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實用範文 >論文 >

《民法總則》地位、結構、理念及內容的新發展論文

《民法總則》地位、結構、理念及內容的新發展論文

摘要:《民法總則》是民法典之開篇, 《民法總則》以《民法通則》為基礎有所發展和創新。在結構上, 《民法總則》大體延續《民法通則》的架構, 其變化主要表現為:將基本原則調整為基本規定, 新增非法人組織和期間計算, 將民事權利的位置提前, 將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分為兩章, 刪除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在篇幅上, 民事權利、民事責任的內容大幅簡化。在理念上, 《民法總則》重視人權保障, 強調私法自治。在內容上, 《民法總則》做了諸多改進:充實基本原則, 規定適用規則, 完善監護制度, 突出胎兒利益, 重構法律行為, 細化代理制度, 改革訴訟時效。《民法總則》的這些發展值得我們重視, 然而, 其不足亦應認真對待, 以期在最終出台的民法典中加以完善。

《民法總則》地位、結構、理念及內容的新發展論文

關鍵詞:《民法通則》; 《民法總則》; 私法自治; 法律行為; 訴訟時效;

基希曼曾不無誇張地説:“立法者修改三個字, 所有法學文獻將因此變成一堆廢紙。”2017年3月15日, 《民法總則》頒佈。《民法總則》以《民法通則》為底本, 在繼受《民法通則》框架和內容的基礎上, 吸收了中國民法學界的部分共識, 納入了相對成熟的司法經驗, 並在民主立法的過程中將一定的民意反映出來。總體來看, 《民法總則》極大地發展了《民法通則》, 這確實讓《民法通則》的書籍價值大減, 筆者將從《民法總則》的地位、結構、理念和內容四個方面揭示中國民法的新發展。

一、《民法總則》的地位:法典之開篇

《民法通則》是民法典的概要本。實際上, 《民法通則》本身便是民法典起草的產物, 只是由於民法學研究的多年斷裂使得法學學術無力支撐成熟民法典的制定。在這種背景下, 頒佈《民法通則》也是無奈之舉。《民法通則》雖然簡略, 但是, 其幾乎包含了所有的民法制度———《民法通則》是一個“小民法典”, 只是“物權”一詞並未出現。

《民法總則》是中國民法典的第一編。按照中國官方公佈的立法計劃, 中國民法典分則編將由物權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等組成。目前, 與此相關的單行法均已存在, 預計這些分則各編經過完善最終將於2020年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進行一攬子表決。可見, 即便未制定《民法總則》, 《民法通則》可適用的內容也已不多;《民法總則》的制定則進一步掏空了《民法通則》。但《民法通則》並未廢止, 有些人對此不理解;實際上, 正如前述, 《民法通則》是民法典的概要本, 因此, 《民法總則》無法代替《民法通則》, 只有當中國民法典整體頒佈之時, 方意味着《民法通則》壽終正寢。

二、《民法總則》的結構:繼承與調整

《民法總則》基本繼受了《民法通則》的結構, 但又有所調整, 具體而言如下文。

《民法總則》第一章為“基本規定”, 而非“基本原則”, 這是採納了草案審議時人大代表的意見, 以便更準確地描述其所涵蓋的內容。在基本規定中, 除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外, 尚包含立法目的、調整對象、法律適用條款等內容;不容否認, 基本原則仍是該章的主幹。

《民法總則》第二章為“自然人”, 不再使用公民的概念, 這意味着私法與公法在立法上的清晰界分, 還民法以私法本色。在這一章中, 刪除了原有的個人合夥, 合夥很可能會列入未來的合同編, 作為典型合同的一種, 唯合夥的意思表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合同是由對立的意思表示所構成, 而合夥則是由平行的意思表示所構成。不過, 在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 合夥是作為一種典型合同加以處理的。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將個人合夥納入合同編實屬常見。

