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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責任的論文

環境民事責任的論文

內容摘要 環境保護中的法律責任,是指違反環境保護法,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環境保護法中的民事責任,包括破壞環境者的民事責任和污染環境者的民事責任兩類,它們雖同於環境保護法中的民事責任,但是,在承擔責任的條件、原則、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別,又與一般民事責任大致相同。 環境民事責任,是作為行為人違反民事法律規範,實施的環境不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完善情況如何直接關係着環境法中法律責任體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環境法內容和目的的實現程度以及環境權益的受保護程度。同時,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於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體給予物質救濟的一種環境法律責任,對於制裁環境不法行為,保護國家和公眾的環境資源權益,保障環境法中法定義務的內容和意旨得到實現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過對環境民事責任的基本內容作一概括性介紹,希望其能對大家瞭解和認識環境民事責任有所裨益。

環境民事責任的論文

一、 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特徵和作用

(一) 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和特徵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它是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又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許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徵:

1、環境民事責任主體的多樣性。依我國現行環境法的規定,一切排污單位和個人系屬機關、部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夥,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亦或居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排污行為並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環境民事責任。

2、環境不法行為的多樣性。需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環境不法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和途徑。環境不法行為既可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也可在生活過程中產生。同時,環境不法行為還可以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種污染形式通過環境介質進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

3、環境損害後果的多樣性。環境損害後果作為環境污染的結果具有多樣性。它不僅表現為水、大氣、聲,土地環境質量下降或不再具備其應當具備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類的生產環境和生活環境遭到破壞,還表現為直接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精神權益造成損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4、環境民事責任的同質救濟性。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於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它是通過由不法行為人對於受到環境損害的被侵權人給予一定的財產補償,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方式來達到私權救濟的目的。因而不同於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側重於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作用

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於受到環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權人給予物質救濟的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作用:

1、維護環境法治。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環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環境民事責任正是環境法治違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環境法域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體現。也是有通過環境民事責任的落實與完善,環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實現。

2、制裁環境違法行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意義不僅在於通過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從而使受到損害的環境法律規範恢復其圓滿狀態以維護環境法的尊嚴與權威,而且在於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而教育違法行為人本人及社會公眾遵守環境法律規範。

3、保障環境權益。環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護環境權益和人類健康不受侵犯與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環境民事責任體系的基本內容就是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從而使侵權人受到損害的環境法益得到補償以保證環境權益的實現。

二、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後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於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後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於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後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並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係因其複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於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於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佔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因環境污染致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可據以主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環境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屬性為法定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作用是對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賠償請求以達到不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目的。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於因自然或社會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預見、避免並克服的客觀情況所導致的環境損害,強行規定由排污者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僅對於責任承擔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發揮法律責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國環境法中明確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但對於雖然屬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未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環境民事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它是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未盡到自身應盡的注意義務而致其人身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於完全由於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導致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由毫無過錯的排污者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義;因而對於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於損害結果也有過失,亦即污染損害是由於排污方與受害方雙方的混合過錯造成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3、第三人過錯。它是指由於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於完全由於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受害方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因而免除對於損害結果沒有過錯的排污者的法律責任,更符合法律倫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對於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於損害結果也有過錯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另外,在發生侵害人與受害人混合過錯的情況下,也可以減輕侵害人的環境民事責任。

三、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及適用

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十種,根據《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環境民事糾紛的處理實踐,可以發現,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最經常採用的方式有以下5種: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結束侵權狀態的法律責任形式。它發生在侵權行為正在進行,通過停止侵權活動就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以恢復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在許多情況下都具有持續性,只有行為人停止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才能得到恢復。比如,環境噪聲污染,使受害人難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就只能讓排放環境噪聲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關於停止侵害責任形式的規定,在一些資源法律、法規中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是以責令停止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形式出現的,明顯地帶有民事責任行政化的傾向。因此,在環境侵權方面,依照《民法通則》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環境民事責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清除因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而對受害人造成的各種有害的責任形式。它通常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發生或停止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仍然存在妨礙、損害或危險的情況下,之所以需要這種責任形式,是因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或停止後,其危害影響往往繼續存在,使受害人的環境權益繼續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廠將危險廢物掩埋於飲用水源地,結果造成飲用水污染,如果僅僅要求該工廠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險廢物,顯然無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工廠承擔排除危害的責任,清除已掩埋的廢物和被污染的土壤,並治理已經被污染的水體。排除危害的費用應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擔。

3、清除危險。清除危險是要求行為人消除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種責任形式。它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尚未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現實的侵害,但已構成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的危險或確有可能造成環境侵權的情況下。例如,某礦山企業開礦採煤,在沒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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