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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論審計證據的證明力

關於試論審計證據的證明力

關於試論審計證據的證明力

關於試論審計證據的證明力

審計證據一般是指註冊 會計 師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為形成審計意見所獲取的證據。從廣義上説,審計證據應包括註冊會計師在執行審計、鑑證、驗資等相關業務過程中獲取用於證明審計事項真實情況和過程的相關資料。

審計證據與審計風險密不可分,如果註冊會計師獲取的審計證據未能滿足對有關審計事項證明的需要,或者説缺乏應有的證明力,審計風險就不可避免,它關係到審計工作的成敗,是審計風險控制的核心。

一、 影響 審計證據證明力的幾種不良現象

—是審計過程中的“程序現象”。表現為單純追求審計程序到位,審計範圍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忽視重點領域實質性的風險控制,對潛在的風險抱有僥倖心理,對被審計單位虛假的會計信息視而不見,甚至虛構未履行的審計程序,自欺欺人。走程序成了“玩”程序。二是證據收集中的“數量現象”。其表現為,只注重審計證據的取得,認為資料多總比資料少好,即所謂“油多不壞菜”。證據收集後未進行必要的審核和篩選,甚至對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之間是否存在內在聯繫或是否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缺乏應有的 分析 和識別。如對被審單位提供的複印件未進行核對,即使有核對也是由被審驗單位“自核”或寫個保證;採用的文件依據為非有權部門出具;查驗的合同文書等不具備主體資格或無行為能力;數據之間未銜接等。三是取證方式上的“簡化現象”。表現為應進行函證或實地查驗等必要的審計程序時,因時間、成本等原因而取消或直接實施不具有替代作用的其他審計程序;現場審計的精力主要放在對被審計單位的賬面數據作“搬家”式的抄錄,未能抽查足夠數量的會計憑證予以驗證説明,甚至在未能提供必要的會計憑證時,僅依據會計賬本或報表資料發表無保留意見或持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對實施程序未做記錄或記錄不符合要求等。四是風險控制領域的“應付檢查現象”。其特徵是,將風險控制定位於應付政府、行業監管部門對審計質量的檢查,忽視 法律 訴訟或司法調查等風險;表現為事後進行補製程序表、檢查表,未進行實質性“三級複核”;當事人應簽章未簽章或代簽章未經被代理人授權甚至直接由審計人員“代勞”等。

之所以存在上述現象,一是審計人員的風險意識不強,二是審計人員對審計證據的基本屬性和要求缺乏足夠認識。

二、審計證據的基本屬性

根據我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和審計準則的有關規定,結合審計工作實際,具有證明力的審計證據應具有如下屬性:

1、合法性。指審計證據是否具備可採用性,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或合法來源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喪失證據資格。一是形式要合法,按我國民事訴訟相關法規規定,證據分為實物證據、書面證據、視聽證據、口頭證據、當事人陳述、鑑定和現場查驗等證據,審計證據也應該基本符合這些形式,法律上對證據形式必須履行相應法律手續的,審計證據應當滿足這些要求。如:不動產的權證應是有權部門頒發的產權證書;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就不能採用口頭或其他形式;還有會計報表須經單位蓋章及法人代表簽字並蓋章等規定也屬必要的“形式”。二審計證據的來源要合法。包括審計證據的形成過程、收集方式和手段等,都要符合法定程序。

2、相關性。指證據與審計事項或審計目標之間有邏輯上的聯繫,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存在或不存在。與審計事項或審計目標相關程度越高,其證明力越強,相反,則證明力弱,甚至不能作為審計證據。如實物資產的監盤結果只能用來證實實物的存在或毀損,而不能作為證明其權屬和計價的依據。

3、真實性。指審計證據是否如實反映了審計事項或審計過程。一是審計證據的 內容 真實。如證據是否為原件或原物;日期是否其發生日;複印件、複製品與原物是否相符一致。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確認,無證明力。當然,受職權及技術手段的限制,這裏的真實以及上述的合法性只能是註冊會計師能夠識別的範圍。二是審計過程真實。審計是對會計確認進行再確認,註冊會計師未直接記錄和參與 企業 的 經濟 活動,只能根據經濟活動產生的影響和經過會計處理的資料,按照審計準則的要求,對已完成的審計程序如實進行記錄,體現其工作軌跡,以表明註冊會計師是否做到應有的職業謹慎。如果註冊會計師為證明自己已抽查某個項目但實際並未實施而編造的的工作底稿紀錄,其審計證據則不具有真實性。

