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規章制度 >條例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共8章58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經營者,不包括以批發、物流貨運、網絡、電視購物、自動售貨等方式銷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地點,從事銷售食品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種類主次確定經營種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工作,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結果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衞生計生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部門制定並公佈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户外公共場所佔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教育、規劃、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瞭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佈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

接受和處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製作食品時生熟隔離,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小食雜店實行登記證管理,食品小攤販實行備案卡管理。登記證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核發,備案卡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發放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備案卡。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從業人員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衞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患有國務院衞生計生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小食雜店採購食品、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進貨查驗,並如實記錄供貨商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採購數量、採購日期等內容。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小攤販應當留存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的憑證及其他進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還應當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做到清潔環保,不得迴流入食品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枱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查驗食品經營者的相關證明及信息;

(二)檢查食品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及管理制度。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應當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給承租人用於進行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具備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佈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相應的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廢棄物的衞生防護設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向社會公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所屬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換證。原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對確需變更的,原登記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登記證載明的範圍內生產加工食品;

(二)生產過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分開;

(四)定期檢查、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飲料(含飲用水)、調和食用油、配製的醬油、配製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預包裝肉製品、罐頭製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的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登記證名稱和編號、生產日期、保質期和聯繫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在顯著位置標明“作坊食品”字樣。標籤標明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

第四章 小餐飲和小食雜店

第二十四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加工經營場所內應當保持清潔,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蠅、防塵、防鼠等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三)場所佈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小食雜店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衞生防護設施;

(三)貯存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第二十六條 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食品經營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經營登記證,並向社會公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三年。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換證。原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經營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對確需變更的,原登記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鮮乳製品、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食品。

小食雜店經營者不得經營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食品。

第五章食品小攤販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方便羣眾、合理佈局的原則,根據城鄉規劃,統籌考慮安全、市容、交通、環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確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攤販經營地點和時段,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根據食品小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響安全、市容、交通、環保等情況下,在城市非主幹道兩側臨時劃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小攤販經營。

經營地點、攤位的分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申請人數和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佈。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guizhangzhidu/tiaoli/9rl0w.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