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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

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

新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全文共七章五十二條,那麼,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及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適應深圳經濟特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鹹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攔蓄地表徑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間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從江河、地下取水的設施。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經交納水資源費後,蓄水工程內的蓄水歸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經開採的地下水歸地下水開採人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興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礎產業投資的優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內免交水資源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單位和個人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勵靠海區域積極利用海水,對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主管部門)是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各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水主管部門應根據市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及中長期供水規劃(以下簡稱供水規劃)。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應在滿足生活用水的基礎上,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變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條 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符合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遵守防汛抗洪、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引、蓄飲用水的,水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興建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經區水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興建引水工程或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一千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興建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應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一條 申請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向市或區水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地質資料;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市、區水主管部門規定應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單位的前條所列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批,並作出書面答覆。

經過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項目,由申請者依法辦理有關立項、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簡稱業主)應於每年十二月將其下年用水計劃報市水主管部門核准。經核准的用水計劃未經市水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業主用水應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十四條 業主轉讓其蓄水應符合核准的用水計劃,並可以收取源水費,但不得超過規定的源水費標準。

源水費標準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批准後的標準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業主轉讓蓄水,應與用水單位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包括以下條款:

(一)業主及用水單位名稱、地址;

(二)供水總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質標準;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費;

(七)違約責任。

供水協議應採用市水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格式,並於簽訂之日起七日內由業主報送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之間轉讓蓄水,應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符合市水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需緊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門可指令業主供水,業主不得拒絕。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條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應持有取水許可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十九條 申請取水許可證,應向市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取水地點、數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設施、節水措施和污水處理措施;

(四)地質資料;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六)與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簽訂的協議副本。

第二十條 市水主管部門應自接到前條所列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發給取水許可證;不批准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的地點和超過規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在取水口或取水點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期限屆滿,或取水已達到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總量的,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

需延長取水期限的,應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期限超過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門應對取水許可證進行年審。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六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後連續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的取水區域出現超採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門可責令限制開採或終止開採。

責令終止開採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收回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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