4、可靠性。指審計證據反映審計事項客觀現實的程度。審計證據可靠性越強,其證明力越強。有的審計證據雖然有相同的客觀屬性,但不同形式、不同來源以及不同時間上的審計證據可靠程度則不同。一般認為,書面證據比經口頭詢問而獲取的證據可靠,書面證據中,國家機關、 社會 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比其他書證可靠;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比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可靠;外部取得的`證據比從被審計單位內部獲得的證據可靠;原始證據比複製證據可靠;直接證據比間接證據可靠;註冊會計師親自取得的證據比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證據可靠;向獨立的第三方獲取的證據比向被審計單位有利害關係者獲取的證據可靠;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較好時比該單位內部控制較差時提供的內部證據可靠;不同渠道或不同性質的審計證據能相互印證時,比來自單一渠道單一證據可靠;越及時的證據越可靠;客觀證據比主觀證據可靠。可靠性具有高度的綜合概括性,需要註冊會計師針對具體情況運用專業判斷對審計證據進行分析、比較。

5、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數量的最低要求。當審計證據相關與可靠程度較高時,所需審計證據數量較少,反之,所需數量較多。特別是單一證據,在一定數量基礎上,各證據之間應通過邏輯推理方式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充分性並不是説證據數量越多越好,受審計成本限制,註冊會計師應把需要足夠數量的審計證據控制在最低限度。

三、不同類型審計證據的要求

如前所述,審計證據按其外形特徵分為實物證據、書面證據、視聽證據等;各種證據除應具有證據的基本屬性外,根據我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還有其具體要求:

1、書面證據。指作為證據的文書。獲取書面證據應符合的基本要求是:①獲取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代辦或委託事項的文書,是否有被代理人授權或委託書。②獲取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抄錄件的應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③報表、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應附有關説明材料。④詢問、陳述、談話筆錄,應有註冊會計師、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⑤鑑定結論應當注意鑑定報告的相關內容是否完整。如委託人、鑑定部門或鑑定資格是否填列清楚,鑑定人是否簽名,鑑定部門是否蓋章;屬於通過分析獲得的鑑定結論是否有分析過程等。⑥現場查驗紀錄,應記載查驗的時間、地點、查驗人、在場人,查驗的經過和結果,並由查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註明原因。

2、物證。指作為證據的物品。獲取的物品證據應符合的要求是:原物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證明該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品可取其中的一部分。

3、視聽資料。指利用錄音、錄像、 計算 機儲存等手段所反映出的音響、影像或其他信息證明審計事項的資料。獲取視聽資料應符合的要求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或複製件。但複製件應註明製作 方法 、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4、口頭證據。包括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獲取證人證言應符合的要求是: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以蓋章等方式證明,註明出具日期,附有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人身份的文件。當事人陳述只限當事人對所經歷事實的陳述,當事人陳述應注意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虛假性。

四、審計證據證明力的侷限性

審計業務有其自身的特點,其證據獲取主要受以下因素制約,對證明力產生不同程度 影響 :

l、時間因素。與訴訟證據不同,審計證據由於受 會計 表披露時間等限制,如年度報表一般要求在期末後的4個月內披露。審計取證時間多則一二個月,少則只有幾天,而訴訟證據有時在進入訴訟前,可進行長時間的收集。一至二年,甚至更長,進入訴訟程序後還可以對不足方面繼續取證,因此,事務所在接受多家委託時,不可能象收集訴訟證據那樣有充分的時間保證,以致有時難以獲取令人滿意的證據,影響其證明力。

2、成本效益因素。會計師事務所的 企業 性質決定了審計取證必須考慮與成本效益相稱。 現代 審計 方法 主要是建立在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和會計信息質量基礎上的抽查,證明對象應是審計事項對會計報表或審計結論構成重大影響的方面,不可能對每筆業務、每份會計憑證予以驗證。而訴訟證據在訴訟時取證成本負擔對象不確定,有時為獲得有價值的證據,取證成本並不很重要。