《民法總則》第三章為“法人”, 其規定的法人類型與《民法通則》相比有所擴大, 在類型劃分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則》規定了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在此基礎上規定了聯營。在《民法總則》的立法討論中, 法人分類有三種思路:一是採取傳統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二分法;二是採取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分類;三是直接規定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法人的具體形態。《民法總則》最終採納了第二種觀點, 但又有所不同:除了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正相對應外, 尚有所謂的特別法人。特別法人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其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法人作為新的法人形式, 如何運作尚待觀察。

《民法總則》第四章為“非法人組織”, 這是《民法總則》較有特色的地方。傳統的民事主體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但是, 實踐中仍有其他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係, 在《合同法》第2條中採用的是“其他組織”, 而《民法總則》明確增加第三種類型的主體———非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 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它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有學者認為, 非法人組織作為第三類主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這未免走得太遠, 儘管合夥企業等組織具有一定的團體能力, 但是, 合夥企業等組織的非法人性決定了普通合夥人等投資者需要就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非法人組織將分公司排除在外, 值得肯定。

《民法總則》第五章為“民事權利”, 在《民法通則》中同樣為第五章。兩相對照可以發現, 《民法通則》中民事權利的基本框架得以保留, 容量有所縮減、內容有所調整, 即財產所有權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內容被《物權法》代替, 債權的內容被《合同法》擴充, 知識產權的內容被《專利法》《商標法》《着作權法》等代替, 相關的內容無須再度重複, 故而, 只是對這些權利進行了簡單的列舉;而在具體的權利類型上, 則強調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增加了個人信息、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在編章的順序上, “民事權利”章被提到了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制度之前, 凸顯了民事權利的重要性。“民事權利”一章作為中國民法的特色, 其之所以得到保留, 除了與法律穩定有關外, 更重要的是中國缺少私權傳統, 《民法總則》做此宣示性的規定有助於中國私權意識的提升, 併為具體的權利保護提供框架性依據。然而, 在將來民法典整體頒佈時, 由於分則已經規定了物權、債權等權利, 是否還要保留“民事權利”一章, 或者如果保留又該如何規定, 值得思考。

《民法總則》第六章為“民事法律行為”, 第七章為“代理”。《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規定於一章, 《民法總則》將他們一分為二分別規定。在這種細分的架構下,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的內容得到了更多的充實和完善, 法律行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地位受到了重視,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獨立成節。此外, 在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外明確列入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規範體系更加完整。

《民法總則》第八章為“民事責任”, 這一專章的設置同樣具有中國特色。這可能與我國早期學者的認識有關, 如有學者指出民事責任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一個重要方面, 是總論的有機組成部分;時下則有學者認為, “其理論基礎與正當性是民事責任和債, 以及民事責任和民事義務的界分、獨立及其沾連”“是對於民法分則各編均須規定各自的民事責任而抽象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則, 且為民事法律關係內容‘權利—義務—責任’邏輯關係的必然體現”。該章與“民事權利”章類似, 違約責任已歸入《合同法》, 侵權責任已歸入《侵權責任法》, 因此, “民事責任”一章的內容得以大幅壓縮, 其下不再設節。

《民法總則》第九章為“訴訟時效”、第十章為“期間計算”、第十一章為“附則”。從結構上看, “期間計算”一章為新增, 在《民法通則》中相關的內容規定在附則當中, 在《民法總則》中則獨立出來, 與此相應, 附則的內容得以大幅縮減。《民法通則》的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已被《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代替, 因而不再規定。

三、《民法總則》的理念:人權與自治

《民法通則》頒佈於1986年, 當時, 中國計劃經濟依然佔據主導地位, 斷裂了多年的民法研究剛剛起步, 人權幾無立錐之地, 即便自治, “社會組織之間的橫向經濟關係必須服從國家計劃的指導”。《民法總則》頒佈於2017年, 中國市場經濟已然確立並正在建設法治國家, 民法學已經逐漸成熟, 人權保障更受重視, 私法自治形成共識。

