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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關於保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關於保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關於掀起“責任風暴”、推進“效能革命”、優化發展環境的工作部署,進一步鞏固“學理論、樹正氣、保穩定、促發展”主題教育活動成果,在住房公積金管理系統積極開展規範管理年活動,確保住房公積金有關政策、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進一步強化內部管理,嚴肅工作紀律,有效防範住房公積金各種風險,促進公積金事業科學發展、提速發展、和諧發展,建設高水平、高素質、高效能的公積金管理工作隊伍。根據《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保定市《掀起“責任風暴”推進“效能革命”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法紀、法規以及中心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系統幹部職工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亂作為:

(一)違反公積金管理工作政策法規和中心各項規章制度辦理公積金業務和其他事項的;

(二)違背黨組決策、決議、工作部署,自行安排工作和制定工作流程的;

(三)在辦理公積金業務或中心其他工作事項中服務質量不高、態度生硬、故意刁難、吃拿卡要、以權謀私,損害中心形象的;

(四)利用工作和職務之便違規擠佔、挪用住房公積金或其他資金的;

(五)違反財務管理規定和審批程序,違規收支公積金和其他款項的;

(六)違規開據票據套取現金設立小金庫或歸個人所有的;

(七)違規駕駛和使用中心車輛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引起服務對象不滿或造成經濟損失的;

(九)弄虛作假、虛報政績或不實事求是向領導反映工作情況的;

(十)瞞報、謊報、遲報本單位突發事件、責任事項和違規違紀行為的;

(十一)違反《黨政幹部選拔任用條例》和組織人事紀律在羣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在崗進行微機遊戲玩樂、看雜書或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影響中心形象的;

(十三)工作時間進出娛樂場所或未經允許外出從事其他非工作事項的;

(十四)其他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侵害服務對象利益、影響中心服務環境,損害中心社會聲譽的行為。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系統幹部職工不認真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作為:

(一)對公積金政策法規、中心規章制度和黨組決策、決議、工作部署不認真貫徹落實的;

(二)不按要求向中心報告工作,不按時完成領導交辦任務的;

(三)在辦理公積金業務中,對服務對象提出的問題不熱情解答、不一次性告知,影響羣眾辦事效率的;

(四)應辦理的公積金業務和其他工作事項,不辦理或沒有正當理由不按時辦結,引起羣眾不滿和不良影響的;

(五)由於對工作重視不夠,措施不力延誤工作或出現不良事件的;

(六)由於管理監督部門或人員工作不力,未及時發現單位或個人違規違紀現象或已發現違規違紀問題不作認真處理導致事件發生的;

(七)工作中開拓創新精神不強,狠抓落實不夠,長期無起色,致使工作被動落後的;

(八)在崗平庸懶惰、消極散漫、工作推諉、不負責任、不嚴格履行“首問責任制”的;

(九)其他不嚴格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條 違規違紀行為是指中心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省市制定和頒佈的政策、法律、法規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公積金業務與行政管理規章的行為。違規違紀行為應追究相應的責任和給予相應的黨政紀處分。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住房公積金管理系統所有工作人員。

第六條 工作人員違規違紀由國家有關機關追究其責任的, 不得免除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受到的處理。

第七條 對於違規違紀行為的認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處理的輕重應當與工作人員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應承擔的責任相適應。

第八條 一人因同一違規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辦法兩款以上規定的,依照較重的規定處理。

一人因有兩種以上違規違紀行為觸犯本辦法兩款以上規定的,在給予一次性處理時,依照較重的規定從重處理。

第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理;對其他人員根據其在共同違規違紀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區別處理。

第十條 工作人員違規違紀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信譽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章 違規違紀行為及處理

第一節 違反機關行政管理規定行為及處理

第十一條 不按時上下班,違規遲到早退首次發現的,由主管領導批評教育,並對直接責任人罰款10元,累計發現三次以上,作下崗三個月或辭退處理;無故曠工一天的,由主管領導對其進行告誡談話;無故曠工連續3天的,年內累計曠工10天以上的,作下崗6個月或辭退處理;不按規定程序履行請銷假審批手續(含因事、因病確實不能正常履行請銷假審批手續,事後又不及時補辦手續的)擅自休假的,參照上述曠工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不按時參加上級和中心組織的會議,未經允許遲到早退,由主管領導對其進行告誡談話;因不按時參加會議或曠會造成不良影響的作下崗三個月或辭退處理。

第十三條 值班脱崗或不正常履行值勤職責,上情下達和下情上達報告不及時貽誤工作或引起不良影響,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領導會同紀檢監察處對其進行告誡談話;情節嚴重的作下崗6個月或辭退處理。

第十四條 工作時間酗酒、進出娛樂場所或任何時間發生參與賭博等違規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的進行告誡談話;情節嚴重的作下崗6個月或辭退、開除處理。

