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實用範文 >論文 >

淺談司法確認制度的反思論文

淺談司法確認制度的反思論文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是指對於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組織的調解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正式生效以後,為防止當事人不履行,如果雙方認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淺談司法確認制度的反思論文

該制度是將訴訟與非訴訟完美結合的重要內容,完善了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有利於當事人有效運用多種途徑解決糾紛。

人民調解制度在中華民族有着悠久的歷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藴,中國古代“以和為貴”“冤家宜解不宜結”的價值觀念決定了人民調解在中國有着肥沃的發展土壤、現代法治社會中的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組織的主持下,糾紛雙方當事人在通過平等協商,互相妥協、互相讓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前提下,自願放棄自己的部分權益,從而達成協議,和平解決糾紛的一種羣眾自治的糾紛解決方式。人民調解制度在中國悠久的發展歷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藴,被國際上稱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是訴訟程序之外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但是,近幾年,隨着社會矛盾和糾紛的急劇增多,尤其是實行立案登記以來,法院的受案數目與日俱增,工作壓力越來越大,但是,由於人民調解制度的隨意性和調解協議的非強制性,因此,人們逐漸對人民調解制度失去了信心,人民調解日益受到人們的冷落。因此,我們應當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①以便人民調解更好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一、司法確認制度現狀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該法將長期存在於我國基層社會中,但較為隨意的人民調解一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包括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法律的規定將人民調解制度和訴訟程序有機聯繫起來,司法確認制度正式成為我國司法制度。法律賦予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決定與訴訟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具有確定力、羈束力和執行力。

《人民調解法》頒佈之後,司法確認制度得以確立,但法律的規定未免籠統,為使司法確認制度在實際運作中更好的發揮作用,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司法確認規定》)。②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以、使司法確認程序的相關規定更加具體。《司法確認規定》通過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與確認方式的具體規定,鼓勵當事人積極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從而高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矛盾的化解也有利於社會的和諧和穩定,使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和諧、建立訴調對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積極作用。

二、司法確認制度存在的問題

司法確認制度是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司法權對人民調解協議賦予訴訟判決同等的效力,是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同時也是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一種有力支持。③但是由於法律規定及配套機制的不完善,司法確認制度的運作頗有瑕疵。

(一)申請主體過於侷限

按照當前《人民調解法》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後,認為有必要的,由雙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司法確認程序就由此開始。可見,只能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但問題就在“共同”上。也就是説,當事人雙方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申請司法確認。進行司法確認本應是為了保障協議的履行,但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這一前提條件,使得任意一方當事人不能單獨申請司法確認,提升了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門檻,使得誠信履行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障。

(二)審查標準不明確

《人民調解法》並未對司法確認的審查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確認規定》也只是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時應如實陳述的義務,而人民法院在審查中,也只是審查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但對應審查人民調解協議的那些內容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為防止出現錯案或審查失誤,法官大多對調解協議涉及的事實和法律關係進行全面、嚴格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調解協議是否違法,是否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還審查法律關係及具體的事實內容是否明確,這種全面的審查方式不僅使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增加,還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影響糾紛解決的效率。

(三)缺乏相應救濟機制

司法確認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對人民調解制度進行司法保障,程序講究快速立案、即時結案,從而高效解決社會糾紛。司法確認制度能為當事人帶來很大的方便,但同時也必然存在弊端,及容易出錯。④因此,司法確認制度也需要設置對當事人的救濟機制。我國法律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條規定只是對司法確認效力的保障,但如在決定書送達併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現確因審查不嚴導致協議內容的違法,應該通過哪些途徑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申請複議還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決定書,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出現這種情況之後,我國法律並沒有對申請人的救濟途徑作出規定,這導致假如司法確認錯誤,申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

三、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完善建議

由於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和相關配套機制不夠完善,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還不是白璧無瑕。基於上文提出的問題,可以從完善法律規定的途徑對我國的司法確認制度進行加強和構建。

(一)擴大申請主體的範圍

我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對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進行規定的初衷是為保障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的完全自願,但這條規定卻限制了一方當事人單獨申請司法確認的可能性,因為依據這條規定,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請,那麼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願望就會落空,因此,這條規定的設計違背了司法確認制度設立的初衷。為切實解決上述問題,應當拓寬申請司法確認的主體。應將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成為主體單獨申請司法確認寫入相關法律,即任何一方當事人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均可申請法院予以司法確認。這就有利於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概率。(二)明確“合法性審查為主、事實審查為輔”的審查標準

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體現,但是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有可能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因此,就需要享有國家司法權的的法院適當介入,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且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成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他們對法律規定並不一定能夠全面瞭解。在此基礎上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很可能出現違法的情況。因此,在審查調解協議的相關內容時,建議主要審查涉及的法律問題,附帶審查事實問題,必要時,在不影響國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應適當放鬆法律標準,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處分權。

(三)建立相應救濟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確認規定》僅規定了案外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收到侵害申請撤銷確認決定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救濟權,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實際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出現確因審查錯誤或審查不嚴導致調解協議違法的情況,從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現有的法律並沒有賦予申請司法確認的當事人撤銷司法確認決定的權利。

司法確認程序作為確認程序的一種,屬於法院審判工作的組成部分,因此也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接受法院工作紀律的約束。為了更好地發揮司法確認制度的功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司法確認制度應設置合理的救濟機制:由於司法確認決定同訴訟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當事人對於還未生效的司法確認決定書,向人民法院提出因審查不嚴導致調解協議違法,申請撤銷司法確認決定書的,法院應該對調解協議及時審查,對於情況屬實的,應由作出司法確認決定的法院及時做出裁定書對調解協議不予確認;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若當事人發現,提出申請,經法院審查確有錯誤,或者司法確認的法院發現確有錯誤,雖未有當事人申請,但也可以參照審判監督程序,對確認決定書依法予以撤銷。

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按照這條規定,對於經審查確有錯誤的確認決定,應由上級法院進行再審。那麼由此可知,啟審判監督程序的即為上級人民法院,這就增加了上級法院的工作負擔,也不利於糾紛的快速解決。由於司法確認程序與普通的訴訟程序畢竟有所區別,為了就地解決糾紛,應由作出司法確認決定的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於法院自己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內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同級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由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宣佈撤銷確認決定。⑤

司法確認制度介於代表國家司法權的訴訟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與人民調解制度非正式性和隨意性之間,是近年來將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使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解決糾紛方面不斷髮揮作用。《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正式作出了明確規定,司法確認制度從此有了法律依據,更好的為和諧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但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司法解釋對司法確認的各項規定仍有許多空白,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在實際運作中存在一些阻礙,目前處於不完善的狀態。我們應不斷完善法律規定,建設相關機制,以便充分發揮出司法確認制度應有的功能,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shiyongfanwen/lunwen/9r0od7.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