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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

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

近年來,商品房買賣糾紛時有發生,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僅供參考。

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

  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生於19xx年1月12日,住xxxxxx。

答辯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生於19xx年3月2日,住xxxx。系原審原告李xx的丈夫。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黃xx,女,漢族,生於xxx年3月2日,住xx市xxxxxxx,身份證號41010x1xxxxxx。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xxx置業公司,住所地:xx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答辯人因與黃xx、xxx置業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xxx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xxx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辯人認為,如果xxx置業公司不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話,那麼其上訴就明顯屬於無理取鬧。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因答辯人現尚未領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因此答辯人在法律上還不能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及其他相應民事權利,在上訴人xxx置業公司看來,儘管答辯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並在房管局備案登記,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答辯人取得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前,答辯人購買的這個房屋在法律上就是無主財產,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隨便佔有、使用、處分該房屋並取得相應收益,對此答辯人無權對任何人提起訴訟。讓答辯人感到欣慰的是,還好,上訴人的這個上訴意見幸好只是上訴人xxx置業公司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已。如果該意見是法律規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話,那不知道全中國會亂成什麼樣。嚴肅地講,上訴人xxx置業公司的此上訴意見,根本無法答辯,因為我國包括《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對此都早已有了相應的法律規定。按相應法律規定,答辯人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支付了相應購房款後已對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相應的民事權益。對此,希望上訴人xxx置業公司今後再不要在上訴狀這樣嚴肅的法律文書中陳述如此與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顯然,上訴人基於上述觀點下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黃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黃xx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運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上訴人黃xx故意混淆事實,顛倒黑白。在相關法院已查明答辯人與xxx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還自欺欺人的説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進行訴訟,顯然不可取。

本來,任何一個心態正常的人都不會對答辯人與xxx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提出異議,更不該對答辯人與銀行之間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提出異議。但是經受xxx置業公司欺騙之苦的黃xx已被xxx置業公司的欺騙行為氣昏了,所以其在上訴狀中也顧不上那麼多了,死馬當成活馬醫吧,再信xxx置業公司一次,先按xxx置業公司説的假話先上訴上去再説,如果打不贏官司,回頭再告xxx置業公司。這就是黃xx的二審訴訟心態。答辯人再次明確強調指出,一審判決在判決書中所列的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共計16份證據,已充分的證實了答辯人簽訂的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實,只能適得其反。

2、xxx置業公司因管理混亂,嚴重不負責任,惡意將房屋一房二賣,併為此長期押着答辯人的購房發票不給答辯人。答辯人不明白,黃xx和答辯人都是xxx置業公司害苦的人,你黃xx怎麼還用xxx置業公司説的假話為上訴理由來上訴呢?黃xx,你還是抓緊時間醒醒吧,早日對xxx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才是你正確的選擇。

3、關於答辯人支付給xxx置業公司的購房款問題,答辯人早已用xxx置業公司給答辯人的集資款、借款及這些款項的利息、違約金抵付了部分購房款。黃xx以此為由的上訴均屬想故意混淆事實。

4、黃xx以一審中二答辯人曾與xxx置業公司及黃xx調解過為由提起上訴,明顯荒唐可笑。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黃xx不止一次的説二答辯人在房地產管理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對此,連xxx置業公司都在一審庭審上以發誓般的語言認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簽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則就是假的。既然如此,xxx置業公司不申請對答辯人的簽名進行鑑定,黃xx也可以申請的,那麼,你黃xx為何不申請鑑定呢?二七法院的相關民事判決書不會也是假的吧。黃xx對相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視而不見,這不是應有的、正確的民事訴訟心態。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無論從答辯人李xx與上訴人xxx置業公司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並在xx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看,還是從xx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鄭房他字第xxxx房屋他項權證顯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xx的物權公示內容來看,或者從xx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決書認定涉案房產為二答辯人共同財產、要求二答辯人償還xxxx住房置業擔保有限公司購買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證據來看,涉案房產毫無疑問的為二答辯人所有,二答辯人也已經還清按揭貸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黃xx無正當原因居住涉案房屋,嚴重侵犯了二答辯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二答辯人要求其停止侵權、搬出侵佔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據。至於因上訴人xxx置業公司不講誠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經出售給二答辯人的情況下,仍採用欺詐手段騙取上訴人黃xx的購房款,應該在二上訴人之間解決,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應和本案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 孫x

