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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防範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支持個人住房消費,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下稱《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XX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審批、發放、回收、擔保、貸後管理、法律責任等貸款管理工作。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發放給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定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專項貸款。購買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按照貸款對象與繳存對象一致、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實行存貸結合、先存後貸、貸款擔保。

住房公積金貸款重點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購買中小套型、中低價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購買別墅等豪華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金融業務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委託商業銀行(下稱受委託銀行)辦理。管理中心應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或協議,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須接受管理中心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費用時,可同時向銀行申請自營性個人住房貸款,銀行以組合貸款的形式向借款人發放。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決策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最高貸款額度。

(四)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受委託銀行。

(五)需要決策的其他住房公積金貸款事項。

第八條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條例》等法規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政策,為繳存人提供政策諮詢,維護繳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權利。

(二)編制並執行住房公積金貸款計劃,編制住房公積金貸款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三)審查確定住房公積貸款項目。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的審批及貸後管理。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核算、統計、信息諮查詢及相關資料管理。

(六)負責對受委託銀行辦理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七)承辦管委會決定或授權辦理的其他住房公積金貸款事項。

第九條 受委託銀行根據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合同或協議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職責:

(一)為繳存人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政策諮詢,協助受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並進行審查。

(二)審查貸款項目。

(三)根據管理中心的審批結果,與借款人簽訂借款相關合同,並協助借款人辦理貸款的相關手續。

(四)發放、回收住房公積金貸款,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及時向管理中心提供準確、完整的貸款信息數據。

(五)實施貸後管理,協助催收逾期貸款。

(六)辦理委託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省建設廳會同省財政廳、人民銀行成都分行、XX銀監局,依法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貸款行政監督職責;

(一)監督管委會履行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的決策職責情況。

(二)監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職責情況。

(三)監督受委託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貸款金融業務情況。

第二章 貸款對象及條件

第十一條 凡已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一年以上,未負有住房公積金貸款債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繳存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賬户封存的繳存人,須賬户啟封並重新按時足額繳存滿一年以上才能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二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購買住房的,須具有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或協議;

建造、翻建住房的,須具有縣(區)及以上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須具有縣(區)及以上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方式辦理擔保。

(五)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包括最高額度和單筆可貸額度:

(一)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額度由各市州管委會決定、調整,並予以公佈。

各市州管委會根據本地的房價和工資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積金繳存和貸款規模等因素確定最高貸款額度。最高貸款額度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價格的套型建築面積90平方米單套價款總額的80%。

夫妻雙方均繳存住房公積金且貸款購買同一套住房的,可適當提高貸款最高額度。

(二)單筆可貸額度,由管理中心根據借款申請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況、信用情況、住房公積金賬户存儲餘額、購建住房價格、借款期限、還貸能力系數、貸款額占房屋總價款的比例等因素,綜合評估確定。單筆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最高貸款額度。

借款人的還貸能力系數(每月還款額與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確定、調整並於公佈。普通商品房、再交易房貸款額占房屋總價款的比例不得超過70%。經管委會批准,各地可酌情提高經濟適用住房貸款額占房屋總價款的比例。

第十四條 各市州可自行確定本地住房公積金最長貸款期限,但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最長貸款期限不超過25年,購買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應適當縮短貸款年限。

借款人申請貸款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法定退休年限。臨近退休,但具有償還能力且個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實施貸後管理的,可適當放寬貸款期限至退休後1-5 年。放寬後的貸款期限不得超過當地確定的最長貸款期限。貸款期限延長至退休後的,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方能提取本人賬户的住房公積金餘額。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按照國家利率政策規定執行。

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貸款,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實行合同利率。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還款的遇法定利率調整,於次年1月1日按相應住房公積金貸款檔次利率執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當期應還貸款本息的,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第十六條 在能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各管理中心應逐步開展異地貸款業務,以滿足繳存人在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以外購買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七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麼積金貸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提出申請,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要求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請的,應及時進行貸前調查和審核;受委託銀行受理借款人申請的,應嚴格審查借款人身份、還款能力和個人信用情況,以及購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審查後將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審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管理中心應對貸款申請進行審核,做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發放貸款的,説明原因並將相關資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九條 經管理中心審核批准的貸款,由受委託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及辦理相關手續;管理中心複核同意後,將貸款資金劃入受委託銀行的委託基金賬户;受委託銀行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及時發放貸款。

