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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篇)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篇)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

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範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想學習擬定製度卻不知道該請教誰?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衞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户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户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2

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時,要清楚承租人的來歷,對沒有合法證件、來歷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

2、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後,必須持個人身份證件,按規定由出租人帶到社區警務室登記,不得個人偽造或冒名頂替他人租賃房屋。

3、承租人不得個人承租多人輪流居住或私留人員,不得在出租房屋內進行非法活動。如:男女非法同居、賣淫嫖宿、賭博、銷贓、窩贓及偽造假冒商品等。

4、嚴禁在承租屋內存放易燃易爆、彈藥、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等。

5、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動。

6、集體承租或單位承租房屋時,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3

一、認真檢查,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一)出租房屋手續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規定,危房、防範設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隱患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出租房屋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責任區民-警檢查符合安全標準的還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1、公民出租房屋,須:

(1)、出示房屋所有權或其他合法證明、《居民户口簿》或房主的居民身份證,房主是暫住人口的應出示暫住證或《暫住户口簿》;

(2)、填寫《租憑房屋申請表》;

(3)、提交與承租人簽訂的租憑合同

2、單位所有房出租,須:

(1)出示房屋所有權證明,單位介紹信,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2)填寫《租賃房屋申請表》;

(3)提交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

3、承租人轉租、轉借的房屋的,須:

(1)出示本人現住地的户口證件,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治安責任和無邪教組織保證書、與原出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及同意轉租、轉借證明。

(2)提交與再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

(3)填寫《租賃房屋申請表》。

(二)承租房屋手續

1、公民承租房屋的,應出示本人和同居一室的他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夫妻承租的還須憑婚姻關係證明。

2、單位承租房屋的,應出示單位介紹信,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以及擬居人員簡要狀況和有關證件。

(三)、審批

上述手續,經責任區民-警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批准租賃的房屋,出租人應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或無邪教組織責任書),領取公安廳統一印製的《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和公安廳監別的“租賃房屋户”標誌牌後,方可實施房屋租賃。

二、經常監督檢查房屋出租人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主要是:

(一)、認真履行治安(無邪教組織)責任保證書責任,自覺接受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的管理。

(二)、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或排除隱患,保障安全。

(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工作,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邪教有關的)及時報告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

(四)、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應積極協助公安派出所對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五)、必須把《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和“租賃房屋户”標誌牌放於出租房屋的顯要位置。

(六)、出租合同期滿房屋因故暫時停止出租的,要在三日內交回《租賃房屋許可證》。

(七)、承租人發生變動,要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三、經常檢查教育房屋承租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主要是:

(一)、認真履行責任,積極做好安全,清理邪教組織工作,一經發現及時告知出租人或報告責任區民-警和公安派出所。

(二)、自覺接受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管理,遇有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檢查時,應主動出示有關證件。

(三)、是暫住人口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四)、承租的房屋只能用於居住,不準挪作他用。

(五)、不準私自將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

(六)、集體承租的,須成立治安保衞組織,單位承租的,須指定專人配合責任區民-警和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安全及人員進行管理,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報送公安派出所備查。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4

為了加強學校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學校、教師、學生三方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生的身心健康,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1、教師對住房擁有使用權,出租住房屬於個人行使使用權行為,與學校無關。但因出租房在校內,房屋出租行為事關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所以學校必須加強管理。

2、教師出租房實行户主負責制,學校政教處要對承租學生進行跟蹤管理。學校主管處室要對入住學校公用房屋的臨時工進行備案。

3、教師出租房內每天晚上必須有管理人員入住。在學校主管處室安全檢查中,如果有兩個晚上沒有管理人員入住,該房所有承租學生必須返回學生寢室居住,户主必須無條件退還租金。

4、任何教師不得在學校進行任何商品買賣行為,諸如賣飯菜、手機等。如發現有買賣行為,經查屬實,根據經營狀況,毎發現一次,最低罰款500元。

5、教師出租房户主對承租學生要經常進行紀律安全管理與教育。晚寢後要清點學生數,發現問題要及時告知家長與班主任,三方協同解決。

6、教師出租房不準男女生混雜租住,如有違反此規定,該房所有學生退回寢室居住,該户主無條件退還租金。

7、承租學生不準在出租房內私拉亂接電源,使用明火、大功率電器等,以防發生安全事故。如有違反,立即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8、承租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學校作息時間,下自習20分鐘以後不得外出,11點必須熄燈就寢。不得在晚寢時間相互串門聊天。任何承租學生如果連續兩次違反規定,必須無條件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5

一、 根據公安部61號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八條[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的規定-在我公司實施承租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二、 綜合管理部是出租房屋,場地,的防火安全管理責任部門。房屋出租時應按以上規定-根據承租方的租房,場地,用途-應使出租房屋達到消防安全要求-必要時需經過消防安全驗收。