第十五條 不按時按要求清掃責任區衞生或辦公室出現“髒亂差”現象,由分管領導對處(室)負責人進行批評,並扣發其直接責任人50元、直接領導100元,由人事處、紀檢監察處做工作不落實備案一次;因不按時打掃衞生,影響中心環境、損害中心聲譽的或出現上款問題三次以上,對處(室、部)負責人進行告誡談話,給予當事人待崗6?12月處理。

第十六條 違規駕駛和使用中心車輛,造成不良影響情節較輕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上管一級領導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釀成事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並由本人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二節 影響機關效能和行風建設的行為及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一般談話、告誡談話、通報批評,經告誡談話、通報批評後仍無明顯改進的給予警告、降職(下崗、辭退)處理:

(一)沒有完成年度考核目標任務的。

(二)缺乏開拓進取精神,工作中無新業績,或在中心綜合性評比中位次後三位的。

(三)由於工作不到位,不重視或措施不力導致發生重大案件、重大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工作作風拖拉,辦事效率低下,對上級指示、決定拒不執行、拖延不辦、欺上瞞下的。

(五)年度考核中,處室(分中心、管理部)位居末位的,幹部職工被評為基本稱職、不稱職等次的。

(六)單位內傳閒話、拉是非、亂告狀、鬧不團結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八條 弄虛作假、虛報政績、不實事求是向領導反映工作情況情節較輕的,由分管領導會同紀檢監察處對其進行告誡談話;情節嚴重或產生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給予免職、下崗或辭退處理,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瞞報、謊報、遲報本單位和個人突發事件、責任事項和違規違紀行為情節較輕的,由分管領導會同紀檢監察處對其進行告誡談話;情節嚴重或不良事態繼續發展,沒有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一定損失的,給予免職、下崗或辭退處理,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不按要求向中心報告工作(含業務報表),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完成領導交辦任務的,由分管領導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貽誤工作或引起不良後果的,由分管領導會同紀檢監察處進行告誡談話,情節嚴重的給予免職、下崗或辭退處理,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有關公積金政策、法律法規和中心黨組決策、決議不力,對上級的決定、批示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間和要求落實,影響政令暢通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二條 工作時間擅離職守或在崗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不良影響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辦理公積金業務中崗位責任人不履行“五公開一告知”及服務承諾、辦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正當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務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影響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服務態度不文明、熱情,回答問題不耐心、細緻,有“生、冷、傲、橫”行為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警告至記過處分;性質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有敷衍、推諉等行為,貽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六條 工作中不遵守黨風廉政紀律,有“吃、拿、卡、要”及其它違規違紀行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性質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降職(級)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三節 違反公積金歸集、支取、貸款規定的行為及處理

第二十七條 授意、指使、強令、脅迫工作人員違反公積金歸集、支取、貸款管理規定辦理業務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經辦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八條 超越權限審批公積金歸集、支取、貸款業務的,給予審批責任人警告至降職(級)處分;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給予審批責任人撤職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公積金歸集、提取程序,辦理、審批公積金歸集、提取業務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保定市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貸款管理辦法》發放貸款,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給予降職(級)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審查公積金貸款過程中,由於資格審查人員對貸款申請人身份證件原件等審核把關不嚴,造成發放假名、冒名貸款或其他違規貸款的,給予相關崗位責任人警告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貸款資信審查人員未按規定審查、核實貸款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和所提供材料的,或者因審查、核實疏忽 未發現貸款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和所提供材料齊全性、真實性、合法性存在嚴重缺陷,造成虛假或其它違規貸款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貸款催交人員不及時與銀行溝通掌握逾期貸款情況和催交的,給予批評教育至警告處分;造成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未落實貸款審批條件即發放貸款或貸款相關文件未生效即發放貸款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 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中心工作人員與社會人員勾結,營私舞弊,騙支、騙貸的,給予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四節 違反財務及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及處理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行資金調度、財務開支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後果的,給予留用察看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授意、指使、強令、脅迫財會人員從事下列行為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賬簿的。

(二)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編造假賬、假表、假數據的。

(四)故意亂用會計科目、亂調賬表、亂列成本開支的。

(五)違規填制憑證衝賬的。

(六)轉移、虛減、虛增、隱瞞存款的 。

(七)隱瞞有形資產及負債的。

(八)截留收入或者虛列成本設立小金庫的。

(九)用住房公積金本金或收入進行帳外經營活動的。

(十)違反財務管理規定記帳或虛報票據入帳的。

經辦人不抵制、不報告或自行為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對履行職責的財會人員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轉移、挪用、貪污住房公積金本金、職工住房公積金利息、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限期追回違規資金,沒收違規所得,並給予相關責任人記過至降職(級)處分;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會計結算規章制度,對票據、憑證、祕押、證明文件等審查不嚴,應當發現而未發現問題造成透支、挪用、冒領、被騙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降職(級)處分;造成資金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規定開立、變更、撤銷賬户,或者為借用、盜用、出租、轉讓賬户提供方便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違規違紀行為之一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警告處分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處分:

(一)對系統內往來業務不按規定辦理賬務核對、查處不符賬項的。

(二)對與各銀行往來業務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查處不符賬項的。

(三)未按規定與委託單位辦理存貸款及委託代理等業務的對賬、查處不符賬項的。

第四十二條 在固定資產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降職(級)處分;情節嚴重或造成經濟損失的, 給予撤職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一)在固定資產購置或租入、報廢、處置、出租、裝修中 ,收受好處、私下交易、營私舞弊的。

(二)超標配置固定資產、超標裝修的。

(三)實物管理部門未按規定程序擅自採購零星固定資產的。

(四)不按規定核對固定資產賬目、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五)不按規定登記固定資產卡片、核算實物數量 , 造成賬實 不符、賬卡不符的。

(六)隱匿固定資產或購入固定資產不入資產賬目,據為己有的。

(七)重複報廢、偽造證明材料報廢固定資產、騙取購建指標的 。

(八)未經批准擅自報廢、處置固定資產的。

(九)不按規定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清理的。

(十)因使用不當、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資產丟失或其功能損失、喪失(提前報廢)的。

第四十三條 在集中採購辦公設施和用品過程中疏於管理、玩忽職守,致使採購物品質量低劣或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採購過程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營私舞弊、收受賄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它各種好處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用察看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節 違反印章、文祕管理規定的行為及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製發中心印章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本辦法所稱中心印章,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內設機構、分中心、管理部的行政公章、各級黨組織印章和各種業務專用章。

第四十五條 違反規定保管、使用中心印章 (含因機構改革撤銷或者名稱變更的分支機構、部門的失效印章)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四十六條 發現中心印章丟失、被盜、被偽造等情況,未按規定報告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 分。

第四十七條 在開展公積金業務與管理過程中,違反規定保管、使用個人名章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 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八條 工作人員違反中心文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和影響的,給予記過至撤職(下崗、辭退)處分:

(一)對上級來文、來電不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二)在文件承辦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和時限落實領導批辦意見的。

(三)違反發文程序,未經領導審定擅自發文或不按規定時限發文的。

(四)其它違反機關公文管理制度的違規違紀行為。

第六節 違反執法、審計、監察規章制度的行為及處理

第四十九條 授意、指使、強令、脅迫公積金執法、審計、監察工作人員掩蓋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編報虛假情況的,給予記過至撤職(下崗、辭退)處分。

經辦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對履行職責的公積金執法、審計、監察及其他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記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第五十條 對信訪舉報處理不及時或處理不當,造成越級上訪或發生羣體性事件,干擾工作秩序或對中心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至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 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一條 公積金執法、審計、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一)對公積金執法和審核、監督檢查 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的。

(二)在公積金執法和審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不按規定提出意見或報告,迴避或掩蓋問題真相的。

(三)袒護、包庇違規違紀行為人員的。

(四)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打擊報復、泄露案件祕密的。

(五)不按規定保護檢舉人 , 致使檢舉人受到侵害的。

(六)違反公積金執法、審計、監察工作程序和有關規定的。

(七)其他違反公積金執法和審計、監察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或者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給予相關責任人警告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節 違反組織人事工作紀律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 在組織人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影響的給予記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

(一)違反組織人事管理規定和幹部考核程序的。

(二)擅自泄露中心黨組未公開前的人事事項,引起不良後果的。

(三)在辦理工作人員人事、勞資事務中,履行職責和把握相關政策不夠,造成工作失誤,使幹部職工利益受到影響的。

(四)其它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

第八節 違反計算機及網絡管理規定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十四條 在公積金業務網絡工作中,違反中心計算機及網絡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下崗、辭退)處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和經濟賠償責任。

(一)在辦公的.計算機及網絡內存儲與公積金業務和工作無關的材料、個人信息、遊戲影視資料等,影響中心業務網絡操作和安全的。

(二)在中心網絡上進行違規操作,影響中心業務網絡正常使用,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向他人泄露網絡涉密信息,給中心工作造成影響和經濟損失的。

(四)利用管理計算機及網絡工作之便,進行違紀違法活動的。

(五)因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及網絡設備損壞的。

(六)其它違反計算機及網絡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對“不作為”、“亂作為”等違規違紀工作人員的處理種類有:

