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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小額訴訟論文

關於小額訴訟論文

2001 年到2014 年的中國勞動統計年鑑資料表明,現階段諸如討要剋扣、追索勞動報酬、討要拖欠工資和加班費、漏繳和未繳的社會保險費用、用人單位的單方面違背勞動合同等與經濟性爭議相關的各類糾紛在勞動爭議中佔比達五分之一,此類案件具有涉案金額小、爭議簡單、義務權利關係相對明確等特徵,為避免此類小額訴訟不因勞動程序週期宂長、訴訟費用高、訴訟效率低下而被司法排斥在外,因而如何保障此類案件可以及時、快速審理,輔助勞動者能借助訴訟的方式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如何應對目前小額訴訟程序不夠完善而導致的司法困境,以達成公平爭議司法目標等,從而高效、快捷的解決小額勞動爭議,是目前我國緩解勞資雙方矛盾,並嘗試保持勞動關係長久穩定的重要突破口。

關於小額訴訟論文

小額訴訟程序應用的社會困境我國當前尚未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使用簡單程序解決小額訴訟問題,很有可能需要耗費當事人大量的金錢和時間。由於立法者信息的不對稱,法律制定的過程中無法獲得豐富的、足夠的意見,加之普通民眾及法律職業者在法律表現方面的關心程度不高,使得我國整體司法環境並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運行要求。因而,小額訴訟最終有可能無法避免的成為某利益集團謀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其背後可能是不同利益主體的相互博弈,這勢必會使得小額訴訟程序違背其設立的初衷。小額訴訟糾紛適用簡易程序應用中存在的問題標的額過於泛化導致小額訴訟程序價值喪失。《民事訴訟法》中將標的額定為“上年度各個直轄市、自治區、省就業人員人均薪資的百分之三十及以下。”

而並未限定為某個額度。儘管此種規定以平衡各個省份的經濟不均衡發展客觀現狀為基本目標,但是此種劃分方式無法落實省內不同經濟水平區域差異化繡球見的公平性,假設收入差距過大卻在案件中適用相同標準,那麼勢必背離法律制定的初衷,容易導致部分區域的“小額”轉換成為“大額”,如果部分區域的“小額”過小,自然沒有民眾願意採取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利益受損的問題,民眾原本的利益和權益便無法藉助法律得到保障。

同時,現行法律障礙導致小額訴訟案件缺乏執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目前的規定過於簡化,缺乏原則性的規定只能導致小額訴訟在具體運行時因為法律規制缺乏,而使得法官容易出現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情況。小額訴訟程序在審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勞動爭議在現行法律範疇並沒有被明確規定,而《勞動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勞動合同法》等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銜接同樣存在困難性,“比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第47、48、49 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的第30 條。”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的各類小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因為屬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口頭承諾,或者因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尚未簽訂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認為此類並非是勞動爭議,不應該列入到勞動仲裁管轄範疇,如果勞動者按照民事案件提請訴訟,會被法院認為是勞動爭議案,要求勞動者申請仲裁,如此導致案件在法院和仲裁委員會之間“踢皮球”,不利於小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便捷、快速解決。《勞動合同法》第30 條第2 款提出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或者拖欠勞動報酬,勞動者依法向當地法院提交支付令的申請。為避開繁瑣而漫長的訴訟程序、仲裁,快速追回用人單位拖欠的薪資,立法者企圖使用授權勞動者向法院提交支付令的申請的權限,但是事實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對勞動者提交支付令申請的程序進行規範或規定。被譽為“中國第一份欠薪支付令”的案件中卻因為公司“沒有欠薪”的書面異議,導致申請者只能重新申請訴訟、仲裁等,這樣不僅欠薪支付令立法預期的目標的無法達成,還導致勞動者追索報酬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被迫增加。另外,程序設計較為單一導致小額訴訟多被放棄。就當事人的救濟途徑而言,現階段我國實施的小額訴訟主要使用一審終審的方式,即便當事人不滿意判決結果,也只能再次提請審判而不能以本次為基礎進行續審。由此可見,小額訴訟救濟途徑較為單一。具體司法實踐中,首先,當事人提請再審的門檻及條件都相對較高,且小額訴訟涉及到證據、案情、程序等多方面因素的再次收集和提交,導致再審程序很難再次啟動。其次,再審救濟提請時,雙方可直接向原法院申請。但是一般情況下,絕大多數選擇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因而就會加大上一級法院審批工作難度。小額訴訟勞動爭議處理的完善策略構建小額訴訟制度,保障親民公正價值取向。

