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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歐洲專利公約程序性條款修訂的論文

淺析歐洲專利公約程序性條款修訂的論文

一、歐洲專利公約和歐洲專利局

淺析歐洲專利公約程序性條款修訂的論文

1973 年10 月5 日,16 個歐洲國家在慕尼黑簽訂旨在加強歐洲國家間發明保護合作的《歐洲專利公約》(以下簡稱EPC),並根據該公約成立歐洲專利組織。1977 年,根據EPC 建立了歐洲專利局(以下簡稱EPO)這一歐洲地區政府間國際組織。EPO 是歐洲專利組織的執行機構,主要職能是負責世界各國申請人提交的歐洲專利申請的受理與審批工作,其建立及對專利的審批以EPC 為法律基礎,其運行和有關業務活動受行政理事會的監督。EPO 的建立是歐洲經濟和政治一體化的產物,其宗旨是維護成員國的利益,促進創新,促進競爭,促進經濟增長。

截至20xx 年1 月,EPO 共有38 個成員國(包括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瑞典、塞浦路斯、捷克、德國、丹麥、愛沙尼亞、西班牙、芬蘭、法國、英國、希臘、克羅地亞、匈牙利、愛爾蘭、冰島、意大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拉脱維亞、摩納哥、馬其頓、馬其他、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瑞士、斯洛文尼亞、斯洛伐克、聖馬力諾、土耳其),2 個非成員的延伸國(波黑和黑山),2 個非成員的確認國(摩洛哥、摩爾多瓦)。歐洲是專利制度最早的發源地,從1474 年威尼斯誕生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到18 ~ 19 世紀歐洲各國專利法的相繼頒佈,相互間在立法思想上較為接近,為國家法之間的協調及EPC 的最終形成奠定了基礎。隨着歐洲各國經濟、科技的發展,逐漸顯露出統一協調歐洲各國專利法,建立一個從申請到授權一體化專利制度的熱切願望。經過幾十年一波三折的磨合與磋商,EPC 在1973 年簽訂, 並於1978 年正式生效。EPC 為各成員國提供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統一授予專利的程序。審查程序採取早期公開、延遲審查及授權後的異議制度。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可以指定一個、幾個或全部成員國。一旦依照公約授予專利權,即可在所有指定的成員國生效,與指定的各成員國依國家法授予的專利具有同等效力,歐洲專利權有效期是自申請日起20 年。然而,EPC 僅僅是一個負責審查和授予歐洲專利的公約,對於歐洲專利的維持、行使、保護,以及他人請求宣告歐洲專利無效,均由各指定的成員國依照國家法進行。依照EPC 的規定,一項歐洲專利申請可以指定多國獲得保護,一項歐洲專利可以在任何一個或所有成員國中享有國家專利的同等效力。歐洲專利是按照統一的法律審查批准的,不會因為各國專利法在程序和審查要求的不同而造成不同後果,給申請人以安全感。同時,EPO 專利審批的效率和質量有保證,要比逐個國家申請程序既快又節省開支,特別是商業上能提高發明的價值。EPO 採用英語、法語、德語三種語言,對申請人有較大的選擇使用語言的自由,從而也減少了逐一國家以不同語言申請的費用。EPO 採用檢索與審查分開進行的程序,既有利於申請人對專利申請及時處理,也有利於國際專利合作條約的協調,方便了提交PCT 申請的申請人。因此,通過EPC 申請歐洲專利可以簡化在多國單獨提交專利申請的手續,節約開支,方便申請人。

二、歐洲專利公約的修訂

EPC 於1973 年10 月5 日簽署, 為了與TRIPS協議和PLT 接軌,20xx年11 月29 日,EPC 成員國在慕尼黑舉行的一次外交會議上籤署了《關於修改< 歐洲專利公約> 的法案》,並由EPO 行政理事會於20xx年6 月28 日批准通過。20xx年版《歐洲專利公約》(EPC2000)是自1973 年版《歐洲專利公約》(EPC1973)簽訂以來的第一次主要修訂,新修訂的EPC 是對歐洲專利立法的補充和更新,更能夠順應未來專利法發展的需要。今後EPC 的多數修訂可以直接由歐洲專利組織行政理事會批准,而無須通過外交會議加以解決。EPC2000 修訂既包括程序性條款,比如降低確定申請日的條件要求、放寬專利申請文本語言要求、設置超期優先權恢復制度等;EPC2000 修訂又包括實質性條款,比如修改現有技術範圍、更正核准專利的權利範圍等;除此之外,EPC2000 修訂還涉及申訴委員會決定審查、律師的證據特權等內容。EPC 的修訂一方面折射了發明人、研究人員和企業更方便地使用專利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標誌着歐洲專利制度朝着更加靈活和更加友好的組織結構邁出了重要的一步。可以説,EPC2000 具有高度的程序靈活性和法律兼容性,EPC2000 的生效意味着歐洲專利制度將由此掀開一個新的重要篇章。

