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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法: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

遺產繼承法: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

作為繼承法的核心問題,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問題理所當然地受到立法機關和學界的重視。目前的討論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一是父母究竟應當與子女、配偶一起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在子女之後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二是配偶應當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作為特殊繼承人?三是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和對公婆或者 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是否應當為繼承人?四是是否應當增加侄(甥)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要回答這些問題,首先必須回答繼承發生的根 據問題,即立法究竟依據什麼來規定哪些人是法定繼承人,又依據什麼來確定他們的繼承順序。

一、繼承發生的法理根據

關於繼承發生根據的學説有多種,但最具影響力而且對我們討論上述問題最為重要的是死後扶養説和死者意願説。死後扶養説又可稱為家庭職能説。此説從家庭職能出發,認為死者生前對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的義務,死後其財產仍應用來扶養家庭成員,以保障他們的生活需要。現行繼承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指導思想,這樣的規定在公民財產數量很少且限於生活資料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開放30 年來,我國的社會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不僅公民所有的財產在數量和價值上有了極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財產已從單純的生活資料演變和發展為既包含生 活資料,又包含生產資料在內的混合性財產。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環境使得公民財產的範圍、種類和債權債務關係日趨複雜化。在這種社會環境和條件之下,死後扶 養説已經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願説,即認為繼承發生的根據是死者生前處分自己身後財產的願望。遺產是死者的個人財產,遺產的分配應當尊重所有人處分其身後財產的願望,這是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應有之義。在公民個人私有財產數量極大增長的社 會環境裏,人們對於自己身後財產分配問題的重視程度無疑也有了顯著提升,承認繼承發生的主要根據是死者處分其身後財產的意願對於繼承製度的設計具有重要的 意義。忽視這個問題,繼承製度將因違反多數人的意願難以得到社會認同而不能有效實施。同時,由於繼承畢竟是發生在近親屬內部的財產分配問題,因此必須兼顧 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據所有人處分其身後財產的意願確定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一般來説也符合繼承法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 的立法要求。

由於各個家庭的情況千差萬別,親屬間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經濟、文化發達地區和落後地區,城市和農村,家庭、親屬關係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也有很大差 別,由此決定了人們處分身後財產的願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儘量反映大多數人的願望,換句話説,法律只能規定一般情況下的繼承順序問題。保護被繼 承人處分身後財產意願的最主要制度是遺囑制度,被繼承人可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遺囑對部分甚至全部遺產作出處分。而法定繼承只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 因此關於法定繼承人順序的規定只要能夠反映大多數人的願望即可。以下筆者將基於死者意願説理論,對有關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的問題展開討論。

二、父母和配偶的繼承順序應予重置

(一)父母不應列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範圍

我國現行《繼承法》將父母與配偶、子女共同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這是受死後扶養説影響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繼承和贍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在 以往我國公民財產數量較少的社會條件下,這樣的規定或許符合被繼承人的意願。但是在公民財產數量和價值都有了顯著增長的情況下,顯然有違被繼承人的願望。一個人在有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時,通常都是希望將財產留給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而不是旁系血親。而將父母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的財產將存在最終通 過父母轉歸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這是不符合被繼承人願望的。因此,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規定父母的繼承順序後於被繼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國 民間傳統習慣上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予以繼承,在死者有晚輩直系血親時父母一般不繼承其遺產,而且這一繼承習慣在我國《繼承法》實施以 來的幾十年裏都沒有發生改變。為此,建議此次《繼承法》修訂時應將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但是對此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可能認為,將父母規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違中華民族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也不利於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如前所述,這是混淆了繼承 和贍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由於被繼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屬於贍養範疇的問題,應當按照贍養制度來解決,這裏不涉及道德問題。而繼承法通過設立酌給遺產 制度和先取權制度,也可為被繼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二)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應固定其繼承順序

