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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中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中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以下稱技術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合同法第二條所稱的法人,是指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企業法人。該條所稱的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法人的聯營組 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條 技術合同法所稱的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產品、 工藝、材料及其他改進等技術方案。

第四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

(一)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本崗位的職責;

(二)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 1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 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 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單位提供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情報和 資料。但是利用單位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按照事先約定返回資金或交納 使用費的不在此限。調動工作的人員既執行了原單位的任務,又利用了所 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由其原單位和所在單位合理分享。

第五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是指特定的 當事人之間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取得的使用、轉讓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使用權是指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轉讓權是指通過技 術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該項非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

第六條 技術合同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的非專利技術包括:

(一)未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

(二)未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三)專利法規定不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成果。

第七條 技術合同法第六條所稱的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指對技術成果單獨作出或者 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不包括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的人員,進 行組織管理的人員,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輔助服務人員。該條所 稱的技術成果文件,是指專利申請書、科學技術獎勵申報書、科學成果登記書等確 認技術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榮譽的證書和文件。

第八條 就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技術合同,由有關科學技術 保密機關核定密級後,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合同法第七條所稱的具有重大意義的非專利技術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經濟 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經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核准符合發明一等獎或者科學技術進步 一等獎的技術成果。

第二章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

第十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前就交換技術情 報和資料達成書面保密協議。當事人不能就訂立合同達成一致的,不影響保密協議 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就相互關連的幾個科技項目或者幾類技術合同合訂為一個合同,也 可以分訂成幾個合同。

第十二條 法人訂立技術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員在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並 加蓋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公民訂立合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訂立下列技術合同應當經過有關機關批准或履行必要的手續:

(一)就列入國家計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的重要科技項目訂立的合 同,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批。

(二)就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訂立的合同,由核定 密級的機關審批。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的合同,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審 批。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經中國專利局登記合公告後 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壓、高空、劇毒、建築、醫藥、衞生、放射性等高度 危險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訂立的合同,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辦理。當事人就前款各項訂立合同前,已經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履 行了必要手續的,合同自當事人簽名、蓋章後成立;訂立合同時未經有 關機關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的手續的,合同自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或者履 行必要手續後成立。

第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 益、研究開發技術成本、技術成果的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 責任,協商議定。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可以採取一次總 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 付入門費的方式。約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非專利技 術後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約定的其他方 式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採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增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約 定提成支付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查閲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給付定金。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 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履行後,定金應 當返還或者將定金抵作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綻定財產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權人可以從抵 押財產中或者將抵押財產變賣、折價後優先獲得清償。合同履行後,所抵押的財產 應當返還。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流通的財產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條 由第三人作保證人的技術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也可以另行訂立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條款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和保證人在合同簽名、蓋章後成立。 附有保證合同的合同,自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後生效。保證人是 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關係人。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保證人承擔履行合 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但是,保證人只對擔保的部分承擔責任。保證人 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向被保證人請求追償。沒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 財產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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