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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體地位行政法研究論文

人民主體地位行政法研究論文

一、人民的概念和內涵

人民主體地位行政法研究論文

1949年9月22日,就國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的“人民”一詞,人民政協第一屆全體會議進行了第一次正式的討論。討論人為:“人民”指工、農、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四個階級的人。在建國的各種政法性文件中,“人民”也都是主要指上述四類人,“人民”一詞出現了階級含義。[1]我國國體決定人民是國家權力的主體並經由新中國成立後依次頒佈的四部憲法與憲法性文件所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序言中明確規定:“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利,成為國家的主人。”[2]

二、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宏觀主體地位

從宏觀上看,人民是國家權力的主體,行政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利,其主體自然也是人民。所謂天賦人權,人權是其他所有權利的來源與基礎。先有人才有國,先有人權才有國家權力。行政權作為一種公權利,可以理解為是由人民讓渡出自己人權中的部分私權利給行政機關和其他受法律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等而形成的。即行政權來源於人民的授權,行政主體受人民的委託來管理、執行公共事務,為人民服務,以達到社會生活更好運轉的效果。人民作為工、農、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這四個階級人的集合,是一個集合的整體概念,具有宏觀性和階級性兩種性質。它是行政權的來源,使行政權的行使具有合法性。

三、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微觀主體地位

行政權作為一種公權力,在具體實施時,其所針對的必定是某個或某一類特定的主體。於是根據現實情況來適應法律的特點,出現了公民的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3]由此可知人民是權利的來源,是行政法的創制者,但反過來又要參與到行政法之中,所以公民就是人民的具體化,是人民參與到法律之中的細化的具體的身份。

四、公民在行政法中地位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我國,公民的行政地位並沒有達到應有的高度,還需要進行很多的努力。行政法主體,是指參與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在我國,行政機關以及被授權組織被稱為行政主體,很容易與行政法主體相混淆。行政機關與被授權組織被稱為行政主體,同樣作為行政法主體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什麼就被歸到“相對人”的行列呢?根據字面理解,“相對人”就是相對於行政主體的人,按邏輯應是先有行政主體,才能相對的出現“相對人”。同樣作為行政法的主體,為什麼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要出現在行政機關和被授權組織之後呢?這就體現了“相對人”的地位明顯低於行政主體。長久以來,由於傳統行政法的單方性與強制性,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一直處於一種被管理與被支配的地位,過於重視追求秩序與效率,就會導致以權治人的懶人行政,最終導致行政法主體的雙方勢不兩立的情況。例如我國近年來多有發生城管與小販的互毆事件。事實證明,在當前的中國用權力來單方面管理支配並不能真正的達到行政法關係的平衡,只有作為行政法主體的雙方基於一個平等的主體地位,在互相認同的情況下,才能達到真正的平衡。而第一步就應從“相對人”這一稱謂的改變開始。從法律本源來看,行政權來自人民的權利讓渡,其本源是人民的權利,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也是整體的.人民的權利,由此可知行政法雙方主體的權利都來自於人民,應該是平等的。更有甚者,作為公民,其權利是最原始的人民權利,而行政權是讓渡出來的,那是否可以理解為公民的權利是本位的,一階的,而行政權是讓渡的,二階的呢?以此種理解二階的權利自然不能高於一階的權利,那麼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的時候自然也不能高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由此即可知為什麼在行政主體以管理和支配者的地位出現在行政法關係中時,不能達到真正的平衡了。因為這種管理與支配是違反權利的本源的。[4]所以應該順着權利的本源和位階,從“管理型行政”向“服務型行政”轉換,從追求秩序與效率向服務與效率轉換。行政主體真正做到為“相對人”提供高質量服務,增加“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認同,進而達到行政法主體雙方地位的平等,權利義務的平衡,之後才能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從而達到保護人民的權利,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幸福。

標籤: 論文 主體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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