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法律文書 >上訴狀 >

民事上訴狀成功

民事上訴狀成功

以下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上訴狀成功案例的,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民事上訴狀成功

  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系原審原告):胡xx,男,生於xxx年x月2x日,漢族,xx省xx市人,系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尹xx,男,生於xxx年2月1x日,漢族,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x組x號。農民。電話:xxxxxxxxxx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楊xx,女,生於xxx年12月1x日,漢族,xx省xx縣人,住址同上,系尹xx之妻。

被上訴人(系原審被告 ):馮xx,女,生於xxx年1x月2x日,漢族,江蘇省寶應縣人,住址同上,繫上述二被上訴人兒媳。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變更(xxx1)來民初字第x132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三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3xxx元;

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xxx1年11月1x日,上訴人胡xx駕駛鄂xxxxxx號轎車從xx到xx漫水辦案時,在xx集鎮將正在公路中間停留的被上訴人馮xx“撞傷”,經醫院拍片檢查,無任何骨折和傷情。結果被上訴人邀約社會上2x多人敲詐勒索要求上訴人除支付醫藥費外,還需無任何理由的支付5xxx元現金。上訴人被迫將僅有的3xxx元辦案經費交付後,方離開xx。一審法院在審理本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存在如下錯誤:

一、 認定事實錯誤:①一審查明的事實;②採信的證據;③認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統一和連貫,沒有任何關聯性和客觀性,一審判決是“牽強附會”。

1、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xx因為第二天要趕回xx開庭,無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xx的條件,雙方自行交錢具結……”此一審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胡xx是在被迫和無奈之情況下交與的3xxx元。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據,也未調解成功。雙方是“自行具結”。此查明的事實只能證明上訴人是在“被迫”和“無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xxx元現金。

2、法院已採信的證據:派出所出據的證明是法院已經採信了的。此證明已經證實上訴人胡xx是被迫、無奈之情況下,完全按照被上訴人單方面意思支付的3xxx元現金。派出所和xx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均未調解成功。當時派出所只要求上訴人胡xx結清醫藥費用,而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醫藥費外,另外要賠償5xxx元費用,故無法調解成功。派出所和調解委員會的證明法院均採信,從此二證據可以完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也沒有達成由上訴人胡xx結清全部醫藥費用後,另行賠償其他損失的3xxx元的口頭協議。法院的認定無任何依據和事實。

3、一審法院最後認定的理由:“……當事人在xx縣公安局xx鄉派出所幹警協調下達成並履行了由原告結清全部醫藥費並另行賠償損失費用3xxx元的口頭協議,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個認定理由完全是一審法官個人不客觀的、不公正的、無任何依據的、與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個人意思,是法官的牽強附會。從相關事實和證據只能證明上訴人是“無奈”和“被迫”交與的3xxx元,並非“真實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適用法律錯誤

《民法通則》第x2條明確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其構成要件有三:A一方獲利,一方受損;B、獲利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C、無合法根據。現三被上訴人提出賠償3xxx元的合法根據是什麼?3xxx元是由哪些費用組成的?一審法院採信的證據足以證明3xxx元應當屬於“不當得利”,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將查明的事實、採信的證據、認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沒有關聯性、相互不能統一;同時又適用《民法通則》第x2條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變更一審判決。判決三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xxx元,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公正性,樹立法官的正義和公平!

此致

  xx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胡xx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女,xxx年**日出生,漢族,xx市**區人,個體,住xx市**區**市鄉**村**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職務:經理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袁州區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袁州區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2、改判房屋買賣合同繼續履行,上訴人交齊餘款後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同時承擔逾期辦證違約責任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中有關“關於辦證問題,合同約定原告具有協助義務,而不是責任主體,被告在未付清餘款的情況下以此為由拒付購房款沒有任何依據”的內容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xxx3年初,被上訴人在我區公告出售原遼市鄉政府辦公樓。因房價不高,吸引了多人購買。我也於同年元月2x日在鄉政府監(見)證下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購房合同書》,由我買下鄉政府辦公樓東邊通道第三層起每層約34平米,扶梯間每層約2x平米,七層(間)合計面積214平米的房屋,房價為3xxxx元。由於是開發商賣鄉政府大樓,還有開發商與鄉政府達成的協議,又有鄉政府在合同上簽字見證,籤合同時我沒有要求查看開發商是否已經取得了鄉政府大樓的房屋權屬初始登記證書。憑直覺,開發商賣鄉政府的房子在辦證上應該不成問題,更何況合同上寫了開發商協助為我辦證。但為保險起見,我還是要求分期付款,暫預付xxxxx元,餘1xxxx元待辦證後再付。合同同時還約定我有權使用所購房北面土地滴水起4.5米空地作建房用,而且我不出鄉政府土地審批費,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

由於籤合同時我買下的房子沒有與別人的'房子分隔開,我以為只要這個問題解決後,憑藉政府的信譽,辦房產證和土地證不是問題,於是又在合同上手寫補充餘1xxxx元在東邊走廊通道堵塞後付清。事後才知道,開發商在這個問題上一直誤導我,將堵塞走廊通道作為我付1xxxx元餘款先決條件,這是違背事實和極不公平的。開發商在交房之後對於辦證問題不管不問,我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請和反映,均因種種干擾沒有結果,這大大出乎我預料之外,我從來沒有想到我買的房子竟然辦不下權屬證書。我是買房,不是租房。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從交房至今仍未為我辦下權屬證書,我當然有權拒絕支付餘款。

判決書將辦證問題簡單歸結為買受人與開發商各自的主辦與協辦之分,説開發商承擔協辦義務並非責任主體,這違背了法律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買受人與開發商各自的辦證義務並非簡單的主辦與協辦之分,兩者並無必然的主次關係或因果關係。實務中,兩者甚至互有協助履行之義務。眾所周知,權屬登記通常先由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之後才由各個買受人分別辦理。初始登記系由開發商向權屬登記機構提供立項批文、土地使用證、測繪資料等證明文件,在此過程中開發商可要求買受人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在開發商完成初始登記之後買受才可自行申辦產權,其間需開發商提供相應材料(如單元測繪圖紙等)的,開發商負有協辦義務。本案開發商所售商品房系鄉政府辦公大樓改建而來,並非新開發的獨門獨户的單元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x條第(3)項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已竣工商品房自合同訂立之日起xx日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至今沒有為我辦下房屋權屬證書。根據《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我有權拒付餘款。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該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今特提起上訴,請求駁回原審原告訴請,改判支持我如上之訴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xxx年五月二十三日

標籤: 上訴狀 民事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falvwenshu/shangsuzhuang/xz8mr9.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