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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貼現業務中的問題與反思論文

票據貼現業務中的問題與反思論文

“票據的最原始最簡單的作用是作為支付手段,代替現金使用。”票據產生之初主要是為了實現貿易結算尤其是異地貿易中資金支付的安全、便利。然而,隨着經濟的飛速發展和票據制度的不斷完善,票據的信用功能、融資功能日漸受到重視,更成為票據之於現金的重要優勢所在,票據融資市場也成為現代金融市場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於票據流通性高、具有極強的融資功能,票據融資成為近年增幅最高、發展最快的一種融資方式。”

票據貼現業務中的問題與反思論文

相對於銀行貸款等融資方式,票據貼現的成本較低、效率卻更高,對於急需短期融資的企業而言是一種非常簡便快捷的融資途徑。銀行經營貼現業務不僅可以取得利息收入,同時,貼現業務資金週轉率高、收息時效短、風險小、成本低也完全符合銀行經營流動性、盈利性、效益性、安全性的要求,還能夠優化銀行信貸資產的結構。各商業銀行都在積極開展票據貼現業務,並在傳統業務的基礎上不斷創新,推出了買方付息貼現①、協議付息貼現②、免追索權貼現③、委託代理貼現④等新型業務。

然而,票據貼現業務在蓬勃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許多問題,如交易工具單一、信用風險集中、虛構交易背景、票據掮客違法違規、民間票據融資市場不斷擴大等。這些問題在給銀行業務經營帶來較大風險的同時,也不利於監管部門對業務的監督管理,已經影響到貼現業務的持續發展。這些問題的出現一方面與我國信用體系不發達、票據市場發展不完善等體制方面的缺陷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因為現有票據貼現法律制度無法適應貼現業務在新形勢下的快速發展,不完善的法律規定限制了貼現業務發展。故而,立法上要求修改票據法的呼聲一直不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議主要集中在: 現有的法律規定是否不再適應新的經濟形勢,是否應當增加法定的票據種類,是否允許使用融資性票據,是否採用無因性理論,是否規定電子票據等。作為開展貼現業務的主要法律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相關規章《支付結算辦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商業匯票承兑、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等雖然對貼現業務的經營主體、申請人資格、業務辦理條件等細節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是各規章中的相關規定卻並不一致,這也給實務中業務的操作帶來混亂。筆者認為,要解決票據貼現業務中出現的問題,就必須對我國的票據貼現法律制度進行系統反思,對現有票據貼現法律制度進行修改完善。

一、我國票據貼現業務的現實困境

自 1981 年 2 月我國開辦第一筆票據貼現業務①,從最初的推廣使用到近年來的飛速發展,貼現業務已經歷了 30 年的發展歷程。票據貼現業務手續簡便,使用靈活,週期較短、交易活躍,不僅成為企業( 尤其是中小企業) 短期融資的重要工具,也成為銀行機構拓展業務領域、擴張市場的工具,同時還是各類銀行機構調控信貸總量、調整資產負債結構、實施流動性管理、提高資金利用率的重要工具,可以説,貼現業務在企業經營活動和金融市場中都發揮着重要作用。為了適應社會經濟活動的要求、優化信貸資產結構、拓寬資金運用渠道進而擴大盈利空間,各商業銀行都積極拓展貼現業務市場,在擴大傳統貼現業務的同時不斷髮展新的業務形式,票據貼現呈現出良好的發展前景和巨大的發展潛力。然而,在票據貼現業務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諸多問題,包括: 在業務品種上銀行承兑匯票貼現佔據了主導地位,交易工具較為單一; 利用虛假交易背景辦理貼現業務的現象愈演愈烈,甚至出現了專門從事票據包裝生意的票據掮客②; 企業轉向民間票據市場融資等。