法律以確定性作為基本特徵,小額訴訟作為以當事人為利益主體的訴訟制度,其制度的不夠完善,相關法律依據的尚未完整構建等,均是導致小額訴訟無法順利運行的基本原因。小額訴訟的實踐應用需要科學的制度作為基本保障,在立法過程中也需要保障小額訴訟制度以科學的立法理念為支撐,進而不斷的完善其制度設計的初衷,以降低司法壓力,完成案件分流。小額訴訟制度本身的價值就在於如何滿足普通大眾的訴訟需要,如何使用簡單、便捷、效率的司法程序進行小額訴訟案件的處理以實現效率和公正的統一。

構建可保障國民權益的價值理念,並不斷緩解民眾法律意識加強所引發的訴訟爆炸,可輔助完善小額訴訟。在進行小額訴訟立法時,需要從小額訴訟價值落實要求入手,重視小額訴訟程序的大眾化和親民化特徵,儘可能最大化的滿足小額訴訟中當事人的訴求,並分清小額訴訟程序價值目標及主次,摒棄主次點到和捨本求末的做法,真正將小額訴訟中公民權利本位的理念和價值落實到司法和立法實踐中,更好的完成其為民眾創造並提供平等的參與到小額訴訟中來的機會。以激發民眾訴訟心理為基,四步推進嘗試簡化審理程序。綜合考慮中國國情、民眾小額訴訟消極心態後,建議小額訴訟立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是運行調解前置制度,重視調節。調解前置制度可輔助降低小額訴訟案件進入到訴訟程序的可能性,使得小額訴訟可以解決此步驟應該解決的問題,而並非不斷遺留問題來增加其他領域的工作負擔。因此需要運行調節前置制度,強化其調節作用。二是運行當事人親自出庭制度,優化訴辯方式。小額訴訟程序多以金錢給付紛爭為主要內容,其涉案金額並不多,因此從經濟和便捷角度考慮,可允許當事人自己親自出庭,進而優化訴辯方式,從而避免因律師參與所出現的訴訟費。提起訴訟的方式同樣可以簡化標準,比如由當事人以口頭、表格式、答辯狀等方式提出。三是嘗試直接庭審,優化庭審程序。小額訴訟程序與其他普通程序的區別在於,小額訴訟程序更重視效率而不在意程序是否齊備,因此在程序範疇不必墨守成規,比如拘泥普通庭審程序的順位和形式,而是以具體案件情況和庭審情況為前提,嘗試直接庭審,簡略、合併某些庭審的程序。四是明確程序轉換規範及審理期限。

我國在明確程序轉換規範及審限方面的實踐探索及域外經驗都可以作為完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基礎,在具體操作時可延長審理期限為立案之後的1 個月內,但是原則上不能延長,只能按照特殊情況,由院長審批之後來定能否延長到3 個月。為避免受到調查影響而導致的審理拖延問題,可嘗試簡化和縮短法庭辯論,當事人在開庭當日也需要準備齊全開庭所需的物證、人證,並準時到庭。如果法定期限內案件無法審結,需要依法將其轉化成普通程序繼續審理。五是拓展小額訴訟渠道,啟動當事人訴訟頻次限定製。

小額訴訟案件的救濟方面目前其程序主要適用一審終審制原則,但是公民有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並提起訴訟,此項權益在實踐中很容易被大型公司和銀行等應用為向用户討債的依據或者工具。對此,在小額訴訟程序和制度設定時,一方面要考慮到法律程序和制度是否可保障公民提起訴訟的權益;另一方面則需要考慮小額訴訟程序需要限定當事人的訴訟內容和訴訟頻次。小額訴訟程序最具有標誌性的特徵在於一審終審,此種制度在司法工作容易受到司法糾紛影響的大背景下,可起到分流和化繁為簡的功能,但是民眾存在對小額訴訟程序及法律法規信任度缺乏的問題,這在小額訴訟程序運作中並沒有得到解決。可以想象到,如果小額訴訟程序擬快速便捷的加以運作,就必須要預先獲取原告的支持和信任,但是一審終審在當事人權利方面的相對匱乏目前卻尚未解決。為此,在小額訴訟司法、立法範疇的完善就需要構建起小額訴訟程序,以不違背小額訴訟初衷為前提,進而為小額訴訟當事人提供完善的、完整的救濟保障機制。最後,細化勞動爭議金額,保障小額訴訟本土化改造。

“法律本身存在盲目性、滯後性等弱點,任何一項法律的誕生和完善都需要面對法律的此種本質性弱點。”法律的實踐應用又要求自身在不斷吸納先進法律制度和經驗的同時,完成自身的本土化改造。如此,小額訴訟程序在設計之處也需要考慮到以上兩個方面。國外的大量小額訴訟實踐和研究理論成果表明,小額訴訟具有侷限性但是也存在可用性,因此對小額訴訟的移植和借鑑是極為必要的。如果不考慮中國社會環境、法律傳統、民眾法律心理及國家國情,小額訴訟的西方借鑑可直接複製過來,但是在本土化的限定下,小額訴訟在立法設計初期就需要對其進行本土化改造,以保障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時空適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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