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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徵收論文

行政徵收論文

受多年以來計劃經濟體制傳統的影響以及當前進行的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在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徵收行為,例如徵收土地用於道路、房地產或開發區建設,城市舊房拆遷改造等。小編精心為你整理了行政徵收論文,希望對你有所借鑑作用喲。

行政徵收論文

內容摘要:對私有財產權的憲法確認和保護是第四次修憲的一個重要內容,其中對徵收制度的規定更顯得尤為突出,加之社會現實中徵收問題的普遍和嚴重,亟需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徵收制度作出迴應和研究。本文僅就徵收的概念從橫向和縱向兩個角度進行了界定,並借鑑西方比較完善的財產保障制度的經驗對我國行政徵收制度構建過程中的幾個需要注意的重要問題作了着重闡述。

關鍵字:行政徵收公共利益補償

行政機關致力於管理和服務社會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通過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約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僅依靠這兩種方式並不能滿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承認行政主體在必要時根據單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約強之區的公民財產權,這種在行政國家時代所經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徵收。由於徵收主要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運用,而該權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體,所以徵收又可稱為行政徵收。

然而由於我國並沒有有關征收的統一立法,行政法學界對行政徵收的研究和討論也幾乎處於空白狀態,可以説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統一的行政徵收制度。

此外個地方政府大多通過規章甚至一般的紅頭文件來規定本區域內的徵收規則,但因囿於地方利益、基層政府官員素質等因素的影響,各地方有關行政徵收的規範性文件對被徵收者(公民或集體)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最終導致社會上有關征收的問題頻發,已然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而且綜觀各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保護條款,一般都包括兩大部分:首先是規定公民財產權由憲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緊接着就是公民的財產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對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徵收)。表面上看來,把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徵收規定在財產權保護保護條款裏似乎是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在進入福利國家社會後,政府為了更好的為公眾謀福利致使徵收在所難免,所以在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徵收以及如何保障徵收過程中的公民財產權就成了關鍵所在。憲法中的徵收條款則恰恰規定了有關征收的條件、規則,是對徵收這一國家公權力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主要活動的規制,所以對徵收的規定本質上就是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障。

正因為以上兩個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憲法修改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13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筆者認為,以此次修憲為契機,建立我國的行政徵收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也僅就有關我國行政徵收制度的構建作簡單構想,以期起到拋磚引玉之效用。

一、徵收概念的釐定研究任何事物

必須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由此之上進行討論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們在討論徵收這一比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應如此。

(一)與幾個相近概念的比較

1、徵收與税收和收費。

此前行政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徵收與税收和收費是一致的,“行政徵收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強制方式無償取得相對人財產權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費兩種制度。”這種觀點對我國學者的影響頗深,至今——在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後——仍受到部分學者的膜拜。筆者認為,認為徵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費的觀點如果説在修憲之前還有“在夾縫中偷生”的餘地的話,那麼在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改之後它就徹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們應該摒棄這種觀點,原因有二:

一是對徵收的此種定義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觀點向左。無論德國、法國還是台灣地區都把税收和收費排除在徵收制度之外(至於原因將在下文介紹),因而我們若把徵收僅僅定義為包括税收和收費,將不利於對西方發達徵收理論的移植和借鑑,進而影響我國行政徵收制度的構建(相當於另起爐灶)。

第二個也是最關鍵的一個原因就是修改後的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都把補償作為徵收的一個必要條件,而這與以無償為特徵的税收和收費是有本質區別的。

2、徵收與徵用。

在新修改後的憲法的第10條和第13條中分別使用了“徵收”和“徵用”兩個用語,這與先前的只使用“徵用”是一個明顯的區別。這既説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處,所以才會規定在統一法條之中;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否則只用其中一個詞就可以了。筆者認為,徵收和徵用相同之處在於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並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它們的區別在於徵收一般是指對公民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而徵用僅是指對公民財產使用權的暫時剝奪(用完之後還要歸還),徵用大多適用於緊急狀態或者軍事、戰爭等特殊緊急情況下。

