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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論優先權性質的界定及其價值

論文:論優先權性質的界定及其價值

關鍵詞: 優先權,優先權的性質,擔保物權

論文:論優先權性質的界定及其價值

內容提要: 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者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對優先權定性不能僅僅從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為之,無論是從優先權的起源、歷史沿革、各個國家對該權利的立法態度及目前該權利適用的情況等方面考察,還是從優先權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相比較分析,及對該權利的價值基礎、制度功能等方面進行研究,均可得出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結論。科學界定優先權的性質,對於我國建立統一、完善的優先權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是解決相關理論困境的基點、我國優先權制度設計的基礎及司法實踐中解決權利衝突的標尺。

大陸法系優先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法定設立的擔保物權”被認為是最早的表現形式[1]。法國法繼受羅馬法並將優先權稱為“Privileges”,日本在繼受法國法時將優先權譯為“先取特權”,《德國民法典》雖沒系統規定優先權制度,但是優先權則散見於海商法、民事訴訟法、破產法和強制執行法等程序法中,優先權的功能也是通過法定的質權和法定抵押權來實現的{1}。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形式的英美法系國家,雖無系統的優先權制度,但在很多制度中都隱含着優先權的功能,如“留置權(Lien)”制度。我國尚無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在特別法中零星地規定了一些特別的優先權,如《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等;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有學者提出應在《物權法》中規定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因在優先權的一系列理論問題上存在較大爭議而沒有實現。本文擬就優先權性質的界定及其價值談些認識,以期對我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的建立及完善有所裨益!

一、優先權的內涵

關於優先權內涵問題,可謂見仁見智,理論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優先權是依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根據法律直接的規定,在不同性質的民事權利發生矛盾的時候,一種民事權利比另外的民事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2}。按照這種觀點,只要與“優先”二字有聯繫的權利都是優先權,這樣界定難免太籠統,並沒有真正揭示優先權的本質涵義。第二種觀點認為,優先權又稱為優先受償權,是指法律所規定的特種債權就債務人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3}。這種觀點把優先權與優先受償權看作是具有一樣效力的權利,而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也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優先權和它們之間的區別並沒有從該觀點中表達出來。第三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指特殊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或者特殊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甚至擔保物權,即優先權是指特殊債權的一種效力{4}。第四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者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5}。

本文認為,優先權內涵的界定必須從優先權概念的發展歷史着手,既要與外國民法中的優先權的概念保持大體上的吻合,又要與我國法律對其的規定以及其未來的發展相銜接。從羅馬時期君士坦丁一世制定的嫁資制度和監護人制度,到《法國民法典》中規定的優先權制度及其各種類型,再到先取特權(優先權)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中的確立,隨後又得到發展和完善,均可看出優先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護某些特殊的債權,如農業勞役優先權、種苗和肥料的供給的優先權等等。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職工工資優先權、《海商法》中規定的船舶優先權來看,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的優先權也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對某些特殊債權加以特殊保護的權利,因此,本文贊同第四種觀點。

二、優先權性質的界定

從理論上給優先權的性質做出一個明確的界定比認識它更困難,以至於被學者稱為是“難以開墾的法律領地”{6}。然而給優先權定性對優先權法律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定位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優先權是物權,還是相對於其他債權而言僅具有優先性的債權;優先權除了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外,是否還具有追及性和不可分性等,對這些問題的回答都有賴於優先權的定性。所以科學界定優先權的性質,是建立和完善優先權制度的基石。

