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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行政訴訟答辯狀格式

標準行政訴訟答辯狀格式

一般答辯狀是對起訴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予以答,那麼,今天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標準行政訴訟答辯狀格式,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標準行政訴訟答辯狀格式

行政答辯狀是指行政案件的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在法定期限內,針對起訴狀、上訴狀或申訴狀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回答並提出反駁理由的書面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口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這是製作答辯狀的法律依據。

一審行政答辯狀的內容和製作方法

它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組成。

1.首部。包括標題、答辯人的基本情況、案由。無須寫被答辯人,答辯人基本情況的寫法與行政起訴狀相同。

2.正文。包括答辯理由和答辯意見。答辯狀是對起訴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予以答覆。行政機關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時,一定要在掌握充足證據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作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行政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訴行政機關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因此,作為被告應當向法院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及法律、法規依據。

(1)事實根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總是要依據一定的案件事實。如果原告敍述的案情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答辯人應當予以指出,並予以糾正,以澄清事實。在寫法上,主要是列舉確實、充分的證據,闡明事實真相,用以推翻原告的不實之詞。

(2)法律法規依據如果原告指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或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是違反法定程序等,答辯人就應針對原告起訴的論點,運用法律、法規説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正確的。寫答辯理由,主要採取反駁的方法,目的在於使對方敗訴,讓法院接受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因此,進行辯駁時必須尊重客觀事實,提出證據,根據法律做到有理有據合法。

(3)答辯意見。在正文的最後一段,應寫明答辯主張。一般包括以下四種:一是要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二是要求人民法院維持具體行政行為;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撤銷;四是向人民法院表示願意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3.尾部。包括文書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稱、答辯人簽名或蓋章、答辯日期。附項寫明答辯狀的副本份數、證據件數。

二審行政答辯狀的內容和製作方法

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其中首部、尾部的寫法與一審行政答辯狀基本相同。二審行政答辯狀的正文應重點闡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訴訟程序合法,從而達到維持一審判決或裁定的目的。

格式:

  行政訴訟答辯狀

答辯人:

名稱: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

年齡:______

民族:___ 職務: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

因______________訴我單位______一案,茲答辯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份。

其它文件____份

範文

  行政答辯狀

答辯人(原審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組長

被答辯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組長

因被答辯人XX村(以下簡稱:XX)頒發給答辯人土相村《林權證》的行政撤銷權一案,現答辯人依本案事實,提出答辯如下:

一、本案爭議的“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該三塊林地自古以來是其村經營管理沒有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

(1)“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一直是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並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確權。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給答辯人土相村頒發《XX市山權林權證》(見證據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實“XX園(現稱XX)”、“後坡園(現稱XX)”、“落坎坑(現稱XX)”等林地林木的權屬,是對答辯人土相村擁有該三塊土地林地林權的確權。xxx4年XX市XX試驗區根據xxx2年省政府關於《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髮工作方案》的規定,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髮新的《林權證》。故XX於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髮東林證字(xxx4)第01234號《林權證》(見證據2),是對答辯人土相村這三塊林地的再次確權。且該三塊林地坐落位置都與答辯人土相村脣齒相依、緊密相連(見證據6),土相村一直佔有、使用、收益,從未荒廢。並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XX分局XX等證人的證言(見證據7至證據14)均證實該三塊林地屬答辯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從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來看,被答辯人沒有一張證據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是其佔有、使用、收益的'事實情況,更談不上自古以來一直是被答辯人經營管理,被答辯人經營什麼、管理什麼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今,被答辯人無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經確認過這三塊地是其使用的權源證據及相關證據。例如:(1)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2)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範圍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等相關證據。

被答辯人出示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XX村民小組及相關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均不能證實“XX”、“XX”、“XX”三塊林地歷史以來是被答辯人使用,因為這些村民小組和相關證人所作出的證明材料沒有相關證據印證其證言的真實性;另外,這XX村民小組與被答辯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組和被答辯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組及相關的證人與答辯人土相村有矛盾衝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款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出對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以作出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因此,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二、被答辯人調低村主張“幾十年來,“XX”、“XX”、“XX”三塊林地的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土相村之間一直存在爭議。”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從解放後至xxx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莊對答辯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

(1)解放後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改革開放,答辯人土相村一直佔有使用這三塊地沒有任何村莊對此提出過爭議。

(2)從改革開放之後倒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申請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頒發山權林權證,也沒有任何村莊提出爭議。

