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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建設、民政、衞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國抗震救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羣測羣防活動,對地震進行監測和預防。

國家鼓勵、引導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抗震救災任務,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十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佈局、全面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並充分考慮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防震減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台網建設佈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震情跟蹤、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準備、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准公佈,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

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水庫、油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建設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地震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工作。海域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火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利用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加強火山活動監測預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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