三、 綜合管理部應按照61號令的規定-在房屋,場地,出租合同中明確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包括滅火器材的配備、老化線路的更換等,-與承租方簽定安全協議-並進行造冊登記-報送安全保衞部。

四、 房屋出租合同中必須在明確房屋,場地,用途的同時-規定承租方不得隨意增大設備負荷-不得隨意對線路、房屋結構等變更改造-否則-發生火災事故的責任應有承租方承擔。

五、 承租方若因需要改變租賃房屋,場地,的用途或增大設備負荷、對線路、房屋結構進行改造時-必須首先徵得出租方的同意-並且必須保*出租房屋,場地,用途等改變後-仍能達到消防安全

命運如同手中的掌紋,無論多曲折,終掌握在自己手中

要求。

六、 不準將房屋,場地,租給無合法有效*件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承租人。

七、 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嫌疑的-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安全保衞部並積極配合進行查處。

八、 主管部門負責對出租房屋,場地,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承租方的安全。

九、 房屋停止租賃時-應及時到安全保衞部辦理註銷手續-不得冒名頂替出租轉租。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6

一、住户不許自行拆改住房和室內設備,不許隨意在牆壁、地面 上開門挖洞。

二、宿舍區公共活動場所內,住户不得任意蓋小房、消防通道、 地下管道和院內整體佈局不受影響。

三、樓內供水、供電、供暖設備,嚴禁隨意拆動、改裝。

四、户用電度表及電線設備,因住户自行增加設備而超負荷燒壞 電器設備由用户照價賠償。

五、堅決查處竊電行為,發現竊電者,除按電業局規定罰款外, 並通報本人所在單位。

六、户用煤氣表的修理、更換、電錶測試等費用由住户自理。

七、户內碰鎖、電視接收端盒、引線、燈泡、燈管、 燈具、風扇、玻璃等非房屋設備一律自費解決。

八、因使用不當造成門窗損壞由住户自費修理。

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7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賃和為從事生產、經營的房屋租賃以及實施房屋租賃管理的活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賃,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則,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房屋租賃實行管理。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在市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範圍內對房屋租賃實行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物價、工商、公安和税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產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徵得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權及其該房屋所佔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經營但不參與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與該房屋使用人不一致並收取費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單位職工、職工家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按照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費用的;

(四)出租櫃枱的。

第九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地點、裝修及設施狀況和租賃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租賃用途;

(五)租賃價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繕責任;

(七)轉租約定;

(八)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向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一)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

(三)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一條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辦理登記備案,除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必須提交相應證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二)委託代管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二)委託代管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三)被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四)房屋出租給暫住人口居住,應當提交出租人與公安派出所簽訂的治安責任書。

第十二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根據租賃合同中轉租約定或者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將其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

第十三條 房屋轉租,當事人辦理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轉租合同;

(二)轉租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三)原租賃合同。

轉租合同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條款。房屋租賃合同中沒有轉租約定的,轉租人在辦理轉租登記備案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必須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房屋是否符合租賃或者轉租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租賃或者轉租條件的,發給《房屋租賃證》。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

其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作為公安機關辦理户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一方當事人違反前款規定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或者轉租合同的變更,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向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一)原租賃或者轉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賃證;

(三)經雙方同意的變更合同的書面報告。

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對符合變更條件的,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或者轉租期滿,合同隨即終止。

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房屋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繼續出租房屋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繼續將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合同,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租賃合同或者轉租合同終止、解除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交租賃合同或者轉租合同和《房屋租賃證》,並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予以註銷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第二十條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當事人協商議定。租金標準實行最高限價。最高限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租金由當事人參照市場指導價協商議定。市場指導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一條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租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破產、合併、分立或者終止等發生產權轉移的,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有權依照原租賃合同繼續承租,如不再繼續承租的,應當提前1個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設定抵押權的,其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轉讓後,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轉讓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權出讓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或者調換房屋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用途的;

(三)人為損壞房屋及其設施不維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傳播黃色或者反動音像、製造假冒偽劣產品或者進行賭博、銷贓、賣淫等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損壞不及時修復的,但租賃合同約定由承租人修繕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按照本條例規定該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轉租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按照本條例規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轉租的,責令停止租賃行為;並由房產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轉租房屋用於居住的,沒收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法所得;

(二)出租、轉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的罰款。

(三)出租、轉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沒收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的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的,責令停止租賃行為;逾期未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沒收轉租人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並終止其房屋使用權,由該房屋所有權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條 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人民政府土地、物價、工商、公安和税務等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由上述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登記手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或者轉租登記備案的收費項目及標準,必須按照省和市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經營中國有土地收益的收繳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屋租賃,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參照本條例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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