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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借貸糾紛答辯狀

民事借貸糾紛答辯狀

民事借貸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被告):黎X,女,xxxx年8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xx市xx區XX路XX號X號樓XXXX號房,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

民事借貸糾紛答辯狀

就原告萬XX訴被告黎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被告特作如下答辯:

一、原告沒有按《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3項的約定與第二條的約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其應依據合同第五條第8款的約定,向被告支付違約金6800元。

原、被告訂立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3項約定“期限:壹拾貳個月,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但是,原告卻遲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應依據合同第五條第8款“貸款人應按本合同第二條約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未能及時提供貸款的,應按違約金額和違約天數,每日付給借款人萬分之五違約金”等合同的約定,付給被告100000元×136日×5/10000=6800元的違約金。

如果原告不同意將6800元的違約金抵扣相等的借款,或原、被告無法達成調解協議,同時被告又不能提起反訴的話,被告將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6800元的違約金。

二、被告通過陳X的賬户於xxxx年12月24日、xxxx年3月4日、xxxx年3月16日、xxxx年6月4日分別向原告返還了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尚未返還原告的借款為80000元。

《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第3款約定原告將借款資金轉入被告同意的陳X的賬户。被告於上述日期通過陳X的賬户向原告返還了共計20000元借款,故,原告於今只能向被告主張返還80000元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張的100000元。

三、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限自xxxx年7月6日至xxxx年7月6日,原告遲至xxxx年11月21日才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內共計返還了原告20000元借款,這屬提前償還借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借款期間的利息合計為13746.67元。

如按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間的月利率2%計,被告應支付原告實際借款期間的利息(分段計算)為:

(一)xxxx年11月21日至xxxx年12月23日

100000元×2%×33日/30日=2200元

(二)xxxx年12月24日至xxxx年3月3日

96000元×2%×69日/30日=4416元

(三)xxxx年3月4日至xxxx年3月15日

92000元×2%×12日/30日=736元

(四)xxxx年3月16日至xxxx年6月3日

88000元×2%×79日/30日≈4634.67元

(五)xxxx年6月4日至xxxx年7月6日

80000元×2%×33日/30日=1760元

以上自原告實際提供借款的xxxx年11月21日至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的最後一日即xxxx年7月6日期間的利息合計為13746.67元。

四、借款期限屆滿後,被告除應返還尚未返還的80000元借款外,只須支付原告該款的逾期利息。

請人民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

  年 月 日

民事借貸糾紛答辯狀2

答 辯 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11日生,漢族,住賀州市新城六區XX號。

答 辯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漢族,廣西XX縣人,住賀州市新城六區XX號。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漢族,廣西XX市人,住XX市XX路50號。

答辯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訴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只是曾是答辯人位於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的住客,答辯人並不認識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承租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五樓一個單房是通過答辯人朋友何XX辦理的(證據1)。被答辯人居住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五樓期間,答辯人正在忙於XX縣的化粧品店經營。

被答辯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條》需從答辯人的房屋發生入室盜竊(已向建中派出所報案並由公安機關立案)説起。

大約在xxxx年8月初,租住答辯人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6樓的何XX電話告知答辯人住處鑰匙弄丟了。答辯人從XX縣趕回賀州後發現,屋內被翻了個底朝天,答辯人的相關證件:包括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個人相片、答辯人於xxxx年6月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個人借款合同及房產抵押材料等一些個人重要資料全被盜走。對通過房產抵押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事實,答辯人手頭持有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授權委託書》(證據6)可以證實。答辯人向蓮塘信用社貸款時,簽有《個人借款合同》和用賀州市XX路XX號房屋作抵押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已被盜走)。

答辯人的報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將被答辯人李某某列為重點對象並決定對其採取了強制措施。同時,答辯人前往賀州市房產管理局查詢,發現答辯人的賀州市XX路XX號房產再次被抵押。對此,答辯人向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xxxx)賀八行初字第47號],請求撤銷房產抵押登記,該案經一審、二審審理,法院撤銷了賀州市房產管理局對賀州市XX路XX號房產的抵押登記行為(證據2)。在行政訴訟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協議》(證據3)、被答辯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的《關於廖某某借本人現金人民幣叁拾捌萬元整抵押房產證、土地證一事的情況説明》(簡稱《情況説明,證據5》和本案中出現的借條。這些證據都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卻都是虛假的,到處都存在與基本事實不符的“硬傷”。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協議》簽訂於 xxxx年5月23日,稱抵押借款方為“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此時,答辯人廖某某早在xxxx年就自己經營化粧品店,既不是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也不是臨江地產公司員工(《情況説明》提到答辯人廖某某是臨江地產公司房產主任)。

《房屋抵押協議》開頭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證號碼與落款時中的乙方身份證號碼竟然不同。首先,假若答辯人廖某某向被答辯人真是借款38萬元,被答辯人不會連證件號碼前後矛盾都不管,並且連這樣基本的錯誤都允許發生。其次,答辯人廖某某已於xxxx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證(證據4),號碼為45010419XXXXXX0334,被答辯人不會傻到連原件都不查看。

3、偽造的《借條》。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條》上顯示借款高達人民幣380000元,《借條》顯示內容卻不足100字,且將最重要的還款日期打印錯誤,然後用手改寫,明顯欠缺嚴謹。請問如果真是放貸,放貸人會同意嗎?