  二答辯人代理人:王xx利

  20xx年6月15日

  商品房買賣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李xx

被答辯人:xx縣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不服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xxx)喀民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做如下答辯:

被答辯人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必須依法駁回。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xx年7月1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行為,相反是上訴人嚴重違約,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約定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

1.本案的真相是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的資金將房屋建成後房屋價格上漲,上訴人受到利益薰陶,想要單方違約終止雙方簽訂的合法有效買賣合同,其做法是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無論在哪都是站不住腳的,上訴人必須履行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以至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不受侵犯,法律的尊嚴不被褻瀆。

xxx年7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協議明確約定:上訴人將位於xx縣銀花幼兒園開發的祥鑫花園二期項目的主樓3至8層和副樓3層-6層以單價1700元/平方米出售給被上訴人用作賓館經營使用,並約定於xxx年12月31日前將上述房屋全部按照三星級酒店標準施工完成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交付時房屋的水、暖、電能夠正常使用,消防合格。而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交付了的購房款,至今已經過去4年時間,上訴人依然未能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按合同約定上訴人必須在xxx年12月31日以前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和所有,否則必須雙倍賠償被上訴人所交的全部款項,並將建好的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想到合同簽訂一年後房屋價格上漲,上訴人就起了歪心,想盡各種辦法想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再想高價另售他人,其行為已經嚴重違約。現在還想通過法院訴訟解除合同掩蓋其非法目的,獲取更大利益,被上訴人認為法院也不可能保護上訴人的這種非法目的。上訴人如此得逞,當事人的權益從何得到保護,法律的尊嚴從何得以體現?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只向其交付30萬元定金再也沒有交納其他款項為由稱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合同而違約,所以請求解除合同。這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違約情況下,實在找不出理由,就以此不存在的事實,自己捏造的事實,要求解除合同,顯然於法無據。

本案被上訴人於協議簽訂的當日就向上訴人支付定金30萬元,截止到xxx年12月被上訴人陸續共支付款項13筆金額為286萬元。這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為證,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上訴人就連擺在眼前的事實都要否認,不承認,其居心何在。上訴人就以此想解除合同天理難容。

3、即使被上訴人只交付定金30萬元,因上訴人沒有催告,也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同,支付房屋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合同解除權人經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之規定,只有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告後拒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無履行能力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由於本案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房屋價款286萬元,被上訴人不存在拖欠房款的説法,上訴人在此期間也就沒有向被上訴人催告過,上訴人無權依據任何法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

3、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購房款286萬元,已經超額支付房款,被上訴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並非像上訴人陳述一樣在地下一層建好支付70萬元以後每層還必須付款30萬元房款,這是在歪曲案件事實。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將位於xx縣銀花幼兒園開發的祥鑫花園二期項目的主樓3至8層和副樓3層-6層以單價1700元/平方米出售被上訴人,在房屋建成交付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支付房款最多不超過所購房屋總房款30%,剩餘70%向銀行按揭貸款,手續由上訴人辦理。根據當時的建房圖紙顯示被上訴人所購的幾層房屋總面積只有5399平米,所購房屋的總價款為917萬元,建成交付時被上訴人支付不超過所購房總價款30%即275萬元,被上訴人只要向上訴人支付275萬元就以完全履行,可被上訴人支付了286萬元,已經超額履行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即不存在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也從未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者出現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義務,經催告後合理期限拒不履行,更不存在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既然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既無法定解除的情形,又無合同約定解除條件的情形,上訴人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呢?

