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規章制度 >條例 >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全文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規範急救醫療服務,維護急救醫療秩序,制定了《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範急救醫療服務,維護急救醫療秩序,完善急救醫療服務體系,實現救死扶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急救醫療服務、院內急救醫療服務以及社會急救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的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統稱院前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院內急救醫療服務,是指設置急診科室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院內急救機構)為院前急救機構送診的患者或者自行來院就診的患者提供緊急救治的醫療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急救,是指在突發急症或者意外受傷現場,社會組織和個人採用心肺復甦、止血包紮、固定搬運等基礎操作,及時救護傷者、減少傷害的活動或者行為。

第四條(政府責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急救醫療服務工作的領導,將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財政投入機制和運行經費補償保障機制,完善急救醫療服務體系,保障急救醫療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衞生計生部門主管本市範圍內的急救醫療服務工作;區、縣衞生計生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急救醫療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經濟信息化、交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民政、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急救醫療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

衞生計生部門應當組織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開展急救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患者合理使用急救醫療資源。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自救互救的理念,宣傳救死扶傷的精神。

第七條(市民義務)

市民應當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開展的急救醫療服務活動,自覺維護急救醫療秩序。

第八條(社會參與)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捐贈,支持急救事業發展。

鼓勵志願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市民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九條(分類救護)

院前急救服務和非急救轉運服務實行分類管理。

院前急救服務由院前急救機構通過專門的救護車提供。

非急救轉運服務可以由社會力量通過專門的轉運車輛提供,具體管理規範由市衞生計生部門會同市交通部門制定。

第二章 院前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條(院前急救機構建設)

市衞生計生部門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編制院前急救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建設院前急救機構的相關設施。

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院前急救設施建設預留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院前急救機構的設立登記)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市和區、縣衞生計生部門申請辦理院前急救醫療執業登記。

第十二條(工作規範)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建立統計報告制度。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和考核,向衞生計生部門報告有關統計信息。

第十三條(院前急救機構崗位配置)

院前急救機構從業人員包括急救醫師、醫療急救指揮調度人員、行政管理人員、急救輔助人員和醫療急救裝備專業維修維護人員。院前急救機構的崗位設置和人員配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救護車配置與使用)

本市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業務需求增長情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機構救護車(以下簡稱救護車)配備數量。救護車的具體配備數量由市衞生計生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護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有明顯的行業統一規定的急救醫療標誌及名稱,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定位系統、通訊設備和視頻監控系統,配備警報器、標誌燈具、急救設備,並噴塗“120”等標誌圖案。

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

任何社會車輛不得使用“120”等標誌圖案。

第十五條(救護車的人員配備要求)

每輛救護車應當至少配備急救醫師1名,駕駛員、擔架員等急救輔助人員2名。

急救醫師應當由醫學專業畢業、經過院前急救醫療專業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

急救輔助人員應當由經過急救員技能培訓合格、熟練掌握基本急救醫療知識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院前急救人員待遇保障)

院前急救人員的薪酬待遇,根據其崗位職責、工作負荷、服務質量、服務效果等因素合理確定。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符合院前急救行業特點的人才隊伍建設等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擅自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

未經衞生計生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

第十八條(通訊指揮平台)

本市設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實行24小時急救呼叫受理服務,統一受理全市急救呼叫,合理調配急救資源。

第十九條(專用號碼及聯動機制)

急救呼叫專用電話號碼為“120”。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專線電話線路,配備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急救呼叫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只有在出現緊急情況且需要急救醫療服務時,才可以撥打“120”專線電話; 不得有虛假的急救呼叫行為,不得對“120”專線電話進行騷擾。

“120”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與“110”指揮中心應當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第二十條(受理調度)

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揮調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後,應當立刻對急救呼叫信息進行分類、登記,併發出救護車調度指令,必要時,可以對急救呼叫人員進行現場應急救護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現場搶救)

院前急救人員在執行急救任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院前急救醫療標識,攜帶相應的急救藥品和設備設施。

院前急救人員根據調度指令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患者病情采取相應的急救措施。對需要送往院內急救機構搶救的急危重患者,院前急救人員應當通知院內急救機構做好收治搶救的準備工作。

患者家屬、現場其他人員有義務協助院前急救人員做好相關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公安、消防部門的協助義務)

院前急救人員因未能與急救呼叫的患者取得聯繫且無法進入其住宅等現場開展急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並請求協助進入現場。

第二十三條(送院原則)

除通過院前急救機構為急診患者提供轉院服務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滿足專業治療需要的原則,決定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患者或者其家屬要求送往其他醫療機構的,院前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並要求其簽字確認。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人員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三)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第二十四條(送院過程)院前急救人員在將患者送往院內急救機構的過程中,應當密切觀察患者病情,進行生命體徵監測,及時救治,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詢問病史,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五條(特殊保護)

對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涉嫌違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護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員應當在提供急救醫療服務時,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專業機構,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專業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資料記錄保存)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現場搶救、轉運途中救治、監護等過程的信息記錄。

院前急救醫療病歷按照國家規定管理保存。院前急救機構的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七條(立體急救)

本市探索建立陸上、水面、空中等門類齊全的立體化院前急救網絡,實現陸上與水面、空中急救一體化。

第二十八條(突發事件的院前急救)

對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急救醫療,必要時,由應急醫療專家對現場患者情況進行專業判斷後,由院前急救機構送往相關的醫療機構進行救治。

第二十九條(大型羣眾性活動的院前急救準備)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為大型羣眾性活動做好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準備工作。