( 一) 貼現票據種類單一

在票據市場成熟發達的國家,票據融資方式靈活,企業既可以通過票據貼現實現融資也可以通過發行商業票據直接融資,可用於交易的票據種類也較多③。我國票據市場發展起步晚而且尚未成熟,票據融資主要採用貼現這種傳統的方式,而用於貼現的票據又主要是銀行承兑匯票,使得本應以商業信用為依託的票據融資完全依賴於銀行信用。雖然隨着票據市場逐步發展,各商業銀行都在不斷創新票據產品,但票據市場上交易品種仍然以銀行承兑匯票為主,商業承兑匯票所佔比重較小。若銀行為了追求盈利而盲目擴大業務規模,就會增加經營風險影響金融穩定; 若銀行為了控制風險而過於審慎經營,又會使經營成本過高不利於業務發展。票據融資方式傳統、貼現票據種類單一的問題,不僅加大了銀行的經營風險,也不利於發展商業信用,更無法滿足經濟發展中不斷增加的融資需求,影響到我國票據融資市場的進一步發展。

( 二) 參與主體少

綜觀票據市場上經營貼現業務的主體多為獨立的票據專營機構,例如,在美國承擔票據專營機構職能的是商業票據交易商,主要是投資銀行; 英國有專門的票據貼現行直接經營貼現業務; 日本由短資公司充當業務中介機構; 我國台灣地區則通過票券金融公司達成票據買賣交易; 商業銀行一般作為交易方參與貼現業務。但是,我國經營票據貼現業務的主要是經批准的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其中商業銀行佔據主導地位,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等大型商業銀行都紛紛成立了各自的票據專營機構,其他股份制度商業銀行也設立了各自的票據中心,但是這些票據經營機構仍然設立在商業銀行系統內部,缺乏獨立於商業銀行的專業機構,貼現業務主要針對銀行自己的客户在系統內進行,並且交易雙方主要是大型商業銀行和大型企業,許多規模較小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無法參與,還有很多對資金有着迫切需求的中小企業也無法通過票據貼現獲得融資。參與主體過少使得交易不活躍,影響了票據融資功能的發揮,也不利於中小企業的經營發展。

( 三) 融資性票據問題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①,用於貼現的票據應當具有真實交易背景。貼現銀行在辦理業務時必須對票據的真實交易背景進行審查,包括票據項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發票和商品貨運單據等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和票據合法持有的文件,不得為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辦理貼現。但在實踐中,不少企業為了獲取低成本融資,向銀行提供虛假的交易發票,虛構合同和增值税發票複印件,還有一些企業則通過自開自貼、關聯公司互開互貼的形式套取銀行資金②,增加了銀行審核難度。銀行為了增加票據業務市場份額、爭奪市場利益,在辦理業務時也存在故意降低審查標準的現象。有的銀行利用業務創新,降低票據交易利率、放寬承兑貼現標準③; 有的銀行名為方便企業和加速資金週轉,違反業務操作規定“先貼後查”; 還有個別銀行為爭得票源,有光票貼現的現象。

虛構交易背景是票據貼現中長期存在的問題,在當前經濟形勢下更為突出,以虛構交易背景的票據貼現在一定程度上已經使商業匯票成為純粹的票據融資工具,融資性票據④通過簽發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匯票進行承兑和貼現這種形式客觀存在。由於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票據的最終清償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票據貼現又主要依賴銀行信用,很容易發生企業利用票據循環貼現的做法,增大銀行的信貸風險,而且這種融資性票據的資金鍊條複雜,資金流向難以監控,也加大了風險控制難度,容易造成票據空轉⑤、存貸款規模虛增,使信貸規模不能客觀反映資金真實狀況,這些都給銀行的經營管理和監管部門的監管帶來極大的挑戰。