另外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假設本案被上訴人逾期支付首付款的大部分房款,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條件的,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是經書面催告後3個月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方可成立。即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能夠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首付款大部分房款被上訴人沒有交付;二是經催告後至少3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的。本案所有的解除條件都不成立,無從談起解除合同。

4、合同簽訂後,上訴人委託相關機構設計的圖紙建築面積屬於被上訴人層數的面積只有5399.78平方米,被上訴人根據當時設計的圖紙面積付款,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30%,付款額達到40%。

xxx年7月合同簽訂後,反訴被上訴人委託xxx銀河建築勘察設計院對整棟樓層進行房屋施工設計,依據設計的圖紙顯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房屋面積為5399.78平方米。施工圖紙作為施工的唯一依據,面積當然是以圖紙約定的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的規定,面積誤差也不能超過3%,如超過也是無償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得計算房款。當然至今上訴人從未提出面積增大等事宜,只能按照設計圖紙的面積計算面積。

發生訴訟之後法院在審理期間上訴人申請法院委託新疆正天測繪公司測繪房屋整體面積為9400平方米,屬於被上訴人層數面積為5737.94平方米。這時房屋面積才得以確定,被上訴人才明確知道應付30%首付款數額,如果面積超過當時的圖紙面積,不能以此認為之前被上訴人付款沒有達到30%就是被上訴人違約。

二、上訴人上訴稱此房屋已經以抵債的方式出售給案外人,所以合同無法履行。該事實繫上訴人偽造、虛編、惡意串通的行為,不影響合同繼續履行。

首先,本案在原一審及高院發回重審開庭時,上訴人從未提出過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經出售,也沒有向法庭提出相關已出售的證據。而是待兩次一審判決結束後,私自惡意串通與案外人偽造合同,以達到其訴訟目的,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嚴重妨害法院訴訟,情節非常嚴重,上訴人等人已經涉嫌偽造證據罪。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上訴人與案外人串通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屬無效合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所以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系偽造、無效合同,不得作為定案使用。

其次,如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被法院採信為真實合法的行為,由於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尚未解除,上訴人將房屋出售第三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如果上訴人出現這種違約行為必須退還被上訴人已付購房款 286萬元,雙倍返還被上訴人的購房款527萬元,並賠償被上訴人再次購買同地段的房屋差價損失約1334萬元(原來該房屋合同約定的價格為每平方米為1700元,現該房屋價格已漲到每平方米4000元,增長差價為每平方1300元,差價損失為1334萬元),合計1800萬元。如上訴人轉賣的事實存在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及利息損失。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所以主張了遲延交房違約金527萬元。如合同不能履行法院必須事先釋明,避免被上訴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三、上訴人至今未將建成的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經營使用已經嚴重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572萬元,同時履行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標準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和所有。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之規定上訴人不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還必須繼續履行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依照雙方xxx年7月14日簽訂的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即“甲方需要在xxx年12月31日以前將現房交付給乙方(保證水(上水和下水),暖,電(以施工圖紙為標準)三通能夠正常使用,甲方安裝兩架電梯和消防設施及驗收和合格手續,甲方按照三星級酒店標準施工,如未按期交付,雙倍賠償乙方的損失。”那麼上訴人方至今未將建好的房屋按照三星級賓館條件交付給被上訴人,已經逾期達四年多的時間,給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失。而且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的交付時間以為上訴人按時交付房屋,為賓館的裝修購進各種材料價值達200多萬元,如今水泥因存放時間長已經過期不能使用,瓷磚、空調等均已付款訂購,現由於上訴人未將建成的賓館交付給被上訴人,這些材料均無法使用,直接造成損失達200多萬元。

被上訴人特別強調:如果本案合同履行不能,上訴人已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的事實被法院認可,上訴人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而並非履行交付房屋的支付違約金572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案證據充分證明是上訴人看到後期房價上漲後,想要無理單方撕毀合同,這種違法和違約行為是法律堅決打擊的,法律必須維護正常穩定的經濟秩序,就如本案必須保護被上訴人擁有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已經違約,除了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上訴人外,還應向上訴人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572萬元,否則應賠償反訴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此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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