在大陸法系中的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之下,優先權有統一本質説和非統一本質説兩種基本立法例{7}。統一本質説是指無論何種類型的優先權都具有統一的本質,此觀點為羅馬法和近代以來法國模式下的各個國家所採納。這些國家的立法都認為優先權具備物權的基本屬性,而且屬於典型的擔保物權。如《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第十三章並列規定了優先權和抵押權,而且將抵押權和優先權相關適用的問題設定了“共同規定”一節,將優先權與抵押權並列,同為擔保物權。《日本民法典》在“物權編”中專門設立了“先取特權”(優先權),直接規定優先權屬於物權範疇。非統一本質説則認為優先權有債權性質的優先權和物權性質的優先權之分。債權性質的優先權又被稱為程序性的優先權,在德國模式下的國家中的優先權多為此類。這些國家認為優先權是為了破除債權平等性原則,為推行社會政策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賦予特種債權以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不改變特種債權的性質。基於此種認識,債權性質的優先權被認為是債權的特殊效力,不能成為獨立的擔保物權。此類優先權多規定在破產法、民事訴訟法和強制執行法等程序法中,因此被視為具有破產或訴訟執行階段的特殊效力,僅是一種程序上的規定。債權性質的優先權只能享有在分配債務人特定財產或一般財產時的優先順序,而不具有對標的物的支配權或變價權,該優先順序只有在破產或者執行程序中有效。因此債權性質的優先權缺乏對世性。物權性質的優先權又被稱為實體性優先權,此類優先權多散見於德國模式下的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商法典和其他單行法中。實體性的優先權是與債權相獨立的物權,而不是債權的特殊效力,因此,其在標的物上有很強的追及性、支配性、變價受償性及代位受償性。不僅大陸法系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國家的法律對優先權的具體屬性存在不同的態度,英美法系國家亦是如此,即使同屬一個法律傳統的不同國家在具體法律制度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

理論中關於優先權性質的學説可謂縱説紛紜:第一種觀點認為優先權屬於物權{8}。主張優先受償權是物權的基本效力,也是物權和債權的主要區別。第二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債權。第三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債權的物權化。主張優先權本質上是債權,但基於法律的規定使其具有物權的效力。此外我國內地有學者認為,優先權是一種保護權利的方法{9}。該觀點主張將優先權納入到擔保物權的範疇是出於為優先權正名的需要。

上述各種學説,從不同的視角揭示了優先權的某些性質,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不足。物權説認為優先權是物權,雖然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了優先權的物權性質,但是優先權在某些方面又有別於物權,卻沒有得到體現。依照物權的基本屬性,權利需指向特定的標的物,特別優先權的客體確實為特定的標的物,然而一般優先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總財產,不具備這個要求。債權説認為優先權是債權,則從根本上否定其物權性。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其效力體現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而優先權的效力可以直接及於債務人的總財產或者特定的財產,體現為一種支配權,這是債權説無法迴避的。另外,優先權的權利人有比一般債權人甚至比擔保物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就債務人的財產平等受償{10}。將優先權定性為“債權的物權化”,並不能揭示優先權的真正本質,該觀點僅從法律條文來推斷優先權的性質,顯然是片面的。將優先權説成是一種權利的保護方法,給人一種另闢蹊徑的全新視角,但並未給優先權定性,事實上是迴避了對優先權的法律定性,甚至沒有表明優先權是何種權利,只是一種方法。清償順序説亦為如此。

本文認為,對優先權定性不能僅僅從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為之,需要從該權利的起源、發展來考察,比較與該權利相似的其他權利的異同,不僅要尊重其歷史的原貌,而且更要注重該權利未來發展的需求,不僅要體現出其權利的特性,而且要維護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諧。基於此:

首先,優先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權利雲者,依法律之擔保,得貫徹主張某利益之可能也。{11}在優先權性質爭論中,有優先權是種特殊的效力,或是一種清償順序,又或是一種權利的保護方法等學説。這些觀點都認為優先權並非一項獨立的權利。本文認為這些觀點均沒有揭示優先權的本質屬性。優先權是指法律規定特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概括財產或具體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12}。優先權實質上是特種債權人優先受償的一種可能,也是法律保護的一種利益。從其本質上講優先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不是一種特殊的效力、清償順序或權利保護的方法。從羅馬法創設嫁資制度和監護人制度,到《法國民法典》設立優先權,再到《日本民法典》發展完善先取特權(優先權),以及其他各國對優先權制度的立法來看,優先權都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考察一項權利是否具有獨立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1)權利產生的原因是否獨立;(2)權利的效力範圍是否獨立;(3)權利消滅的原因是否獨立。按照優先權的歷史傳統和本質內涵,優先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是兩個獨立的民事權利。優先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而其所擔保的債權或是因侵權行為產生,或是因合同行為產生,兩者都有其獨立的產生的原因。此其一。其二,優先權基於優先受償的效力直接就債務人的財產(總財產或特定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按照民法理論,其享有的是對物的支配權。而其所擔保的特種債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享有的是債權的請求權,請求權和支配權是兩個完全獨立的權利類型。其三,優先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樣,有獨立的消滅的原因,優先權的消滅與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消滅互不影響,優先權的消滅會使其擔保的債權成為普通債權。當然,特殊債權的產生或者消滅會對優先權的產生和消滅有着直接的影響,但這並不否定優先權的獨立性。