如果説血親繼承人繼承權的根據是血緣關係,那麼配偶的繼承權則來自於合法的婚姻關係。婚姻關係是其他一切親屬關係的基礎,而且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之間的關 系無論在感情生活上還是在經濟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賴程度最強的。當配偶一方死亡時,死者通常總是希望將其財產首先留給對方。所以世界各國或地區都將配偶作為 最主要的繼承人,而且隨着社會發展和家庭結構的變化,配偶的繼承地位日益提高。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繼承順序,他 (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產,其繼承份額視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定,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靠前,配偶的繼承份額越低,反 之,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靠後,配偶的繼承份額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規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直系尊親屬一起繼承時,其應 繼份為三分之二;與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瑞士民法典》規定,配偶和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和父母系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無父母系繼承人時,配偶取得全部遺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配偶與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與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祖父母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三分之二;無血親繼承人時,配偶取得全部遺產。這 種立法例與我國相關立法規定相比,究竟何者更為合理?筆者認為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繼承順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 產,其應繼份根據與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確定的制度更合理。首先,夫妻關係不同於血緣關係,血緣關係是不可改變的,而夫妻關係具有可變性,可 以親密無間勝過任何血緣關係,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在婚姻關係穩定性降低的社會環境下,讓配偶絕對排斥順序在後的血親繼承全部遺產,其合理性值得商 榷。其次,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可以根據與配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關係的親疏遠近合理確定配偶的繼承份額,這樣既能夠照顧到血親繼承人 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損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將父母確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那麼將配偶規定為特殊繼承人就絕對必要。否則在死者無子女的情況下,全部遺產歸配 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財產便進人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的另外一個家庭,而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卻一無所獲,這樣的結果不僅使被繼承人的血親在感情上難以 接受,一般來説也不符合死者的願望。

與配偶繼承權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問題。由於種種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 活的情況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也有老年人,有的還生兒育女。社會輿論對此種同居行為也從以往的大加撻伐逐漸變得寬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間同居 一方死亡的,按現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財產的一部分。這對保障生存一方特別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當利益很不利。筆者認為,對這種具有 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會現實,法律不應採取熟視無睹的態度,而應當做出應有的迴應。將這類人納人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對象是較為妥當的解決方式,但需通過司法 解釋規定納人的條件和酌給份額的確定原則。

三、侄(甥)子女的繼承權應予承認

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旁系血親繼承人止於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不在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內,他們只能夠通過自己的父(母)得到叔伯姑舅姨的一份遺產。由此導 致兄弟姐妹中在先死亡者的子女無法得到叔伯姑舅姨的遺產,並因此會出現有的侄(甥)子女能夠得到遺產,有的不能得到遺產的情況。而一般來説,被繼承人不會 對侄(甥)子女厚此薄彼,他(她)更願意“一碗水端平”。實現被繼承人這一願望的辦法是將侄(甥)子女和他們的父(母)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規定為同一順 序的法定繼承人,兄弟姐妹中有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子女依據自己的繼承權按照其父母的繼承順序和份額繼承叔伯姑舅姨的遺產(代位繼 承)。增加侄(甥)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的理由主要在於,侄(甥)子女是與被繼承人血緣關係較近的旁系血親,這樣的規定有利於遺產在死者的兄弟姐妹各支中平均 分配,符合死者的意願,而且我國民間有侄子女繼承叔伯財產的習慣。另外,我國計劃生育政策實施多年來使得子女一代的人口數量急劇減少,增加侄(甥)子女作 為繼承人可以滿足無子女的被繼承人的需要,以儘量減少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實際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將侄(甥)子女納入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這或許也可 以解釋為充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理念在繼承法上的體現吧。

繼承法對於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沒有代數限制,而兄弟姐妹為繼承人時,其晚輩直系血親的代位繼承是否有代數限制,各國或地區的規定不一。《日本民法典》規定兄弟姐妹繼承時,只有其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而德國、瑞士等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則規定,兄弟姐妹繼承時,其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沒有代數的限制。兩 種立法的實質區別在於,按前者的規定,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皆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遺產應歸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繼承;而按後者的規定,只有兄弟姐妹及其 所有晚輩直系血親都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遺產才能歸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繼承。筆者認為,祖父母的利益應當優先於侄(甥)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得到考 慮,因此只宜增加侄(甥)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而不宜將侄(甥)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也納人法定繼承人範圍。