(一) 強調保障人權

1. 私權保護

在新中國成立初期, 大公無私受到鼓勵, 私的利益受到批判。在改革開放後製定的《民法通則》中, 自然人也是帶着公民的標籤, 個人是集體的一員, 個人的監護甚至與單位有關, 個人幾無隱私可言, 個人可以擁有的財產極為有限。在《民法總則》的框架下, 自然人與公民脱離, 每個人都是獨立的主體, 個人只在有限的範圍內作為集體成員存在, 個人的監護與單位脱鈎, 個人信息和隱私權受法律的保護, 個人可以擁有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網絡虛擬財產等傳統財產權以及新型的財產利益。《民法總則》第3條更是明文規定了私權保護原則———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該原則位列民法原則之首。另外, 第130條規定,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 不受干涉。這大體構成了私權神聖原則。

2. 人格尊嚴

人格尊嚴是憲法上的概念, 也是民法的核心價值。《民法總則》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該條將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概念正式引入民法, 這不僅為民法的一般人格權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 為人身自由權的具體創設指明瞭方向, 而且還為整個民法的解釋、適用提供了基準。實際上, 民法上的人是倫理上的人, 最根本的落腳點便是人格尊嚴, 用黑格爾的話説就是“成為一個人, 並尊敬他人為人”。相互尊重原則是一切“正當的法”的基本原則, 是“法律上的基礎關係”, 因此, 若要正確認識和理解民法, 必須認真對待人格尊嚴。《日本民法典》第2條明確規定“本法律應依個人尊嚴和兩性實質平等之精神加以解釋”, 儘管《民法總則》並無與此類似之規定, 但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3. 財產權平等

《民法通則》延續了《憲法》的政治話語。根據《民法通則》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3款和第75條第2款的規定, 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保護實行差別待遇, 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隨着市場經濟的穩步推進和民法理念的深入人心, 給予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平等保護已是民法學界的共識。《物權法》第3條第3款被學者表述為平等保護原則, 筆者認為結合《物權法》第4條做此解釋更為妥當, 然而終究未予明示。《民法總則》第113條則明確了“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這一原則, 這對於保護私人財產權、促進個人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 重視私法自治

1. 重申自願原則

對於民事活動遵循自願原則, 《民法通則》第4條已有規定;而《民法總則》第5條重申:“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 應當遵循自願原則, 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即為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奉行自願原則, 即意思自治。

2. 調整能力年齡

民事行為能力制度重在保護需要保護的行為人, 並平衡行為人的自治空間。《民法總則》第19條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從10歲降為8歲, 這種調整基本符合中國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狀況和參與簡單民事法律關係的情況, 實質上擴大了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自治的年齡區段。從此, 滿8週歲而未滿10週歲的行為人也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 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得到更大的尊重。

3. 監護中的自治

《民法總則》第29條規定了遺囑監護。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其監護人時, 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這給予了為人父母者更多的通常也更符合被監護人利益的自主權。第30條第1款則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同時, 要求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這種協議安排和被監護人意願的介入均是意思自治的體現, 有助於妥當地實現監護的目的。第33條增加了成年人的意定監護這一新類型, 由行為人自己選擇最適第三人擔任自己未來的監護人, 以達到未雨綢繆的目的, 唯該制度過於簡略而有待細化。

4. 婚姻的選擇權

在婚姻關係問題上, 宣告死亡與真實死亡的效果相同,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問題是, 被宣告死亡之人多年後歸來, 原有的婚姻關係是否恢復?對此, 如無明確規定, 易生爭議。因此, 《民法總則》第51條第2句規定, 死亡宣告被撤銷的, 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 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在日本, 以往的通説認為, 善意的新婚姻不受影響, 舊婚姻不再復活;而有力説則認為, 此時, 舊婚姻復活就會發生重婚的狀態, 這就構成了舊婚姻的離婚原因和新婚姻的無效原因, 不僅應考慮善意保護問題, 尚應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選擇權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內容, 《民法總則》在配偶再婚的問題上, 保護善意的新婚姻;而在配偶未再婚的情況下, 則賦予了配偶保持獨身的選擇權, 這是一大進步。