1. 申請日的確定和重新確定

(1)申請日的確定

根據EPC1973 的規定,為確定申請日的目的,申請文件應當具備的四個組成部分包括:(a)申請歐洲專利的表示;(b)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c)識別申請人的情況;(d)用規定的語言撰寫的説明書和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權項,即使説明書和權項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根據EPC2000 的規定,為確定申請日的目的,申請文件應當具備的組成部分包括:(a)申請歐洲專利的表示;(b)允許識別申請人或聯繫申請人的信息;以及(c)説明書或者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請。EPC2000 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權利要求要求不再是確定申請日的必要文件;第二,對申請人的身份和地址信息要求更低,申請人的身份信息只要達到能確定申請人身份的程度即可,申請人的地址信息只要達到能使主管局與申請人取得聯繫即可。

(2)申請的語言

根據EPC1973 的規定,申請人只能使用EPO 的官方語言之一,也就是英語、德語或者法語提交歐洲專利申請。即使歐洲地區申請人被允許使用除了英語、德語和法語之外的、其所在國家官方語言之一的語言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但要在自申請日起的三個月內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語言的譯本。根據EPC2000 的規定3,在提交申請時,專利申請文件可以使用任何語言,對於未使用EPO 官方語言提交的申請,申請人需要在自申請日起的2 個月內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語言的譯文。為確定申請日的目的,EPC2000 對申請語言的要求比EPC1973 寬鬆,不要求在提交申請時必須使用EPO 的'官方語言,所有國家申請人都可以使用官方語言之外的語言提出申請,確定申請日之後在規定期限內再補交使用EPO 官方語言的譯文;另外,EPC2000也規定要在自申請日起的兩個月內提交一份使用EPO官方語言的譯本。EPC2000 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為確定申請日的目的,可以使用任何語言提交申請,不再限於EPO 官方語言; 第二, 如果使用非EPO 官方語言提出申請的,提交譯文的期限減少了一個月,EPC2000 規定是申請日起兩個月,但EPC1973 規定是申請日起三個月。

(3)援引加入

根據EPC1973 的規定,如果遺漏附圖的,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附圖並以提交附圖之日作為申請日,或者將申請中述及附圖部分刪去。根據EPC2000 的規定,如果遺漏部分説明書或附圖的,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遺漏部分並以補交遺漏部分之日作為申請日,或者通過援引加入的方式補交遺漏部分則不改變原申請日。重新確定申請日後,申請人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撤回已經提交的遺漏部分,保留原申請日。EPC2000 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將允許提交的遺漏部分由附圖擴展至説明書的部分和附圖;第二,將允許提交遺漏部分的期限由申請日起1個月延長至2 個月。

(4)援引申請

EPC1973 沒有規定可以通過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請的方式提交申請。根據EPC2000 的規定,註明以前提交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以及受理該申請的受理局,即可取代提交説明書和任意附圖。以前提交的申請不必要求為優先權,可以是發明申請和實用新型申請,但是隻限於援引一件以前提交的申請。EPC2000 修訂時增加了“援引申請”的相關規定。

2. 優先權制度

(1)改正優先權要求

根據EPC1973 的規定,如果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和受理國存在錯誤,申請人可以請求進行改正。根據EPC2000 的規定,如果要求優先權的在先申請的申請日或受理國沒有提供或者不正確,申請人應在指定期限內進行改正;如果要求優先權的在先申請的申請號沒有提供,EPO 發出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號的通知;如果要求優先權的在先申請的申請號不正確,申請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改正。EPC2000 修訂時放寬了允許改正的優先權事項的範圍,並規定了主動改正優先權的期限。

(2)增加優先權要求EPC1973 沒有規定可以在提出申請之後增加優先權要求。根據EPC2000 的規定,申請人最好在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請求在先申請的優先權,但是也可以在最早優先權日起16 個月內請求在先申請的優先權。在請求提前公開後,不可以請求增加優先權要求。請求增加優先權要求的期限不能使用繼續處理進行延長。EPC2000 修訂時增加了“增加優先權要求”的相關規定。

(3)恢復超期優先權EPC1973 沒有規定可以恢復超期優先權。根據EPC2000 的規定,歐洲專利申請人或所有人,儘管極為注意,但未能遵守優先權期限,可以請求恢復其優先權。恢復優先權請求應當在優先權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提出,並且交納恢復權利費。EPC2000 修訂時增加了“恢復超期優先權”的相關規定。

