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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構國際法方法論的一些初步看法論文

有關建構國際法方法論的一些初步看法論文

SchUle在1959年時曾説,一套完整成熟的國際法方法論,尚付闕如。①Kkck②在1976年與Bleckmann③在1978年仍持相同觀點。而論述一套完整國際法方法論的專論或教科書,迄今為止似乎仍不見蹤影。但在另一方面,有關條約解釋之點點滴滴的各種觀點,早在希臘羅馬時代即已出現,④這些觀點由近代法學家予以繼受而流傳下來。⑤另一方面,在實踐、判例及學説中,則逐漸浮現及形成各種有關條約解釋的見解,而其中亦不乏已成為習慣法者。1969年炫隹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則把有關條約解釋的習慣法規定予以法典化,?並形成條約解釋的基本框架但《公約》並未把所有的條約解釋的見解及規定予以納入,因此《公約》之外,應尚存在一些有關條約解釋的見解與習慣法的規定。⑧不可否認的是,條約解釋是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的範疇之一,但國際法方法論仍應包括其他項目在內。

有關建構國際法方法論的一些初步看法論文

建置一套完整的國際法方法論,是有必要的。長期以來,國際社會的國家,在國際關係中大都以維護及爭取自身利益為目標。在此立場主導之下,扭曲國際法或朝向對自己有利的方向來主張國際法,即不足為奇。若國際社會希望逐步走向一個較為和平及符合正義的社會,則正視國際法及適當地發現國際法應是必要的。若要適當發現國際法,則必須運用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法為之,而避免恣意。如此產生的結果,也可以運用相同方法來予檢視。若所有國家都可以在一條合理的道路上,討論國際法的內涵,則有助於達成共識。

Bleckmann指出,要建置國際法方法論,應從三方面着手:⑴繼受迄今為止已成形的原則;⑵把國內法方法論中的一些原則,移植於國際法方法論之中;⑶基於前述方法所歸納及移植而生的方法論原則,應予系統化,並給予理論的基礎

前述⑴的原則,可以由判例、學説及實踐歸納出來。瑏但把整套國內法的方法移植於國際法方法論之中,並不可行,而應就各個原則分別評估及取捨。國內法法源異於國際法法源,國內法的結構亦異於國際法。因此,針對國內法而生的方法,不可能完全移植於國際法方法論之中。其次,各國國內法方法論亦異。眾多的國內法方法不可能同時移植於國際法方法論之中。一個可能的做法是:分別選取主要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國家,並就該國家的方法論中的原則予以擷取,並吸收入於國際法方法論。而評估國內法的方法時,應斟酌國際法的法源理論以及國際法的結構而為之。

建置國際法方法論的工作一一從學説、判例及實踐中歸納出原則,從各國國內法方法論中梳理出可用的原則,以及為國際法方法論找出理論基礎,來貫穿及結合所有原則一一十分龐大。這些工作需要集眾人之力及長期努力,才能完成。本文的目的,僅在於呈現著者對於國際法方法論的_些初步看法,特別是描述出_個簡單的輪廓。本文希望能引起中文讀者對於國際法方法論的關注。

在中文的法律學術領域中,常用“法學方法詞,但該詞會有誤導的作用。該詞會讓人以為法學方法純屬法學研究的方法。法學的核心任務當然是在於發現規定,但是,不僅“法學”在於發現規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它適用規定者皆在從事發現規定的活動。因此,發現規定的方法,並非是專屬於“法學”的方法,凡是適用規定者,皆在運用相同的方法。故發現規定的方法宜稱之為“法方法”而有關法方法的研究,則可稱之為“法方法論”。配合此項立場,本文采用“國際法方法”及“國際法方法論”二詞。

一、國際法方法論的範疇

SchUle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是指對於國際法為研究時所採取的基本立場及因此而生的研究方法SchUle舉出不同的基本立場:從國際法的規範性來研究,瑏從國際法所植基的“事實”來研究,瑏從國際法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研究。*若此,則SchUle所主張的國際法方法論將涵蓋其他法學研究領域的方法,如:法哲學、法社會學及法制史等,而模糊了法方法論與其它法學研究領域的區別。

Bleckmann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所有涉及國際法秩序的基本問題Bleckmann認為的基本問題,包括了國際法法源的種類、性質、產生、消滅及拘束力原因,確認國際法法源存在方法,發現國際法法源內涵的方法,國際法適用的問題等。瑏Bleckmann似乎認為,國際法方法論是研究國際法法源所有問題的方法。若此,則國際法法源論與國際法方法論將混為_談。