第三章 院內急救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院內急救能力建設)

市和區、縣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內急救醫療資源佈局,加強對院內急救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二級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和衞生計生部門確定的專科醫院應當按照急診科室配備配置標準和管理規範,設置急診科室,加強急診學科建設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內急救醫療服務能力。未經衞生計生部門批准,不得關、停急診科室。

鼓勵院內急救機構開展急診與重症監護室一體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院內急救人員配備)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備掌握急診醫學理論知識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診科室醫護人員,並加強急診科室醫護人員培訓。

第三十二條(院內急救制度建設)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建立急診搶救、緊急會診等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遵守診療技術規範,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及醫療安全。

第三十三條(院前急救與院內急救醫療的銜接)

院內急救機構與院前急救機構之間應當建立工作銜接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業務協同。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保持急救綠色通道暢通,接到院前急救人員要求做好急危重患者收治搶救準備工作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做好接診準備。

院前急救人員將患者送達院內急救機構後,院內急救機構相關人員應當及時與院前急救人員辦理患者交接的書面手續;對急危重患者,一般應當在10分鐘內完成交接。院內急救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推諉患者交接,不得佔用救護車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首診負責制)

院內急救機構實行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或者推諉急診患者;對急危重患者,應當按照先及時救治、後補交費用的原則進行救治。

確因情況特殊需要轉運至其他院內急救機構進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診的院內急救機構進行判斷,對符合轉運指徵的,應當由首診的.院內急救機構聯繫、落實接收的院內急救機構。

第三十五條(急診分級救治)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依據急診病情分級指導原則,按照患者疾病嚴重程度進行分級,並決定救治的優先次序。

第三十六條(轉診分流)

院內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病情需要進行救治、轉診或者分流。患者經急診科室救治後需要住院繼續治療的,院內急救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轉入住院病房治療;患者經急診科室診治後病情穩定、無需繼續急診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或者轉診至相關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繼續治療康復。

第三十七條(引導分流)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醫療康復、護理服務體系,暢通患者雙向轉診渠道。

市醫保部門應當通過醫保支付政策的傾斜,引導經過急診處理、病情穩定的患者轉診到相關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康復。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將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仍無故滯留院內急救機構、佔用急救資源的患者信息提供給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由市經濟信息化部門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三十八條(考核與獎勵)

院內急救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機構功能定位、急診規模、急診醫療服務質量,兼顧與院內其他科室的平衡,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標;考核後的獎勵應當向急診科室傾斜。

第四章 社會急救

第三十九條(緊急現場救護)

市民發現需要急救的患者,有義務立即撥打“120”專線電話進行急救呼叫。

鼓勵經過培訓、具備急救技能的市民,對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規範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在配置有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的場所,經過培訓的人員可以使用自動體外除顫儀等急救器械進行緊急現場救護。

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因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對患者造成損害的,經過合法程序認定,由政府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急救器械和人員配備)

下列場所和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識、技能的工作人員:

(一)軌道交通站點以及機場、客運車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文化娛樂場所、旅館、商場、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建築施工企業、大型工業企業。

鼓勵前款規定的場所和單位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

第四十一條(特定人員培訓)

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和乘務員、學校體育教師、保安人員、導遊以及自動體外除顫儀的使用人員,應當參加紅十字會、院前急救機構等具備培訓能力的組織所開展的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二條(普及性培訓)

紅十字會應當開展急救知識普及工作,組織市民參與社會急救培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急救知識、技能普及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購買公共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服務。社會力量參與急救醫療服務的,應當服從衞生計生部門的統一組織、管理。

第四十四條(公安交通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優先通行,在救護車遇到交通擁堵時,應當及時進行疏導。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救護車以外,禁止停車。

第四十五條(救護車通行)

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讓行要求)

救護車執行急救任務時,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不得阻礙救護車通行。

對因讓行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而導致違反交通規則的車輛和行人,免予行政處罰。對不按照規定為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讓行的車輛和行人,院前急救機構可以將車輛或者行人阻礙救護車通行的情形通過視頻記錄固定證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證據,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免收費用)

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免收道路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四十八條(治安保障)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從院前急救機構、院內急救機構的安排,不得干擾急救醫療服務,不得妨礙急救醫療秩序,不得毆打、辱罵急救醫療人員。

對有前款行為的人員,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急救醫療收費)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收費標準,並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收費標準及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條(急救醫療救助)

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其急救醫療救治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急危重病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條件的患者所產生的急救費用,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從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一條(信息共享與信息化保障)

市衞生計生部門、市交通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救護車信息共享機制。

本市建立急救醫療信息系統平台,對全市院前、院內急救資源狀況等進行實時動態監控,實現院前與院內急救資源信息即時共享;實現與醫保、公安、交通等部門的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第五十二條(突發事件的急救保障)

市和區、縣衞生計生部門建立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醫療專家庫。

本市有條件的三級醫院應當建立應急醫療救援隊,參與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急救醫療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救護車開展非院前急救醫療服務活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社會車輛使用“120”等標誌圖案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社會車輛使用“120”等標誌圖案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擅自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干擾急救呼叫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虛假的急救呼叫行為,或者對“120”專線電話進行騷擾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院前院內交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院內急救機構拒絕、推諉患者交接,或者佔用救護車設施、設備的,由衞生計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行政責任)

衞生計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及時制定院前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和質量控制標準;

(二)未依法履行對急救醫療服務的保障職責;

(三)未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參照管理)

醫療機構開展院前急救醫療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guizhangzhidu/tiaoli/2g39zd.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