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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狀

行政訴訟起訴狀

行政訴訟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那麼,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僅供參考。

行政訴訟起訴狀

行政訴訟起訴狀1

原告:陳xx,男,xxxx年4月3日出生,漢族,xx市自行車廠工人,住xx市城南路909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xx市管城區清真寺街。單位代碼: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長。

訴訟請求

1、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的鄭公管決字(xxx)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xxx年3月1日,原告與鄰居王xx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毆打,王xx受到輕微傷。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報案後,對此案進行了處理,認為原告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因此對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xx市公安局申請複議,xx市公安局於xxx年4月30日作出維持原處罰的決定。

原告認為,原告和王xx發生毆打是由王xx引起,況且原告也受了傷。被告對原告的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作的鄭公管決字(xxx)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此致

  xx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陳xx

  xxx年五月八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2

原 告:

姓名:

性別:男

出生年月:xxxx年9月14日

民族:漢

籍貫:

職業:公務員

工作單位: 區工商局

住址: 區東門路1-2-1-201

電話:

被 告:

名稱: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

電話: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 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理決定書;

2、責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向原告道歉;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xxxx年元月23日,原告駕兩輪摩托車到區國税局( 區長安大道)接妻子。其時幾名着公安制式服裝但未配帶警徽、警號及肩章等警察標誌的男子在國税局門前“執法”。原告返回時因天氣寒冷,將頭盔取下交由妻子配戴,自己則戴着羽絨服帽子。可剛上路時就被“曹某”(未表明身份,文書上署名姓曹)攔下。在查看了原告的摩托車手續後,“曹某”抬手就去撕扯原告的帽子,説不喜歡別人戴着帽子與之説話。原告就其無禮行為提出質疑,雙方發生口角。僵持一段時間後,“曹某”拿出一本簡易告知書説,只要原告“留下大名”就可以“放一馬”。原告為了儘快脱身,迫於無奈,草草瀏覽文書見並無罰款,以為只是警告了事就簽了名。 “曹某”扯下第二聯塞給原告後隨即離去。在整個過程中,“曹某”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態度惡劣,動作粗暴無禮,更未出示執法證件,其行為完全偏離了一個執法人員所應該具備的基本行為準則。原告回家之後發現告知書上陳述其在淦河大道實施違法行為,並且用黑色鋼筆虛填罰款50元。

xxxx年3月11日,原告以情節輕微、事實不清、程序不合法為由向 市交警支隊申請行政複議, 市交警支隊程序科工作人員先是不肯受理,表示從未受理過這類複議,接着勸原告算了,免得以後交警“盯着搞”,説曹某當時未出示執法證原因在於原告未要求其亮證,並説程序不合法是交警的事,不影響對原告的罰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 交警支隊受理了複議。xxxx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支隊通知説複議結果已出來,要原告去拿。原告於xxxx年4月25日到支隊時又被告知,因程序科陳科長出差,公章不在,到“五·一”後再説。xxxx年5月13日,原告終於收到 交警支隊複議決定書,複議決定書中避重就輕地表述原告的複議理由是“認為情節輕微”,並認定該案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維持原處罰的複議決定。

在整個事件過程中,被告倚仗其xx勢地位,賤踏人權,蔑視法律,其工作人員所表現出來的極端不負責任的官僚作風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驚。原告認為,被告所作出的011512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理決定極其不當,理由有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條也規定“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被告工作人員“曹某”在整個執法過程中既沒有出示執法證件,也沒有表明身份。本案中執法實施者與署名是否是同一人、其有無執法資格到現在尚是疑問。同時,“曹某” 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告知程序,不但剝奪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權利,更是虛填處罰金額,騙取原告的簽字,其行為令人不齒。《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由此可見,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是無效的,應予撤銷。

二、xxxx年3月23日,原告一直未離開過 城區,更未到過淦河大道。0115120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理決定書中陳述原告在“淦河大道實施違法行為”完全是無中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被告以虛構的違法事實對原告進行處罰,理應撤銷。

三、原告到 區國税局接妻子時,“曹某”等人在 區國税局門前“執法”, “曹某”看着原告駕摩托車駛上公路,之間行駛距離不過十餘米。遭到“曹某”非法檢查後原告立即戴回了頭盔,不説“曹某”沒有及時指正原告的行為有養貓放鼠嫌疑,論事實情節實在輕微,而原告的行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後果,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在程序實施上嚴重違法,在事實調查中無中生有,在情節認定上處理過當,完全背離了行政處罰所應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必須予以撤銷。

望法院公正判決!

此 致

  xx區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蓋章)

  xxxx年5月15日

附:

1、本訴狀副本1份。

2、行政處理決定書1份。

3、其它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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