四、繼子女和喪偶兒媳、喪偶女婿不應享有繼承權

現行繼承法規定,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的權利義務與生子女相同。解釋上甚至認為繼子女可以有雙重繼承權,即與繼父母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既可以繼承繼父母 的財產,又可以繼承生父母的財產,繼承繼父母財產的根據是扶養關係,繼承生父母財產的根據是血緣關係,即父母子女關係。這樣的規定雖然保護了繼子女的利 益,但忽視了血緣關係在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中的重要作用,無視現實生活秩序,並高估了法律制度對生活秩序的塑造能力。因此非但不能得到普遍遵守,反而會帶 來一些消極後果,即對帶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難。因為與之結婚的對方如果拒絕撫養繼子女必然會影響夫妻關係,而予以撫養則會被認定為形成扶養關 系,將來繼子女會與自己的子女一起來繼承自己的財產,實非所願。我國繼承法上作出這樣的規定可以説是絕無僅有。筆者認為,應在這次《繼承法》的修訂中刪除 該規定。如再婚一方願意撫養對方的子女,可以將其收為養子女,按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處理撫養和繼承問題;如果不願撫養,那麼該子女就只是其親生父(母) 親的子女;如果雙方相處融洽,形成實際上的撫養、贍養關係,可以通過遺囑或者酌給遺產製度分給其適當財產。這樣規定既遵從了習慣,又可以解決實際問題,較 為靈活,也容易為民眾接受。同理,繼父母也不應為繼子女的法定繼承人。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關係良好,形成事實上的撫養、贍養關係,也可以按照酌給遺產製度 分給其適當的遺產。

現行繼承法將對公婆或者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而且給予他們高於死者親生子女的地位〔他們作為第一順序 法定繼承人繼承,不影響其子女的代位繼承)。該規定與繼子女繼承權的規定一樣,可以説也是絕無僅有。當初立法者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喪偶兒媳或者喪偶 女婿積極贍養老人,使老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但是將他們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則違反了世界各國普遍遵守的姻親不能作繼承人的原則,似乎有過猶不及 之嫌。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贍養公婆或者岳父母是一種美德和善行,對他們的高尚道德和付出應當給予肯定和褒揚,但不宜將他們規定為法定繼承人。繼承法應當 通過酌給遺產製度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予以肯定和褒揚,被繼承人也可以通過遺囑分配給他們部分甚至全部遺產。

五、孫子女的繼承地位和代位繼承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孫子女未明確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 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因此,學者通常認為孫子女是代位繼承人,而不是法定繼承人,並由此引發了代位繼承權是代表權還是固有權的爭論。

代表權説又稱為代位權説。代表權説認為代位繼承人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其是代替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而繼承。因此,被代位人的繼承權是代位人繼承的根據和基 礎,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其直系卑血親即無位可代,因而不能繼承。法國民法典、意大利舊民法和德國普通法採此主張,但意大利新民法和德國普通法已經放棄代 表權説而改採固有權説。我國繼承法採代表權説。固 有權説認為代位繼承人系基於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並非基於被代位人的繼承地位繼承。因此,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可基於 自己的固有權利而繼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均採此説。根據法國1972年1月3日第72-3號法 律,法國對此也已經採固有權説。固 有權説符合傳統習慣,反映了人類繁衍傳承的需要,也符合被繼承人的願望,因而為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繼承法所採。筆者在1997年即撰文批評代表權説,認為 代表權説違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我國民間傳統的繼承習慣。按照民法原理,自繼承人死亡時起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主體資格消滅,以主體資格為依歸的繼 承期待權亦隨之消滅,繼承法律地位不復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還是喪失繼承權,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基於一個實際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進行 繼承。而固有權説認為,代位繼承人本來就是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只是在其父(母)生存時,按照“親等近者優先”的繼承原則不能繼承,當親等近者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代位繼承人即可基於自己固有的繼承人資格和繼承權,按照被代位人的繼承順序和份額進行繼承。該説既可有效克服代表權説的理論缺陷, 又可使法律規定與民間傳統習慣相一致。