(二)徵收概念的演變

1、傳統徵收。

公民個人權利的真正享有是從資產階級革命開始的,其中又以《人權宣言》的發表為標誌。但即使在那個人權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制憲者們在強調“天賦人權”和明確“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同時,也同時要求個人權利的行使要受到社會約束,符合公共利益。當國家基於公益要求,以對公民財產加以特別限制為必要時,就需要對該公民個人的特別犧牲給予補償,此即為徵收。傳統的行政徵收制度形成於19世紀後半葉,主要是公用徵收,即行政主體為了公用事業,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所有權或其它物權的程序。傳統徵收的特點是:

(1)徵收對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動產;

(2)徵收的形式是行政行為;

(3)徵收目的是為了公用事業,特別是公路、鐵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4)傳統徵收以完全補償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補償。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徵收制度還只是一種國家獲取財產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土地以滿足民生設施建設的需要,此一時期的公用徵收制度一般稱為“古典徵收”。

2、擴張的徵收概念。

一戰之後,國家的任務開始不斷擴張,與之相對應,徵收——國家與公民直接對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發展,表現在:

(1)徵收對象由僅僅是財產所有權及其它物權擴展到具有財產價值的各種權利,包括債權、著作權等;

(2)徵收的形式除通過具體行政行為外還可以直接通過法律實施徵收;

(3)徵收目的不再限於特定、具體的.公用事業,擴展為一般的公共利益;

(4)徵收的補償範圍變為適當補償,而且必要時(國庫虧空)可以不予補償;

(5)徵收也不再以對私人財產全部或者部分的剝奪為限,只要對公民財產權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都可以構成徵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戰後

在德國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條為基礎,輔以聯邦法院判例、解釋的比較完善的廣泛意義的行政徵收制度體系,該體系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1)狹義的行政徵收,也即公益徵收,是指“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任務,通過主權法律行為,全部或者部分剝奪基本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規定範圍(財產權和繼承權)內的具有價值的法律地位的行為。”

(2)準徵收,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給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情況。德國聯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準徵收行為”,就是為了彌補行政主體違法耽誤則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濟的體系漏洞,因為德國的國家賠償制度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3)徵收性侵害,指行政主體實施合法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對特定公民財產所造成難以忍受之侵害的行為。例如,修建公路對周邊土地價值及居民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徵收性侵害是由行政主體合法行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後果往往是不可預測的,因為客觀上確實給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別犧牲,因而需要給予公正補償。

二、構建我國行政徵收制度的設想如前所述

行政徵收制度是私有財產權保護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現行的行政徵收制度卻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學,導致現實中由徵收引發的問題層出不窮,因而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切實保障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重建我國的行政徵收制度,而首當其衝的就是制定專門的“行政徵收法”。

因為首先,我國涉及行政徵收的法律僅由憲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幾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間有關行政徵收條件、程序和補償範圍的規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統一的行政徵收法,以避免相同情況因適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對待的不公平現象的出現。其次,在法治國家時代,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一項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國構建行政徵收制度,必須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徵收法。

最後,這次修憲明確賦予了公民私有財產權,並把行政徵收並補償作為私有財產權保護制度內的一項內容,而憲法權利變為公民實有權利的過程,也就是憲法實現的過程就必須將綱領性、原則性的憲法具體化並付諸實施。所以,要切實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必須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徵收法。

筆者認為,行政徵收法的制定應該借鑑德國和台灣地區的經驗,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行政徵收對象。

傳統的行政徵收對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因為“動產一般可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取得”,而“該土地之位置不能變移,不易覓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國家時代的行政徵收理論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認為行政徵收對象應該包括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利,如所有權、使用權、債權、著作權等,甚至還包括特定條件下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權利。

