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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草案送審稿)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草案送審稿)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制定了《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草案送審稿)並公開徵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草案送審稿)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消防工程師,是指具有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在消防安全技術崗位上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分為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七條 鼓勵依託消防協會成立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行業誠信建設,規範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消防協會、註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不得從事營利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不得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冊

第八條 國家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以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在消防安全技術崗位上執業。

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開展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一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部門。

第十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延續註冊和變更註冊。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聘用單位所在地(企業工商註冊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擬在聘用單位分支機構所在地開展執業活動的,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分支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註冊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並載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申請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註冊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條件和註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註冊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註冊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作出註冊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送達相應級別的註冊證、執業印章,並向社會公告;對作出不予註冊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註冊決定書並載明理由。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規定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製作。

第十六條 註冊證、執業印章的每個註冊有效期為三年,自作出註冊決定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領取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時,已經取得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的, 應當同時將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交回。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自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逾期初始註冊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並在達到繼續教育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複印件;

(三)聘用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

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逾期初始註冊的,還應當提交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

(四)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執業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

(一)變更聘用單位的;

(二)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變更註冊,並提交變更註冊表、執業印章以及下列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一)註冊消防工程師變更聘用單位的,提交新聘用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覆印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係證明;

(二)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提交變更後的單位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提交户籍信息變更材料。

變更註冊後,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申請變更註冊之日起,至註冊審批部門准予其變更註冊之前不得執業。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65週歲的;

(二)申請在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者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註冊的;

(三)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執業行為過錯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四)未達到繼續教育、執業業績要求的;

(五)因執業行為過錯被註銷註冊,自注銷註冊之日起至重新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一年的;

(六)受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政處罰,未履行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註冊審批部門備案。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説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證、執業印章,向原註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更換。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補辦、更換的註冊證、執業印章有效期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註冊證、執業印章是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執業。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註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七條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諮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維修;

(六)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築、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

(二)除250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築、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築面積4萬平方米以下建築的消防設施檢測與維護;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維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本地區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具體執業範圍。

第二十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和本人註冊級別相符合,本人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註冊有效期應當至少參與完成2個消防安全評估諮詢項目、5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項目或者8個滅火器維修批次;受聘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一個年度內至少應當簽署1個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以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並由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一)消防技術諮詢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火災事故技術分析報告;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年度消防工作報告;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報告;

(四)滅火器維修合格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第三十一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消防工程師稱謂、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二)在執業範圍內開展執業活動;

(三)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行為提出勸告;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依法維護本人合法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配合公安機關機關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三)保證執業活動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保守知悉的國家祕密和聘用單位的商業、技術祕密。

第三十三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三)出具虛假、失實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

(五)超出本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六)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降低執業活動質量;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統一管理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託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實施繼續教育。

第三十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按照註冊級別進行,採取集中面授、網絡教學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註冊消防工程師,實施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應當出具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因生病、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完成繼續教育課程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可以延期一年完成繼續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日常監督檢查結合消防監督檢查和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開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制定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專項監督抽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現的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查處,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處理建議通知原註冊審批部門。

註冊審批部門收到通知後,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註銷註冊或者吊銷相應資格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作出註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註冊。

第四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註銷註冊,並將其註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65週歲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或者註冊有效期滿超過六個月未延續註冊的;

(三)被撤銷、吊銷註冊或者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四)執業期間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聘用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被註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或者不再屬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超過六個月的;

(六)與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係超過六個月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註冊的人員在具備初始註冊條件後,可以重新申請初始註冊。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和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二)查閲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服務單位相關資料,詢問有關問題;

(三)實地抽查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情況,核查執業活動質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註冊消防工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抽查,應當檢查下列情形:

(一)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備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是否遵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檔案,並確保執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公安部其他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並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註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註冊消防工程師未經准予延續註冊、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未按規定在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聘用單位為註冊消防工程師提供虛假執業業績材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技術服務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超出本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四)註冊證和執業印章被扣留期間繼續執業的。

第五十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出具虛假文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章設定的行政處罰除本規定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七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註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註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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