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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合同法》第122條之現實困境和補足

淺談我國《合同法》第122條之現實困境和補足

一、我國處理侵權和違約競合的現行規定

淺談我國《合同法》第122條之現實困境和補足

從此規定來看,我國針對侵權和違約競合的處理傾向於請求權自由競合説,但我國法律之規定與此學説似乎又略有不同,可以認為是“有限制的自由競合説”(處理侵權和違約競合的通説有三種,即法條競合説、請求權自由競合説(又分為請求權自有競合理論、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請求權規範競合説)。一方面,合同法明確規定在發生競合之時,所產生的兩種請求權兩種請求權各自獨立,受各自的法律所約束,彼此不相干擾,但受害人在訴訟時不得同時訴訟,只得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中擇一選擇,這一點與“請求權自由競合説”並無大異;但另一方面,對其有所限制,主要是對請求權處分的限制,在請求權自由競合説中,認為既然兩個請求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自然可以進行包括轉移在內的處分,但如果我國社會也同樣允許這樣的肆意處分,必然會引發社會的混亂和不公正。因此,我國法律禁止了這種請求權的轉移,對權利人處分請求權進行了限制。

我國對於請求權的自由競合的限制還體現在,請求權的選擇並未完全排斥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當事人之約定。事實上,在一般情況下,任憑當事人自由選擇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但是,當事人在選擇時如果得以任意選擇,那麼便可能對於法律的相關強制性規定(比如訴訟時效、精神損害賠償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事前約定(比如明確約定請求權的選擇)置若罔聞。為了保護法律的強制性權威和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的完整性,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某些情況下,應當優先做如下考量:第一,在造成人身損害並可能引發精神損害賠償之時,即使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的約定,也應當適用侵權責任處理;第二,當事人之間如果存在合同約定,並且一方的違約僅僅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則適用合同責任較為合適;第三,假如當事人之間並無合同關係,雖然一方行為並未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自然應當適用侵權責任,這裏比較典型的情況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串通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對第三人的追究自然不能以違約責任進行追究,這是基於合同相對性的限制;第四,在產生競合之時,如果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合同約定,則原則上依當事人的約定處理,當然,當事人一般在約定之時大多約定僅承擔違約責任;第五,法律明確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減輕當事人之注意義務之時,比如在無償保管、贈與合同之中,應當從法律規定;第六,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減責或免責條款,若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應當給予減責或免責的考慮。

二、我國《合同法》中處理侵權和違約競合時“擇一選擇”的現實困境

侵權和違約競合發生時,所產生的責任範圍有四種情況。其一是二者所引發的責任範圍完全重合;其二是一者的責任範圍完全被另一個所包含;其三是二者的責任範圍雖有所交叉,亦有所不同;其四是二者的責任範圍完全不同,毫無交叉。對於這四種情況中,由於“擇一選擇”選擇一個請求權起訴之後,所得以請求的責任形式就此確定,即使將來法院可以判決債權人勝訴,也只能在這一請求權所規定的賠償範圍內主張,如此,對於情況三和情況四這種情況,一個責任並不能包含所有的受到的損害,因此《合同法》所規定的“擇一選擇”制度有其固有的邏輯缺陷的。由於“擇一選擇”的處理方式對於第三種和第四種情況中,債權人不能得到全額的賠償,故不能妥善處理,對於這兩種情況各舉一例説明。

對於第三種情況來説,比如甲公交公司駕駛員明知前邊有紅燈而硬闖紅燈,與來車相撞,造成車內乘客的重傷。此時,基於侵權請求權和違約請求權所得以主張的賠償範圍即有不同之處,即前者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後者只可主張車票損失;也有交叉之處,即都可以主張醫療費用。

對於第四種情況來説,假設乙從甲處花1萬購買的電視存在瑕疵,使用中發生爆炸,造成乙1萬元的醫療損失和精神損害。此時,如果乙主張違約責任,則不能主張1萬元醫療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主張侵權,則對電視所產生的1萬元合同損失則無法追償。上述情況是對於遭受人生損害之時的情況,對於合同標的意外的財產性損失,亦有此種情況。比如乙在使用帶有瑕疵的電視時發生爆炸,炸壞了放在電視旁邊的名貴瓷器,則對於瓷器的損失,違約責任無法主張;對於電視機本身的合同價值,侵權責任無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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