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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有關規定

關於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關於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八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的。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條 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補償貿易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二十四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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