國際法法源論與國際法方法論應予區隔。國際法法源論應集中於國際法法源的“存在”問題,亦即:國際法法源的種類、性質、產生、消滅及拘束力原因等。而國際法方法論,則是涉及‘‘已存在”的國際法法源的問題。此種問題不外是發現法源內涵以及在適用方面的問題。不可否認的,國際法方法論與國際法法源論間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國際法方法論必須承接國際法法源論所形成的見解予以開展,亦即以國際法法源論為基礎,來建構國際法方法論。

國際法方法論應涵蓋的項目為何,似可借鑑在國內法方法論中已形成的見解予以確認。

法的目的在於形成社會秩序。因此,法必須落實於現實生活之中。換言之,法必須被遵行及適用;社會中的主體依法而為行為,發生爭議或要判斷行為所生之法效為何時,則應依法而為決定。

要遵行或適用法,皆必須要先知曉法的內涵為何,亦即要先發現法的內涵。法可分為二種:以文字予以表述的法及未以文字為表述的法。前者謂之成文法,後者謂之不成文法。成文法必須透過“解釋”,才能知曉其內涵,不成文法則透過“認定”來知曉其內涵。

如前所述,法除了被遵行之外,尚應被適用。“適用法”是指,依據相關規定,來判斷特定之事實(行為或個案)應引起的效果為何。“適用法”包括兩個主要思考活動:⑴認定事實,⑵發現可適用於事實的規定,亦即解釋成文法及認定不成文法的內涵。

人人都可以從事法適用的思考活動,但最主要的法適用主體為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解釋成文法過程中,可能發現規定本身有所不足或規定已經不合時宜或欠缺可供適用之規定。為使司法機關落實審判的功能,在法制上會責成司法機關去思考,如何補充規定的不足或如何創設新規定,進而予以適用。司法機關補充規定的不足或創設新規定,謂之法續造。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傳統國內法的方法論涵蓋三個核心項目:⑴成文規定的解釋及續造;⑵不成文規定內涵的認定;⑶事實認定。

國際法的法源亦可區分為成文法與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書面形式的條約,而不成文法則是指習慣法、_般法律原則及不具書面形式的條約。鑑於此種國際法的法源形式以及鑑於前述國內法方法論的範疇,似可確定國際法方法論的範疇應涵蓋下列三個項目:⑴具書面形式條約的解釋與續造;⑵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及不具書面形式條約之內涵的認定;⑶事實認定。

二、成文條約的解釋

(―)解釋的目的

條約是締約國間的意思合致。條約反映了締約國的共識。締約國選用文字來表述共識。

條約必須由締約國予以遵行。但欲遵行條約,則必須先掌握條約的內涵。條約的內涵為何,必須經由解釋才可知曉。解釋條約的基本態度為何,有不同的看法:

⑴自17世紀以返的古典國際法學者,大都認為解釋條約是以探求締約國的原意為目的。瑏若此,條約文字只是發掘締約國原意的依據之其他任何一種依據,只要能證明締約國原意為何時,皆可予以利用。條約文字在探求締約國原意方面,並不具有絕對地位或者比其它可用依據具有較為優先的地位。採用此種主張,則可能發生_個結果:條約解釋的結果與條約文字不能契合。

⑵解釋條約完全以文字為主。從文字去探求條約的內涵,至於締約國的原意為何,則不過問。瑨基此,從文字解釋出來的意義,即有可能是背離締約國的原意。

前述⑴之見解認為解釋以探求締約國的原意為目的,可稱之為主觀解釋。前述⑵之見解則不探求締約國的原意,而以文字為依據來探求該文字應有的內涵,可稱之為客觀解釋。

條約的內涵及表達此內涵的文字,皆由締約國所確認的,換言之,條約的內涵及文字皆屬於締約國的共識。條約的內涵及文字皆植基於締約國的意願。因此,在解釋條約時,不宜偏廢任何一方。一個合理的立場應是:解釋條約在於探求締約國的原意,但以締約國所選用文字為依據以及在文字的範疇內為之。瑩解釋的結果,不得逾越文字所能涵蓋的範疇。若吾人認為可以在文字範疇之外,去認定締約國原意,那麼任何_個締約國都可能任意主張條約的內涵。結果,條約將形同具文,而喪失它的“規範功能”。另一方面,條約是由締約國所創設的,用來規制其間關係。條約的內涵、文字、生效與失效及制定之目的,皆取決於締約國的意願。因此,解釋條約不可能完全不顧締約國的原意,而僅以文字為依據。

