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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清代民事訴訟規則的特徵論文

淺析清代民事訴訟規則的特徵論文

所謂民事訴訟規則,從現代訴訟法的角度來講,是指民事案件中,糾紛當事人如何行使訴訟權利,從使其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得以保障等為內容而制定的有關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則。其內容始終是圍繞訴訟當事人如何行使訴權進行展開的,以及對司法機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職能所做出規定,以規範其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此外,現代民事訴訟規則覆蓋了從當事人起訴、案件受理直到判決執行等的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清代民事訴訟的規則,與現代的民事訴訟規則有所不同,特別是地方的民事訴訟規則,在清代僅僅是對訴訟前的準備階段做了明確的規定,而對其他環節則卻沒有詳細的規定。另外,清代民事訴訟規則中也沒有涉及到迴避、辯護、質證、辯論、訴訟保全等環節,對準備階段的規定也僅僅是以設定當事人“義務”為內容。通過比較嚴格的限制性條件增加當事人起訴的難度,進而儘可能地降低民事訴訟的數量,這是因為清代僅僅將糾紛視作對現有秩序的破壞的糾紛觀念所致。現代民事訴訟是通過建構訴權的種類,為當事人利益糾紛提供積極的、外發型解決糾紛的方法。而清代的民事訴訟則是將當事人的訴前行為嚴格的約束在一個狹小的框架範圍之內,儘可能的將民事糾紛排出在可訴的範圍之內,避免進行民事訴訟。清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主要是以義務或責任作為主題,而不是為當事人提供行使及實現權利的行為模式,消極內向的面對。

淺析清代民事訴訟規則的特徵論文

清代民事訴訟規則,比如州縣《狀式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壓制訴訟,使得民眾提起訴訟的難度增加,以此來緩解“訴訟爆炸”對當時官府所製造處的的巨大壓力,我們可以看到,在清代,對證據種類、訴訟主體資格、民事訴訟的放告日期、訴狀格式、官代書的形式審查職責等一系列的規定沒有一個不是抑制民事訴訟活動的啟動,從而儘可能最大程度的達到地減少訴訟案件的數量,這些也正是傳統的“抑訟”思想的直接體現。清代的民事訴訟規則,一方面表明了民事糾紛當事人沒有“權利”要求官府對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 州縣官府沒有把審理民事案件作為自己必須履行的義務和責任。所以,在清代社會,並不存在圍繞“民事權益”而展開的法律,當事人提起訴訟與其説是基於自己“合法性的權利”,還不如説是因為“正當性的主張”。州縣的《狀式條例》等,雖然不是由朝廷統一制定和頒行的,但也是借鑑和參照了中國傳統社會國家的基本價值理念、集權政治的意識形態、道德倫理等,實際上也成為了清代的立法宗旨的延伸和具體化的表現,也是清代最為直接和最有影響力的“民事訴訟規則”。

除了訴訟前的諸多規定之外,清代的民事訴訟程序表現出了許多特點,比如訴訟程序比較簡便,而且審判方式也更加靈活,州縣官也在審判上有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一般的民事糾紛案件在起訴之後就可以得到初步的審理結果。案件在一般的情況之下都可以得到及時的審判和執行。這樣加速了民事法律活動的進行,也便利了當事人蔘與訴訟。這些都是與當時社會經濟、生產力發展水平等國情相符合的。在民事糾紛被州縣官府受理和審理的過程中,官府調解和民間的條件始終相結合的發揮作用。而綱常禮教、律例條文和風俗習慣等不同的法律適用也滲透在民事糾紛審判的各個環節之中。這些都有利於維護封建社會的穩定,從而促進封建經濟的發展。更主要的是保護了封建統治者的利益,維護等級分明,關係密切的宗法社會結構,從而保護以尊卑輪序為核心的綱常禮教精神,進而穩定和鞏固整個封建專制主義制度。在這種狀況下,怎樣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用合適的法律淵源,做出公平的裁決。這與州縣官個人的道德素質修養、司法經驗與水平密切相關,更與州縣官吏在司法審判中的靈活策略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為清代統治者對民事案件的不夠重視,賦予了州縣官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以較大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靈活變更。比如在案件的受理上,按照“狀式條例”的規定,狀不合式,不準。但在具體的實踐中,許多負責人的州縣官並不拘於此項規定,而是依據案件的案情以及狀式違反規定的具體情況,做出決定。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之中也充分表現出重證據,重調查的規則。主要是在注重原被告和證人的口供的同時,對書證也給予了相當程度的重視。正是因為證據在司法審判之中的價值,所以,私改證據和提供偽造證據出現在民事案件之中成了司空見慣的事情,例如《徐公獻詞》中就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當時人故意製造提供偽證,造成了錯判。這些都體現了證據是查清事實真相的重要環節和審理案件分清是非的重要依據,從而確認訴訟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最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

清代大量民事訴訟的出現,不僅説明了當時封建社會的發展還説明了人們的'法律思想和意識的提高。如果沒有一定法律意識,即使人們遇到糾紛,也不會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求助於官府,從而希望能夠使得糾紛公正的解決。因為民事案件,對於清代的統治者來説,都是民事細故,而對於百姓大眾來説,民事糾紛本來就不僅僅是細故是小事,而是影響到他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大事,更可能是他們生活的全部。對於百姓來説户婚田土等都是關係到他們的自身利益,更可能是他們賴以生存的保證,這些從來都是大事,對他們來説,大過於天。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通過狀文中法律詞語的使用,比如在訴狀內容上盡力的使用“天法”、“律例”等詞語,這些法律詞彙的運用,已經説明了法律在這些民眾心目中所佔有的重要地位,也意識到了這些法律制度可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另外,民眾還儘量按照法律程序參與訴訟,按照狀式條例的規定提起訴訟,依照法律規定的參與案件審理、執行和按照規定進行上控等等。當事人的積極配合和執行都説明了他們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意識,認識到了按照法律程序的規定來辦事,才可以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和解決就憤怒。從這些可以看到清代的法律制度在清代普通百姓中有着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威,他們可能不能説出法律的某一個條文的具體規則,但是已經很清楚地意識到法律能夠很好的保護自己,在表明自己行為的正義性同時,贏得州縣官的同情,從而通過訴訟活動來解決糾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當然也不能否認在此之中存在的種種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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