其次,優先權是一項實體權利。權利分為實體權利(私權)和程序性權利,私權又分為實質性私權和技術性私權{13}。實質性私權是指以實質性生活權益為內容的權利。決定利益排他的歸屬的物權,及以取得為目的的債權和繼承權,即其典型。與之相對,以技術手段作為權力變動的原因的權利,稱為技術性私權。如抗辯權、形成權、請求權{14}。實體權利主要存在於實體性法律關係中,如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程序性權利則存在於程序性法律關係中,如訴訟關係。此兩種關係的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其一,實體法律關係中的主體是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而程序性法律關係的主體還包括法院,且法院是不可或缺的。其二,實體法律關係的客體通常是指物、行為、智力成果或人身利益;而程序性法律關係的客體是處於爭執中的民事案件,待定案件的事實真相是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其三,實體法律關係內容是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一般表現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及與此相對的義務;而程序性法律關係的內容是主體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負擔的訴訟義務。就優先權而言,其主體是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法院的介入;客體是債權債務關係指向的標的物,即債務人的概括財產或具體財產,而非法律案件的事實真相;內容是實體上的權利、義務而非訴訟權利、義務,所以優先權是實體性權利。

確認一項權利的實體性和程序性,除了從法律關係構成要素來考察,還可以從權利的設立是否會實質性改變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來判斷該權利為實體性權利或程序性權利。對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有實質性改變的就是實體性權利,如物之所有權人為他人在物上設立用益物權,則該用益物權直接改變了所有人對該物的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其為實體性權利;相反,權利的設立只是為實體性權利的行使或為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不直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實體內容,即為程序性權利,如申請回避、上訴的權利等。基於此,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因優先權的加人而產生了實質性的變化。特別優先權的加人,使得特殊債權人能直接支配債務人的特定的財產,而優先受償;一般優先權的加入,雖然債權人不能因一般優先權對債務人的財產有支配效力,但一般優先權不僅比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效力,甚至比許多具有擔保物權的民事債權優先受償,這些都説明優先權構成了一項實體性的法律權利。

此外區分一項法律權利為實體性和程序性權利,還可以從權利產生的時間上去觀察。優先權由法律規定的特殊債權的形成而產生,優先權是為實現特殊債權而設的一道司法保障{15}。程序性權利一般因訴訟程序或非訴訟程序的啟動始得產生,並隨程序的終結而消滅,優先權與司法程序並沒有必然的聯繫,所以優先權是實體權利。有些學者之所以認為優先權是一項程序性權利,究其原因乃是:他們僅看到優先權需要法院來實現、某些優先權還表現為一種權利清償的先後順序的表象,卻沒有抓住優先權的本質;優先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源於其自身屬性,而非源於訴訟程序的啟動。