( 四) 票據掮客違法違規

票據掮客指一些專門從事票據買賣的空殼公司,利用其在票據價格等方面的信息優勢⑥低價收購銀行承兑匯票,並通過製作虛假跟單資料( 包括虛假增值税發票) 對票據進行包裝,然後到銀行辦理貼現,從中賺取差價⑦。票據掮客主要有中介類公司和貿易類公司兩種類型。中介類公司主要業務是通過電話與企業、銀行溝通尋找票源或在銀行大廳攬票,在找到票源線索後,以低於當地銀行貼現利率的價格從企業收集票源,先將貼現資金通過大額支付系統打入客户賬户,客户再將銀行承兑匯票( 光票)交給中介公司,掮客通過包裝後將票據拿到異地銀行申請貼現從中盈利,賺取的利差為向企業收取的貼現利率高出銀行貼現利率的部分⑧。這類票據在簽發承兑環節一般具備真實交易背景,但在貼現環節的交易背景多屬虛構。貿易類公司主要業務是製造票源,一般設有幾個空殼公司,便於騰挪,通過設計交易背景和背書關係製造票源,在一定地區用一定金額的資金循環開票、貼現,一段時間後再換地區重新循環,循環次數和循環地區越多所賺取的利潤越大。這類票據所有的交易背景均為虛構。

票據掮客經營業務時通常披着委託代理⑨的合法外衣,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擴大“代理業務”範圍,從客户處收取光票,再通過包裝跟單資料虛構交易背景去銀行貼現賺取利差。票據掮客的存在使一些企業可以輕易獲得無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貼現,增大了貼現行對貼現票據真實貿易背景的審核難度,增加了貼現行的業務成本以及票據貼現業務的風險,還產生了偽造税票等違法違規問題。

( 五) 民間票據融資非法存在

民間票據融資是持票人將持有的未到期銀行匯票以折現的方式出售給規模較大、實力較強企業或個人的一種融資方式。在中小企業分佈較為廣泛的地區,由於中小企業數量多,企業規模偏小,信用等級不一,中小企業常因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不真實,難以通過銀行審查辦理貼現業務,從銀行融資相對比較困難。民間票據融資卻具有手續簡便、當即付款等特點,一般雙方約定好利率即可成交,不需要提交真實的商業交易憑證,於是許多急需資金的中小企業轉向民間票據市場①貼現獲得融資。一些實力較強的企業也加入民間市場,把票據出讓作為投資手段,通過收購銀行承兑匯票,或到期解匯,或轉移支付,或利用自身信譽集中到銀行貼現,從而獲得可觀的利潤②。

民間票據貼現的發展對金融安全和經濟發展產生了負面的影響。民間票據貼現具有利率和期限隨意性大、手續不規範等特點,打破了貼現業務正常的競爭環境,不利於銀行的正常經營。而且,民間的貼現形式切斷了資金與真實交易的聯繫,使大量的資金遊離於銀行體系之外,逃避了有效的金融監管,給宏觀調控政策實施帶來更大的困難。同時,民間票據市場的存在是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其信用、信譽維護機制也欠缺規範,極易引起法律、經濟方面的糾紛,進而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二、票據貼現業務的法律邏輯

隨着市場對票據融資需求的日益增長,前述票據貼現的問題更加突出。貼現業務在發展中暴露出的諸多問題,反映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則的缺陷與不足。更進一步而言,票據貼現的法律性質界定不清楚、票據無因性未得到確認、融資性票據法律地位尷尬等理論問題關涉前述問題的衍生與解決。唯有在法律邏輯上理順票據貼現等基礎理論問題,方能解決前述問題。

( 一) 票據貼現的法律性質界定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在沒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時對票據本身進行買賣③。因此,票據貼現的法律屬性界定實際上關係到其合法性的問題。目前,我國《票據法》中沒有票據貼現的直接規定,票據貼現的法律規範主要存在於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之中,而這些規章對於票據貼現法律性質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商業匯票暫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貼現是指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而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是金融機構向持票人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但在第二十二條又規定: “貼現人應將貼現、轉貼現納入其信貸總量,並在存貸比例內考核。”從第二條的規定來看,貼現被認定為轉讓票據權利的票據行為,但是,從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來看,貼現又被視作貸款種類之一,在同一規章中對貼現性質就有兩種不同之規定。而 1996 年 6 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貸款通則》在第二章“貸款種類”的第九條對票據貼現作出了規定,“票據貼現係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一方面將票據貼現歸為貸款種類之一,一方面又認為貼現是貸款人的購買票據的行為,性質界定十分模糊。