(一)批評教育:一般談話、告誡談話、通報批評。

(二)組織處理:暫緩提拔、崗位調整、降職使用、責令辭職、免職(解聘職務、解聘專業技術 職務)、下崗、辭退。

(三)行政紀律處分: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

第五十六條 違規違紀工作人員為中國共產黨黨員的,依據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理的同時,依據《黨內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五十七條 受到下崗處理的幹部職工,下崗期間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發放,不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下崗時間跨年度的,允許上崗後新年度的工作目標責任獎如何發放由主任辦公會研究認定;作辭退處理的幹部職工,只發當月工資,不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五十八條 受到告誡談話的幹部職工,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扣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的50%。

第五十九條 受到通報批評的處室(分中心、管理部),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扣發處室負責人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的10%,扣發其他相關責任人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的5%,扣發直接責任人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六十條 受到通報批評的幹部職工,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扣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六十一條 對受到告誡談話、通報批評後工作仍無改進的幹部職工,兩年內不予提拔使用。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扣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六十二條 經告誡談話和通報批評的單位工作仍無明顯改進或繼續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負責人崗位調整或降職使用處理,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扣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六十三條 給予黨內警告或行政警告以上處分的幹部職工,在當年幹部職工考核中取消評獎資格,不得評為稱職等次,並扣發年度工作目標責任獎。

第六十四條 凡認定工作不落實和受到下崗、辭退、告誡談話、警告以上處分的,單位和個人分別在人事處、紀檢監察處記錄備案,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總評。

第六十五條 受到本辦法處理或處分的單位或個人,按照領導幹部分工負責制原則,分別上追一級領導責任。

第六十六條 除開除以外的紀律處分,可在下列期限解除:警告處分滿半年;記過至降級處分滿一年;撤職處分滿兩年;留用察看處分考察期滿後滿兩年。

第六十七條 受到撤職以下處分的各級負責人,不適宜現任職務的,可予以免職。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處分以及限期調離、解除勞動合同、辭退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重新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工作;受到其它形式紀律處分的工作人員,在解除處分以前不得晉升職務和專業技術職稱。

依照本辦法責令辭職、免職的工作人員,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或高於原職務的職務。

第六十九條 中心在對違規違紀人員做出紀律處分的同時, 可以合併做出解聘專業技術職務、依據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或下崗辭退的處理 。

第七十條 工作人員違規違紀不夠開除條件又不適宜繼續在中心工作的,可以予以辭退或者要求其限期調離;超出規定期限不能調離的,予以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十一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違規違紀且情節嚴重的。

(二)因違規違紀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造成較大財產損失或者信譽損害的。

(三)因違規違紀受過紀律處分再次故意違規違紀的。

(四)拒不承認錯誤,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的。

(五)隱瞞違規違紀行為的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有關證據及授意、指使、強令、脅迫他人隱瞞違規違紀行為的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有關證據的。

(六)對檢舉人、證人、鑑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七)授意、指使、強令、脅迫他人違規違紀的。

(八)違規違紀後逃匿,給查處工作造成不利影響的。

(九)違規違紀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十)違規違紀行為受到市級以上批評的。

第七十二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理:

(一)初次或者過失違規違紀且情節顯著輕微的。

(二)違規違紀後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或者交待問題,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後果發生的。

(三)違規違紀後主動檢舉揭發他人的違規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四)主動賠償因違規違紀所造成損失的。

(五)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實施違規違紀行為並及時反映報告的。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七十三條 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中應當貫徹以下原則:

(一)相關處室密切協作。

(二)程序規範、公正客觀。

(三)維護被處理人合法權利。

第七十四條 違規違紀行為的處理,按以下具體程序實施:

(一)發現問題。通過幹部職工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年度考核、民主評議、明查暗訪、輿論監督、羣眾反映等途徑和方式,及時發現和掌握問題。特別是把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羣眾舉報投訴作為發現問題的主渠道。

(二)核實認定。對舉報投訴和發現的問題,經批報後由紀檢監察處、人事處認真調查核實,廣泛聽取羣眾意見,並徵詢當事人的陳述和説明,弄清事實真相,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提出處理意見。

(三)研究處理。中心工作人員違規違紀需給予黨紀處分的,依據黨內有關法規嚴格按照組織程序進行;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中心主任辦公會研究決定,按組織程序辦理;給予違規違紀工作人員黨政紀處分自做出決定之日起須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處理人和所在處室(分中心、管理部)。調查核實材料和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要建立專門檔案,以備查考。處理決定要存入被處理人的人事檔案。

(四)申訴複核。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複核或申訴。受理機關在收到書面複核或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決定的書面處理意見,並通知申訴人。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聘用人員除外)。

第七十五條 上級法規、條例和規章制度有明確處理程序的,按明確的處理程序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但工作人員行為構成違規違紀的,可以比照本辦法或市級以上行政處罰相關條款進行處理。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中心制定和頒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在本辦法施行後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施行後, 凡與國家制定和頒佈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紀檢監察處和人事處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三月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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