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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制定了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以及註冊後的執業、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消防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分為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二章註冊

第七條國家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取得註冊證和執業印章後方可以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八條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批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為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批部門,並負責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初步審查工作。

第九條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資格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延續註冊、變更註冊。

第十條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經批准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十一條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註冊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當出具加蓋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申請人提交的註冊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備當場審批條件的,註冊審批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註冊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外,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序完成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工作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工作,並將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公安部消防局審批。

公安部消防局應當自收到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經註冊審批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註冊審批部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相應級別的註冊證、執業印章,並在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予以公告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組織製作。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製作。

每年12月31日之前,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當年本行政區域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名冊,通過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十六條註冊證、執業印章的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自准予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自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通過考核認定方式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須參加公安部消防局組織的相關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第十八條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身份證明覆印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無需提供);

(五)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複印件;

(六)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在取得資格證書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的無需提供)。

第十九條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複印件;

(四)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執業期間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

(六)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條在註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

(一)聘用單位主體變更的;

(二)所在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變更註冊,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聘用單位主體變更的,應當提供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的複印件,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複印件,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文件、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係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覆印件;

(四)所在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變更函覆印件;

(五)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身份證明覆印件或者公安機關户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註冊審批部門准予其變更註冊之前不得執業。變更註冊後,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申請在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四)未達到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在消防安全技術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萬元以下之外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1年或者不依法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20分,自達到20分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2年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70週歲的(身體狀況良好、能完全勝任工作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由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原註冊審批部門批准的除外);

(十一)現在公務員崗位或者現役軍人崗位工作的;

(十二)依法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或者依法終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係的;

(四)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五)年齡超過70週歲的(身體狀況良好、能完全勝任工作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由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原註冊審批部門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者,重新具備註冊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五條高等學校(院)、科研機構從事教學、科研並具有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於本校(院)、科研機構所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得受聘於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在受聘於本校(院)、科研機構所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註冊。

第二十六條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註冊審批部門報備。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污損需要補辦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聯合出具的遺失説明,或者污損的原註冊證、執業印章,向原註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在10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執業

第二十七條註冊證、執業印章是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八條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執業。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註冊許可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九條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諮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檢查、維修;

(六)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七)公安部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三十條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下列單位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評估

1、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築外的其他建築;

2、總建築面積30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建築(包括市場)、展覽建築;

3、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下的賓館或者飯店;

4、總建築面積50000平方米以下的航站樓,總建築面積20000平方米以下的汽車、輪船或者火車客運站;

5、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博物館;

6、牀位數200牀以下的醫院;

7、總建築面積15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娛樂場所;

8、火災危險性為丙類以下的廠房和庫房。

(二)除250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築、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廠房和庫房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築面積40000平方米以下建築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檢查、維修;

(六)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三十一條註冊消防工程師開展的執業活動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和本人註冊級別相符。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與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不符時,個人執業範圍服從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

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並對本單位註冊消防工程師開展的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通過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制作,以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由相應級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本人執業印章,並承擔法律責任:

(一)消防技術諮詢報告、火災風險評估報告、火災事故技術分析報告;

(二)單位年度消防工作計劃、防火檢查記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記錄、滅火及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記錄、火災隱患整改方案;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報告、消防設施檢測報告;

(四)滅火器維修合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第三十三條註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消防工程師稱謂;

(二)在規定範圍內開展執業活動;

(三)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行為提出勸告,並向本級別註冊審批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四)接受繼續教育;

(五)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服從行業自律管理,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服務對象合法利益;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保證執業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三)保守知悉的國家祕密和聘用單位的商業、技術祕密;

(四)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五)完成註冊管理部門交辦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註冊消防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受聘、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冒用他人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四)出具虛假、失實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

(六)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七)違反消防技術標準規定,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或者數量;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繼續教育

第三十六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規定的繼續教育標準。繼續教育作為註冊消防工程師逾期初始註冊、延續註冊、重新註冊的必備條件。

第三十七條公安部消防局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中心統一管理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的.工作,負責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按照註冊級別進行,採取集中面授、網絡教學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逾期初始註冊者、註冊消防工程師每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得少於40學時。註冊期3年內累積參加繼續教育不少於120學時。

第四十條因生病半年以上、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按照本規定完成年度繼續教育學時的逾期初始註冊者和註冊消防工程師,可向原註冊審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可向後延長一個年度,在下一年度增補完成上一年度未完成的繼續教育學時。

第四十一條繼續教育考核合格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繼續教育考核不合格或未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間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培訓單位不予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抽查和專項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和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查處,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處理建議及時通知原註冊審批部門。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作出註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註冊。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六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註銷註冊,並將其註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自行申請註銷的;

(三)依法被撤銷或者吊銷註冊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在消防安全技術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萬元以下之外行政處罰或者不依法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六)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20分的;

(七)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

(八)一年內完成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項目少於3個或者消防安全評估諮詢項目少於2個;

(九)依法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實施監督檢查:

(一)要求被檢查的註冊消防工程師提供註冊證和執業印章、簽署意見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二)進入註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進行檢查,查閲相關資料;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消防安全技術文件的註冊消防工程師;

(四)糾正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消防技術標準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不得妨礙註冊消防工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不得謀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註冊消防工程師的下列情形:

(一)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備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情況;

(四)是否存在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行為實行累積記分管理,記分週期為3年,滿分為20分,從註冊證、執業印章領取之日起計算。註冊消防工程師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20分的,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對其予以註銷註冊。

依據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一次記分的分值為:20分、10分、3分、2分、1分五種。

第五十條對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時執行。

第五十一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未達到20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

第五十二條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佈註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誠信和監督管理信息等有關信息,併為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格註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註冊,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五十五條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或者未辦理延續註冊、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未及時向原註冊審批部門報備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信息,致使他人盜用其註冊證、執業印章出具消防安全技術文件的,原註冊審批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未通過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制作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或者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未簽名、蓋章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或者執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單位受聘、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冒用他人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四)出具虛假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五)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執業印章;

(六)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七)違反消防技術標準規定,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或者數量。

第六十一條註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賠償後,可以向註冊消防工程師追償。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除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註冊的;

(二)違法法定程序准予註冊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獲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消防技術專業人員,依法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高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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