(3)從1982年答辯人土相村領取《山權林權證》至xxx4答辯人土相村申請XX政府換髮《林權證》也沒有任何存在提出過任何爭議。就是在去年即xxx7年5月被答辯人才莫名奇妙地對答辯人歷史佔有使用的“XX”、“XX”、“XX”三塊林地提出爭議。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中稱,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鎮政府提出異議,但經XX鎮黨政辦公室查證,沒有記載及備案。可見,從解放後答辯人土相村佔有使用“XX”、“XX”、“XX”三塊林地至xxx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莊提出爭議。

2、如果説幾十年來,“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落坎坑)”三塊林地權屬問題在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爭議,那麼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絕對不會給答辯人頒發《山權林權證》,XX政府在xxx4年也不會給答辯人換髮《林權證》。

三、xxx4年XX給答辯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塊林地換髮林權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1、XX及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林地林權進行核准登記和換髮證。

(1)XX屬縣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行駛縣一級人民政府的職能。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髮證工作方案》第五點規定“林地林木登記換髮證工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一項法定職責”。可見,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沒有發證的權利是沒有任何根據的。

2XX給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髮林權證的具體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於04年6月9日給本案答辯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權換髮東林證字(xxx4)第01234號《林權證》。是根據根據xxx2年省政府關於《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髮工作方案》的規定的堅持政策穩定連續性的原則,為進一步穩定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對林地林木已經確權頒發過林地林木權屬證書換髮新的《林權證》。XX給答辯人換髮的東林證字(xxx4)第01234號《林權證》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的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換髮的。

(2)湛江市XX是根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髮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髮證操作辦法》的規定,並按下列嚴格的具體程序給答辯人換髮《林權證》:

A、先由答辯人土相村向XX換髮證工作組提出申請,填寫《林權登記申請表》(草表)並提交答辯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權林權證》等林地林權證的權源證據等材料,然後由XX換髮證工作組審定。B、進行公榜。由試驗區換髮證工作組將《林權登記申請表》集中在村委會辦公室張榜公佈。C、實行現場審核(現場踏查)。由換髮證工作組會同村委會幹部及相鄰權利人到現場核實面積,勾繪四至界線,由參加人員在《林權核查登記表》上簽字認可。D、公示。由換髮證工作組成XX(鎮政府國土所)和XX(鎮城建辦)負責將公示內容張貼在相鄰村莊的辦公場所或村莊的中心位置,時間為30天。E、公示後由有關部門造冊登記並審核驗收及建檔,在由鄉鎮政府審核批准及林業局審核批准,並由XX向答辯人土相村換髮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

上述可見,XX給答辯人換髮林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持。

四、被答辯人在上訴中稱:“《XX證明材料》、《XX與XX證明材料》、《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均於xxx8年出據的證明書,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其觀點沒有法律依據的。

(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該條規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收集證據的對象是“原告和證人”。這意味着可以出現兩種例外情況:一是特定情形下,經過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種情形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行政機關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證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個人補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XX是答辯人換髮林權證工作組成員,因此,其個人補充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答辯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2)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28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法院准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而被答辯人在XX島試驗區給答辯人實施換髮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關於XX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的證據。因此,XX島試驗區有理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即《XX鎮政府辦公室證明》。且被答辯人所提交的《關於調低村XX地爭議的上述書》證據中沒有鎮政府的收件回執,足以證明被答辯人根本沒有向XX鎮政府提交任何關於本案土地爭議的材料。

五、被答辯人主張的撤銷東林證字(xxx4)第01234號《林權證》已過法定時效,其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應為兩年。xxx4年東海島試驗區根據xxx2年省政府關於《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髮工作方案》的規定及《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髮證操作辦法》的規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權林權證的基礎上對答辯人土相村“XX(舊稱XX園)”、“XX(舊稱X園)”、“XX(舊稱XX)”等林地換髮《林權證》。在作出換髮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東海島試驗區依《XX林地林權登記處換髮證操作辦法》的規定,於xxx4年3月10日,由東海島試驗區換髮證工作組成員XXX將填寫有“XX”、“XX”、“XX”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土相村的《林地林權登記公示表》粘貼於相鄰各村,公告期為30天。因此,應視為被答辯人應當至xxx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然而,被答辯人對XX島試驗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應以xxx6年4月10號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被答辯人xxx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基於以上事實與理由,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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