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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論文:保留買主期待權性質研究

學術論文:保留買主期待權性質研究

一、問題的提出

學術論文:保留買主期待權性質研究

隨着信用經濟不斷的發展,分期付款已成為一種常見的付款形式。在傳統民法中,標的物的移轉以交付或登記為標準,但這種形式對分期付款的買賣雙方來説並不能很好的平衡雙方的風險和利益。所有權保留正好滿足了這一需求。該制度將擔保功能和融資功能很好的結合在一起,適應了現在經濟的發展需求。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方期待權的性質目前國內仍存在一定的爭議,需要通過進一步的研究,以更好地的平衡買賣雙方之間的利益。

期待權概念德國著名法學家齊特爾曼(Zitelmann)真正將期待權發展成為一個統一的法律概念的,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期待權現在已經成為德國法學和司法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保留買主期待權也就是我們常説的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賣合同的買方所享有的一種法律上的地位。所有權保留(Eientumsvorbehalt,Retention of Title)是指在買賣合同中,賣方雖已將標的物交付買方,並由其佔有、使用、收益,但在該標的物價金一部或全部付清前,或者當事人之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清償前,賣方仍保留該標的物或其加工物及其轉售所得之所有權的法律制度。該項制度類似於附條件買賣合同,買方雖已經佔有、使用、收益該標的物,但是在價款未付清前或者當事人之間其他債權債務清償之前,仍由出賣人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買方雖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其在佔有標的物期間隨着價款的不斷償還,其對標的物的期待權也不斷增大。對於買方所享有的期待權的性質,各國學者一直對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質爭論不休,在我國學界看來主要分為物權説,效力擴張的債權説,特殊權利説等。

二、我國學者關於保留買主期待權的性質的學説

(一)特殊權利説

台灣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為就現行物權體系而言,物權可分為兩類,即所有權與限制物權,任何物權非彼即此,體系嚴明。故買受人的期待權應依照這一體系加以判斷。買受人的期待權之地位,首先應依照這一體系加以判斷。買受人之期待權非為所有權甚為顯然,蓋當事人明白約定,於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其次期待權亦非“民法”上任何類型之限制物權,就其性質而論,亦難認為係為限制物權者,系以於一定界限支配標的物之權利,二者內容判然有別,實難相提並論。王澤鑑先生認為期待權並不是一項物權,因為期待權本身並不具備物權的性質。期待權與其產生的基礎關係具有不可分離的屬性,因而不具有獨立性,是以期待權不是一項物權。至於保留買主期待權的性質,王澤鑑先生認為,買受人的期待權因所有權保留合同的成立而成立,期待權的成立與否與買賣契約的成立緊密相連。其存在的目的是在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之前,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待條件成就之後而變成所有權。因此,買受人期待權的性質橫跨債權和物權兩個領域,兼具有債權和物權兩種性質的特殊權利。

(二)效力擴張的債權説

我國學者王軼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為物權化的債權或效力擴張的債權。既保留買主的本質屬性而言,屬於債權,但因其受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影響,作為債權的期待權的效力已有所擴張,包容了原本屬於物權效力的部分效力。

(三)物權説

但是申衞星教授的觀點卻與以上觀點截然相反。他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作為所有權的先期階段,正處於向所有權發展的路上,其適用的法律規則及效力可以類推所有權的規定,所以保留買主期待權本質必然是一項物權。如果僅承認期待權是一項債權,那麼期待權作為債權所具有的佔有權能是不足以保護期待權人的。申教授同意德國法學家鮑爾教授的權利分化思想和美國法學家佛德教授提出的“區分所有權利益”的理論,以及賴澤爾的時間區分所有權思想,認為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分享標的物的'所有權。

(四)既非物權又非債權説

更有學者另闢蹊徑指出期待權是與債權、物權或請求權按不同標準進行的權利分類,很難説期待權是物權還是債權,因此持該種觀點的學者得出買受人期待權既非物權也非債權。對於期待權的性質,學者認為期待權是法律對所有權保留買賣形式下,買受人對標的物行使佔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所予以保護的一項利益。該期待利益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上升為期待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期待權,具體講是所有權的期待權。

三、本文見解

從以上的爭論可以看出,無論學者們將期待權最終歸為債權、物權還是其他特殊權利説,學者們之所以質疑期待權是一項物權一個很重要原因在於學者們認為期待權受出賣人與買受人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的影響較大,不具有通説物權所具有的獨立性。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國家,學者們認為在保留所有權買賣中,所附條件的並非雙方當事人所建立的債權合同,而是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合意附條件。並且債權合同的成立不會影響到所有權移轉的效力。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中物權合意缺乏物權行為應有的獨立性,因此否認保留買主期待權系屬於一項物權。但是在我國,似乎這一問題並不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我國法律並不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物權的發生、存續與消滅應依基礎行為即債權行為而確定,因債權行為而發生或存在的物權,並不具有絕對的獨立於債權行為的性質。