但是,“就徵收標的之財產權而言,應限於已具體存在之財產價值,而不包括單純可以獲取財產利益之機會或期待可能性……此外,並非一切現有以及可實現之財產價值,皆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因此,另闢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沒落,以及財經政策之變更或廢棄,其影響所及之利益,並非財產權”。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徵收對象範圍的擴大並不意味着對公民權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擴大徵收對象範圍是將原來不屬於徵收的情況納入“徵收並賠償”的權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時使以上行為受到行政徵收法律的規制。

(二)行政徵收目的。

在很多國家行政徵收又稱作“公益徵收”,也就是説行政徵收必須以“公益”為目的,我國憲法也明確把“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當作徵收的一個必要前提條件。但問題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寬泛和不確定的,對現實中何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會因不同主體的主觀判斷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結論。所以筆者認為,為了防止行政主體對公共利益的恣意認定,有必要在行政徵收法中將其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同時,行政徵收不僅必須具有具體的、可實現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徵收還必須符合比例。比例原則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之一,“徵收是因為個人之財產權利,已無法滿足公眾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謂公共福利,賜以抽象概念之具體化,就必須在徵收的個案中顯現出該徵收計劃所要達成的公益必須遠超過目前該私有財產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徵收法應該規定只有在相對法定的徵收目的是適當而且必要的情況下,行政徵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徵收程序。

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對於行政徵收這類嚴重影響公民權利的行政行為更易應該在程序上加以嚴格控制。行政徵收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從而保證所有的,特別是有關公民的權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實問題都得到充分的考慮和權衡。筆者初步設想我國的行政徵收可以遵循以下幾個步驟:

1、申請。行政徵收首先應該由徵收主體就徵收目的、徵收對象和範圍、徵收方式以及補償方式和額度等情況一併報法定主管機關核准。

2、核准。行政徵收主體提出申請後,法定的核準幾個營救申請事項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和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核准程序是對行政徵收的一種事前審查。

(3)執行。行政徵收的執行應包括公告或通知與發放補償費兩個程序。其中補償費的數額應該在申請前與被徵收人協商並報核准機關核准。

(四)補償。

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徵收一般都被認為屬於財產賠償或行政補償制度的內容,因為有徵收必有補償,補償是行政徵收這一國家侵犯私人財產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為人們所接受的基礎。因而,筆者認為在這一意義上,行政徵收理論可以説是有關如何補償的理論。

進入二十世紀以來,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理論早已失去其意義,公民對財產權的行使必須附有一定義務,要有利於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則上要無償接受法律對財產權內容的某種限制,這也就是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公民有容忍的義務。但是,行政徵收是對公民財產極為嚴重的侵犯,當“其嚴重程度已經不能再期待當事人為無償忍受時,構成特別犧牲”.所以依據平等原則,對該受害公民負擔的特別犧牲應該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體公眾——共同公平分擔,填平此特別犧牲。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徵收之法律,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範圍”。該條規定被學者們形象的稱為“脣齒條款”或“一攬子條款”,也就是説,所有的行政徵收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任何法律在設定行政徵收的同時還必須規定應予補償的方式和範圍。“容忍,但應予補償”的原則成為行政徵收制度的基石。我國修改後的憲法也作出類似規定,但是對於行政徵收應如何補償卻未作明確規定,而這也給了立法者具體化憲法和法院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行政徵收法對於行政徵收應確定公正補償的原則。所謂公正補償應該以完全補償為原則,只有在國庫空虛的非常情況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據國庫利益(支付能力)對徵收補償再作具體決定。

最後,引用台灣學者陳新民的一句話來結束拙文:自由與財產系人類存在的二大基本權利,財產基本權要想獲得憲法體系的保障,就必須妥善運用公益徵收(行政徵收)的制度,正確界定徵收之概念,並且,絕無猶豫及例外的,應予被徵收者公正之補償,方是生民之國,護民之邦的理想境界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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