我國理論界對於票據貼現的法律性質一直存在爭議,主要觀點有買賣説和借貸説兩種。買賣説認為,票據貼現指的是“資金的需求者,將自已手中未到期的商業票據、銀行承兑票據……向銀行或者貼現公司要求變成現款,銀行或貼現公司( 融資公司) 收進這些未到期的票據……按票面金額扣除貼現日以後的利息給付現款,到票據到期時再向出票人收款”.票據的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時,是想要通過轉讓自己持有的票據來取得票據款項,銀行則為取得利息收入而願意買入票據,“票據貼現就是未到期票據的買賣”.而借貸説則認為,貼現的本質是以票據為擔保的借貸。“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融資銀行以執票人身份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貼現實際上是銀行貸款的一種特殊形式。“之所以説貼現行為是一種特殊的貸款形式,是因為貼現人此種貸款的回收,是通過行使票據權利而實現的,即一般是通過向票據的主債務人即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實現的,而不像普通貸款那樣是由貸款人返還,當然,如果貼現人取得該票據但其票據權利被否認而不能要求票據債務人承擔責任,仍然有權向貼現申請人請求返還資金,另外,此種貸款形式的特殊性還在於,所有的票據債務人都對到期能夠清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是一種比較安全的貸款形式。”銀行實務界多主張此説。

從票據貼現實務操作來看,票據貼現確實主要包括兩個環節: 一是申請人與銀行達成貼現的合意;二是申請人把票據背書轉讓給貼現銀行,貼現銀行支付貼現票款。但在第一個環節,申請人與銀行就貼現達成的合意並非借款,而是票據買賣。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借款人的義務就是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①。而在票據貼現中,貼現申請人並不負有到期返還其取得的貼現款項的義務,申請人的義務是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貼現銀行並支付貼現利息( 一般由銀行直接從票據款項中扣除) ,貼現銀行的義務則是支付票據款項從而取得票據所有權。可見,貼現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與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借款人的權利義務有着本質的區別。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貼現時,銀行在支付貼現款項給貼現申請人時就扣除了貼現利息。如果貼現申請人與貼現銀行之間是借款合同關係,則銀行扣除貼現利息的做法就違反了《合同法》的規定,可能影響貼現合同的法律效力,將貼現合同視為借貸合同不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徵,也不利於貼現雙方利益的實現。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從形式上看,確實是貼現人審查合格後扣除相應的利息及費用向貼現申請人支付貼現款,貼現申請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貼現人,符合買賣合同的特徵。”貼現的法律性質實為票據買賣,即在貼現銀行與貼現申請人之間成立了票據買賣合同。

我國立法和實務中對貼現法律性質的認定也開始摒棄貸款説而傾向買賣説。2001 年 7 月 24 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關於切實加強商業匯票承兑、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其中規定對票據貼現和轉貼現業務實行單獨考核,“票據融資”不再計入金融機構的存貸比例考核,這實際上否定了《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將貼現、轉貼現納入貼現人信貸總量,在存貸比例內考核的規定。2004 年 4 月,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聯合發佈了修改的《貸款通則( 徵求意見稿) 》,在第二章中仍對貸款種類進行了劃分,但是刪除了原來對票據貼現的規定②,不再將貼現列為貸款的種類之一,但也沒有對其性質做明確規定。該意見稿雖然沒有對貼現的法律性質做出界定,但至少也摒棄了原來將貼現作為貸款種類之一的規定。2004 年 6 月中國工商銀行的《中國工商銀行票據營業部商業匯票買入業務辦理標準》更是首次將票據資產區別於信貸資產進行專門管理。

