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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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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糾紛

有關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原告與被告D廠於x 年2 月28 日簽訂轉貸協議,約定,貸款金額總計503 萬美元,其中包括買方237萬美元、101萬美元兩筆,期限分別為81個月、78個月,利率為5.17 % ;現匯貸款165萬美元,期限六年,利率為五年以上半年浮動利率;同時,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年率0.05 %。同日,為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D廠簽訂抵押合同,D廠以其所有的生產設備及辦公樓抵押給原告,並無抵押清單,亦未辦理登記。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為上述貸款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495萬美元及利息所需外匯額度提供擔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單位為上述貸款出具書,擔保上述貸款的償還。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放款。貸款後。D廠未全部履行還款責任,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所律師擔任Y公司訴訟代理人,以下為律師代理詞摘要:

代理詞:

首先、從本案證據情況來看,我方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在庭審中,原告所舉出所有證據,從內容上都與我方當事人沒有直接的聯繫。我方當事人的全稱是XX公司,它是於x年服從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的企業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認為與我方當事人有關係的XX局,則是具有國家機關性質的公法人。我方當事人與其雖有着歷史上的前後相繼關係,但是因為法律性質的根本不同,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權利義務方面的承繼關係。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當事人是不應對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

其次、從天津市XX局的角度來看,XX局對本案中所涉的債務依照法律規定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XX局於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絞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不應對x 年2 月28 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籤的《轉貸協議》 項下的債務產生法律後果。

本案原告依據其於x年2月28日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籤的《 轉貸協議》 為事實基礎提起對本案三個被告的訴訟,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卻實際發生於1993 年11月,這期間存在着將近4 個月的時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識、作為任何一項貸款的保證人所出具的還貸款的保證書都應在貸款協議簽訂之時或簽訂之後才應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絕不會早在貸款協議簽訂前4個月就積極地為一個尚不存在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證,也並不導致XX局應對x年2 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又簽訂的《轉貸協議》 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後果。

根據《擔保法》 實施前關於擔保問題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號)》 第12 條規定,“債權人與被保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如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XX局即使曾為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簽訂的某個“貸款協議”提供過保證,其保證責任也應以原保證責任的期限為限,或者應當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簽訂的《 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三)XX局於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鋁包鋼絲紋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 並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的財產為本案中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究其實質只是一個行政文件,而不應是一個可以被推定為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文書

(四)即使XX局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願意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然而,其任何保證依據法律也均是無效的。這種意思表示不應對XX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我方當事人也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6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問題的批覆》(法(研)復[1988]39 號)第1 條規定:“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應作為經濟合同的保證人。經濟合同中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與我方當事人有相繼關係的XX局在當時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也應確認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它不應對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應對我方當事人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後,原告要求我方當事人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一)所有證據材料均未有擔保方應承擔何種保證責任的約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 號)》第7條“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應當首先請求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明確規定,在本案中即使保證人要承擔法律責任,其所應承擔的也僅是賠償責任,而不絕應該是原告認為的連帶擔保責任

(二)、因為本案所涉債務是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債務。因此本案的保證人也只應對案中所涉債權的“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承擔賠償責任。

在證據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債務設有物的擔保。然而對於人保與物保的關係問題,在涉案的《轉貸協議》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關的約定,伺時在涉案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未有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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