從制度上考察,代位繼承是建立於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兩種繼承製度之上的一種制度,沒有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就不會有代位繼承。所謂親系繼承,即在血親繼承人 中不是按親等而是按親系來劃分繼承順序,如第一順序為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第二順序為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第三順序為祖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等。親系 繼承的特點是按親系劃分繼承順序,前一親系所有成員的繼承順序在後一親系的繼承人之前,只要前一親系中有一人繼承,後一親系的人就不能繼承。所謂按支繼 承,即在一個親系中按子女的人數劃分為若干支,每個子女及其後裔為一支,遺產在親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當中按,親等近者優先”的原則繼承。 如果某一支中親等近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則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如果一概按親等遠近劃分繼承順序,就不會有代位繼承。親系繼承和按支 繼承從制度上證明了代位繼承人的繼承人資格,證明了代位繼承人系基於自己固有的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不是通過被代位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因此,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不影響代位繼承人繼承。在有些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美國等,各繼承順序都有代位繼承的適用,在這些國家繼承人的範圍很 寬,即所謂“有血緣可尋之處就有繼承權”。有些國家則有限制,如日本,代位繼承限於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一親系和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在這類國家繼承人的 範圍較窄。代位繼承的適用範圍實際上決定着繼承人的範圍,而究竟在多大範圍內適用代位繼承,歸根結底是由立法政策決定的。

綜觀各國繼承立法,血親繼承基本上都採親系繼承和按支繼承製度,而不是按照親等來劃分繼承順序。例如,子女和父母都是一等直系血親,但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 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父母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在這裏,不僅身為一等直系血親的子女的繼承順序在父母之前,身為二等直系血親的孫子女甚 至身為三等直系血親的重孫子女的繼承順序也在父母之前。其原因就在於孫子女和重孫子女屬於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這個親系是第一繼承順序,而父母 及其晚輩直系血親是第二繼承順序。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三等旁系血親,但是在承認他們是法定繼承人的國家,叔伯姑舅姨的繼承順序都在侄(甥)子女 之後,更有不少國家承認侄(甥)子女的繼承權而不承認叔伯姑舅姨的繼承權。這是因為侄(甥)子女屬於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而叔伯姑舅姨屬於祖父 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而前者屬於第二繼承順序,後者屬於第三繼承順序。之所以如此,歸根到底還是由被繼承人的意願決定的。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總是 希望自己的財產在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中傳承,而不希望流向旁系。在沒有晚輩直系血親的情況下,也希望將財產儘量留給與自己血緣關係較近的旁系血親。而親系 繼承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問題,使遺產的繼承最大限度地符合被繼承人的願望。

六、結語

基於以上討論,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關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和順序的修改,首先應當承認配偶是特殊繼承人,同時參考親系繼承原理,充分考慮和尊重民間傳統習慣, 合理設計繼承順序。繼承順序確定後,繼承人的範圍也就隨之確定,所以不必另行討論法定繼承人範圍問題。在具體的立法設計上,筆者建議設置以下兩項條文內 容。一是在有關法定繼承順序條款規定:“第一順序:子女及其晚輩直系血親,以親等近者優先。子女中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繼 承順序和份額繼承,其餘以此類推;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繼酬頃序 和份額繼承;第四順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二是在有關父母子女的解釋條款規定:“本法所説 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本法所説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養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該子女生前承認並撫養該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 繼承該子女的財產。”

這裏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一是現行法將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列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而筆者上述建議條文為什麼要將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列於祖父母 之前?如前所述,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屬於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各國繼承法均將這個親系的繼承順序放在祖父母這個親系之前。究其原因,就在於祖父母 繼承後,財產將通過祖父母進人血緣關係更遠的旁系血親手中。而一般來説,被繼承人總是希望財產在與自己血緣關係更近的親屬中傳承。而且上述建議條文並沒有 將父母及其晚輩直系血親這個親系的所有成員都規定為繼承人,只將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規定為繼承人,也就是説祖父母的繼承利益優先於侄(甥)子女的子女。與父 母應後於子女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一樣,這裏不涉及是否敬老愛老的道德問題,因為祖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屬於贍養問題,繼承法還可以按照酌給遺產製度分給他們適 當的財產。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也將兄弟姐妹列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將祖父母列為第四順序繼承人。

二是為什麼要對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繼承權附加條件?生父對自己的子女負有的撫養義務,包括物質上的撫養和精神上的撫養。如果一個人在其非婚生子女生前既不認 領又不撫養,這不僅給該非婚生子女造成生活上的困難,更造成精神上的莫大傷害,依法構成遺棄,按現行《繼承法》第7條規定應喪失繼承權。這裏不過是重申了 這個規定,並沒有增加新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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