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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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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仲裁法第23條對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作了規定,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都備有仲裁申請書的規範格式文本,當事人在格式文本上填寫相關內容即可。仲裁申請書應載明如下內容:

(1)首部。該部分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標題,寫明“仲裁申請書”字樣;②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分別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分別寫明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案由。寫明案件的性質。如買賣合同爭議、租賃合同爭議等。

(3)仲裁請求。寫明申請人通過仲裁委員會向被申請人主張實體權利的具體要求。

(4)事實和理由。事實部分應寫明當事人之間經濟糾紛發生、發展的經過,爭議的具體內容和焦點,被申請人應承擔的責任以及上述事實依據。理由部分寫明發生爭議的原因。

(5)尾部。寫明送致的仲裁委員會的全稱。在右下方寫明申請人的姓名。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要寫明全稱,並寫明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註明年、月、日,並加蓋公章。

仲裁程序特點

仲裁委員會作為一常設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諸多優點外,還具有自己顯著的特點,具體表現在:

1、案件的監督性。仲裁委員會實行裁決書稿核閲制度,監督並管理仲裁程序,確保裁決公正;

2、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調解解決,如調解失敗,仲裁庭將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員視必要可以履行調解員的職能。

3、收費較低。仲裁委員會現行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費收費標準與世界其它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相比是比較低的,仲裁委員會努力做到以較低的收費為當事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

申請勞動仲裁須知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以下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位於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陽、石景山、豐台區的中央和市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駐京辦事機構或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及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密切關係的第三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一方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四、申訴人應當自勞動者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

五、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書》。申訴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準確填寫《申訴書》,《申訴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訴人本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訴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訴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複印件:申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複印件;

(四)申訴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訴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訴人應當提交。如被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註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營地等情況);如被訴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户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地址、聯繫電話等。

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名稱和組織

(一)本會是依法成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

(二)本會同時使用“廣州仲裁委員會國際仲裁院”名稱。

(三)本會在廣東東莞市設有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在廣東中山市設有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本會分會為本會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受理範圍

(一)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二)下列糾紛不能向本會申請仲裁:

1、勞動爭議;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3、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4、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經仲裁庭審理後確認案件屬於前款內容的,依法予以駁回。

第四條 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於本會及其分會。

(二)當事人協議將其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且經本會或者分會同意的,可從其約定。

第五條 主任職責

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者祕書長經主任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但關於仲裁員的指定以及仲裁員是否迴避的決定權除外。

第六條 仲裁員名冊

(一)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員,設立仲裁員名冊。

(二)本會根據需要按專業設定仲裁員名冊,按專業設定的仲裁員名冊僅用於説明仲裁員的專業優勢,當事人選定仲裁員不受按專業設定的仲裁員名冊的限制。

(三)本會的仲裁員名冊均適用於分會。

(四)當事人應從本會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第七條 放棄異議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八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

(一)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九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一)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轉讓、終止、無效、未生效、被撤銷或者仲裁協議所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十條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一)當事人協議選定廣州市仲裁機構的,或者廣州市(東莞、中山)仲裁委員會、廣州(東莞、中山)經濟合同仲裁機構、合同簽訂地經濟合同仲裁機構仲裁(簽訂地在廣州、東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履行地在廣州、東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會產生歧義可以推斷為選定本會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二)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經本會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會仲裁的,經補籤仲裁協議或記錄在案,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三)仲裁協議中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可以在本會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在簽字的筆錄中對本會或者仲裁事項予以明確。

(四)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第十一條 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會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訴狀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複印件。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本會認為只能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案件管轄異議作出決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一)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提交:

1、仲裁協議;

2、包含有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年齡、性別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説明。

3、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按照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交材料的,應當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受理仲裁申請

(一)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二)本會收到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送達仲裁通知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後,應於5日內把立案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選擇仲裁庭組成書和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送達申請人,並將立案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答辯書應包括:

1、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年齡、性別、住所及有效的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答辯要點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説明。

(二)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有權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反請求的提交參照本章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本會應當自受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未提交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三)仲裁庭應合併審理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請。是否合併審理,由本會或者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當事人可以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但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條 提交仲裁文件

(一)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書時,除向本會提交1份正本外,還應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的人數備具副本。

(二)當事人提交本會的書面文件,均應當面遞交或以掛號函件郵遞。提交日以當面遞交時間或者投遞郵戳日期為準。

第十九條 財產保全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仲裁代理人

(一)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到2名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當事人認為必要,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的人數。

(二)代理人人數超過2名的,應當向仲裁庭確定1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言人。

(三)當事人委託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向本會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託書應載明代理事項和權限。委託代理人的事項和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響。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確定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四)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選定仲裁員或選定不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條 組庭通知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的披露義務

(一)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保證其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並向本會及當事人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生產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仲裁員通過本會向當事人披露的,本會應將仲裁員的書面披露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迴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二)本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其他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幾項:

1、為當事人事先提供過諮詢的;

2、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或曾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該顧問關係結束未滿兩年的;

3、曾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

4、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5、在本會同時審理的案件中,互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員的,後一案件被選定或指定成為仲裁員的。

(三)當事人提請仲裁員迴避,應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要求仲裁員迴避的,應在知悉披露事項後5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實或者理由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五)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審理終結前提出。但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的迴避申請5日內將其轉交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組成人員。

(七)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迴避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不能據此表明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理由成立。

(八)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是否迴避,由本會委員會議決定。

(九)在就仲裁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十)辦案祕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適用本條規定。其中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是否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辦案祕書是否迴避,由本會祕書長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的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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