②就現有《借條》複印件所顯示字跡的顏色深淺和字號來看:a《借條》正文字跡與承諾人處的字跡深淺明顯不一樣;b《借條》正文字號與承諾人處的字號也不一樣,而《借條》中“特立此據”位置還低於“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內容,表明這兩段字的行間距是不一樣的,如果確實是用電腦排版,這種排版是很難的。對於答辯人來説,這種排版方式也是沒有必要的。所以説,從整體上來分析,這《借條》不是通過電腦一次性打印出來的。

③通常民間私人借貸,借條上落款應當是借款人才對,借條上僅出現“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的字樣,也是不可想象的。

而答辯人正好有證據可以推斷被答辯人是如何拼湊假《借條》的。xxxx年6月,答辯人通過房產抵押方式向賀州市蓮塘信用社貸款,向蓮塘信用社出具了《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簡稱承諾書,因出具的承諾書被盜走,提供空白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證據7)],該材料中有答辯人夫婦倆的簽字。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正好利用了有答辯人夫婦倆簽字的《承諾書》,被答辯人要麼是在舊的承諾書中空白處直接用電腦打印借條的內容,要麼是將假借條正文內容和承諾書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復印,拼出假的《借條》。

4、《情況説明》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情況説明》第2頁第10行稱:“房屋抵押的事千萬不要告訴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條》中卻是表述為“經抵押房產借到李某某……”,借條卻是有黎某某的簽字。這又是一個可笑的謊言。

綜上,我們可以確認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是徹頭徹尾的偽造。為此,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之訴訟請求。

此致

  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x年 月 日

更多知識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32條對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給予了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第25條規定的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不明的處理問題

1.利息有無約定及明確與否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首先,對於“未約定利息”情形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實有爭議;其二,借貸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約定不明狀態時,雖然有“約定”二字,但如果對於利息是否有約定難以形成優勢證據,其實質仍是一種無利息約定的狀態。

其次,借貸雙方在書面證據中可能並沒有利息、利率的明確約定,但當事人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後,往往出借人會有口頭約定利率、利息的主張。即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書面證據證明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出借人主張有利息約定,借款人抗辯沒有利息約定,應根據《合同法》的實體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按照高度蓋然性原則對利息約定事實進行查明。

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即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則上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作為借款合同重要內容的利息應該有書面記載,考慮到自然人之間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數額較少、時間較短的臨時性借用,並且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比較熟悉的關係,不一定都採取書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與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對於口頭利息的約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條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視作帶有指引性質的管理性規定,即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如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有口頭約定的,法律也認可其合法性。

口頭約定利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口頭約定的利息均予認可,並對於口頭約定的利率無爭議。

第二種情形,借貸雙方中的一方承認有口頭約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認。

第三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事實予以承認,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較簡單,不屬於本條規定適用的情形,應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關於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則處理。

第二種情形又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關鍵是雙方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主張有利息約定的一方能提供證據,則應當認為雙方是有利息約定的,如果對於利率約定難以查清,視為“利息約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條解釋規定,如果雙方均為自然人的,利息約定不明時,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結合借款合同內容、並根據當地或當時人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如果主張無利息一方能夠提供無利息約定的證據或主張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證據.則債權人要承擔不利後果,視為“未約定利息”。

第三種情形屬於“利息約定不明”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是實在存在的,但對於利率高低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本條解釋規定進行處理。

2.借期內的限定,未約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條解釋的限定範圍是“借期內利息”,即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內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但對於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種利率標準支持,應結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釋其他條款規定理解。

《民法通則意見》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的無償借款,如果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後,已經構成遲延履行的,借款人應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法律規定將遲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蔘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釋也規定,如果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歸還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第26條規範的司法保護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問題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間借貸利率可申請司法強制執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間借貸,其利息應受法律強制力之保障。

2.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認定為無效。

市場具有盲目性、自發性、滯後性的弊端,若完全實行利率自由化,則會導致放貸者為獲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之利率,從而不利於資金在金融市場內的優化配置和民間借貸市場的長遠發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進行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將高於上限的利率約定認定為無效,超過上限的給付的利息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間借貸利率擁有債權保持力但無執行力。

債權的效力,從原理上觀察,具有請求力、執行力和保持力。具體到民間借貸問題上,一旦借貸行為完成,利息也隨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為債權之一部分。我們主張,對於年利率24%~360/0之間的民間借貸利息應認定為自然之債,具體處理方案是:24%~36%之間的債權並無請求力,但約定也並非無效,只是當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假如債務人任意給付,且債權人受領時,法院亦不得認定為不當得利。換言之,應享有債權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債權之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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