再次,優先權歸屬物權。基於權利標的的分類,民事權利可分為人格權、財產權、物權、債權、能權、社員權等{16}。優先權具體歸屬於哪項實體權利,理論界爭論最多的是物權説和債權説。如上文所述,在德國模式下的各國理論都認為優先權歸屬於債權,而在法國模式下的各國理論則都認為優先權歸屬於物權。物權與債權是民法權利體系中的兩個並列的權利類型,兩者有着本質的不同,兩者在權利主體、內容、客體及效力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點。確定優先權是債權抑或物權,不僅需要將優先權放入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中進行甑別,而且應就其性質加以認定。就性質而言,本文認為,優先權具有物權的特性即法定性、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因此應屬於物權。“物權法定”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是指物權只能依據法律規定設定,禁止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也不得變更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17}。無論是在法國模式還是德國模式的國家立法中,優先權制度均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各國均規定優先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當法定要件齊備時,優先權就自然產生;而且優先權的位次也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所以,優先權具有法定性。此其一。其二,優先權具有支配性。物權是直接支配物並享受其利益,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權利{18}。支配性是物權的核心和靈魂{19}。優先權的支配性不是注重實體控制擔保物,而是為實現債務的清償而追求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其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物的處分及收益。特別優先權人可以就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以自己的意思享有物權的利益,無需依賴債務人的給付;一般優先權雖不直接支配特定財產,但就債務人的總財產的價值仍有支配效力。其三,優先權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是指物權不受其他權利干涉而獨立存在,體現在位次性和特定性兩方面。就位次性而言,優先權的位次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由優先權人獨自享有不容他人干涉,而且同一位次上不可能存在不相容的權利。優先權的特定性即客體的特定性,這在特別優先權表現得特別強烈即直接支配債務人的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一般優先權的客體在成立時雖不能確定,但在實現時則是確定的,所以一般優先權同樣具有特定性。其四,優先權具有追及性。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的追及性不盡相同。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並促進交易的完成,權衡不同的利益,各個國家對動產優先權的追及性作了一定的限制。完成保全登記後的不動產特別優先權則具有完全的追及效力。不動產特別優先權在登記後,能大大加強追及性,其中不動產保存優先權,因保有行為完結後即為登記,因此,此類優先權實際上無需登記就具有追及力。另外,有些國家特別法上規定的船舶優先權自產生之日起隨船舶而行,不論船舶處於什麼樣的狀態,船舶優先權仍得存在,具有極強的追及性,被稱為不能消除的權利(An Indelible Right)

最後,優先權是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其債權實現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作為物權,其注重的是擔保物的價值,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因此擔保物權是價值支配權,具有客體的確定性、存在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就優先權而言,其具有擔保物權的這些特性,因而屬擔保物權。其一,優先權是一種價值支配權,因而具有價值性。擔保物權的價值權性質是“所有物的擔保的共同屬性” {20}。優先權的價值性主要通過變價受償性和物上代位性表現出來。優先權設定的根本目的是保護特定債權人的特種債權得以實現,而不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加以利用。故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為謀求公正或手續上的慎重,並維持社會經濟秩序起見,借國家公法上的權能來實施拍賣{21}。債權人的優先權就是從該拍賣或變賣所獲價金優先受償。優先權是就債務人財產(總財產或特別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做擔保的權利,債權人不佔有、使用債務人之財產,但對該財產的價值有物上的擔保效力。物上代位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效力及於其標的物之替代物,即標的物滅失之際,該標的物之替代價款或替代物仍有擔保物權之效力。就優先權而言,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的物上代位性有所差別。特別優先權是設立在債務人特定的財產之上,其有很強的物上代位性,而一般優先權是設立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之上,由於債務人的總財產常處於變動的狀態,所以優先權不能確定到特定的財產之上,其物上代位性相對較弱,但筆者認為在債務人的總財產全部滅失之際,一般優先權的代位性便可明顯表現。其二,優先權具有從屬性。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又叫附隨性,是指債權的存在是擔保物權存在的前提,沒有主債權就沒有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主要體現在成立、移轉、消滅三個方面。優先權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當然產生,即當特殊債權形成之時,優先權始得產生,並因這些特殊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因特殊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其三,優先權具有不可分性。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在全部債權清償之前,擔保物權可以就標的物全部價值行使權利,雖然標的物被分割或部分毀損,但剩餘標的物仍對全部債權有擔保責任;同時,雖然債權一部分被清償或滅失,剩餘的債權仍然能就標的物的全部價值享受擔保的權利 {22}。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正是就標的物的全部優先受償,標的物也要以其全部價值擔保主債權,債權或標的物的部分消滅,對優先權不產生影響{23}。

此外,無論是從優先權的起源、歷史沿革、各個國家對該權利的立法態度及目前該權利適用的情況等方面考察,還是從優先權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相比較分析,及對該權利的價值基礎、制度功能等方面進行研究,均可得出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結論。

三、優先權性質界定的價值

科學界定優先權的性質,對於我國建立統一、完善的優先權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

(一)是解決相關理論困境的基點

在優先權性質的爭論中,同時引發了相關理論的爭論,如優先權與債權平等原則、優先權與物權公示原則及公法債權與私法保護等,因此,優先權性質的正確界定,無疑是平息這些理論上爭論的關鍵。