儘管有些學者否認了保留買主期待權屬於一項物權,但學者們又不約而同的承認期待權所具有的物權效力。根據物權的定義,物權是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並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從這一點出發,我們將期待權與用益物權進行比較,可以發現期待權對於物的支配效力與用益物權相比甚至更強。然而有些學者從嚴格物權法定主義的角度否認期待權的物權效力。筆者同意申教授的觀點,物權法定主義並不能影響期待權為物權,因為物權法定主義只是禁止當事人通過協議創造物權,但並不阻塞通過習慣法產生物權的道路。這已經成為德國法學界的共識,並被我國法學家所接受。 如果僅承認期待權為債權,那麼對於買受人來説是不公平的。其所具有的佔有權能是不足以保護買受人的,尤其是出現第三人的場合。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能夠從出賣人手中取得所有權,並且隨着支付金額的增加,買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權也就越大。之所會選擇保留所有權的方式,是為了融資的需要。並且對保留買主期待權的移轉完全是按照所有權移轉的規則進行的,由此可以看出期待權並非只是一項債權。

一些學者不承認保留買主期待權為物權的重要原因是按照現有的物權體系,期待權難以定位。對此,力倡期待權為一項物權的申衞星教授接受賴澤爾時間區分所有權的思想,認為保留買主期待權是一項物權,而且是一項所有權,是一項不完全的所有權。主張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對標的物分享同一所有權。這一觀點對我國傳統的一物一權主義的物權原則產生重大沖擊。這一學説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體現在,若買受人也享有所有權,那麼與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所確立的所有權保留條款相沖突。如若按照賴澤爾教授的時間區分所有權理論解説期待權的性質,買受人得與出賣人共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此種法律關係類似於按份共有,並且按份共有的比例是不斷變化的,買受人隨着支付價金的數額不斷增加,其按份共有的比例就不斷上升。依法理,在共有場合,共有物的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至少佔有額一半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否則,處分行為無效。但出賣人在保留所有權買賣中並非是想和買受人共有一物,在條件成就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移轉。當買受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時,出賣人可依所有權保留條款的約定取回標的物的所有權,這種見解在實踐中難以操作,雖最大限度的保護了買受人的利益,但明顯與交易中出賣人的實際意圖不符。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隨價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得發生移轉,與所有權的一般理論不符,因為所有權是一種完全的物權。隨着時間流動,而在當事人間形成一種共有關係,“削梨”似的所有權轉移,則會造成法律關係的混亂,與物權關係明確原則不符。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保留買主期待權不僅僅為一項債權,而是一項物權。所有權保留買賣是以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的法律形式表現出來,而擔保則是所有權保留的潛在實質。因此保留買主所享有的期待權從性質上説是買受人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以出賣物所有權為擔保的限制性所有權。該主張並沒有違背“一物一權主義”的物權原則。事實上,出賣人在合同中所訂立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只是具有擔保的性質,其目的和功能在於讓買受人在價款未付清之前以該出賣物為抵押,待買受人價款付清之後或其他債權債務償還之後該條件失效。因此,出賣人所享有的已並非通常意義上我們所説的所有權,其性質已經轉化為一種對買賣合同的進行擔保的擔保性物權。而此時,買受人對於標的物所享有的期待權實質上是在價款未付清之前對出賣物的處分等部分權能進行限制的所有權。

考察世界各國的相關理論與實踐,所有權保留在現代經濟生活應用已經成擴大化的趨勢,因此分析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人期待權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是為有一定之必要。

(一)買受人享有的是受擔保權限制的所有權

根據合同的約定,買受人在合同成立之時享有對標的物的佔有、適用和收益的權利。當第三人對標的物侵害時,買受人得以請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等。事實上買受人已經取得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只是在該所有權之上買受人對出賣人以該出賣物作為抵押的擔保物權。並且該擔保是以出賣物的所有權為擔保的形式。隨着出賣人價款的償還,該擔保物權的效力明顯降低。

(二)出賣人保有以所有權為擔保的擔保性物權

雖然在合同中約定,在價款完全清償之前該物的所有權有出賣人所保留。但是該所有權已經與我們通常意義上所有權所具有的功能存在很大的差別。出賣人並非想保有該物,並對其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而是想實現該物的交換功能,將其出賣於買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約定該條款,只因買方的價款未付清。因此,顯然該條款的目的在於擔保,其性質也屬於擔保性物權,但並非我們通常意義上所説的擔保物權。而是以出賣物的所有權為質押的擔保物權,是一種特殊的擔保物權形式。

在筆者看來,按照合同的約定買受人雖不享有所有權,但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其對標的物的權利因為合同的關係而產生,但若僅將買受人的期待權定性為債權,是不能完全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的。出賣人雖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所有權,但事實上該所有權亦非我們通常意義上所有權所具有的功能,其功能與目的更接近於擔保物權。筆者認為,考慮到所有權保留的實質與形式,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並非所有權而是披着所有權外衣的特殊擔保性物權,買受人的權利則為受擔保權限制的所有權。

但這種權利的保護有待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會隨着社會生活的改變而發生相應的變化。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信用經濟的到來,迫使原有的法律作出相應的調整。這樣界定期待權的性質,不僅可以防止出賣人利用其保留的所有權侵害買受人的正當利益,達到保護買受人的目的;也可減少買受人擅自處分標的物的可能性,以維護出賣人的擔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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