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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區××街××國際3-2-1605。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洪山區××路×號×棟×室。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總經理。

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上訴人不服xx省xx市洪山區人民法院(xxxx)洪民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撤銷原裁定,將本案依法移送xx市××區人民法院審理。

上訴理由:

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xxxx年7月14日簽訂的《協議書》中,既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約定交貨地點。雙方在《協議書》中特別提示約定:“所有貨物必須於收貨當日當着運輸公司人員的面開箱確認貨物外觀完好,……。如果甲方於收貨數日後而非收貨當日告知乙方貨物外觀由於運輸原因破損,由於已無法追究運輸公司責任,乙方對此破損不承擔責任。”以上約定應當正確地理解為雙方就貨物的交接驗收和責任劃分所進行的約定。然而,一審法院想當然地將其延伸理解為雙方對交貨地點的約定。而且這種錯誤的理解為一審法院錯誤地適用相關規定,錯誤地處理本案的管轄權異議埋下了伏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法發[xxxx]28號)明確規定了以約定的履行地點或者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確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審法院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法發[xxxx]28號號司法解釋問題的批覆》(法釋[1998]3號)明確規定廢止適用。該《批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法發[xxxx]28號),是一項關於人民法院案件管轄問題的程序性規定。不論購銷合同是在該規定生效前簽訂的還是生效後簽訂的,凡在該規定生效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應適用該規定,而不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的規定。”

所以,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的規定,以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錯誤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時,一審法院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的,亦是錯誤的。上訴人依法認為,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本案不能依據履行地確定管轄,而應依上訴人的住所地確定本案的'管轄,即xx市洪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是不適當的,應依法將本案移送到xx市××區人民法院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xx市中級人民法院嚴格執法,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科技有限公司

  xxx年六月八日

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鄭還,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鄉縣xx工貿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xxx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與被上訴人安鄉縣xx工貿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承攬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xxx)安民初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以其與xx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為買賣合同,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審法院定性錯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在江蘇省崑山市,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及附件內容來看,xx公司按xxx公司要求的用料、規格、型號組織生產,完成工作成果,並且合同約定的標的物亦是為了滿足xxx公司的特殊要求而訂立,該合同的內容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徵。根據(法復[xxx]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第一項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名為買賣合同,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因此本案應為承攬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由於本案加工行為地在湖南省安鄉縣,因此湖南省安鄉縣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安鄉縣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魯xx

  審判員  文 xx

  審判員  李xx

  xxx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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