其一,優先權與債權平等原則。

債權平等原則,是指當同一債務人有數個債權人時,全部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的總財產平等受償,不足以清償時,應按債權比例受償。債權平等原則實質上就是民法上平等原則的延伸。按照此原則,既然每個民事主體平等,那麼,民事主體依照意思自治對債務人發生的債權和其他民事主體之債權應當有相同的效果,由此可知債權平等實際是債權人平等。而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權,是法律賦予特殊債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表面上看這有損債權平等和公平原則之嫌疑。正是基於此種考慮,有些學者不贊成設立優先權制度。但是主張設立優先權制度的學者認為,優先權制度的價值旨在破除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實質上的公平,是一項關乎人們之間實體平等的法律制度,符合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事實上,對優先權特殊規定背後的真正的、更深層次的理由還在於法律對利益以及利益關係進行的衡量。將優先權界定為物權性質,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法則,能夠解決優先權與債權平等原則的困境。從優先權的制度設計和種類編排中可以發現,優先權通常與抵押權、質權並列形成系統的擔保物權制度,同時,法律賦予特種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上的支配效力,實際上優先權就是將特殊債權以優先權的擔保形式,對其進行保護。所以,優先權與債權平等的理論困境,實際上是有些學者沒有真正弄清楚優先權的性質所致。若將優先權界定為債權性質,無論如何也走不出這樣的理論困境,因為這是一個錯誤的認識前提。優先權是擔保物權才是其法律制度的本意。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法》規定,工人工資、傷殘補助、醫療費用以及法律規定的企業須支付職工的補償金能夠在第一順序中得到清償的立法本意,就是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來對職工這個社會特殊的羣體進行特殊的保護,利用優先權來破除債權平等原則;同時優先權又設立在企業的破產財產之上,就是賦予這種特殊的債權以物的擔保效力,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從而真正實現公平正義。但是我國《企業破產法》將這些特殊的債權放在一般債權範圍之中,規定在對破產財產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優先受償後才能得到清償,僅較普通債權受償順序優先,這明顯不利於對這些特殊債權的保護,這種立法設計與優先權制度的本質相左。而我國《海商法》對船舶優先權的規定則很徹底地保護了船員工資、船舶相關税費、海難救助費等費用的優先受償權利;《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留置權先於船舶抵押權受償。本文認為,為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法律必然應對一些特殊債權進行特殊保護,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從立法上明確賦予優先權物權性質。

其二,優先權與物權公示原則。

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變動即新的權利關係的產生須有與此相應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24}。物權具有強大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現代物權法均以公示為基本原則,公示之方法,在不動產為登記,在動產一般為佔有。然而,就優先權而言,法律對其種類、內容和順序都予以全面規定,優先權的成立、消滅均無需再以登記或佔有為其生效的要件,這是優先權的一個重要特徵。從形式上看,優先權與物權公示原則確有不和諧之處,甚至有人認為優先權為了社會政策與公平的實現而部分犧牲了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威性;實質上,優先權有其特殊的公示方法,與物權公示原則並不相悖。優先權不是沒有公示,而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向世人宣示,與物權公示的通常方法—登記或佔有有所差別而矣。正因為此,在設立優先權制度的國家,為了更好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優先權制度對物權公示原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妥協,使物權公示原則仍然能夠制約優先權。如《日本民法典》在優先權(先取特權)的效力上規定,未登記之優先權(先取特權)不能保存其效力或者不具有對抗一般債權或登記債權人的效力,以此來鼓勵優先權人另行登記,增加其公示性,從而達到保護自身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目的。然而,這種規定仍有其弊端,能夠經行登記公示的優先權僅僅是不動產優先權,對於動產優先權和一般優先權而言,登記公示仍然不易操作。我國《物權法》沒有統一規定優先權制度,現行的《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海商法》等法中也沒有對優先權的公示作出特別的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傳統的物權公示方法相對於優先權而言難於適用,倒不如將法律的直接規定作為其公示的方式,亦能達到同樣的效果。