5. 合同作為法律

合同無法適用於所有人, 其並非普遍性的法律甚為顯然;但是, 合同卻是當事人之間適用的規則, 這點與法律無異。對此, 蘇永欽教授詰問道:“對法官而言, 契約甚至優先於任意法, 怎能説不是法律呢?”因此, 有學者明確將合同作為法源的一種, 便具有相當的妥當性。實際上, 凱爾森早已指出, 合同屬於私人立法行為, 個別規範也是法律。《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1款肯定了契約的這種效力:“依法成立的'契約, 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民法總則》第119條做了與此類似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這種法律拘束力使得合同取得了類似於法律的效力, 可以成為裁判基準之法源。

6. 傾向合意原則

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 雙方法律行為事關雙方利益, 無論是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還是消滅, 均需要雙方達成合意。在德國、瑞士、法國, 債務之免除為契約, 因為利益不能單方強加於人, “於債務人不欲浴其恩惠時, 若反其意思而免除債務, 則有害於債務人人格之獨立性也”。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相類似,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 在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時, 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並且, 《合同法》第5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這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藉助於裁判機關單方變更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 與合意原則相悖。《民法總則》的立法者刪除了該等情況下當事人的變更權, 只保留了撤銷權, 值得肯定。

四、《民法總則》的內容:完善與創新

(一) 充實基本原則的規定

《民法總則》重申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原則, 刪除了等價有償原則, 蓋等價有償並非統一適用於民法的全部;調整了民事活動的界限, 《民法通則》中的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用語調整為“公序良俗”, 以與傳統民法相接軌, 與法學界的習慣表達保持一致。此外, 新增綠色原則, 以宣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必要性。徐國棟教授曾提出《綠色民法典草案》建議稿, 其他學者亦有認為中國民法應迴應環境問題, 最終綠色原則被寫入了《民法總則》, 有學者認為其體現了時代精神和中國特色, 唯其是否可以適用、如何適用還值得研究。

(二) 增加民法適用的規則

《民法通則》並未直接規定法官應如何適用法律, 而是從行為規範的角度在第6條中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 法律沒有規定的, 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多少體現了管制的味道, 而在今日看來, 國家政策作為法源與法治格格不入。儘管有學者認為“國家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能忽視”, 但是, 國家政策進入民法法源並不具有正當性。因此, 《民法總則》借鑑域外的做法, 規定了民法適用條款:民事, 首先依法律;無法律, 依習慣, 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然而, 由於該規定缺少第三種法源, 這可能導致無法依法裁判, 甚為遺憾。未將法理列為第三種法源的理由是:按照中國的國情, 在法律規定和習慣之外, 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發佈的各種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可供援用或參考。問題是, 對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通常並非法律解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 在立法與司法分工明確的情況下, 其又如何可以做出解釋呢?在此類案件中指導性案例的裁判依據又為何呢?可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並無法充當合格的第三種法源。因此, 在民法典整體出台時應對此加以完善, 至少應增加法理為第三種法源。

(三) 明確胎兒保護的規定

《民法通則》並無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 但是胎兒作為即將出生的人, 其權益實不應被忽視, 世界各國大體均為胎兒利益保護提供了必要的規則。《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 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 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一規定採取列舉加兜底的方式, 明確了繼承、接受贈與兩種類型。此外, 胎兒在母腹中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研究也已較為成熟, 在解釋上應納入“等”的範疇。

(四) 完善監護制度的規定

《民法總則》以家庭監護為基礎、以社會監護為補充、以國家監護為兜底, 對監護制度進行了完善。在社會監護方面, 《民法總則》未再規定單位的監護能力, 因為個人和單位之間的關係逐漸鬆散化, 已經很少出現“單位辦社會”的情形。監護人的職責得到明確, 在監護人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 監護人的資格可以依法撤銷, 唯在滿足《民法總則》第38條時, 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恢復監護人的資格。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民法總則》第37條的規定, 依法負擔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其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時, 仍應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五) 強調保護善意第三人

民法除了強調私法自治外, 還重視合理的信賴保護以保障交易安全, 對此, 《民法總則》在法人部分的規定最為明顯。《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65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 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這些規定較好地平衡了法人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 符合商業實踐的要求。另外, 第85條規定營利法人決議的撤銷不影響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 第94條的規定與此類似。該等規定的目的是, 既要維護出資人、捐助人等特定主體的權益, 促成決議的規範化, 同時又要保護交易安全。此外, 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精神還體現在職務代理的職權限制和表見代理的規定中。