( 二) 票據的無因性與真實交易背景的限制

隨商品經濟和信用制度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票據的流通證券本質,票據所具有的支付、結算、信用、融資等多種功能都依賴於票據的流通性,而票據無因性理論能夠為票據的流通提供充分的理論支持。“無因性在法律關係上的體現,就是通行票據法理論所確認的票據基礎關係( 原因關係、資金關係等) 與票據法律關係相分離。”

正如我國台灣學者李欽賢所闡述: “票據法律關係雖因基礎法律關係而成立、發生,但票據行為本身決非將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表彰於票據上,而是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基礎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繫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

票據無因性使得票據在流通中不受票據基礎關係的影響,票據關係脱離票據基礎關係而獨立存在,限制了票據債務人的抗辯,特別保護票據受讓人,票據流通因而更加簡便、快捷和安全。

自德國 1871 年公佈實施匯票本票法起,原來效仿法國票據立法的國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蘭等國家也紛紛採用德國法,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以及票據法國際公約,幾乎無一例外地承認票據無因性理論①。“在 19 世紀以前的法國法系票據法裏,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並未截然分離,致妨票據之流通及信用,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所以法國後來也改採日內瓦統一票據法,修訂其商法中有關票據的規定。”

票據無因性已經成為現代各國票據立法的基本原則。我國票據法是否確立了票據無因性原則,在法學界長期存有爭議。多數學者持否定論,認為《票據法》第十條“實際上是對票據的無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對票據流通的否定”.“票據法的第十條的規定不僅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意義,而且嚴重破壞了票據制度的統一性,在客觀上妨礙了票據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權利安全。”

此外,《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等條款②在簽發、取得、轉讓票據等問題上也都十分強調票據關係與其基礎關係的聯繫。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行政規章則對票據的無因性持否定態度,在《支付結算辦法》《暫行管理辦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規章及其發佈的票據業務相關通知中都明確要求對票據的真實交易關係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四條卻規定: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已背書轉讓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對無因性原則的肯定,這與票據法和相關規章的規定態度不一致。

綜合分析我國票據法、行政規章以及司法解釋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票據立法中並未明確確立無因性原則。票據法和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是票據立法之初立法者關注票據安全的結果④,符合票據法頒行時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商業信用缺失的社會經濟環境要求,在滿足票據使用需求的同時維護了票據交易安全。但是隨着市場經濟和社會信用的發展,這種票據安全優於票據流通的法律規定,已經無法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甚至成為影響票據流通使用、限制票據功能發揮的桎梏。在現行法律規定下,票據主要用於支付結算,其信用、融資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但是法律的限制並無法阻止市場對票據融資的需求,反而使得融資性票據難以通過合法的方式發展,導致實踐中通過虛構貿易背景的商業匯票來實現票據融資、出現大量欺詐行為,這更加重了票據使用的不安全,還將商業信用轉嫁為銀行信用擴大了金融系統風險,既不利於票據業務的健康發展也會影響到經濟金融安全。因此,應當在我國票據立法中確立無因性原則。無因性原則的確立更能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實現票據法助長流通之首要目標,既能使票據貼現業務的開展更加靈活,也能為融資性票據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對於促進票據功能的發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 三) 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問題

按照簽發票據的原因,票據可以分為交易性票據和融資性票據。當出票人與收款人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以票據支付結算時,出票人簽發的票據就是交易性票據,也稱真實性票據。交易性票據一般是用作支付手段,可以通過貼現實現融資,但是這種票據融資是為特定的商品貿易和交易活動提供,其資金用途有嚴格限制,本質上類似於信用貸款。與交易性票據相對,“所謂融資性票據是指沒有真實商品交易背景,純粹以融資為目的而專門發行的票據”.作為一種新型融資工具,融資性票據已經擺脱了真實交易背景的限制,成為資本市場直接融資和銀行貸款間接融資之外又一重要的融資方式。由於受當時的社會經濟環境和票據發展程度所限,我國 1995 年頒佈實施的《票據法》採取了票據交易的真實性原則,對融資性票據持禁止態度。