其三,公法債權與私法保護。

在優先權的種類當中,基於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設立的優先權許多是屬於公法性質的權利,比如税收優先權、國庫優先權等。優先權是私法性質上的制度,用私法制度來保護公法權利,在法學理論上大多是不被認同的。事實上優先權制度已經對某些公法性質的債權加以保護。隨着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各種利益的交叉重合,為理順好這些法律關係,僅僅一個部門法是難以做到的,這就是公法的私法化或者私法的公法化,公法和私法相互滲透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不是權利保護的前提條件,在法律發展的過程中,公法債權私法保護、私權公法保護都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和制度價值。利用優先權保障工人工資優先受償,是為了保護社會的勞動關係,而勞動是社會發展的發動機,勞動關係維護不好,社會的發展將受到嚴重的阻礙;利用優先權保護國家税收,而國家税收則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維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是維持正常國家管理職能的需要。所以,將優先權定性為擔保物權則能更好地實現其社會意義和制度價值。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海商法等特別法中規定的優先權,有些是私法性質的權利,如船舶優先權、醫療費用優先權等,有些是公法性質的權利,如税款優先權、工人工資優先權等。

(二)是我國優先權制度設計的基礎

一項權利性質的確定是這項權利制度設計的根基之所在,權利性質的模糊必然要引起法律制度體系的混亂。在我國制定《物權法》的過程中,優先權制度的設立與否,有很大的爭論,其主要原因是理論界對優先權的性質理解不一致。優先權制度在我國有關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很不完備,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亦不斷增加,優先權制度必將成為我國物權法中一種系統的法律制度。

其一,有助於優先權制度的立法選擇。

一個國家對優先權性質的認識決定了這個國家對優先權制度的立法選擇。在大陸法系法國模式下的國家大都認同優先權是擔保物權,所以在這些國家立法中都系統地設立了優先權制度,且大都將優先權同抵押權、質權並列形成完整的擔保物權體系;在德國模式下的國家大都認為優先權屬於債權,所以在立法中並沒有明確地規定優先權制度,而是將優先權的制度功能用其他制度來替代,優先權的功能就是由法定抵押權來發揮的。我國對優先權制度的立法選擇同樣是建立在對優先權性質認識的基礎上的。在我國《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關於優先權制度的選擇問題,有兩派截然相反的意見。以王利明教授為主持人的《物權法建議稿》認為優先權屬於擔保物權的性質,並且應當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並列,一道成為擔保物權。這種觀點的支持者都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在程序法和特別實體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有必要在《物權法》中對優先權制度進行統一規定。而以樑慧星教授為主持人的物權法課題組則反對設立專門的優先權制度,他們認為優先權可以在特別法中進行個別的規定,沒有必要將其統一規定在《物權法》中。實質上,持此種觀點的`學者不認同優先權是擔保物權,而是認為優先權就是一種法律規定的債的清償順序,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債的保護方法,又或者優先權具有公法性質不屬於私法上的權利,反對將優先權制度規定在《物權法》中。我國《物權法》之所以最終沒有規定統一的優先權制度,其根源在於對優先權的性質缺乏統一的認識。

其二,有助於對優先權濫用的限制。

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效力的權利。其有很強的法律效力,這種效力的使用有着極其嚴格的條件,一旦優先權被濫用,將會導致很嚴重的社會後果。優先權設立的種類、範圍以及行使方式的限制,都得益於對優先權性質的清醒認識。優先權屬於擔保物權,但其又不同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這三種典型擔保物權,有其獨特之處。比如一般優先權是設立在債務人總財產之上,債務人的總財產很多,優先權在行使之時,就那些財產優先受償,法律須做出明確的規定,以防止優先權的濫用,如《日本民法典》第335條第2項規定:“一般優先權人就不動產受清償時,須先就無特別擔保之標的物受清償,不能完全得到清償的,才能就已設立其他擔保權的不動產優先受償。”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優先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一是督促優先權人儘快實現自己的權利;二是限制優先權行使的期限從而保護有關船舶其他權利人的權利,若不做時效的限制,則會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和經濟損失。我國《海商法》規定優先權隨船舶的移轉而移轉的同時,為了保護受移轉人的利益,又特別規定優先權人須在法院應受讓人的申請而公告之日起60內行使優先權,否則優先權消滅。所以,優先權雖屬擔保物權,但又有別於其他擔保物權,在規定優先權制度時需要充分考慮優先權特殊的性質,將優先權限定在擔保物權的效力範圍內,既滿足優先權人的特種利益,有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其三,有助於優先權範圍的確定。