貸款資金應當劃入售房單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户內,不得直接劃入借款人賬户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二十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擔保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住房抵押擔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購買的擁有所有權證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擁有所有權證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擁有所有權證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質押擔保。借款人可以用國債、銀行存單等管理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作為質物,不得用住房公積金作質押擔保。

(三) 保證擔保。由城市房地產置業擔保公司為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或者經管理中心認可的保證人自願為借款人提供保證擔保。保證人必須是經管理中心認可的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國家機關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在貸款期間,經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變更貸款擔保方式並辦理變更擔保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應儘量採用住房抵押擔保。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採取住房抵押方式擔保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抵押,抵押人應與受委託銀行簽訂抵押合同,依法辦理住房抵押登記手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須徵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並辦理公證。

抵押住房的現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購買該住房的總價款或者該住房的評估價值確認。抵押值最高不得超過抵押住房現值的70%。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採用有價證券質押擔保的,有價證券金額不得低於借款金額本息,出質人必須與受委託銀行簽訂書面質押合同,按有關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有價證券交由受委託銀行保管。

第二十三條 由住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貸款擔保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作為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住房置業擔保公司須與借款人和受委託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或協議,同時有權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擔保。

第二十四條 房屋開發單位銷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前,房屋開發單位應為借款人提供階段性擔保。受委託銀行經管理中心審查同意後,與房屋開發單位簽訂擔保合同,併為其開立保證金賬户,足額交存保證金。辦妥房屋抵押手續後,才能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可自願辦理房屋保險,保險費用由借款人承擔。

第六章 貸款償還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計劃、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1年)的,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額本息還款法或等額本金還款法按月分期歸還貸款本息。還款方式由借款人與受委託銀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自銀行發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進入還款期,以銀行發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與銀行約定的固定時間為每月還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還款日到貸款銀行償還貸款本息或委託貸款銀行通過信用卡、儲蓄賬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向貸款銀行提出申請,經管理中心同意,由住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還應同時通知擔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資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提前償還貸款本息。《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借款人提前還貸,可用下列任一方式歸還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歸還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歸還全部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應還利息按剩餘本金實際佔用天數乘以與借款合同約定期限相對應的現執行利率計算。

(二)提前歸還部分本金。按照提前歸還的部分本金實際佔用天數計算並結清所還本金的應收利息,當期及以後每一月應還本息額按照剩餘本金、剩餘期限重新計算。

(三)提前歸還若干個月本息。提前歸還若干個月貸款本息後,仍按原月還款額歸還剩餘貸款。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後,按相應擔保合同約定,將抵押物或質押物返還給抵押人或出質人,解除設定的擔保權,並及時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借款合同終止。

第七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條 解除或變更借款合同,須經管理中心及借貸雙方協商同意,採用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保證擔保的還須徵得擔保公司同意。變更合同未達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條 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併、分立、破產時,借款人應變更保證人並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台賬,提供貸款信息查詢,實行統計分析電算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規範貸款資料的歸檔、使用、銷燬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託銀行經管理中心同意有權停止支付貸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貸款,借款人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一)借款人採用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並獲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約定使用貸款或償還貸款本息的。

(三)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將抵押住房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將抵押住房、質押物重複抵押、質押的。

(四)借款人拒絕或阻撓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有關規定處置抵押住房或質押物:

(一)借款人在償還貸款期限內,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無繼承人(受遺贈人、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法定代理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經濟糾紛不能正常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的。

(三)借款人超過借款合同最後還款期限三個月未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條 處置抵押住房或質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置抵押住房、質押物所需費用。

(二)扣除處置抵押住房、質押物應繳納的税款。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

(四)賠償由債務人違反合同而對抵(質}押權人造成的損害。

(五)剩餘金額交還抵(質)押人或借款人。

處置抵押住房、質押物的金額不足以支付債務、違約金和賠償金時,抵(質)押權人有權繼續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條 發生貸款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由管理中心負責追回,並由相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單位、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銀行工作人員,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造成工作失誤的,由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追究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符合貸款條件的繳存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繳存人有權向省行政監督部門、管委會及管理中心檢舉揭發住房公積金貸款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市州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具體規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具體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執行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廳會同省財政廳、人民銀行成都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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