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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姻法的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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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實婚姻是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種社會現象。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經歷了有條件認可、相對承認、完全不承認、附條件的相對承認四個階段,現行婚姻法是通過補辦結婚證登記制度對事實婚姻變相承認,對其婚姻效力認定的規定並不完善,這影響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處理。本文結合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問題進行評析,並提出完善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的構想。

關於婚姻法的相關論文

關鍵詞:事實婚姻;效力;同居關係

事實婚姻作為一種傳統的民間習俗,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它是指未辦理結婚證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

[1]種兩性結合。由於傳統的婚姻觀的束縛造成不登記婚姻,同時,由於現代人新的婚姻觀念也使登記婚姻的數量減少,因而造成現實生活中從過去到現在,事實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還將長期存在。對於這一不可迴避的問題,立法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有其明確的必要性,我國在不同歷史階段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而現階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此規定的並不完善。

一、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發展之歷史沿革

事實婚姻一直是我國司法界面臨的困難之一。對於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我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先後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釋。概括而言,我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立法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不同的歷史階段:

(一)有條件的認可階段

建國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採取有條件的認可態度。1986年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在此條例頒佈之前,男女雙方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一時期只要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即認定為事實婚姻,條件很寬鬆,立法對事實婚姻是認可的。

(二)相對承認階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採取相對承認的態度。1994年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1994年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這一階段以“同居時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作為認定事實婚姻的時間界限,條件相對較嚴格,但還是承認。

(三) 完全不承認階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國對事實婚姻是採取完全不承認的態度。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此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一概不承認的。

(四)附條件承認階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頒佈至今,我國對事實婚姻是採取附條件承認的態度。通過賦予補辦結婚登記溯及力的方式而間接承認了事實婚姻。《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對此,2001年12月24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解釋》

(一)第5條規定:“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因此,我國現階段是以“補辦結婚登記”作為承認事實婚姻的前提條件,若沒有補辦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可見這一時期我國立法對事實婚姻是附條件的相對承認。

二、新《婚姻法》及《解釋》(一)對事實婚姻的效力認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釋》(一)第4條存在弊端,給當事人規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經辦理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但對補辦登記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認定,立法設有明確規定。對此《解釋》(一)第4條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這就表明,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時,可以有一方或雙方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如未達法定婚齡、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補辦時符合了,就給予補辦。一方面,這勢必降低了結婚登記制度的嚴肅性,使當事人認為先結婚後登記也同樣可以達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會給某些當事人留下鑽法律空子的機會。另外,法律對此類推適用補辦登記的話,也應區別對待:對於同居時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對於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補辦時雙方同居已達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給予補辦,發給結婚證;其他情況應按同居關係處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雙方在同居時未達法定婚齡,而申請補辦登記時已達法定婚齡,通過補辦,取得結婚證,之後一方起訴離婚時,若涉及財產爭議,處理時還應區分“同居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的同居關係”及“符合時的婚姻關係”來分割財產,不利於司法實踐,生活中有很多這樣的實例。

(二)《解釋》(一)第5條規定的“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不科學

《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這條規定顯然是不科學而且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違反事物發展的一般規律。在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事人雙方到法院起訴“離婚”之時,法院卻以“補辦結婚登記”為受理的前提條件,而在當事人未請求“離婚”時,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並沒有強制性的要求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法律也不宜賦予作為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機關以權力主動去調查和

[2]指令。這條規定本身就有違事物的自身發展規律。另外,若當事人不補辦結婚登記,婚姻法就不會承認這段婚姻,而以同居關係處理。

其次,與刑法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不一。在刑法中,構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當事人,也可以是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對此刑法並沒有要求事實重婚的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卻仍然對其判處重婚罪,不會因為未補辦結婚登記而不以重婚罪認處。從而陷入了民法中無婚可重、無婚可離,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尷尬局面。

再次,與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衝突。當事人起訴離婚時,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雙方意見不和,包括是否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補辦結婚登記的情形,如一方死亡,變成植物人等,此時雙方很難就補辦結婚登記達成一致意見,或根本不能再補辦結婚登記,畢竟結婚登記時需要雙方自願並親自前去辦理的。這就使得同居關係中的當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負婚姻責任的強勢一方,當然不會去補辦結婚登記,且有足夠的空間逃避該條規定讓其落空,而對另一方尤其是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離婚取得的合法權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許補辦結婚登記從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實現。從對女性以及子女的保護角度而言,女方與子女的利益往往會受到更大的損害;從物質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實婚姻,女方也往往為“事實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勞動,而這種勞動並不能在市場交易中體現出它的價值,因為其價值是附屬於其家庭成員的收入所得的。若在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投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簡單地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女性這部分勞動可包括起勞動所創造的價值顯然就被忽略掉了;從精神角度而言,有過一段不為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婚姻,對女性來説,無論是當事人自身受到創傷還是從社會看待他們的目光角度,都會造成精神傷害。

最後,與我國事實婚姻的客觀現狀及我國多民族國家的國情不符。事實婚姻

[4]在我國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較高,達到了30%,如未進行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

未發生糾紛,也沒有產生“離婚”訴訟、或者產生了“離婚”訴訟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債務清償”等糾紛,對未發生糾紛的,法院則無權主動干涉和督促他們去補辦登記,那麼他們的同居的這種事實又該如何定性,具有何種法律效力?依據現行法是按同居關係處理,而這種處理方式卻未能對當事人提供合理的保護;產生其他糾紛的,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另外,我國很多少數民族地區,由於與漢族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習慣及存在很大差異,少數民族有其自身的習慣因素,在西部鄉村各少數民族意識中,人們總認為僅有履行法律手續,辦結婚證並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須按照各自所屬民族特有的一套習慣法律程序

