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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論文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論文

又到了寫論文的時間了,大家也都準備開始寫了,那麼大家知道關於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論文要怎麼寫嗎?下面就是小編分享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論文範文,一起來看一下吧。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論文

淺析北京市交通擁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從行政法角度分析

摘要:隨着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北京市的交通擁堵現象越來越嚴重,為了緩解交通壓力,近年來北京市陸續出台了治理交通擁堵的各項措施,對此,社會各界褒貶不一,關於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性更是引起了法學界和社會公眾的廣泛爭議。本文從行政法角度出發,試圖探討一下關於北京市交通擁堵治理措施的合法性,從而更好地指導人們認識和理解政府行為,更好地促進政府依法行政。

關鍵詞:限行交通管制行政決策行政法合法性

眾所周知,北京作為我國的首都,是我國的政治文化中心,而現在卻冠以“首堵”的稱號,究其原因,主要是城市交通總供給和總需求之間嚴重不平衡,針對交通擁堵問題,北京市出台了諸如單雙號限行;搖號限購;提高停車費用,縮短計費時間;外地牌照上下班高峯期間不許進入五環等措施。除此之外,《“十二五”節能減排全民行動實施方案》表示,全國政府機構公務用車按牌號尾數每週少開一天,但並非強制性的要求。對於以上措施,我想從行政法角度出發,具體分析下它的合法性。

首先,出台的一系列交通限行措施作為一項行政決策,要分析它的合法性,必須先從基本的形式合法性分析開始。有人指出單雙號限行,其實質是限制私家車主,尤其是相對低端的私家車主,認為這項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出行權利,同時因為它也涉及到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限制,從這個角度來看,它涉及的是首先是個憲法問題,而在這裏我主要是從行政法角度來分析它的合法性,既然是從行政法層面來講,當然是要分析行政主體、程序和內容的合法性問題。北京市政府作為一個行政主體,是否有權制定這一政策呢?2008年9月27號,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發佈《關於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通告決定,2008年10月11號至2009年4限行範圍為五環路以內範圍道路(含五環),限行時間為6時至21時,即“1/5限行方案”。通告援引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時北京市人大關於《大氣污染防治法》的一個執行決議。這表明北京市政府可能獲得了法律授權。由於該政策的臨時性和試驗性質,由北京市政府頒佈,對於積累城市交通管理的制度經驗併為更高級的立法提供參考方面顯然是很很有幫助的。當然如果要成為永久的措施,則應尋求人大求法,而不宜由政府做出。因而決策主體合法性基本可以得到支持,但很牽強。形式合法是法治政府行政決策的基本要求,限行措施在性質上屬於對公民財產使用權實行限制的行政行為,物權可以限制,關鍵是要有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條規定的限制通行,是臨時性限行措施,而北京市的限行措施是經常性的措施,不能作為限行的依據,所以我認為要想讓限行措施有據可依的話至少要經過北京市人大通過立法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