如前所述,解釋條約的基本立場是:在條約文字的範疇內探求締約國的原意。此項立場對於處分條約來説,應屬合理。因為處分條約是締約國為解決或處理締約國間的特定問題而締結的。因此,此種條約的解釋,基本上宜朝向締約國的原意為之,而文字則是形成解釋的_個框架及限制。但對於立法條約來説,前述立場是否適合,則可能發生質疑。立法條約是締約國所創設的規定,而此規定主要樹立一些行為標準,供締約國持續遵行。因此,立法條約大都是持續長期生效。但是,國際社會的實際狀況以及價值觀持續在變動,因此條約宜配合此種變動而為解釋,否則即可能發生條約不合時宜的情形。由於國際社會所發生的實際狀況及價值觀非締約國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因此若要配合此新情勢而為解釋條約時,即不宜執着於探求締約國原意。一個可能的解釋立場,則是前揭⑵的立場,亦即:以條約文字為依據,就文字探求其意義,而不必兼顧締約國原意。採用此種立場,即可在解釋條約時,配合新情勢而為之,瑐而不受制於締約國的原意。但如前所述,條約之存續及其內涵與文字,皆完全植基於締約國意願。一個完全自立於締約國意思之外的條約解釋,有否可行性,值得懷疑。

另一個可行的方案則是,把前述本文的立場做一些調整。本文的立場是:解釋條約是在文字的範疇內,探求締約國的原意。該立場可參酌Larenz針對國內法所主張的意見*調整為:依據締約國所認定之條約制定目的及其所植基的基本原則,在文字範疇內,探求文字應有的內涵。此項立場仍然兼顧到締約國的.“主要意思”。在此締約國主要意思的主導之下,審酌客觀情勢,在文字意義所容許的範圍內探求條約或規定的內涵。此項方案是否可行,當然有待驗證。

(二)解釋的方法

解釋是以條約的文字為標的及做為出發點,來探求其內涵。在處分條約方面,此項內涵是指締約國的原意,在立法條約方面,則是指依條約制定目的及其植基之基本原則,配合實際情況,來探求文字應有的內涵。

如何探求條約的內涵,則是解釋方法的問題。所謂方法,是指在為條約解釋活動時,應遵守的原則。有些原則是指存在於條約之中的_些現象,有些原則則是指存在於條約之外的現象。前者如:文義、系統、目的,後者如:締約時的環境、締約後的實踐、締約國間有關條約解釋及適用方面的共識、條約產生的歷史、誠信原則、締約國在締約時對於條約內涵所形成的共識、適用於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法規定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則把解釋原則區分為“主要”與“輔助”兩大類,並以“基本規則”(Generalrule)及“輔助方法”(Supplementarymeans)稱之。瑐所謂基本規則,是指條約解釋活動必須遵循的原則。換言之,任何條約的解釋活動,都必須依照基本規則所示的原則來進行。若運用基本規則仍不能釐清條約的內涵或者運用基本規則的解釋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時,則得依據輔助方法繼續為解釋。此外,若依據基本原則已產生一項合理結果時,仍得依據輔助方法來為解釋,以便進_步確認依據基本原則所生的結果。顯見,輔助方法具有兩種的功能:⑴輔助方法仍然為解釋條約的必要方法之只是在適用順位上次於基本規則;⑵輔助方法用來確認依基本規則所生的解釋結果。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把誠信原則、文義原則、系統原則、目的原則、締約國間有關條約解釋及適用的共識、締約國在締約後實踐、適用於締約國間的相關國際法規定納入基本規則。此外,公約把締約國在締約時對於條約內涵所表達的共識及締約國對於條約內涵所為的單方面聲明,納入系統原則。公約第31條屬列舉規定性質,因此,除該條所示者外,其它解釋原則皆不屬於基本規則。公約第32條所稱的輔助方法,則屬例示規定性質,該條僅舉出締約時的環境與條約產生的歷史兩項原則為例。當然,公約第32條所稱的輔助方法仍然包括了其他的一一但第32條未明示的一一解釋原則。