(六) 確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如果我們將權利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那麼我們就可以把任何不符合這種利益的權利行使行為都視為濫用權利。以這種方法觀察問題的前提是, 必須對那些有限的應受權利保護的利益進行準確地界定。傳統的土地所有權———上達天宇、下達地心, 這極易造成權利的濫用。因此, 《德國民法典》第905條明確規定,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需於其有利益的範圍內方得排除他人的干涉。此外, 第206條規定了權利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民法總則》吸收域外成熟經驗, 於第132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他人利益, 這一原則將對司法實踐產生重要影響。

(七) 矯正了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54條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與此同時創設了“民事行為”以包括無效、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這打破了傳統民法的法律行為體系, 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 在邏輯上也無法與合同、婚姻等具體的法律行為保持一致。在學界, 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件備受質疑, 《民法總則》吸收了中國近年來學界研究的共識, 取消了民事行為的用語, 刪除了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素。與此同時, 為了迴應法學界其他領域的誤解和混用, 保留了“民事”作為法律行為的限定語, 修訂後的“民事法律行為”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的含義已沒有區別。

(八) 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規則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 然而在《民法通則》中, 只是在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 將意思表示真實與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相併列而出現一次, 意思表示便再未出現。《民法總則》第六章第二節“意思表示”的內容均為新增, 在這部分強調了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三種情形的生效時間, 明確了明示、默示兩種樣態以及沉默的效果, 規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特別是第142條用兩款內容分別規定了有、無相對人時意思表示解釋的標準, 總體來看, 在無相對人時重在探尋行為人內心之真意, 在有相對人時則重在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換言之, 後者探求的是行為人表示出來的客觀意思, 重視意思表示受領人的合理理解, 這裏的意思是一種“規範性意思”。不過, 例外情形是, “在表意人的理解不同於該表示的客觀含義的情況下, 如果受領人知道或者能夠被合理地期待知道表意人的意思, 表意人的意思應占據優勢”, 藉此以實現表意人的決定自由和受領人的信賴保護之間的平衡。

(九) 完善了法律行為的效力

《民法通則》第58條、第59條分別規定了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在《合同法》第54條已對一方欺詐、脅迫損害他方當事人權益的民事行為效力進行了調整, 給予了受損害當事人以選擇權, 而非一概無效。《民法總則》將《民法通則》規定的“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合併為一種類型, 增加了通謀虛偽表示、隱藏的法律行為、第三方欺詐的法律行為、第三方脅迫的法律行為, 隱晦地確認了司法解釋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行為效力二分法。此外, 根據不同的類型, 對有瑕疵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起算點。然而, 對重大誤解的情形單獨規定了三個月而非一年的時間限制, 其正當性何在值得懷疑。

(十) 細化了委託代理的規定

《民法總則》增加了共同代理、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職務代理, 以及無權代理時善意第三人的請求權。由於雙方代理此前並無明文規定, 民法學界亦未形成一致意見, 司法實務上法院判決也就難免存在諸多分歧, 判決理由更是了無共識。因此, 實有必要對雙方代理的法律效力加以明文規定。《民法總則》明確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行為, 而根據其但書的用語被代理人、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可以推知違反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規定的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而是效力待定, 這是較為妥當的。在無權代理時, 善意第三人對無權代理人享有履行債務請求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儘管這有立法例可供支持, 唯“相對人締約時並未設想由代理人履行合同, 代理人履行合同亦可能無效率”, 因此在可以金錢賠償的情況下, 不應以實際履行作為責任形式, 在民法典整體通過時應做修訂。