1. 融資性票據在國外的發展情況

由於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流動性強、交易靈活等其他融資方式無法超越的優勢,融資性票據已成為國際票據市場上主要的交易品種。公司企業憑藉自己的信用來發行商業票據,也是發達國家票據市場中基本的票據融資形式,各國也建立起了專門的商業票據發行制度,除了要求票據發行方具有良好的信譽,往往還需要專門的資信評級機構以及從事票據經營的中介機構,如票據交易所、票據公司等。

在美國,商業票據市場獨立於銀行承兑匯票市場,自 20 世紀 80 年代末期以來得到了迅速的發展,目前已經佔據票據市場的主要地位,也是最大的國際性市場,其所發行的商業票據也成為美國最主要的短期融資工具。美國商業票據的發行形成了證券化趨勢,票據的發行主體既有金融性企業①,也有非金融性企業②,其中金融性企業佔了大多數。發行人可以直接面向市場投資者銷售商業票據③,也可以通過證券交易商或代理機構出售票據④。票據的投資者包括銀行、非金融企業、投資公司、養老基金、公益基金、個人等。商業票據在發行前必須由評級機構進行評級以供投資者投資時選擇參考⑤。

在歐洲,票據市場是貨幣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場上的主要交易工具是歐洲票據,分為歐洲短期票據、歐洲商業票據和歐洲中期票據三種。商業票據是有實物形態的、有支付承諾的持有人票據,通常採用記賬發行方式,為了交易的方便,一般是存放在一個集中證券託管商⑥。歐共體成員國中能夠發行商業票據的主體並不相同,在多數成員國,公司和金融機構都可以發行商業票據。

在日本,早期主要通過票據貼現市場實現票據融資,用於貼現的也主要是具備真實交易背景的票據,包括本票和匯票,票據買賣通過專門的中介機構短資公司完成,相比美國等發達國家,其市場工具種類較少缺乏融資性票據。但是,自 1998 年開始,票據融資方式有了重大發展,發行者可以直接向投資者發行商業票據,通過對發行者進行信用評級來衡量其有無資格發行商業票據,這種商業票據稱作直接募集票據( Direct Paper) .合格的商業票據發行者由最初的 170 家發展到目前的 800 多家,而且最初被禁止發行商業票據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現也被允許發行商業票據。

2. 我國融資性票據合法化的必要性

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有利於票據貼現業務的健康發展。雖然法律要求對貼現的票據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實踐中企業卻為了獲得票據融資虛構票據真實交易關係,銀行為了招攬客户獲得利潤也放鬆了審查甚至違規辦理貼現業務。票據融資的客觀需求得不到滿足,使得商業匯票功能異化被作為純粹的融資工具使用,票據貼現中欺詐現象繁多。由於我國的票據貼現以銀行承兑匯票貼現為主,過於依賴銀行信用從而使風險集中在銀行,票據貼現業務中出現的問題必然會擴大銀行的經營風險,甚至威脅到金融系統安全。只有票據融資需求得到滿足,才能真正消除票據貼現中的虛構交易關係利用商業匯票融資的現象,使商業匯票的使用迴歸本位,促進貼現業務的健康發展,這就需要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讓其允分發揮票據融資功能。

此外,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能夠拓寬融資方式更好地滿足票據融資需求,是適應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企業的生存發展離不開資金支持,企業在經營中經常會面臨資金週轉不靈的困境而在短期內急需資金,許多中小企業還會因為無法滿足銀行對企業授信資格的要求無法得到銀行的短期貸款,而通過票據融資不僅融資成本較低還更高效便捷。但是,目前我國企業主要是通過以具有真實交易關係的票據貼現來獲得票據融資,這種方式已經無法滿足企業日益增長的融資需求,因此,許多企業純粹以融資為目的使用商業匯票,融資性票據以簽發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匯票進行承兑和貼現這種形式存在,並且規模日益擴大。這反映出《票據法》對融資性票據的禁止並不能阻止市場對融資性票據的客觀需求,反而因為法律的限制導致實踐中出現違法違規現象。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是順應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這種新型的票據融資方式,不僅能夠解決企業融資難的困境,還可以為大量閒置的資金找到合適的投資對象,將資金的供需雙方有效連接起來,既維護了金融安全又有利於經濟發展。