本文承襲《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分類,但揚棄“基本規則詞,而改採“基本方法詞,以便與“輔助方法”一詞相對稱。

1.基本方法

(1)誠信原則

解釋條約應依誠信原則(bonafides)。誠信原則所要求的,是解釋條約時的基本態度,*從而誠信原則是否屬於解釋方法,即探求條約文字內涵的可用原則,則有質疑但是,由誠信原則演繹出來的有效原則,則是解釋原則。

有效原則包含兩點:⑴解釋條約時,不得任意使規定喪失其存在價值或背離其應有的意義;⑵解釋條約的結果,應能使條約有效達成其目的。

(2)文義原則

所謂文義原則,是指解釋從文字着手,就文字的意義來探究條約規定的內涵。文字在_般用法中通常有多元的意義,但應以文字在上下文關係中去選擇其意義。此外,若文字的意義是由締約國所特別創設的,則應斟酌締約國的意思。若文字是由其它學術領域借用而來時,則應斟酌該文字在其它領域中的意義。若文字是法學領域中的專門術語,則應斟酌該術語原有的意義。若文字是採擇自習慣法或_般法律原則中之規定時,則應配合該領域中之意義而為解釋。若條約中設置特別條款來闡明其所用之文字時,則應依此條款來解釋相關文字。

解釋處分條約,應採用締約時之文字意義,如此才能有助於發現締約國的原意。解釋立法條約,則以解釋時之文字意義為準,因為解釋立法條約應配合解釋時之實際情勢而為之,故宜採用解釋時之文字意義。

若觀查文字尚不能清楚掌握規定的內涵時,則應依據其它解釋原則為進—步的解釋。

(3)系統原則

_個條約或其規定,應在其系統關係中去了解。_個書面條約的形式結構通常包括前言、各單元(章、節等)及最後條款。解釋條約中的某_規定,應斟酌該規定在形式結構中所處的位置。此種結構中的位置,對於規定的解釋,具有啟發的作用。

_個條約中的所有規定,共同形成_套秩序。因此,解釋某_規定時,應在整套法秩序中為之,換言之:從條約所形成的整個法秩序的角度,來探求某一規定的內涵。此外,規定與規定間存有一些特殊關係,此種特殊關係對於相關規定的解釋,具有重要性,例如: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指示規定與被指示適用之規定,準用規定與被準用之規定等。

除了上述的條約“內在關係”之外,尚可從條約的“外在關係”的角度來解釋條約或其中的規定。外在關係指下列兩種情形:⑴締約國在締約時對於條約內涵所表達的共識。此種共識可能採用條約的形式或者共同聲明的形式。另在國際會議通過一項多邊條約草案時,也經常伴隨一份最後議定書或決議文。而該最後議定書或決議文則表達出_些締約國的共識。⑵由_個或數個締約國在締約時對於條約內涵所為的單方面聲明,且此聲明為其它締約國所接受。

前述⑴及⑵之情形,是締約國在締結條約時所為之行為,而與締約後由締約國針對條約的解釋及適用所形成之共識不同。

(4)目的原則

所謂目的,是指締約國締結條約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基此而設置的_些基本原則,而條約中的個別規定也有其所欲達成的目的。

條約的目的與基本原則,有時會明文予以揭示,有時則否。在後者情形中,則應予以釐清及確定。例如:從條約整體或由相關規定去推敲條約的制定目的以及其植基的基本原則,或者由條約締結過程之文獻資料中去推敲。個別規定本身有時也會明文指出制定目的,有時則否。在後者情形中,應予推敲及釐清。

條約或個別規定欲達成的目的,有時不限於_個,而是多元的。若多數的目的之間存有杆格,則應為評比,予以調和。

從目的角度來解釋規定,有時會產生限制的效果(限制解釋)或擴張的效果(擴張解釋)。文字的意義是多元的,因此一個規定的文字(即:一組文字),可能包含多元的可能解釋方案,其中一些屬於核心方案(即:核心意義),其他則屬於周邊方案(即:非核心意義)。若從目的角度來觀察,認定規定僅能以核心方案為其內涵時,則把周邊方案排除於文字涵蓋範疇之外。此種解釋謂之限制解釋。反之,若認為規定除核心方案之外,尚應涵蓋周邊方案時,則把周邊方案亦視為規定所涵蓋的內涵。此種解釋謂之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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