優先權制度設立的目的是保護特種債權人,或者為執行某些社會政策,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都是基於這樣的立法目的而設定的。優先權保護的大多數債權人都是社會中的特殊羣體,或是勞工工人,或是弱勢羣體,這些人羣在社會中的地位不高,在享受社會各方面的資源上有所欠缺,包括法律保護資源。對於這些人羣的特殊債權的保護,就不能貫徹債權平等的原則,實際上他們處在社會不平等的地位,法律必須通過打破形式上的債權平等,來追求實質平等;即使是税收優先權也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把優先權界定為擔保物權,有利於確定需要特殊保護的特殊債權的範圍。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已經規定了工人工資優先權、社會保障費用優先權、傷殘補助優先權、税收優先權、船舶優先權等,但是這些種類的優先權仍然不能滿足我國現實社會的需求,還缺乏對農民的有些權利做出特別保護的優先權制度,如《法國民法典》中規定的種子、肥料提供者優先權、運輸人優先權等,在我國制定統一的優先權制度時,可以借鑑。

(三)是司法實踐中解決權利衝突的標尺

在民法體系中,由於民事法律關係的錯綜複雜,各種民事權利交織在一起,不同權利之間衝突的現象不可避免。為了解決這些衝突,法律創設了不同的權利效力等級,等級高的權利其效力大於等級低的權利。比如物權的效力大於債權的效力。同樣,在錯綜複雜的法律關係中,同等級的權利也會發生衝突,法律也必須設立規則對其進行調整。如普通債權發生衝突之時,利用債權平等原則處理;物權發生衝突時,根據登記的順序來解決。優先權制度的設立,當然也避免不了它與其他權利的衝突。對優先權性質的認識是解決其與其他權利衝突的關鍵。

其一,優先權與質權的競合。

由於質權是設立在動產或權利之上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與質權的競合只能發生在動產一般優先權和動產特別優先權與質權之間。動產一般優先權與質權競合之時,兩者效力先後順序,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動產質權優先於動產一般優先權,其理由是,《日本民法典》規定,動產質權與特別動產優先權有着相同的權利,而特別動產優先權效力又高於動產一般優先權,則動產質權優先於動產一般優先權。還有學者認為,動產一般優先權優先於動產質權,因為原則上一般優先權優先於特別優先權和普通擔保物權,所以動產一般優先權優先於動產質權。同為一項財產之上的兩個擔保物權,其效力的衝突還應從各個權利制度的目的出發。優先權是為了實現社會實質公平正義,保護特殊羣體的利益,所以其效力應優於質權效力;但動產一般優先權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未設立質權的動產為之。動產特別優先權與質權發生競合之時,《日本民法典》規定它們具有相同的效力等級。但是,本文認為,基於優先權的特殊立法目的,應分別情況對待:在優先權人佔有該動產時,其效力當然大於質權效力,否則與質權處於平等的地位。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沒有對二者競合時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優先權仍難以優先於質權受償,一是缺乏法律支持,二是質權人一般佔有標的物,其有着絕對的優先受償的優勢。

其二,優先權與抵押權競合。

極強的公益性是一般優先權所獨具的,根據《法國民法典》第2105條之規定,不動產的一般優先權人可以先於抵押權人而獲得清償。又由於不動產之外的財產,進行一般優先權的登記難以操作,《法國民法典》第2107條則規定,該一般優先權可免予登記。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勞動保險費用和職工工資債權不能比設有抵押權的債權優先受償,而只能比普通債權在無擔保的破產財產中優先受償。這樣的制度安排對職工生存利益的保護很不利。而不動產優先權因其種類不同,在與抵押權競合時處理亦應不同。根據《日本民法典》之規定,不動產建設優先權與不動產保存優先權,如果進行了合法登記,則一律比抵押權優先受償。抵押權與不動產買受人優先權發生競合之時,則以是否登記為標準,登記的效力大於未登記的效力,登記在前的大於在後的效力。日本民法規定的合理性還得從優先權制度的目的分析,不動產建設優先權人和不動產保存優先權人都付出勞動增加了不動產的價值;同時職工工資通常包含在不動產建設費用中,其關係到勞動工人的生存,所以其優先於抵押權。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優先於留置權,船舶留置權優先於船舶抵押權。

