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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被告方初步反對的權利在中菲南海爭端案中的運用論文

淺析被告方初步反對的權利在中菲南海爭端案中的運用論文

一、“初步反對的權利”的涵義

淺析被告方初步反對的權利在中菲南海爭端案中的運用論文

“初步反對的權利”主要是指被告方在原告方向國際法庭提出請求書後,為了防止該法庭就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裁判而提出反對意見的資格。早在1924 年常設國際法院受理的“馬弗羅馬提斯特許權案”中就出現了提出該類反對的司法實踐,隨後無論是國際法院、國際常設仲裁法院還是其他區域性法院或法庭均在其程序規則中設置了該項權利,並在相關案件中被各國廣為運用。因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僅是在第294 條第3 款規定“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的權利”,而具體問題則直接略過不提。其中“本條的任何規定”指的是第294條中的“初步程序”,之所以特別註明二者之間互不影響,原因在於它們之間存在一項共性,即啟動的最終結果均將可能阻止國際法庭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出判決或裁決。

但二者之間的區別卻更為顯著:“初步程序”僅適用於“就第297 條所指爭端向國際法院或法庭提出的申請”,即沿海國依據《公約》有關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部分規定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所引發的爭端,而“初步反對”則對此沒有任何限制。1978 年《國際法院規則》在第三部分第四節中規定了“初步反對主張”(第79 條),1997 年《國際海洋法法庭規則》規定了“初步反對意見”(第97 條)。二者對該權利的表述基本一致,即是“對法庭的管轄或訴訟申請書的可接受性的任何反對,或對實質問題的任何進一步訴訟之前要求作出判決的其他反對意見”。因此,“初步反對”可包括:(1)對某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反對;(2) 對訴訟申請書可接受性的反對;(3)在實質問題的任何下一步程序進行前要求作出判決的其他反對意見。

二、本案仲裁法庭的程序規則中的“初步反對”規則解析

本案仲裁法庭於2013 年8 月27 日發佈的程序規則第20 條專門對“初步反對”進行了如下規定:

(1)仲裁法庭應當有權將對其管轄權或任何訴求可接受性的反對規定於程序中。

(2)對管轄權的反對應不遲於答辯狀提交之時。一方指定或參與過指定仲裁員並不妨礙提出請求。一旦在法庭程序中出現法庭有被認為越權之事實發生時,對其越權的抗辯應儘快提出。任何情況下,若法庭認為遲延是合理的,也可在之後接受這種請求.

(3)法庭應當規定任何涉及其管轄權的抗辯都是一個初步問題,除非在徵詢各方意見後,認為對其管轄權的反對未具有完全初步的特徵,此時,應當決定將該反對與實體問題一併處理。

(4)在判定管轄權或可接受性問題之前,徵詢各方意見之後,若法庭認為有必要或有幫助,應當舉行聽證會。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仲裁法庭是非常設機構,因此不存在固定的程序規則。當在受理一起案件時仲裁法庭將根據《公約》附件七第5 條的規定“確定自己的程序”,因此在該類不同的案件中相應的程序規則也就存在差異。

相比由該類法庭處理過的同類案件,就“初步反對意見”的規定本案中存在以下進步:

(1)明確規定“初步反對”不受之前爭端方是否參與仲裁法庭組成行為的影響,首次強調了即使締約國參與過法庭的組建也並不能代表是對其管轄權的默認接受。

(2) 增設了反對的對象,即可“儘快”針對“法庭越權之事實”提出抗辯。

(3) 法庭是否將反對意見併入實體問題解決或進一步展開口訴程序,均須在“對雙方觀點進行徵詢之後”再作出決定。該處使用的是“徵詢”,而他案中使用的均是“確定”或“聽取”,該措辭更加體現對爭端各方的尊重。

(4)規定除非法庭認為該問題並非具備完全的初步特徵,否則須將其視為一個初步問題作出裁決。

而在他案中,均允許法庭有權選擇將其推遲到最後的裁決中再作決定。但本規則中亦有明顯不足:

(1)本案要求“對法庭管轄權或任何訴求可接受性的反對”,而在其他絕大部分案件中規定的是“對任何通知或訴求的反對”,明顯縮減了可提出反對的對象範圍。

(2)僅要求提出反對的時間不得遲於辯訴狀提交之時,缺乏明確的`補充規定。雖然第20 條第2 款在最後規定了“在任何情況下,若法庭認為遲延是合理的,也可在之後接受反對請求”,但因為該款中共包括兩項請求,此規定存在指向不明的問題,而且也未規定如何判斷“合理”與提交的最遲期限。而其他許多案件均明確補充規定“在其他情況下,可最多延遲至對申請方的回覆進行答辯之時”。

(3) 雖然作出了舉行聽證會的規定,但舉行聽證會僅是在法庭認為“有必要或有幫助”的前提下才決定,爭端方僅有發表意見的權利。而在“毛里求斯訴英國和北愛爾蘭案”中規定“只要任何一方請求,法庭就應當在裁決此問題前舉行聽證會”,同時詳細規定了被告方要求舉行聽證會的具體程序與時間安排。在“阿根廷訴加納案”中更是明確規定“任何由加納提出的初步反對,法庭均應通過口訴審理的方式進行處理”。

即使爭端各方沒有提出請求,國際法庭也應有舉行聽證會的一般義務,例如《國際海洋法法庭規則》第97 條第4 款和2000 年對《國際法院規則》第79 條修訂後的第6 款中均規定:“除法庭另有決定外,進一步程序應是口訴程序。”

三、我國對“初步反對的權利”的運用問題探討

至今,我國已多次通過聲明的方式提出仲裁法庭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同時表達了“不接受菲律賓提起的仲裁”的立場。因此,在本案中運用“初步反對的權利”對我國具有重要意義:

(1)“初步反對”主要是反對法庭的管轄權,相比其他法庭程序而保持着特有的獨立,那麼行使該權利則當然不能認為是對仲裁的接受。本案程序規則第20 條第2 款的規定即是力證。

(2)雖然我國多次聲明仲裁法庭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但該方式畢竟只能間接影響法庭判斷,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且在針對性上也缺乏具體化。而運用“初步反對的權利”是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路徑。若一方不參與任何與仲裁有關的程序,是否還有權行使“初步反對的權利”?

答案是肯定的:

(1)根據附件七第5 條和第9 條的相關規定:“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確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證爭端每一方有陳述意見和提出其主張的充分機會。爭端一方缺席或不對案件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由此,《公約》允許一國可以不參與程序,並且未因此而剝奪該國爭端方的身份。我國作為爭端方應享有“陳述意見和提出主張的充分機會”。

(2) 在國際實踐中,一國不參與任何法庭程序卻依然有權行使該權利並被法庭接受的案例不在少數,其中以“愛琴海大陸架案”最為典型。

(3)《公約》第9條要求:“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庭上均確有根據”。由此,即使爭端一方拒絕出庭,法庭也須盡最大努力保證裁決的公正性。程序正義體現實質公正,法庭不能因為我國在制定時未發表任何意見就顯失公平地去制定、解釋規則或漠視我國應有的自然權利。

結合上述分析,我國在行使該權利的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1) 應同時針對仲裁法庭的管轄權和菲律賓的訴求兩方面進行反對,雖然二者追求的目標是一致的,但反對時的內容卻不相同,由此可以顯著提升我國阻止案件進入實體仲裁的把握。

(2)在仲裁法庭要求我國提交辯訴狀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反對,並同時明確聲明該內容僅是“初步反對意見”,與辯訴狀之間沒有任何關係。

(3)當發現仲裁法庭有作出超越其權限的行為時,應當迅速提出反對。該項權利十分重要,不能因為出於對仲裁法庭的尊重或信賴就有所忽視。

(4)為明顯區分出我國是在法庭程序之外行使“初步反對的權利”,建議我國通過聲明、照會或信函的方式發表反對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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