事權利客體做出上述概括規定,不作具體細分,使其保持開放性。

3.內容。環境民事權利的內容應具體全面,可細化為四項子權利:

(1)環境保持權。民事主體有保持既有生活環境的權利,未經其同意,不得采取能妨礙權利主體身體健康與精神利益的環境改變行為,不得破壞原有環境的平衡與和諧狀態。

(2)環境知情權。民事主體對本國乃至世界的環境狀況、國家的環境狀況以及自身的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獲得的權利。

(3)環境利用權。這是環境民事權利的物權性的體現。民事主體基於實現自己人格利益與物質益的目的,在合法情況下,享有對環境資源進行充分佔有、開發、使用、處分的權利。

(4)環境自主權。民事主體基於己身意志決定生活環境的變革內容、方式以及通過拋棄、出讓、出租、抵押、互易等方式自主處置財產性環境資源的權利。當然對這種環境自主權應作必要的限制,權利本身所有具有的自主性會影響到環境權利的合理使用,從保護環境的角度來看,對環境自主權的規定不宜過分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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