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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

行政訴訟上訴狀

行政訴訟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xx,男,198x年x月10日生,漢族,個體户,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

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漢族,個體户,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號碼,繫上訴人吳xx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漢族,教師,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漢族,公務員,住永定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審被告:永定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永定縣鳳城鎮金鳳大街25號。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原審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張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漢族,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住永定縣。

原審第三人楊xx,男,196x年x月5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龍巖市。

上訴請求:

撤銷永定縣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起訴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合法權益”,即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規定的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本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權益是訟爭的“二個雜物間(各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第8頁倒數第4行以及二被上訴人與楊xx所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第一條第(二)項】。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關於不動產“空間”使用權的規定,也就是説,不動產的“空間”使用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訴人自行創設的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不是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再説,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子虛烏有的“空間”使用權,與原審被告所登記的雜物間的所有權不具有關聯性;因而被上訴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亦不具有訴權,同樣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本案屬於重複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不應當受理

被上訴人於xxxx年11月14日對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xxxx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被上訴人提起的這二個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二個共同之處:一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1、xxxx年10月份,上訴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 中已經登記“1層6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由,以倆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倆被上訴人排除妨害、歸還涉案的“1層6房屋”【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5-7行】。二被上訴人當時以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應訴答辯。這一事實説明:倆被上訴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五點或者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即本案一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永定縣住建局向上訴人頒發“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事實説明二被上訴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進一步明確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並且明確知道了不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

上述二個事實證據可以充分證明: xxxx年1月30日,倆被上訴人再次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所以,二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倆被上訴人的起訴。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特別是判決理由所陳述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要麼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要麼就沒有法律依據。以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的理由進行逐一反駁:

1、認定“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第00215號房權證)所登記的“1層6房屋”層高僅2.05米(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沒有證據。因此而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

“1層6房屋”在第00215號房權證中登記的面積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平面圖中標示為1層3)後邊的閣樓、衞生間和二個雜物間的建築面積之和(閣樓在衞生間和雜物間的上方,閣樓下方有一個衞生間和二個雜物間,面積各佔三平方左右;1層6房屋的結構如圖所示 ),不是單獨指雜物間。“1層6房屋”是整個店面分割開來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機組成部分;“1層6房屋”的層高包括雜物間、衞生間和閣樓的層高,它的層高與店面的層高是完全相同的。顯然“1層6房屋”的層高遠遠超出可以登記的法定最低層高2.20米(被上訴人認為雜物間層高為2.05米);因此,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並不違反“房屋層高小於2.20米不得進行產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雜物間的層高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層高2.20米,均不影響一審被告對“1層6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一審判決認定雜物間的層高為2.05米也是聽信了被上訴人的信口雌黃。

2、一審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一審被告於xxxx年4月為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層產權登記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告”程序只“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所以一審判決以一審被告在給胡xx辦證時未進行公告“屬於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不屬於訟爭房屋的工程質量糾紛,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屋產權登記時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影響本案中任何當事人所主張的各項權利;因此,這一瑕疵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

3、一審判決認定“1層6房屋”登記的權屬來源不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楊xx、賴xx、胡xx三方共同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中的第一點明確寫道:“一、房產分配:甲方擁有第五層和第七層建築物全部產權;乙方擁有第二層、第四層及第二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丙方擁有第三層、第六層、第一間店面和第三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頂層蔭台和底層樓梯部分建築物產權屬於三房共同擁有”,這一條是合作建房三方對合作所建房屋全部產權的分配處置,該條十分明確: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間店面建築物的全部產權;②整坐房屋底層建築僅由二部分構成:店面(三間)和底層樓梯。由此可以明確:閣樓、衞生間、雜物間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層店面建成後分割而成的,屬於店面房屋產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據此,第三人胡xx在xxxx年4月辦理涉案房屋的初次產權登記時,一審被告將“1層6房屋”的產權(由閣樓、衞生間、雜物間共同組成)予以確認登記,具有明確的權屬來源依據。而倆被上訴人購買的僅僅是訟爭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其《房屋購銷合同》第一點第(二)項還明確寫明“雜物間壹間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售給乙方(即本案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出賣人自行創設的“空間使用權”,那麼倆被上訴人就根本沒有任何資格和理由來主張“1層6房屋”雜物間的所有權(當然包含佔有、使用權)。

4、一審判決認定倆被上訴人是“一層6房屋”的使用權人,明顯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以永定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永民初字792號、(xxxx)永民初字793號《民事判決書》為依據,認定二被上訴人是“1層6房屋使用權人”明顯錯誤。因為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僅僅是確認被上訴人與楊xx於2001年12月30日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有效,而不是確認訟爭的“1層6房屋”中雜物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不等於買受人就當然享有法律所認可的房屋產權(如一房數賣),這應當是法官大人應有的法律常識,無需多説。

5、一審法院以“1層6房屋”的初始登記錯誤為由,直接判決撤銷上訴人持有的第002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6房屋的產權證,明顯錯誤

一審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涉案“1層6房屋”在xxxx年4月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後,又經過多次買賣過户登記,並同時認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吳xx、王xx通過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xx、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 【見本案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10-14行所認定的事實】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訟爭的“1層6房屋”中二個雜物間的產權是經過有權機關登記的,而經過登記的物權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説明上訴人購買“1層6房屋”(含其中的二個雜物間)的權屬來源合法。在一審被告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上訴人辦理“1層3和1層6”房屋產權過户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此避而不談,反而以“1層6房屋”初次登記錯誤為由,撤銷針對上訴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五、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阻卻撤銷登記

不動產經過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記的作用在於維護不動產物權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已經認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吳xx、王xx通過房屋中介公司(以26萬元的價格)向胡xx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9382號登記有1層3、1層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xx、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xxx字第00215號”【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第9頁第10-14行】。也就是説,第三人胡xx1層3、1層6的房屋在出賣給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取得了房屋產權證;上訴人(買受人)通過中介機構介紹與出賣人胡xx訂立《房屋轉讓合同》並支付了房價款26萬元;上訴人(買受人)購買1層3、1層6的房屋後依法辦理了過户登記。據此,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即使1層6房層的初次產權登記有錯,上訴人亦完全具備善意取得1層6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銷登記行為”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當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既沒有事實證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完全錯誤。請二審各位法官大人實事求是,充分尊重證據事實和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訴訟上訴狀2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xx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法人代表:趙xx

第三人:xx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xx住建局)住所地:xx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朱xx 職務:局長。

第三人:xx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原xx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xx市鍾xx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張xx 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xx市中級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xx中級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xx市人民政府關於強制執行申請的批覆》(承政法辦【xx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xx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xx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xx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xx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覆》;違反國辦發[xx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牴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於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採信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xx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關於明確xx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衝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裏面認定xx住建局(原xx房產局)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屬於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採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xxxx年12月5日

後附補充證據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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