3、職權因素。作為 社會 審計的註冊會計師業務,在取證手段上,沒有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權、更沒有司法部門的司法權,對外查證, 法律 未賦於相關單位或人員提供證明的義務,如銀行查證、函證的回覆沒有強制性;發票、字跡的真偽鑑定等不是審計活動所能解決的。此外,訴訟性證據的取證對同一證據是多方取證,如法庭、原被告雙方和其他參加人,而且還需通過質證程序確認。審計取證的“尚方寶劍”只是披露,缺乏“剛性”,且常常需要與客户進行“討價還價”。

4、專業技術因素。許多審計證據是:審計專業人員依據專業手段,如通過 計算 、 分析 測試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進行分析後做出專業判斷,並由審計人員單方面取得,不論在專業方法的使用上,還是審計人員的品行上都可能對審計證據的證明力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由於審計證據的上述侷限性,使依據審計證據形成的審計結論只能產生對會計信息做出“合理保證”,意即“審計真實”之説, 一些不瞭解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人士還以“法律真實”或“客觀真實”的標準來衡量“審計真實”,從而忽視了審計證據的專業侷限性。所謂“客觀真實”的要求是指對事實的證明達到反映事物的本來面目的程度,但由於人類自身所處的特定 歷史 階段的限制,對此往往難以做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能是“法律事實”即“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做出判決”。同理,依據審計證據自身的特點和 規律 ,決定了審計事項的證明標準也只能是“審計真實”。

五、增強審計證據的證明力

審計證據儘管與訴訟證據有諸多不同,但隨着市場 經濟 法制化,二者的聯繫也將越來越密切,特別是 目前 註冊會計師面臨不斷增加的法律訴訟,公安、司法部門以及財政、税務、工商等部門對註冊會計師行業的進一步關注,審計證據的證明作用或訴訟功能正日益顯現。一方面,當註冊會計師審計意見被提起訴訟時,審計證據可以證明註冊會計師有無過錯,起着保護自身的作用,另一方面,作為審計工作成果,以鑑證報告或鑑定結論等形式出現,在法庭上充當訴訟證據。因此,審計證據應努力適應訴訟證據的要求,以保證其應有的證明力。

l、區分審計證據的有用性。為便於對審計證據進行分析篩選,使審計證據在收集時更具針對性,審計證據除上述分類外,筆者認為還可按其在訴訟中的作用分為意見性證據、追償性證據和免責性證據等。意見性證據是直接支持審計意見的依據。主要是對不符事項的重要性作出相關處理,如賬項調整是否恰當,計算是否準確,包括對報表各項目審計的審定表、檢查表等追償性證據是註冊會計師根據有關方面的約定、承諾或證明面向相對人追回損失或進行民事賠償的有關依據。對此類證據要求應履行和完善相關的法定手續,看其是否具備主體資格、簽字蓋章是否完整等。這些證據主要有:能證明違約責任的業務約定書,證明虛假承諾的承諾函以及與實際不符的證明或會計資料等;免責性證據是指註冊會計師按照審計準則的要求,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盡到了職業上應有的謹慎,根據有關規定可以避免或減輕審計責任的依據。其主要表現在審計責任人的“過失”或“故意”的認定上,這些依據主要有實地查驗記錄、詢徵函、重大事項的請示等有關審驗資料,這些資料是否存在不符或遺漏等情況。

2、瞭解我國證據制度規定。審計取證受經濟活動的複雜性制約,註冊會計師有時不可能按事先設想的方式進行。在取證過程中為了獲取更具證明力的證據,有時需要根據情況變化對其取證方式進行調整,需要面對複雜多樣的情況進行分析和職業判斷。因此,註冊會計師除應掌握審計證據準則有關規定外,還應瞭解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如證據規則、質證制度等,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關於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 問題 的規定》,高等院校審計專業應開設證據學方面的課程,以提高對審計證據證明力的分析和判斷。

3、保證適當的取證時間和合理的審計收費。如適當延長工商等部門對會計信息披露的時間要求;及時出台行業招投標方面的規定;制定本地行之有效的行業公約等,維護市場秩序,制止不合理低收費競爭。

4、完善現有審計證據準則,出台與訴訟證據要求基本相適應的具體規範。

標籤: 試論 審計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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