其三,優先權與留置權競合。

因為留置權的標的物通常為動產,所以留置權一般不會與特定不動產優先權產生衝突。有學者認為,一般優先權優先於除一般優先權之外的其他任何一般擔保物權,包括留置權。但本文認為,留置權擔保的債權中不僅包含着債權人的勞動,而且留置物的價值也包含債權人勞動成果,也應得到優先保護;同時留置權人又實際控制着留置物,強行規定一般優先權優先於留置權,於法於理都很難説通,留置權的制度功能也會因此大大減弱。所以,在一般優先權與留置權發生競合之時,優先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未設立留置權的動產而行使權利,對設立留置權的動產則沒有優先受償的效力。一般優先權設立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之上,通常情況下這種處理方法不影響優先權的實現,同時也不妨礙留置權功能的發揮。由於留置權和特別動產優先權都不適用登記制度,所以很難從登記的時間順序來確定效力先後的問題。同時,依照“佔有”的標準,即佔有動產標的物者享有優先的效力,這也不符合法律的邏輯。因為,動產特別優先權人並不一定都佔有動產標的物,而留置權是建立在佔有動產標的物的基礎之上的,若脱離對動產的佔有,留置權便不復存在,所以動產特別優先權只能與佔有標的物之留置權發生競合,此時的優先權人也不可能佔有標的物,以此觀之,應當認為留置權優先於動產特別優先權。我國現行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優先權與留置權競合時,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是留置權優先於優先權受償。但是我國特別法中也對一些特別優先權做出明確的規定,如《海商法》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優先於船舶留置權。

優先權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其內涵經歷了不斷的發展完善過程,至今在各國對特殊債權保護中發揮着重要作用。優先權在我國現實社會發展中有着很廣闊的適用空間,然而我國法律制度中卻沒有建立統一的優先權制度,散見於個別法中的優先權不能夠滿足我國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本文通過對優先權性質的界定,旨在揭示優先權的本質屬性,以期對我國統一優先權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註釋:

{1}郭明瑞,仲相.優先權制度研究[J].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24.

{2}蔡福華.民事優先權新論[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7,50-109;李錫鶴.論民事優先權的概念[J].法學,2004,(7).

{3}陳本寒.擔保法通論[J].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128.

{4}史尚寬.物權法論[J].台北:榮泰印書館,1979.230.

{5}崔建遠.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J].法學與社會發展,1995,(3);申衞星.我國優先權立法制度研究[J].法學評論,1997,(6);楊振山,孫東雅.民事優先權概念辨析[J].山東大學學報(社哲版),2004,(1);郭瑞民,仲相.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應設立優先權制度[J].中國法學,2004,(4).

{6}D. R. Thomas. Maritimelien. Stevens&Sons Limited,London,1980.12.

{7}郭明瑞,仲相.優先權制度研究[J].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40.

{8}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J].祝婭,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

{9}梅夏英,方春暉.優先權制度理論和方法問題[J].法商研究,2004,(3).

{10}温世揚,廖煥國.物權法通論[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6.

{11}史尚寬.民法總論[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8.

{12}餘延滿,馬俊駒.民法原論[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4.

{13}樑慧星.民法總論[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14}[日]北川太郎.民法總則[J].有斐閣,1993.34.

{15}温世揚,廖煥國.物權法通論[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774.

{16}史尚寬.民法總論[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3-25.

{17}王利明.物權法論[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87.

{18}鄭玉波.民法物權[J].三民書局,1988.11.

{19}王澤鑑.民法物權(一)[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61.

{20}[日]抽木馨.擔保物權法[J].有斐閣,昭和33.3.

{21}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J].三民書局,1980.332.

{22}謝在全.民法物權論[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540.

{23}金世鼎.民法上優先受償權之研究[J].刁榮華.現代民法基本問題[C].台北:漢林出版社,1981.148.

{24}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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