三、修訂條款的應用情況

為研究EPC2000 修訂對專利申請量和申請人的影響,將部分EPC2000 修訂條款在實踐中應用情況進行分析。

1. 確定申請日可以不提交權利要求書調查結果表明,大多數申請人沒有采用這一申請策略,自EPC2000 生效的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僅僅有220 件歐洲專利申請在提交時不具有權利要求書,佔同期大約125000 件直接(非分案)申請的百分比小於0.2%9。在提交申請時將權利要求書排除出最低文件要求,而允許在申請日後提供專利申請的核心文件——權利要求書,對EPO 的專利審查程序造成了嚴重後果。在EPC2000 以前,在申請日支付申請費和檢索費後(即自申請日起最遲一個月)可立即開始檢索;在EPC2000 之後,申請人可在自申請日後約三個月內提交權利要求書,如果申請人在優先權最後期限才提交申請,這種延遲常常導致EPO 在公開該申請前難以完成檢索,甚至不可能完成檢索。後提交權利要求的另一難題是EPC2000 規定的頁碼費不能在申請日起一個月徵收,這是因為説明書的頁數只有在提交權利要求書後才能確定,超權項費也是如此。因此,EPO 被迫監控兩個付費期限,而不是一個付費期限。在申請日以後提交權利要求書也給申請人帶來了問題。通常,當申請人提交帶有權利要求書的歐洲專利申請時,如果權利要求不是過寬或推測的,權利要求的範圍可能寬於説明書和附圖所覆蓋的範圍。然而,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日後提交一組權利要求,所述權利要求被視作所交説明書的修改,並且因而權利要求必須在申請日提交的申請文件中(即在説明書和附圖中)有支持基礎;這一要求首先在檢索階段進行核查。作為結果,權利要求通常必須限制到説明書和附圖中公開的實施例,不再能夠獲得寬的保護範圍。

2. 可以使用EPO 官方語言之外的語言提交申請數據表明, 自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這一期間只有少於400 份歐洲專利申請是以EPO 官方語言之外且以EPC 締約方官方語言之外的語言提交的。在EPC2000 之後,雖然申請人仍需要在自申請日起的兩個月內,提交一份使用EPO 官方語言的翻譯文本,但對最初提交的申請所使用的語言不再有任何限制。相比EPC1973,這種規定使得EPC2000 和PLT第5 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對申請人而言意義重大,特別是對非歐洲申請人。申請人使用外國語言提出歐洲專利申請,也就是使用申請人的母語,然後再提交翻譯文本,使翻譯文本在EPO 的整個程序中與原文本相符。申請人可以用額外兩個月(在12 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後)的時間來準備翻譯文本。但是,對於使用非EPO 官方語言(例如日語、漢語和韓語)提交的歐洲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名字,EPO受理處的形式審查員相對不容易發現或確定,因此有學者建議,參照PLT 第5 條第二款(a)的規定,要求“申請歐洲專利的表示”和“允許識別申請人或聯繫申請人的信息”使用EPO 的官方語言提交。這樣方便了EPO 的審查, 但也不會增加申請人的負擔。

3. 增加援引加入制度根據統計, 援引加入制度很少被EPO 和申請人使用。在20xx 年12 月至20xx 年4 月這一期限內,記錄表明只有小於300 個案件(小於提交的直接歐洲專利申請總數量的0.2%),這些案件中的大多數案件(大於80%)涉及遺漏的附圖。儘管這一規定的使用率很低,保留提交遺漏的附圖的選項是理想的。

4. 增加援引申請制度調查結果表明,申請人很少使用通過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請的方式來提交申請。在20xx 年12 月至20xx年4 月這一段時間中,少於1150 份歐洲專利申請是通過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請來提交的,而這少於1150 份歐洲專利申請中80% 是分案申請。通過援引以前提交的申請的方式來提交申請,使申請人在提交已要求優先權的申請或分案申請時,不用再次遞交説明書。當利用傳真傳輸文件是提交專利申請的常用方法時,通過援引提交申請在時間方面是有利的。因為説明書、權利要求書和附圖不再需要傳送,降低了長時間傳輸和字跡模糊或者缺頁等傳真傳輸的缺點。現在,電子申請已經取代了使用傳真傳輸來提交專利申請。在電子申請中,加入一份申請文件所需要付出的工作是非常小的。因此,技術的進步抵消了通過援引來提交申請所帶來的主要優點。而且,提交完整的申請文件降低了可能出現無法改正的錯誤的可能性,並且不需要提交經認證的副本以及譯文。由此來看,援引申請制度對於申請人而言,意義並不是特別大。

四、對中國申請人的影響

據統計,20xx 年到20xx 年, 中國申請人使用中文到EPO 提交申請的數量都超過或接近3000 件,就20xx 年的數據而言,中國申請人在EPO 的申請中,每8 件就有1 件是使用中文提交的,具體數據如表1 所示。可以預見,隨着中國申請人在EPO 申請量的逐年遞增,隨着中國申請人對EPO 相關規定的進一步瞭解,使用中文提交申請的量很可能還會繼續攀升。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就EPO2000 放開申請時語言限制這一規定而言,對我國申請日到EPO 申請時帶來極大便利的。一方面,用自己更熟悉的語言撰寫申請文件顯然更加便捷,也更利於保護範圍的確定;另一方面,對於某些發展較快、技術更新迅速的領域,比如電子通訊領域的申請人意義重大,因為他們可以更快提交申請,搶佔申請標準專利的先機,隨後再提交規定的譯文,而且這並沒有額外的費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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