三、我國票據貼現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國《票據法》中沒有貼現的相關規定,貼現票據種類單一,現有法律規定對貼現法律性質界定的混亂以及貼現條件規定的不一致等是導致貼現業務出現諸多問題的重要原因。但是,票據貼現( 實踐中主要是銀行承兑匯票貼現) 這一傳統的票據融資方式已經無法滿足市場主體日益增長的融資需求,而票據法又禁止融資性票據,才是導致貼現業務中虛構交易背景、票據掮客違法違規以及民間票據融資市場不斷擴大等問題的根本原因。要保證貼現業務的持續健康發展,充分發揮票據融資功能,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必須完善現有的票據貼現法律制度。既要對現有的貼現立法進行修改完善,也要探尋融資性票據的合法化路徑,為其發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從根本上解決貼現業務中的問題。

( 一) 完善票據貼現相關立法

貼現業務在發展中暴露出的諸多問題,實際上反映了現有立法的不完善,迫切需要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票據業務操作規範,使業務經營有法可依、有規可循。

首先,立法上需要明確貼現的法律地位。作為調整票據法律關係的基本法,《票據法》中對貼現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使得立法和理論中對貼現的法律性質長期存在爭議,並導致實踐中人們對票據貼現的.法律性質不甚明瞭,不利於票據貼現申請人和貼現行的權利義務的劃分,可能在票據貼現業務創新方面造成障礙。應當儘快補充修訂《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在票據法中對貼現的法律性質進行正確界定,確立貼現的合法地位。只有先在票據法中明確貼現的法律地位,才能對相關規章中貼現主體、貼現條件等細節方面的規定起到指引作用,形成上下一體,統一規範的票據貼現法律制度。

其次,立法上應當統一貼現業務規範。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支付結算辦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暫行管理辦法》等規章中都有貼現的相關規定,對貼現業務的經營主體、申請人資格、業務辦理條件等細節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是實務中業務操作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各規章中的相關規定並不一致,這種法律規範上的不一致使得銀行在實務操作中各行其政,影響貼現業務發展的同時也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為了使貼現業務具有統一的法律規範指導,促進業務的健康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制定專門的業務規範細則,對貼現主體、貼現條件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增強可操作性,形成開展貼現業務的統一法律標準。

( 二) 承認票據的無因性,取消對真實交易背景的審查

長期以來,對票據真實交易背景的審查在一定程度上是銀行控制信貸規模、防範信貸風險的需要,以避免銀行承兑匯票成為企業繞開銀行正常信用審核、變通融資的途徑。然而,實踐中卻出現了大量虛構交易背景的票據貼現,甚至出現以虛構交易背景為生的票據掮客,而有些銀行為了擴張業務,自身也放鬆了審查甚至主動幫客户“包辦”貼現要求的相關資料,違規操作的現象越來越多。實踐證明,由銀行進行審查並不能保證貼現票據的真實交易背景,也無法有效防範信貸擴張的風險。“這樣的規定不僅使得銀行做了不應由他做的工作,承擔了不應由他承擔的責任,對銀行自身而言加重了自己的責任,對整個匯票制度而言,限制了匯票的流通使用,沒有發揮它在商事關係中應起的作用。”

可見,銀行承擔的這種審查義務,不僅加大了業務經營的成本、影響業務辦理效率,也使銀行承擔了過多的法律風險、妨礙到票據貼現業務的正常發展。銀行防範信貸擴張風險,應當從源頭上着手,於票據簽發時對出票人要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以保障票據資金的最終清償,而不應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多加限制。