形式合法是建設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交通限行措施儘管不是對公民財產的行政徵收,但它作為一項限制公民財產權使用的行政措施,自然會對公民的財產權產生影響,那麼到底實施交通限行措施的有效法律依據是什麼?官方觀點認為,限行措施是對公共資源重新配置的行政許可行為,這一論斷否定了侵犯《物權法》的論點。限行措施是不同於一般的'對財產使用權的限制。就比如説你買了個房子,政府説你只能春秋住,不能夏冬住,很顯然,這個規定就損害了公民的財產權,但私家車不同,它的價值發揮必須要通過道路這一公共資源得以實現,而公共資源是有限的,如果部分人過多佔用了公共資源必然會影響其他人的正常使用,《物權法》也規定了物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如果説私車過多佔用了道路資源,損害了其他交通工具出行的人的利益時,政府作為公共資源的分配者,有責任也有權力對道路這一公共資源進行重新分配。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與其説限行是一種對私有財產使用權的限制措施,倒不如説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儘管私車車主在機動車登記時被許可全天候行駛,但隨着機動車輛的增加和道路的日益擁堵,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由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的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北京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而不是制定規章發佈交通管理措施,而且在實施限行措施半年後又繼續限行一年顯然超出了《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於變更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而通告本身並沒有提到補償問題。公共資源的分配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實施許可的範圍,但既然是公共資源的重新分配,那就應當打破原來的佔有份額,將道路在開車人和乘坐交通工具的人之間進行平衡,通過限制20%私車行駛讓出來的道路資源理應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所享用,在減少撕扯的同時增加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限行的目的只是為了緩解交通壓力,對於私車主來説每週少開一次的代價使其能夠得到其餘各天行駛暢通,或者為新增加的私車騰出上路的空間,而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來説並沒有得到多大實惠,甚至相反,有評估顯示,因為限行乘坐公共交通的壓力反而加大了,這很難説公共資源得到了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再加上限行措施對那些有權有勢的人根本影響不大,利益受損的只是那些無權無勢的普通民眾,這樣的話,根本無公平可言。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不能將限行措施定位為行政許可,而是屬於行政強制措施,其實這在通告中就明確了這一性質,通告規定本市各級黨政機關繼續封存30%的公務用車,封存就表示所有權不變,而使用權受到限制,黨政機關的所有車輛在同一時間內只能有70%在路上行駛,這種措施的起點是3輛車,而作為私車,絕大部分家庭只有一輛,只能對這輛車按時間封存,每週封存一天。對限制財產使用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強制法》,其立法權限沒有依據。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影響公民財產權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這是不爭的事實。通告認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就是依據,從這兩個法律文件看,都有授權機關對機動車採取限制甚至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特備是後者更是明確規定了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機動車採取限制時間行駛的的交通管制措施。這樣看來,限行措施是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兩個法律文件也規定了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條件,這就是“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和“大氣污染質量狀況”,而現在卻是全年每一天都限行,不管什麼情況已經成為一種常態的機動車管理模式持續,顯然與該適用條件的前提不對應了。

次,從形式上合法角度出發,實行長期限行或者連續採取限行措施,應當有新的了法律法規或規章依據,由於交通限行不是對財產權的徵收,不屬於《立法法》所保留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理髮的範圍,而且是在北京範圍內實施,屬於地方性事務,可以由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

其實合法性不僅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當然更重要的是內容合理,也就是實質意義上的合法合理。形式上合法性的欠缺還可以通過新的立法來修補,予以改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們不能僅停留在形式合法性,我們更加應當追求實質意義上合法合理。作為法治政府,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僅要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而且要合理和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避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這是合理行政的要求,合理行政作為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是實質合法性的體現。而北京限行措施的實質合法性還是很值得懷疑的,北京機動車系男性決策的一個重大缺陷就在於公眾參與和決策民主化程度不足,欠下了“民主之債”。只能在後續執行過程中以不斷弱化、彈性化措施來彌補,但這樣有可能為了滿足民眾而導致政策所能依賴的手段可能偏離政策目標。雖然上述這些彌補措施的實施效果尚無實證評估,對於限行措施的合法性判斷所佔比重也不得而知,但是作為對限行措施合法性瑕疵的彌補,這些彌補藴含着在形式上合法基礎之上對實質合法的要求,構築了連貫形式合法和實質合法之間的橋樑,這是值得肯定的。

結語:合法性的概念正在從“合法律性”走向另一種深層意義上意義上的“合法性”。所以對於交通限行措施,我們可以從形式合法和實質合法的複合標準來考慮,從而更好地推進交通限行措施的合法進行,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依法行政。

參考文獻:馬嘯.《汽車限行措施的合法性研究》.無錫商業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2(8)錢卿.《交通限行措施的行政法解讀》.行政法學研究.2011(4)

金國坤.《法治政府視野下行政決策的要件》.法治文明.2009(5)

王錫鋅.《行政決策正當性要素的個案解讀----以北京市機動車‘尾號限行’政策為個案的分析》.行政法學研究.2009(1)

張俊娟《從公共政策角度看政府解決北京市交通擁堵問題中的作用》..黑河學刊。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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