(十一) 增設了好人與英烈條款

在“民事責任”章中, 值得注意的是好人條款和英烈條款。在通常情況下, 我們不宜介入他人的事務, 但是在他人需要幫助時, 好的撒瑪利亞人依然受到歡迎, 其行為甚至應當予以鼓勵。《民法總則》第184條響應司法實踐的需求, 規定了在自願實施緊急救助的情況下, 即便造成受助人損害, 救助人也無須承擔責任。該條款的目的是鼓勵救助危難, 這固然有利於充分調動救人之積極性, 但是卻可能發生“好心辦壞事”的情況。實際上, 救助人需要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如果救助人存在重大過失也予以免責, 其妥當性還有待實踐的檢驗。第185條專門規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時的民事責任, 該規定將英雄烈士突顯出來, 是否有必要仍值得研究;不過, 其要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要件, 似可引向公益訴訟, 如此一來, 將其規定在民法中也不妥當。

(十二) 完善了訴訟時效制度

在“訴訟時效”這一章, 有六點值得重視:一是延長了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由兩年改為三年, 以克服時效過短的弊端。二是將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由“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修改為“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保證訴訟時效起算的合理性。三是仿《德國民法典》第208條, 特設未成年人遭受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自受害人年滿十八週歲之日起計算, 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四是將訴訟時效屆滿的效果由勝訴權消滅説修訂為抗辯權發生説, 與此相應規定了法院不得主動適用的規則。五是調整了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構造, 《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結束後, 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而《民法總則》第194條則規定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直接延展六個月, 訴訟時效期間方屆滿。六是明確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 將不予適用的請求權加以列舉, 減少了學界不必要的爭議, 但第196條之 (二) 的規定也引發了新的問題。

五、結論

《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有所繼受、發展和創新, 這既表現在法律的結構上也表現在理念和制度上。在結構上, 《民法總則》幾乎延續了《民法通則》的架構, 只是將已經具體化的規則剔除出去, 因此民事權利、民事責任這兩章大幅簡化, 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則直接刪除;而從整個大陸法系民法總則的結構來看, 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權利、民事責任兩章得到了保留;個人合夥與聯營被刪除, 法人部分確立了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殊法人三分法。在理念上, 《民法總則》強調人權保障, 重視私權保護, 其增加的人格尊嚴和財產權平等將民法精神向前推進了一大步;此外, 私法自治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其被貫徹到《民法總則》的諸多制度和規則中。在內容上, 《民法總則》做了很多調整和完善, 民法原則得到充實, 民法適用規則初步確立, 監護制度更加健全, 胎兒保護更加周全, 法律行為制度重歸民法傳統, 交易安全受到重視, 淳風美俗受到鼓勵, 訴訟時效規則更加合理。

儘管《民法總則》極大地發展了《民法通則》, 其開啟的民法典時代將為中國帶來私法復興和繁榮, 並進一步推動中國法治願景的實現。然而, 《民法總則》存在的各種不足, 不僅需要通過法解釋論的工作加以彌補, 而且更需要認真對待、檢討不足之處, 以在中國民法典整體出台時加以完善。

註釋

(1) 有學者認為, 法人制度的設計應重歸傳統民法學的法人分類標準。參見謝鴻飛.《民法總則》法人分類的層次與標準[J].交大法學, 2016 (4) :44-45.

(2) 有學者指出:民法原本應迴歸其私法屬性, 藉助民法法典化的契機, 着力建立科學的私法人制度, 將公法人交由其他相關法律去規制。參見張谷.管制還是自治, 的確是個問題!---對《民法總則 (草案) 》“法人”章的評論[J].交大法學, 2016 (4) :70.可惜的是, 《民法總則》因循守舊, 對此沒有突破。

(3) 楊立新.《民法總則》規定的非法人組織的主體地位與規則[J].求是學刊, 2017 (3) :67.

(4) 王保樹.合夥企業團體能力的思考大綱[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 2007 (1) :1-6.

(5) 陳國柱.民法學[M].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 1987:5.

(6) 王利明教授在討論民法的時代精神時指出:民法本質上是人法, 民法的終極價值是對人的關愛, 最高目標是服務於人的尊嚴和人的發展。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彰顯時代精神[J].中國司法, 2017 (4) :4.

標籤: 論文 民法 總則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shiyongfanwen/lunwen/4qo33k.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