( 三) 融資性票據合法化

為了滿足企業的融資需求,中國人民銀行於2005 年5 月23 日頒佈了《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向合格機構投資者發行短期融資券①。短期融資券是企業籌措短期( 1 年以內) 資金的一種直接融資方式。短期融資券推出以來已成為優質企業的重要融資手段之一,但由於審批極為嚴格,准入門檻極高,目前全國成功發行短期融資券的企業僅 400 多家②。短期融資券的實質就是企業憑自身信譽發行的無擔保的商業本票,只不過為了規避法律的限制在名稱上作了改變。短期融資券的成功推行表明,融資性票據的使用已經具備了市場條件也符合企業融資需求,應當對《票據法》進行修改,增加融資性票據的規定。

融資性票據一般通過承銷機構公開發行,其發行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出票人在出票時無法確知具體的收款人,無法簽發以特定人為收款人的記名票據,出票人只能採取無記名票據形式簽發融資性票據。這種無記名的融資性票據在轉讓時最好採取交付方式,才能使票據流通便利可行。而我國《票據法》中不承認無記名票據,也不能通過交付方式轉讓票據,這就在技術上限制了融資性票據的發展。要使融資性票據在操作上可行就必須對現有的票據發行和轉讓制度進行修改,允許發行無記名票據以及用交付方式轉讓票據。

隨着票據融資作用的日益重要,發展融資性票據的必要性日益增強,而融資性票據的發行類似於股票等有價證券,其發行數量多、發行對象不確定、交易活躍,如果採用紙質票據的形式簽發和流轉都會受到限制,融資性票據的特性決定了它更需要使用電子票據的形式才能充分發揮融資便利優勢。在 2005年 3 月 25 日,TCL 集團通過招商銀行推出“票據通”電子票據業務,成功簽發了國內首張電子票據。此後,許多商業銀行都依託其網上銀行服務、系統內的票據專營機構和電子交易平台開展電子票據業務,不過由於當時還缺乏全國統一的電子票據業務平台,電子票據只能在各行系統內流轉。為了促進電子票據的使用和流通,2009 年 10 月 16 日中國人民銀行頒佈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並於 10 月28 日正式啟動了全國性跨銀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成為自 2007 年央行建立 CIS 全國支票影像系統後票據業務全國統一化進程的又一重大進步。正如央行支付結算司司長歐陽衞民所説: “從宏觀上來説,該系統將促進商業票據的流通和使用。把很多大型企業財務公司也引進來,使更多的企業能夠利用這樣一個系統來確保商業匯票的真實有效; 另外,也可以使商業匯票市場成為銀企之間融通資金的重要平台,作為一個投資融資工具,使票據也可以像老百姓買賣的股票一樣。”

四、結論

我國票據貼現發展 30 年來,貼現業務一直由銀行經營,並以銀行承兑匯票貼現為主。票據貼現不僅有利於銀行盈利、提高資金流動性、改善資產結構,同時也能為企業提供短期融資,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順利進行具有重要意義,是一項銀企互利的業務。因此,貼現業務受到了銀行和企業的青睞,近年發展迅速,有着巨大的發展潛力和廣闊的市場前景。然而,由於我國的票據貼現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票據貼現中存在着貼現票據種類單一、參與主體少、虛構交易背景等問題,不僅加大了銀行業務成本,擴大了銀行經營風險,影響了票據貼現業務的健康發展,更影響到我國的金融安全和經濟發展。

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完善我國現有的票據貼現法律制度。首先,完善現有的貼現立法。在《票據法》中明確貼現的法律地位; 對貼現業務的經營主體、申請人資格、業務辦理條件等做出統一的業務規範; 取消銀行對真實交易背景的審查; 使貼現業務的辦理有法可依、有規可循、高效便捷,以適應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票據融資需求。其次,承認票據的無因性,取消對真實交易背景的審查。再次,借鑑發達票據市場的成功經驗,將融資性票據合法化,從而拓寬票據融資方式以滿足融資需求,根本上解決票據貼現中出現的虛構交易背景、民間票據融資等問題。最後,要在票據法中明確確立票據無因性原則,解除《票據法》對融資性票據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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