[5]來舉行某種儀式的婚姻,他們才能認可其效力。因此,少數民族地區的人結婚

時大部分都不進行結婚登記。如果按《解釋》第5條的規定,對這些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關係處理,這顯然是與我國的國策及立法的宗旨相違背的,既不能達到優待少數民族地區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和選擇。

(三)《解釋》(一)第6條對有關事實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後遺產的處理欠

《解釋》(一)第6條規定:未經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5條的原則處理。此處的原則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被認定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實配偶的繼承權;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後的事實婚姻,因為一方死亡而無法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該條規定雖然可以使事實配偶增強及早去補辦登記的意識,但法律對此卻規定的相當苛刻,而且也極其不妥當,在第6條中,雙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傳統社會道德的婚姻觀念,而法律對於這段事實婚姻卻未給予任何法定補救方式。由於一方已經死亡,無論是當事人的意願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認,這就使生存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女方的權益得不到維護,因而這條規定欠妥。

三、完善事實婚姻效力立法的構想

(一)從立法上明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

對我國事實婚姻效力的立法完善,首先要從立法上明確事實婚姻的構成要件。在法律的`範圍內,不能將凡是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兩性結合都當成事實婚姻。應當明確構成事實婚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和處理必須以法律的要件為基礎。根據我國現階段的情勢,筆者認為應符合以下要件:

1、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都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這是事實婚姻的內在特徵,也是與同居關係的區別。

2、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雙方不僅具有夫妻內在生活的一切內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關係也為社會所承認,具有公信力。

3、事實婚姻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它直接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這是事實婚姻違法性的主要表現。對結婚形式要件的違反,是事實婚姻與法定婚姻的明顯區別。

只有具備了以上條件,我們才能從法律上認可其為事實婚姻關係,否則視為同居等不正當兩性關係。

(二)細化對事實婚姻效力的制度安排

在我國現階段事實婚姻還將長期存在的情況下,我們應該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及實際情況,對事實婚姻附加一定條件來認定其效力,筆者認為應作如下細化:

1、對於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居時以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達到一定年限以上(如2年、3年、5年),羣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的按法定婚姻對待;補辦了結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其婚姻效力溯及至雙方同居時。

2、對於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給對方後代和國家的計劃生育工作造成不利影響,且雙方同居達到一定年限(同上)或生有子女,應該按法定婚姻處理;若補辦了結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其婚姻效力溯及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對其之前的可按同居關係處理。

3、對於起訴“離婚”至法院的,一方同意補辦結婚登記,而另一方尤其是強勢一方在無正當理由拒不補辦的,只要雙方同居時符合法婚實質要件,則按法定婚姻處理;在財產分割及補償上比照婚姻關係來處理;若同時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則比照2、的原則處理。

4、對於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同居達一定年限或剩有子女(比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①),則按法定婚姻處理,在遺產繼承上比照法定婚的效力。

對於不在上述幾種範圍之列的其他男女之間的同居情形,根據實際情況,按 同居關係、無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來處理。綜上所述,針對不同的情況,對事實婚姻進行不同的認定,不僅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也不會損害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對事實婚姻附加合理的條件予以承認,有利於司法實踐,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的情勢的。

(三) 加強民族地區地方性相關立法

針對目前我國少數民族地區事實婚姻大量存在且還將長期存在這一局面,應制定民族地區地方性立法,對事實婚姻加以規範,從而引導人們正確選擇,以期達到事實婚姻從大量存在到逐漸消滅的狀態。

首先,少數民族地區應積極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明確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其次,各少數民族地區在制定變通規定時,應當儘量做到不主動衝擊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在明確承認其事實婚姻效力的前提下,若發生糾紛至法院,法院在判決前應先裁決其事實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裁定書向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法院也可依職權將該裁定送達婚姻登記

[7] 機關予以登記,從而達到維護我國婚姻登記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的目的。

事實婚姻在我國長期存在,且發生率也較高,是一種不容忽視的客觀存在的

[8]婚姻形式,近年來還有上升的趨勢。這一方面是傳統習俗的遺留,另一方面是

現代社會人們選擇的生活方式和新的婚姻家庭關係的形式。當我國現階段的法律對事實婚姻不能提供足夠的法律資源去調整時,此時不應只想到更加嚴格的執法――不承認事實婚姻,而應該回頭來審視一下法律。在法律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還不完善時,我們應從實際出發,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和既存的事實,引導和規範人們選擇生活的方式。同時,我們期待民法典的出台,寄希望於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編中制定單獨的章節或條款來調整事實婚姻,以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或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對事實婚姻效力的認定提供合理的處理方案。最後,我們要加大法制宣傳,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引導人們正確選擇婚姻形式,使事實婚姻由大量存在到少量存在,到最後人們都選擇法定婚姻,從而逐漸消滅事實婚姻,達到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最終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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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愛輝,何霞.論我國“事實婚姻”制度的雙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4,25(3).180.

[3] 吳愛輝,何霞.論我國“事實婚姻”制度的雙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4,25(3).179.

[4] 段鳳.簡析新《婚姻法》對“事實婚姻”制度的雙重矛盾[J]兼論《解釋》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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