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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及勞動合同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條 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貿、財政、工商、税務、審計、建設、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交涉,進行調查並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就涉及工資支付的有關內容制定基本的工資支付制度。

實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工會就工資支付有關問題依法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單位集體合同或者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議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支付標準;(二)支付項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的週期和日期;(五)工資的扣除;(六)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工資正常調整機制,根據當地政府制定的工資指導線和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參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制定工資調整方案。調整方案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工資清單應當包括:支付工資的時間、姓名、工作日數、加班時間、應發工資、實發工資和工資扣除的項目、金額等。

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2年備查。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並由本人簽字。勞動者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領。書面委託隨同工資清單存檔。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户。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協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將延期支付的時間告知全體勞動者,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需要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自執行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工資管理權限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應首先安排其補休;補休時間不得少於加班時間。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日或小時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加班工資計發基數”,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資後的工資,但是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參照國家部頒勞動定額標準,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徵求本單位工會意見。

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為基數,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的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按150%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300%支付加班工資。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休息時間工資支付標準支付工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勞動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的,按照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資為標準計發。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其提供了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縣(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召開的會議;出庭作證;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因工會活動佔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醫療期間和傷殘鑑定後待遇,按國家、省、市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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