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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產品管理制度

地理標誌產品管理制度

地理標誌是鑑別原產於一成員國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地區或一地點的產品的標誌,小編收集了地理標誌產品管理制度,歡迎閲讀

地理標誌產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地理標誌產品五常大米,規範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申請、使用及五常大米生產加工企業和委託加工企業的經營秩序,保證五常大米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五常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五常大米”是指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保護的範圍內,以"五常"地名命名,使用五優稻、鬆粳系列及通過審定的其他符合五常種植條件的優質粳稻品種,採用具有五常特色的一段超早育苗及大棚旱育苗等栽培技術生產的粳稻為原料,經生產加工而成的大米。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任何從事五常大米生產(加工、分裝)、經營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委託本行政區域內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生產、經營五常大米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五常市所轄行政區域內。

第五條 各鄉鎮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鼓勵和支持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五常大米的單位,藉助物聯網開展溯源防偽。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 成立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門管理機構,設在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市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日常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訂和實施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相關的地方性政策措施,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對五常大米的信息進行數據採集、彙總和綜合分析,修訂標準,制定產業政策提供基礎數據和有關建議。

(三)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五常大米專項整治,規範五常大米生產經營行為。

(四)對五常大米生產加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進行管理,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五常大米生產企業申證、換證的審驗、核查工作,對地理標誌產品五常大米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五)對企業間委託生產加工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六)建立保護範圍內五常大米生產加工企業的動態檔案,建設和管理五常臻米網,搭建企業信息平台。

(七)監督以地標為主要內容的溯源防偽標識的印製和使用。

(八)受理保護範圍內生產、加工企業提出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和初審,報請省質監局審核。

(九)對五常大米生產加工企業實行分級管理。

(十)規範、指導域內大米行業協會及其他組織。

(十一)為域內大米生產、銷售企業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諮詢、技術支持等服務。

第八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門管理機構及獲得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核准的單位,要做好本區域、本單位五常大米生產的統計和彙總工作。

第三章 專用標誌和產品產地證明管理

第九條 五常大米生產、加工企業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前,應當向地理標誌產品專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質監局審核,報請國家質檢總局核准、註冊登記、公告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五常大米生產單位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二)生產所用原料全部來自於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區域範圍內;

(三)按照《地理標誌產品 五常大米》(GB/T 19266)標準組織生產,產品經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 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誌,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見附件1);

(二)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複印件並出示原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並出示原件;

(四)法人身份證複印件並出示原件;

(五)企業及產品簡介;

(六)商標註冊證或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複印件並出示原件;

(七)《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產地證明》(以下簡稱《產地證明》,見附件2);

(八)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必須保證所提供申請材料真實有效。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受理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要求,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具備條件進行初審,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查驗,初審合格的,將申報材料報省質監局審核。

第十四條 《產地證明》為原料產自五常大米保護區域範圍和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誌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申領《產地證明》的水稻種植組織或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保護區域範圍內,經確權的土地;

(二)水稻種植品種為《地理標誌產品 五常大米》標準規定的品種。

第十六條 水稻種植組織或個人向地理標誌保護管理機構申領《產地證明》,應當提交由產權交易中心提供的土地確權信息。

第十七條 地理標誌保護管理機構受理水稻種植組織或個人的《產地證明》申請後,對申請人所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登記發放《產地證明》;《產地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

第十八條《產地證明》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持有者應當於30日內到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原證由發證機構收回作廢。

第四章 專用標誌的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查合格註冊登記後、發佈公告,核發《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證書》。

第二十條 企業獲得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核准後,有權在其生產的五常大米產品標籤、包裝、廣告、説明書和相關經營、展銷場所及其他合法商業活動中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二十一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門管理機構對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印製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與專用標誌相似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誌、標識內容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獲得地理標誌使用核准後,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將證書或標誌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不得將證書或標誌出租、出借或者轉賣給他人。

第二十四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期滿前6個月向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門管理機構重新提出申請。

第五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五常大米稻區環境應符合無公害生產環境要求,按標準種植栽培,並建立水稻生產、銷售台帳和農事記錄(以鄉、鎮、企業為單位)。

第二十六條 五常大米生產加工單位收購水稻時,應建立相應原料收購和銷售統計台賬,嚴格按標準規定的加工工藝生產,同時必須具備與生產能力相符合的車間、倉庫、場地,並具有規範的管理制度和檢驗設施。

第二十七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應定期向地理標誌保護管理機構報告生產經營情況。

第二十八條 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包裝的標識標註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等規定。包裝標識原料項目中註明原料真實產地。

第二十九條 引導、鼓勵生產加工地理標誌產品五常大米的企業進行綠色、有機、HACCP等認證,提高產品附加值、促進產業升級 。

第三十條 由質量檢驗機構,對使用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企業所生產的大米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五常大米生產、銷售過程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並依法對其進行處罰,視違法情節,吊銷營業執照或生產許可:

(一)未按相應國家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的;

(二)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

(三)使用保護區域範圍外的水稻作為原料,生產加工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五常大米的;

(四)印刷企業及代理機構違法銷售印有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包裝物的;

(五)嚴重影響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五常大米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核准的企業,不得偽造和冒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不得使用與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標識。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五常大米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證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人員要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不得泄露企業的技術和商業祕密。違者將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條本辦法由五常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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